司法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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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中心主义的概念和特征

司法中心主义的概念和特征

司法中心主义的概念和特征:
司法中心主义是指在法律体系中,司法机关是解决法律争议和纠纷的主要和核心机构。

其主要特征包括:
1.以司法为核心:司法中心主义强调司法机关在法律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其他机关和
部门在解决法律争议和纠纷方面都从属于司法机关。

2.重视法律解释:在司法中心主义下,法官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和适用,以解决具体
的法律争议和纠纷。

法官的法律解释具有权威性和法律效力。

3.程序正义:司法中心主义强调程序正义,要求司法机关在解决法律争议和纠纷时必
须遵循严格的程序规定,以确保结果的公正性和可接受性。

4.依法裁判:司法中心主义要求司法机关在解决法律争议和纠纷时必须依法裁判,不
得违反法律规定。

5.权力分立:司法中心主义通常与权力分立原则相关联,强调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
权力应当分立,以保障权力的制约和平衡。

什么是司法独立司法独立的要求

什么是司法独立司法独立的要求

什么是司法独立司法独立的要求现今世界司法体系并没有建立完善的独立司法,所谓的司法独立只一种理想性的概念,因理论依据不足,至使各国司法差异而相互抵触。

那么你对独立司法了解多少呢?以下是由店铺整理关于什么是司法独立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司法独立的基本要求各国的司法独立的内容存在很大差异,不过,作为共同的司法原则,它还是存在基本的要求,否则就不是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衡量社会制度化程度的重要指标。

司法不独立的社会其制度化程度必然低,因为制度得以存在的基础——程式化的运行容易被任意所打乱。

两个层面司法独立包括两个层面,一是观念层面,二是制度层面。

就观念层面而言,司法机关应当形成自己的职业化的观念,即形成司法职业所共有的某些理念,这些理念保证法官在类似的案件中有可能作出类似的客观的而非纯个人的判断。

制度层面的内容要求司法人员能按自己的观念和规则办事。

两者缺一不可,相互促进。

就制度层面而言,司法独立要求做到:(1)司法权由司法机关(法院)统一行使,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干预,公民个人或非国家机关的社会团体更不能干预。

当然,立法机关可以对司法机关予以监督,但主要是通过立法手段及对法官的弹劾权进行监督,不得干预个案的审判。

(2)司法系统内部的互相独立,即一个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不受另一个司法机关的干预。

法院上下级关系只是审级关系,上级法院除依上诉程序、调卷令等有关程序对下级法院的审判行为予以监督外,不得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

(3)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这是指一个法院内部不存在上下级服从关系。

法院是法官办案的地方,用一句通俗的话来讲,法院里法官最大,用德沃金的话来说就是: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除了法律以外法官不服从任何别的权威。

(4)法官保障制度。

这是从社会地位、经济收入方面保障法官无所顾及的捍卫法律。

法官的地位及待遇来自法律,不是他的上级。

这就包括由法律规定法官的职权,不可削减的待遇及其职位保障。

对职位通常采用两种办法:一是终身制(英美法的主要做法);二是文官制度的保障。

司法所组织结构 -回复

司法所组织结构 -回复

司法所组织结构-回复什么是司法所组织结构?司法所是指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属于基层的法律服务机构,起到了基层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纠纷调解、公证等多个方面的作用。

