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伐含移植珍贵树木含古树名木
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依照《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采伐珍贵树种的,没收采伐实物,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批准的数量、树种、地点、时间和方式采伐珍贵树种的,没收多砍部分,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收购加工珍贵树种的茎、叶、花、果实、种子的,没收实物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挖取珍贵树种树根、剔剥活树树皮的,责令改正,没收实物,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分布于云南省境内的国家珍贵树种名录(第一批)
一级
海南粗榧 Cephalotaxus mannii Hook.f.
南方红豆杉 Taxus mairei(Lemee et levl.)S. Y. Hu ex liu
杜仲 Eucommia ulmoides Oliv.
东京桐 Deutzianthus tonkienensis Gagnep.
喙核桃 Annamocarya sinensis(Dode)Leroy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云南樟木 Cinnamomum glanduliferum(wall.)Xees
二级
篦子三尖杉 Cephalotaxus oliveri Mast.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林木采伐便民管理改革的通知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林木采伐便民管理改革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林业局•【公布日期】2024.10.10•【字号】浙林资〔2024〕48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浙江省林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林木采伐便民管理改革的通知浙林资〔2024〕48号各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化林木采伐“放管服”改革十项便民举措〉的通知》精神,现就进一步深化林木采伐便民管理改革通知如下:一、围绕林权改革,放活经营采伐(一)扩大告知承诺审批范围。
小额人工商品林采伐告知承诺审批适用范围从“蓄积不超过15立方米”,扩大为“蓄积不超过30立方米”。
以告知承诺方式申请采伐林木的,免于作业设计,采伐蓄积消耗量根据林草湿调查监测数据测算,其中采取主伐皆伐方式的按批准的面积范围控制。
具体审批要求详见《小额人工商品林采伐告知承诺审批办法》。
(二)保障森林经营采伐限额。
积极引导和鼓励森林经营主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依据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开展森林经营活动,实行森林采伐限额五年总控。
美丽林相改造等省级以上林业工程项目,所需限额依照实施方案予以保障。
(三)优化森林经营采伐管理。
放活竹林经营,竹林抚育间伐强度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积极引导省级以上公益林科学经营,省级以上林业工程项目可实施连片采伐,最大面积不超过45亩。
两个龄级以上未实施抚育或列入国家储备林大径材培育项目的林分,采伐强度不高于50%,伐后郁闭度不低于0.3。
结合全国森林可持续经营试点,积极探索林木采伐管理改革。
(四)合理保障林地经营权益。
经不动产登记合法取得林地经营权证的林地经营权人,享受与林权所有人相同的限额保障、告知承诺、简化设计等便民服务政策。
林地经营权证可作为林木采伐申请的凭证,若权证中未明确林木所有权的,需补充提供相关协议。
关于银杏树及古树名木保护的法规

关于银杏树及古树名⽊保护的法规现代保护银杏的法规措施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加强,关于古树名⽊的保护明确地写⼊了国家和地⽅的法规中。
银杏及其古树是珍贵树⽊,⾃然被列⼊关于古树名⽊的保护管理法律、法规之内。
这些法律法规为保护古银杏、发展银杏事业起到了积极的作⽤。
1979年2⽉23⽇第五届全国⼈⼤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原则通过的《中华⼈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规定,按照森林的不同⽤途,将风景林、名胜古迹和⾰命圣地的林⽊、⾃然保护区内的树⽊划为特种⽤途林。
1984年9⽉20⽇,第六届全国⼈⼤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经过修改后的《森林法》进⼀步规定:“特种⽤途林严禁采伐。
”1998年4⽉29⽇第九届全国⼈⼤常委会第⼆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为切实加强对防护林和特种⽤途林的培育和管理,在有关条⽂中明确规定:“国家设⽴森林⽣态效益补偿基⾦,⽤于提供⽣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途林的森林资源、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森林⽣态效益补偿基⾦必须专款专⽤,不得挪作他⽤。
”《中华⼈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各级⼈民政府对古树名⽊,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1992年5⽉20⽇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提出古树名⽊的含义和范围,同时规定:“对城市古树名⽊实⾏统⼀管理,分别养护。
应当建⽴古树名⽊档案和标志,规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并严格强调“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对“砍伐、擅⾃迁移古树名⽊或者因管护不善致使古树名⽊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要严肃查处,依法追究责任”。
此后,国家有关部委及各级地⽅⼈⼤、政府以及林业部门相继制定出台了更具操作性的古树名⽊保护条例,及⼀系列相应的⾏政规章,切实加强对古树名⽊和珍稀树种的保护管理。
国家建设部于2000年颁发《城市古树名⽊保护管理办法》。
2001年春天,全国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在京组织长期从事古树名⽊保护⼯作的有关专家,共同研究拟订了全国《古树名⽊保护管理条例》。
