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燃气管理规定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城镇燃气安全管理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吉建城[201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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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城镇燃气安全管理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城镇燃气安全管理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吉建城〔2012〕19号)各市(州)建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用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执法)局、房产局:为进一步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规范燃气市场和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行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决定在全省范围内进一步开展城镇燃气安全管理综合治理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综合治理的目标通过综合治理,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消防法》、《城乡规划法》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在我省全面落实《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和《燃气经营许可》制度,依据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加强燃气工程建设审查、审批、工程设计、设计图纸审查、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等全过程的管理,规范燃气市场和生产、经营行为,遏制违法经营势头,强化燃气市场和安全管理制度建设,保证合法经营、安全供应,促进燃气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二、综合治理的重点(一)核查燃气企业证、照。
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法人营业执照》及《专业技术人员岗位证书》进行审核,督促证、照不全或证、照不符的企业完善相关手续,申办有关证、照;对证、照齐全,但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燃气企业,要立即予以停业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安全标准的燃气企业予以取缔;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及有关证、照且继续经营的燃气企业,各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吉林市燃气管理办法

吉林市燃气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1.25•【字号】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施行日期】2002.02.2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天然气正文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吉林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月2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28日起施行。
市长刚占标2002年1月25日吉林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生产、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城市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城市工业生产、公共服务业、居民生活使用的天燃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本办法所称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三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规划、建设、经营资质管理、设施安全、供用燃气、燃气器具、事故处理等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
各县(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技术监督、规划、工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作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燃气发展规划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及经营网点布局,须符合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燃气工程建设优先发展管道燃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燃气工程建设。
下层楼居民、单位不得拒绝安装燃气管道,影响整体气化计划实施。
管道燃气首选气源为天然气。
第八条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同时建设燃气设施和服务场所,并预留燃气设施的建设安装位置。
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批准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1995.12.17【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5.12.17【实施日期】1996.02.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失效]【失效依据】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1995年7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1996年2月1日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三章生产和经营管理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使用管理第六章事故及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燃气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煤制气、油制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
其中,煤制气、油制气和天然气又统称管道燃气。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在投资、资源分配、价格等方面应当实行扶持政策,以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六条长春市公用局、县(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城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和执行有关城市燃气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城市燃气年度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的资质审查。
燃气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6)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
三、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管理
1.燃气经营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2.燃气经营企业应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抢修,确保设施安全无泄漏。
3.燃气经营企业应加强用户安全用气的宣传、指导和检查,提高用户安全意识。
3.燃气设施改造和更新工程应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进行,确保工程质量。
4.燃气设施改造和更新期间,燃气经营企业应采取措施,保障用户的正常用气需求。
十九、燃气安全文化建设
1.各级政府及燃气管理部门应倡导燃气安全文化,提高全社会的燃气安全意识。
2.燃气经营企业应通过举办燃气安全知识竞赛、燃气安全宣传活动等方式,增强员工和用户的燃气安全意识。
2.建设工程涉及到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提前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3.燃气经营企业应加强对燃气设施的巡查保护,发现破坏燃气设施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
4.燃气设施保护区域的划定,应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并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
八、燃气供应与服务
1.燃气经营企业应保证燃气供应的稳定性,不得擅自停止供气,确需停止供气的,应提前通知用户,并采取措施保障用户的基本生活用气需求。
2.燃气经营企业应加强信息化建设,实现燃气设施远程监控、智能巡检等管理手段,提高燃气安全管理水平。
3.燃气管理部门应建立燃气安全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提高燃气安全监管能力。
十、燃气安全监督检查
1.燃气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2.燃气管理部门应定期对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确保企业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燃气管理条例