他们负责为人们提供法律咨询、司法文书的处理、案件登记、法律援助等服务,以及提供法律援助、矛盾纠纷调解等服务。

司法所组织结构通常由所长、副所长、科长、处长、工作人员等组成。

下面将一步一步详细回答这些职位的职责和作用。

1. 所长:司法所的代表和负责人,主要负责整个司法所的全面工作安排和指导,以及与上级司法机关的协调工作。

所长通常是具有法学专业背景和丰富经验的法律专业人员。

2. 副所长:协助所长处理司法所的具体事务,通常负责县(市、区)司法所的日常工作,包括法律援助、纠纷调解、公证等,以及协助所长进行司法所的内外事务协调。

3. 科长:司法所下设若干个科室,每个科室负责特定的工作内容。

科长作为科室的负责人,主要负责指导和管理科室的日常运作,包括案件登记、法律援助等事务。

4. 处长:司法所下设若干个处,每个处负责特定的工作领域。

处长作为处级干部,主要负责指导和管理各个处的工作,并协助科长和副所长开展工作。

5. 工作人员:司法所的基层工作骨干,负责具体的案件受理、审理、调解等工作。

工作人员通常是执业律师、法律顾问或其他法律专业人员,他们具有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的能力,能够为当事人提供合法、公正的司法服务。

司法所组织结构的建立旨在实现法律服务的分层分级,实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专业化、规范化。

通过这样的组织结构,司法所能够更好地履行法律服务职责,确保公民的法律权益得到保障。

这种层级化的组织结构使得司法所能够更好地协调上级司法机关和基层工作之间的关系。

同时,作为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司法所的组织结构也与其他相关机构有着紧密联系,例如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

总之,司法所的组织结构是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正常运行的重要保障。

通过合理的组织结构和职能分工,司法所能够更好地为大众提供法律援助、纠纷调解、公证等服务,为社会稳定和法制建设做出积极贡献。

司法解释和法律冲突的原因是什么

司法解释和法律冲突的原因是什么

司法解释和法律冲突的原因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司法解释和法律冲突的情况。

这些冲突给法治秩序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因此理解司法解释和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是至关重要的。

本文将探讨司法解释和法律冲突的原因,并分析其影响。

司法解释的原因司法解释是指司法机关对法律条文的词义进行解释,以便在具体案件中得出正确的适用。

司法解释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法律的普遍性:法律是一般性规范,需要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具体适用。

由于法律的普遍性,常常无法覆盖所有情形,因此需要司法解释进行裁量。

2.法律的模糊性:有些法律条文在具体应用时可能存在模棱两可的情况,需要司法机关通过解释来明确其含义。

3.司法实践的要求: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化,新情形新问题不断出现,传统法律可能无法适用,需要司法解释来与时俱进。

法律冲突的原因法律冲突是指两个或多个法律规范在适用于同一事实情形时产生矛盾或不一致的情况。

法律冲突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立法缺陷:法律体系中可能存在立法上的疏漏,导致不同法律在适用时出现矛盾。

2.法律地域性:不同地区的法律可能存在差异,当法律地域性的情况出现时,就会引发法律冲突。

3.法律目的和原则的冲突:不同法律可能追求不同的目的和原则,当这些目的和原则发生冲突时,就会导致法律冲突的产生。

4.社会发展不平衡性:社会的快速发展可能导致法律规范的跟不上实际变化,产生法律规范的不一致。

影响及解决方法司法解释和法律冲突的存在给法治秩序带来一定的困扰,可能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

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1.审慎立法:在制定法律时需要审慎考虑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况,避免法律的模糊性和矛盾性。

2.加强司法解释的规范性:司法解释应当在法律框架下进行,不得自行修改和篡改法律条文,以确保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3.完善法律体系:应当不断完善法律体系,弥补法律的漏洞,降低法律冲突的可能性。

4.多元解决方式:在出现司法解释的争议和法律冲突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解决,如司法途径、立法途径和行政途径等。

什么是司法建议书

什么是司法建议书

什么是司法建议书司法建议书,顾名思义,是法律领域中的一种书面建议。

它是指律师、法官或其他相关法律专业人士向当事人提出的合法建议,旨在解决诉讼过程中或法律事务中的疑难问题。

司法建议书常被用于法院、律师事务所、企事业单位等场合,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司法建议书的目的是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并提出可供参考的解决方案。

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案情综述:司法建议书首先需要对涉案的案件或法律问题进行概述。

明确案件的背景、事实、争点等,以便准确定位问题所在。

二、问题分析:在案情综述的基础上,司法建议书应对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通过运用相关法律理论和判例,解析案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并剖析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三、法律依据:司法建议书要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相关判例,明确法律依据。