滥伐林木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森林资源日益减少,生态环境恶化。
为了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滥伐林木现象仍然屡禁不止。
本文将从滥伐林木的法律后果方面进行探讨,以警示人们珍惜森林资源,遵守法律法规。
二、滥伐林木的法律定义滥伐林木,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用途、数量、方式砍伐林木,造成林木资源破坏的行为。
三、滥伐林木的法律后果1.行政责任(1)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滥伐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吊销林木采伐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滥伐林木的,吊销林木采伐许可证。
(3)行政拘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滥伐林木,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日以上10日以下的行政拘留。
2.刑事责任(1)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民事责任(1)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滥伐林木的,应当赔偿林木损失,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2)恢复植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滥伐林木的,应当恢复植被,并承担恢复植被的责任。
四、案例分析案例:某村民甲未经批准,擅自砍伐自家承包地上的树木,被林业主管部门查获。
《城市古树保护管理办法》

《城市古树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一级古树名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确认,直辖市以外的城市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七条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保护管理;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关于林木采伐管理的规定

关于林木采伐管理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林木采伐操作流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关于森林采伐管理的文件规定,经局班子集体研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采伐,必须遵守本办法。
城建、交通、水利、铁路等部门的林木采伐按《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第七条执行。
第二章采伐限额及森林采伐管理第三条严格执行“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制度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每年十二月先由各林业站分乡镇拟报采伐计划(分解到村、伐区),经局审核后,按市下达的采伐指标分配到各乡镇,各乡镇应及时将森林采伐限额经公示无异议后,加盖政府公章报局森林资源管理股(以下简称林政股)备案。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纳入限额管理。
第四条商品林的主伐年龄和农田防护林的更新采伐,以及国有林木的采伐和申报按《湖北省森林采伐技术规程》执行;生态公益林和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区采伐按照《湖北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执行;县委、县政府划定的风景区、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采伐按风景区、封山育林区规定和县委、县政府相关文件要求执行。
第五条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生态环境脆弱地区的森林,禁止皆伐。
第六条“双低”改造规定。
村组集体的低产低效林改造,必须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同意后实施;已经承包到户的,必须经承包人同意后实施。
申报低产林改造工程和申报国土部门的低丘岗地开发项目,均不得安排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同时必须严格确保现有林地上每亩蓄积分别不超过2个立方米和1个立方米的规定。
第七条古树名木和大树移栽管理。
禁止任何商品性采伐(采挖)古树名木,因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按审批程序逐级申报审批。
采伐国家一级珍贵树种,应提交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采伐国家二级和省级珍贵树种,应提交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古树名木保护规章制度

古树名木保护规章制度第一条总则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传承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定义本制度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本制度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保护原则古树名木保护实行属地管理、政府主导、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主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保护措施1.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资源进行普查,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并进行动态更新。
2. 对古树名木实行挂牌保护,明确保护等级、保护责任和保护措施。
3. 加强对古树名木的生境保护,确保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和生态平衡。
4. 对古树名木进行定期检查、抢救复壮、修剪维护等保护措施,确保古树名木的健康生长。