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与应急处置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便民、保障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和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明确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建立部门协同管理机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燃气工作的投入,为燃气发展规划落实、燃气设施建设、科技发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对燃气事业发展、安全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做好安全用气宣传与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气,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和维护管理,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督促和技术保障。
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燃气用气设备及附属装置、配件、气瓶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吉林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吉林市管道天然气上下游价格联动办法(试行)的通知-吉市价发〔2016〕1号

吉林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吉林市管道天然气上下游价格联动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吉林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吉林市管道天然气上下游价格联动办法(试行)的通知吉市价发〔2016〕1号各有关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和吉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天然气价格管理及实施居民生活用气阶梯价格制度的指导意见》(吉省价格〔2014〕200号)等有关规定,经履行价格听证会及法定程序,并报市政府同意,现将《吉林市管道天然气上下游价格联动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市管道天然气上下游价格联动办法(试行)吉林市物价局2016年1月5日附件吉林市管道天然气上下游价格联动办法(试行)为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天然气价格改革的总体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和吉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天然气价格管理及实施居民生活用气阶梯价格制度的指导意见》(吉省价格〔2014〕20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管道天然气是指天然气经营企业通过管道输送的方式购进,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气。
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是指在吉林市城区内燃气经营企业销售的纳入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
第二条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上游天然气价格(上游天然气价格是指城市燃气公司购入天然气气源价格)调整,直接影响我市天然气供气成本变动,需要调整天然气销售价格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居民生活用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销售价格。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开展加强天然气使用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开展加强天然气使用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4.04•【字号】吉卫安监发〔2019〕7号•【施行日期】2019.04.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正文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开展加强天然气使用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吉卫安监发〔2019〕7号各市(州)卫生健康委、长白山管委会卫生健康局,梅河口市、公主岭市卫生健康局,高校附属医院,省直属各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家发改委、住建部、应急部、能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天然气使用安全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19〕64号)及省安委会相关要求,深刻汲取近期省内多起天然气爆炸和江苏天嘉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化学储罐爆炸事故教训,切实加强天然气使用安全管理,确保全省卫生健康系统人员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现将《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开展加强天然气使用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19年4月4日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开展加强天然气使用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家发改委、住建部、应急部、能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天然气使用安全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19〕64号)及省安委会相关要求,深刻汲取近期省内多起天然气爆炸和江苏天嘉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化学储罐爆炸事故教训,切实加强天然气使用安全管理,确保全省卫生健康系统人员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此行动方案。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批示指示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深刻汲取公主岭“11·24”、通化“1·18”、长春“1·30”等天然气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全面排查整治全省卫生健康系统天然气使用安全问题隐患,进一步压责任、强监管、补短板、防风险、保安全,为健康吉林建设创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
吉林市物价局关于落实国家和省降低非居民用天然气基准门站价格政策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林市物价局关于落实国家和省降低非居民用天然气基准门站价格政策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17.12.19•【字号】吉市价发〔2017〕68号•【施行日期】2017.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吉林市物价局关于落实国家和省降低非居民用天然气基准门站价格政策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市价发〔2017〕68号各燃气经营企业:根据《吉林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非居民用天然气基准门站价格的通知》(吉省价格〔2017〕169号),依据成本监审结论,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落实国家和省降低非居民用天然气基准门站价格政策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非居民用天然气的执行范围非居民用天然气是指除居民生活用天然气以外的其他用天然气。
二、非居民用天然气的销售价格(一)吉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非居民用天然气销售价格由每立方米3.20元下调至2.90元(含增值税)。
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非居民用天然气销售价格由每立方米3.20元下调至2.83元(含增值税)。
此价格为最高销售价格,供需双方可在最高销售价格范围内协商具体价格。
(二)鉴于供工业用气大户中国石油吉化集团公司用气走企业专用天然气管道,不进城市管网,根据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十五部门《关于印发〈吉林省加快推进天然气利用的意见〉的通知》(吉发改协调联〔2017〕958号)和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天然气价格管理及实施居民生活用气阶梯价格制度的指导意见》(吉省价格〔2014〕200号)的规定,其销售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
(三)车用气继续实行市场调节价,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制定销售价格。
三、逐步落实国家和省非居民用天然气购销差价政策按照《吉林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非居民用天然气基准门站价格的通知》(吉省价格〔2017〕169号)的规定,价格主管部门进一步加强对天然气经营企业的成本监审;各天然气经营企业要进一步加强经营管理,严格控制配气环节费用,切实降低经营成本,逐步落实国家和省非居民用天然气购销差价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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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1月13日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新型民用燃气等用作燃烧燃料的气体。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展燃气事业,应当合理利用能源、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优先发展管道燃气。
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燃气设施,经营燃气企业;鼓励推广燃气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燃气生产和管理水平。