在提供建议和解决方案时,必须以法律的角度出发,确保建议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四、解决方案:基于对案件的分析和法律依据的查证,司法建议书需要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解决方案。

建议书的目的是给出指导性的建议,为当事人提供可行的法律解决方案,并防范可能的风险。

五、风险提示:司法建议书还应对解决方案中存在的风险和潜在问题进行提示。

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的同时,也需要向当事人说明可能的陷阱和法律效应,以引起当事人的注意和警醒。

六、详细论证:司法建议书的可信度和说服力在于其论证的充实性和严谨性。

在解决方案的论证过程中,需要运用法学知识和逻辑思维,提供充足的事实依据和合理的推理过程,确保论证的完整性和可信度。

七、行文规范:一份合格的司法建议书,除了内容的准确性外,还需要注重行文的规范性和专业性。

在语句通顺、逻辑清晰的基础上,还要注意格式的规范和排版的美观,以提升文章的可读性和权威性。

司法建议书在法律实务中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和重要性。

它不仅是法律专业人士履行职责的一种表现,也是当事人获取合法权益的有力工具。

一份优质的司法建议书能够帮助当事人解决复杂的法律问题,规避风险,确保合法权益的实现。

司法信息公开是什么

司法信息公开是什么

司法信息公开是什么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

”这是对于审判公开的权威表述,即审判行为“公开进行”,将其延伸至“司法公开”,;某种意义上,“司法信息公开”的部分内容即是对“司法公开”现状的公开,是文件、笔录和各种数字信息的普遍公开,强调的是事后公开。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在满足了温饱需求之后,也在需求一种精神上的满足,在社会中寻求一种社会的平等,希望社会政府都能够对自己坦诚相见。

信息公开,司法的进步也不落后,近年来,司法公开制度的步伐明显加快,那么什么是司法信息公开,的小编就和大家聊一聊。

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

”这是对于审判公开的权威表述,即审判行为“公开进行”,将其延伸至“司法公开”,则应当解释为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公开进行”,强调的是过程同步公开;而“司法信息”可以理解为:“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某种意义上,“司法信息公开”的部分内容即是对“司法公开”现状的公开,是文件、笔录和各种数字信息的普遍公开,强调的是事后公开。

虽然,当下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仍然冠以“司法公开”之名,却是涵盖“司法信息公开”的部分内容,例如《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中执行信息查询、裁判文书上网以及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公开平台的规定属于事后的信息公开,而非行为、过程的同步公开,应当纳入司法信息公开之范畴。

遗憾的是,大多数学者和实务工作者都没有意识到两者的差别以及区分两者的意义。

概念不同,所指向的重点也就不同,“司法公开”的重点是利用信息化手段打破司法场域的空间局限,及时将司法行为的进程传递给更多受众;而“司法信息公开”的重点是搭建立体平台,方便公众及时查阅有效的司法信息。

然而,现有规范性文件并没有根据两者的不同性质,制定有针对性的条款加以指引。

此外,“司法公开”与“检务公开”的分离,造成了“一条腿走路”的窘境,不仅司法公开的规范性文件均由最高法院牵头起草,实践中法院系统的透明化程度也是远远领先于检察系统。

什么叫司法程序

什么叫司法程序

什么叫司法程序一般意义上的程序,泛指人们从事一定活动所经过的方式、方法、顺序、步骤等的总称。

程序有法律程序与非法律程序之分,前者又根据适用的范围、对象不同,有选举程序、立法程序、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等之分,分别适用于选举活动、立法活动、司法活动以及行政活动。

司法程序,又称诉讼程序,是指司法权行使时所必须遵循的法定的方式、方法、顺序及步骤等的总称,包括起诉程序、审判程序等不同的内容。

司法程序是司法权的构成要素之一,程序改革在司法改革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发挥着十分独特的作用。