5. 禁止砍伐、移植、损伤、盗伐古树名木以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七条公众参与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和自行处置古树名木,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制度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宣传和教育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古树名木保护的认识和参与度。
第十条附则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有古树名木保护规章制度与本制度不一致的,按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解释权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2010年修正)

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2010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17•【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施行日期】2002.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2002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5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公布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下列树木:(一)树种珍贵、稀有的;(二)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三)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
本条例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树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园林绿化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市绿化监察大队)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管理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本市规划、建设、农林、市政、房地资源、水务、铁路、环保、旅游、民族宗教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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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伐(含移植)珍贵树木(含古树名木)审核转报审查工作细则一、审查环节审查环节为:受理-审查-上报-办结∟现场查验、公示树木采挖申请要求两位以上工作人员现场核实,现场查验、公示不计入审批时限。
二、审查内容、标准及审查要点(一)对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一是审查是否属于我局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二是审查是否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批准的事项。
三是按照办事规程要求的申报材料清单,逐项对照检查材料要件是否齐全。
四是检查是否有明显的打印、装订、缺漏或其他错误等。
岗位责任人:县行政服务中心林业窗口工作人员。
(二)对材料是否符合规范进行审查1.珍贵树种采伐申请审核表:审查是否填写完整,意见由局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核转报。
2.《林木采伐申请书》:审查是否取得伐区规划号;申请书记载伐区情况、采伐地点、采伐数量等与伐区设计书是否一致;采伐更新措施和日期有否填写;林权所有者或委托人申请资格和签章规范、业务部门意见栏签章规范。
3.山林权属凭证:申请人提供新林权证原件和复印件。
个人或联合所有林权人要提供林权所有人身份证明;林权村民小组所有的要提供村民户长会议决议和村民小组长身份证明;林权村集体所有的要提供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村民代表花名册、村主任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林权属国有或法人机构的要提供法人机构组织代码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4.伐区设计文件:审查《伐区申报书》、《各树种材积计算表》和《伐区位置图》记载的林大小班、面积和数量是否一致,有否盖评估机构印章;伐区申报书填写是否完整;采伐位置是否在申请单位或个人权属范围;附每木检尺调查记录表。
5.珍贵树木或古树名木的全景彩色照片:审查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应粘贴于A4大小的纸张上,并注明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拍摄人、照片制作人或单位。
6.县级林政资源管理机构的调查报告:审查是否有两名以上(含两名)持证执法人员共同调查,报告要包含以下主要内容:①调查人员(应注明执法证号)、时间和地点;②珍贵树木的基本情况;③申请采伐的理由;④是否为挂牌保护的古树名木,若是则应注明挂牌号;⑤调查结论及建议意见;⑥调查人员签名,单位盖章审查现场调查意见是否同意。
7.珍贵树木采挖移植方案:审查方案是否合理可行。
8.一是占用征用林地的应提交《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审查文件的有效时限,采伐范围是否一致。
二是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提交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审查文件时效,采伐范围是否一致。
三是县级森防检疫机构的证明,审查报告调查人员、时间、地点,调查结论,调查人员签名,单位盖章是否完整。
岗位责任人:县行政服务中心林业窗口采伐审查负责人(三)对是否符合采伐条件进行审核审查上报采伐申请是否符合采伐政策和有关规定。
岗位责任人:分管领导三、审核发放采伐证注意事项(一)林政业务系统通过的伐区规划号是基础审批条件。
根据有关规定:申请采伐单位或个人取得伐区规划号应完成上年度采伐迹地更新;所属山场上年度未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或虽有发生但已采取了预防和改进措施。
(二)本规定的树木特指胸径5厘米以上的树木。
1998年1月1日以后营造的珍贵树木,采伐(采挖)管理视同一般树种,应提交人工营造的证明材料。
(三)有林地和非林地混合申报时,要提供非林地树木权属凭证。