[编辑本段]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项目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第八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不得占用燃气发展规划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第九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其配套的燃气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要求,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承担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和工程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编辑本段]第三章燃气经营第十三条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燃气设备;(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四)有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经营场所;(五)有掌握相关技术的管理人员和具备专业资格的从业人员;(六)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的安全管理措施和制度;(七)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八)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
初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初审完毕;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批完毕。
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燃气经营企业增设经营场所的,应当经初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在城市燃气管网辐射范围内,应当利用管网燃气。
不得开发建设瓶组液化石油气供气工程。
第十六条使用管道供应燃气的经营企业在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保证正常、稳定、持续供气,因维修燃气设施确需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公告停止供气和恢复供气的区域与时间;(二)燃气热值、嗅味、压力等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三)按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并公开价格;(四)制定和公示服务标准;(五)不得拒绝向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气源;(六)依照有关规定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建立健全用户档案;(七)设置咨询、抢修、抢险公开电话,并设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十七条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供应燃气的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二)不得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三)不得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四)不得购销无出厂合格证的液化石油气;(五)不得在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内集中存放装有液化石油气的钢瓶;(六)按法定计量单位计量,保证足量,并公开价格;(七)应当抽出残液后充装液化石油气;(八)制定和公示服务标准。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令操作人员和安装维修人员违章操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安全管理、技术操作和安装维修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十九条运输燃气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并按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运输服务。
[编辑本段]第四章燃气设施与燃气器具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堆放物料,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三)擅自挖沟渠、挖沙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四)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五)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六)从事爆破作业;(七)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八)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须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采取可靠的安全保护措施。
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抢修工作。
第二十四条设计、安装用户室内燃气设施,应当保证安全使用与方便维修,并兼顾用户房屋的使用功能和美观要求。
用户室内装饰、装修不得覆盖燃气设施;凡覆盖燃气设施的,抢修时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燃气设施(含用户室内燃气管道、阀门以及计量器具)进行维修,对达到使用年限的燃气设施进行更换,维修、更换的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燃气安全设施的义务。
如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由于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环境污染等事故,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政府有关部门。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告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抢修。
政府有关部门接到告知后应当立即赶到现场,组织抢修,调查事故。
造成损失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国家标准,适合当地气源的燃气器具产品目录。
用户可选用目录中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八条非燃气经营企业,不得销售充有燃气的燃气钢瓶。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销售专门加热燃气钢瓶的装置。
[编辑本段]第五章燃气使用第二十九条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用气手续,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不得借故拖延、拒绝。
第三十条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燃气经营企业委托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也可以直接委托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
经检定,燃气计量装置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不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并退还或补交燃气费用。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损坏公用燃气设施的;(二)在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公共场所使用燃气;(三)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四)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施的接地导体;(五)自行倾倒液化石油气钢瓶残液或者自行倒换液化石油气钢瓶之间的燃气;(六)自行改换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标志;(七)盗用、转供燃气;(八)其他影响燃气使用安全的行为。
[编辑本段]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的;(二)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的;(三)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四)未取得岗位证书,从事燃气安装、维修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非燃气经营企业销售充有液化石油气钢瓶的;(二)销售专门加热液化石油气钢瓶装置的;(三)损坏公用燃气设施的;(四)转供燃气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燃气经营企业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二)燃气经营企业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的;(三)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四)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的;(五)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沟渠、挖沙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的;(六)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燃气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二)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燃气的;(三)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第三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辑本段]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