中文名司法程序外文名:judicial practic特点:诉讼方式简便,受理程序简便等属于:司法权亦称:诉讼程序简介司法程序的主要表现1、程序是司法权运行的制度空间,程序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2、程序改革与司法改革的其他内容紧密联系,是决定司法改革能否成功的关键因素。

3、程序制度设计是绝大部分司法改革举措得以推行的归宿。

司法程序按照案件性质可分民事和刑事两种程序,民事争议司法程序就是打官司的程序;刑事案件司法程序就是侦查、起诉、判决的程序。

分类司法程序按照案件的简单复杂程度又可以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普通程序是,1,起诉。

通常是书面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2,受理。

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决定立案。

3,审理前的准备。

给被告送传票,被告提出答辩状,双方交换证据,法院允许自行调解。

4,开庭。

开庭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评议和宣判。

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独立的第一审诉程序;简易程序只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简易程序起诉方式、受理案件的程序、传唤方式简便。

审理实行独任制,程序简便。

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简易程序是指行政处罚当场处罚的一种适用程序,因此也叫当场处罚程序。

我国的司法机构的主要职能是什么?法官和律师的关系是什么?

我国的司法机构的主要职能是什么?法官和律师的关系是什么?

我国的司法机构的主要职能是什么?法官
和律师的关系是什么?
我国的司法机构的主要职能是什么?
我国的司法机构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它们的主要职能是:
- 司法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法院负责对案件进行审
理和判决。

他们要维护法律的公正、公平,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 法律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和解决法律适用中的疑难
问题,确保法律的一致性和适用性。

- 法律监督: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防止司法失职和滥用职权的发生。

- 法治建设:司法机构要积极参与法治建设,加强对法律的宣
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

法官和律师的关系是什么?
法官和律师在我国司法体系中扮演不同的角色,但两者之间存
在密切的合作关系。

具体表现如下:
- 法官是司法机关中的审判人员,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判决。

法官必须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公信力。

- 律师是法律专业人士,代表当事人进行法律事务的处理。

律师提供法律咨询、起草法律文件、出庭辩护等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法官和律师之间的关系是独立、平等和合作的。

法官应当尊重律师的职业地位和权威,听取律师的意见和观点,并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独立的判断。

律师则需要遵守法官的庭前和庭审规则,尊重法官的专业判断和决定。

- 法官和律师之间的合作是为了实现公正审判和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他们相互协作,通过辩论、质证、调查等方式,确保案件的真实性和公正性。

以上是我国司法机构的主要职能和法官与律师的关系的简要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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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类似的法谚在最近的十几年间已逐渐为人们所耳熟能详。

“司法”也越来越多地成为法律职业者和普通人挂在嘴边的名词。

然而,在面对诸如“究竟什么是‘司法’”这样看似简单的问题时,不但外行说不出什么道道来,就连法律人自身,恐怕也无法说得明晰与透彻。

引人注目的是,我国宪法对“司法”的概念并未明文界定。

在笔者看来,这种立法的缺失并非立法者的过失疏漏,实乃有意为之。

留下“司法”的悬念一是立法者无法消弥学界关于“司法”概念的争论,二是立法者自身亦对“司法”及其性质认识模糊。

最重要的,宪法和法律有意疏漏“司法”的概念有助于国家决策层适时对“司法”作出调整。

至于“司法”的实质意涵有无藉由理论加以建构的可能,在学界向来也备受质疑。

在西方,“司法”一词大都同时作为学理上的概念和各国实定法上的用语而存在。

依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司法有别于立法及行政,是“处罚犯罪或裁决私人争讼”的权力,性质上属于纯粹的法律作用,而非政治作用。