四、审查人员不当行为需要承担的后果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审查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采集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核转报审查工作细则一、审查环节审查环节为:受理—审查—审核—决定二、审查内容、标准及审查要点(一)对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一是审查是否属于我局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二是审查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批准的事项。
三是按照办事规程要求的申报材料清单,逐项对照检查材料要件是否齐全。
四是检查是否有明显的打印、装订、缺漏或其它错误。
岗位责任人:县行政服务中心林业窗口工作人员。
(二)对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1.《林业行政许可申请表》:主要审查是否按照林护发(2013)224号文件规定的格式范本进行制作,重点审查一级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类型是否与其申报材料一致。
2.采集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主要审查采集单位或个人的资质证明是否与其申报材料一致,有无过期。
同时审查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必须是法人单位才能申请)。
3.证明其采集的批准文件:主要审查采集批准文件内容及采集作业的办法与其申报材料是否一致,有无过期,是否完整。
岗位责任人:县行政服务中心林业窗口野动植审查负责人。
(三)对是否符合采集条件进行审核对照《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第204号令第十六条第二款)及《国家林业局关于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护发[2013]224号)规定,审查采集一级二级保护野生植物资源是否符合条件。
岗位责任人:分管领导三、审查注意事项关于精简审批材料问题,按照规定,凡是前一个审批环节(预审)已经提交的材料,且经预审的建设内容和用地范围没有变化的,下一环节不再要求提交;申请表通过林政系统生成的,不需申请人手工填写;跨县、跨设区市的申请表,不要求申请人在项目合并表上盖章;凡是对审批没有起到实质性作用的材料不再要求提交。
四、审查人员不当行为需要承担的后果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审查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采挖(包括活立木、再生树蔸、树桩)和移植林木采伐许可证审查工作细则一、审查环节审查环节为:受理-审查-决定-办结∟现场查验、公示树木采挖申请要求两位以上工作人员现场核实,现场查验、公示不计入审批时限。
二、审查内容、标准及审查要点(一)对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一是审查是否属于我局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二审查是否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批准的事项。
三是按照办事规程要求的申报材料清单,逐项对照检查材料要件是否齐全。
四是检查是否有明显的打印、装订、缺漏或其他错误等。
岗位责任人:县行政服务中心林业窗口工作人员(二)对材料是否符合规范进行审查1.在林地上采挖树木,已经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伐前或伐中要求采挖树木,可提交《树木采挖申请表》,审查有否两位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现场核实同意意见,是否有林地植被恢复措施。
2.在林地上采挖树木,未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1)《树木采挖申请表》:审查有否两位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现场核实同意意见,是否有林地植被恢复措施。
(2)《林木采伐申请书》:审查是否有伐区规划号;申请书记载伐区情况、采伐地点、采伐数量等与伐区设计书是否一致;采伐更新措施和日期有否填写;林权所有者或委托人申请资格和签章规范、业务部门意见栏签章规范。
(3)山林权属凭证:申请人提供新林权证原件和复印件。
个人或联合所有林权人提供林权所有人身份证明;林权村民小组所有的提供村民户长会议决议和村民小组长身份证明;林权村集体所有的提供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村民代表花名册、村主任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林权属国有或单位的要提供法人机构组织代码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如委托办证的应提交委托书。
(4)采挖作业设计文件:审查《伐区调查设计申报书》、《各树种材积计算表》和《伐区位置图》记载的林大小班、面积和数量是否一致,有否盖评估机构印章;伐区申报书填写是否完整;采挖位置是否在申请人权属范围。
岗位责任人:县行政服务中心林业窗口林木采伐审批负责人。
三、审核发放采挖证注意事项(一)林政业务系统通过的伐区规划号是基础审批条件。
根据有关规定:申请采伐单位或个人取得伐区规划号应完成上年度采伐迹地更新;所属山场上年度未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或虽有发生但已采取了预防和改进措施;因征用占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用《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提交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树木采挖申请书》要工作人员现场核实,采挖条件按《关于规范树木采挖、移植和珍贵树木保护管理的通知》(闽林[2012]7号)规定范围以外的树木和《关于公布<禁止大树移植出省的其他福建乡土树种名录>的通知》(闽林政[2012]36号)规定以外的树种。
(三)本规定的树木特指胸径5厘米以上的树木。
1998年1月1日以后营造的珍贵树木,采伐(采挖)管理视同一般树种,提交人工营造的证明材料。
(四)符合采伐条件集中连片采挖面积不得大于3亩。
(五)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应在证上注明“树木采挖”。
四、审查人员不当行为需要承担的后果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审查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