法官不过是法律的传声筒,只能依三段论法精确地适用法律条文,不具有违宪审查权,甚至连解释权亦严格受到限制。

但从现代各国司法体制及司法机关的职权来看,孟氏对司法的定义方式显然与现实已有了很大的不同。

一般认为,司法的内容受各国传统及时代因素影响,具有历史的可变性,无法以一定的方式加以界定。

考察现代各国对“司法”概念的具体实践,大体上,美日与德法堪称两类典型。

美国的司法概念,依其联邦宪法第3条规定,以“事件及争讼”(casesandcontroversies)为要素,包含民事、刑事及行政事件的裁判。

而且,法院审理案件时,附带对有关法令进行违宪审查,这是司法的本质性义务。

日本战后对美国司法制度全盘照收,因此,在对司法的理解上,也大致采取与美国相同的态度。

法国自大革命以来,即将司法范围限定于民、刑事裁判,不包括行政案件的裁判。

司法的任务亦受严格限制,大革命时期的法律规定,法官干预立法权及执行权行使的,即构成渎职罪。

同时,法院“解释”法律也被绝对禁止,相应地,法官仅能一板一眼适用法律。

1958年法国第五共和宪法虽然引进违宪审查制度,但该制度与一般司法不同,这很突出地反映在相应法律条文的归属上:后者规定于第八篇“司法权威”,而前者却另外规定于第七篇“宪法院”。

同属大陆法系的德国,传统类似于法国,将行政法院排除在司法体系之外,现行基本法则另设“裁判”(Rechtsprechung)一语,做为“司法”的上位概念,用以统括普通法院、行政法院、财政法院、劳动法院、社会法院及具有抽象违宪审查权的宪法法院。

然而司法的实质并不在于司法范围的深广,而在于“司法”之所以成其为“司法”的底线。

我国司法体制本仿苏联而建制,在我们当年所着力效仿的苏联解体之后,其国原依存的司法体制亦分崩离析。

现今的俄罗斯等国在司法体制上也业已全盘接收“三权分立”学说,并已完成相应改制。

在此境遇下的中国司法体制既面临与原苏联旧体制的决裂,又碍于
“有中国特色的政治因素及本土国情而无法断然象俄罗斯等国一样对司法制度进行彻底改造,
司法体制”一语便成为国家决策层所握持的一根救命稻草,并为学界学者所着力维护。

如果有关“司法”概念的争议仅仅存在于学界,倒也能让我等百姓们图个清静:管他吵得天翻地覆呢,那是学者们的份内之事,犯不着让普通人操心。

然而正因为法律的缺席,不可避免地引来了与司法有些许联系的机关或部门的搅局,他们在各自的权力范围之内对司法指手划脚,终至“司法”成为一张“普罗米修斯的脸”,变幻莫测。

诸如国务院总理在人大
会上作政府工作报告时大声疾呼“深化司法改革,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诸如众多将“公检法司安”统归“司法部门”而行文的党内及政府红头文件,再诸如通常兼任公安部门领导人的政法委书记在个案上对检察长、院长的指示,等等等等。

“司法机关”终于沦落为“政法机关”的一个下位概念。

想想“司法机关”的可怜境况吧,一方面虽享有与政府同等的法律地位,一方面却游离于国家权力的边缘并深受政府越权之苦,而老百姓并不懂得这么多弯弯,“腐败”的帽子决然要扣在“司法”的头上。

正因为“司法”背负了沉重的“最大的腐败”之后,从而却成功地掩盖了在这背后隐藏着的比“最大”“更大”的“腐败”。

而这“更大”的“腐败”才是真正的“腐败”之源。

诚然,因各国历史及国情各异,在司法一语上世界各国也各有特点,而绝无完全相同的两套司法体系。

然而,各国司法概念虽不尽相同,对司法独立的强调及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遵循却早已成为各国通例,这亦是“司法”之所以成其为“司法”,并能最终达成公正的前提与底线。

1985年11月29日通过的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同样将“司法独立”原则规定为对各国司法的最低限度要求。

这一国际司法文献特别强调:各国应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并将此原则正式载入其本国的宪法或法律之中。

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

可见,取得独立地位并在国家最高权力体系占据话语权才是弄清楚“司法”是什么的前提。

否则,何来奢谈什么“司法权”、“违宪审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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