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列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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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6个典型判例:离婚时夫妻股权纷争常见5个难题的裁判规则

最高院6个典型判例:离婚时夫妻股权纷争常见5个难题的裁判规则

最高院6个典型判例:离婚时夫妻股权纷争常见5个难题的裁判规则现在离婚率很高,离婚财产分割时,夫妻的公司股权纷争也非常普遍。

这类纷争常见问题有:1.离婚时,夫妻一方可否要求分割公司股权?什么情况下法院不支持一方分割股权的请求?2.若股权转让协议未经配偶同意,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3.股东将股权质押,但是该质押未经配偶同意,是否有效?4.离婚时,一方能否分割另一方婚前获得的股权收益?5.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股权,一方可否主张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因侵犯夫妻一方的优先购买权而无效?以下精选最高法院6个典型案例,对上述实务问题进行回答。

1.离婚时,一方可否要求分割公司股权?什么情况下法院不支持一方分割股权的请求?答: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对公司股权分割,不仅要求夫妻协商一致,而且要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体现对有限公司人合性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离婚时,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为保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法院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权折价补偿。

若一方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法院可以不支持一方分割股权的请求。

典型案例:刘奕、王军卿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最高法院认为:卓辉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在刘奕、王军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王军卿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

因二人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未就该公司股权分割问题进行处理,二审判决认定该公司股权属于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份额《转让协议书》效力及履行问题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份额《转让协议书》效力及履行问题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份额《转让协议书》效力及履行问题(本文共1927字,建议阅读时间8分钟)裁判要旨合伙协议关于合伙人之间的财产份额转让的特别约定,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则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伙人应严格遵守。

在《合伙协议》系订约各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协议中关于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特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2012年x月x日,新能源基金注册成立。

2014年,合伙人邢xx、xx公司(下同)与其他四位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规定了合伙企业的性质以及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地位。

协议第27.6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以下事项应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4)有限合伙人转让或出质财产份额……”第33条约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全体合伙人达成一致同意的书面决定,有限合伙人不能转变为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亦不能转变为有限合伙人”。

第29.1条约定,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有限合伙人可以向本基金其他有限合伙人,也可以向满足条件的其他自然人或法人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但转让后需满足本协议的有关规定。

邢xx出资履行完毕。

2018年x月,邢xx(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欲将其持有的关于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进行转让。

协议约定,如协议签署生效后至2018年x月x日前未有合适第三方受让该财产份额,乙方承诺自行或指定第三方直接受让该份额。

至2018年12月31日前,未有合适第三方受让邢xx在新能源基金中的财产份额,xx公司亦未自行或指定第三方直接受让该财产份额。

后邢xx诉至法院请求xx公司支付转让费,其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合伙人在未出资本息内承担连带责任。

在最高院审理过程中,xx公司提交了新能源基金的2位有限合伙人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载明二公司均不同意邢xx向xx公司转让新能源基金合伙财产份额,拟证明案涉《转让协议书》由于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而无效。

高院关于2021民法典的物权编的解释之一

高院关于2021民法典的物权编的解释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4号(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

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等物权,或者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预告登记的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第六条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第八条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再审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再审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再审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作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期:2019年5月20日股权转让纠纷是公司法纠纷的主要类型之一。

近五年来我院辖区被再审的公司法纠纷案件中,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数量最多。

为更好地实现公司法相关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功能,提升案件审判质量,我们对近五年来被再审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进行分析梳理,选取问题突出的典型案例,总结此类案件的再审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一、典型案例案例一:涉及标的“股权”定性问题龚某与梁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梁某将其持有的A民办学校100%股权转让给龚某,股权作价60万元。

”后龚某认为梁某不具有转让A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梁某返还已收到的转让款20万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梁某向龚某返还转让款20万元。

该案再审发现问题:A民办学校不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需判断一审判决使用“股权转让纠纷”案由是否有误。

案例二:涉及股权代持及复数转让主体的股权转让B公司全体股东王某、陈某等7人共同签订《关于B公司股权、债权转让的决议》,约定B公司股权、债权等全部打包转让给王某。

陈某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名下部分股权系替其余6人代持。

后部分股东认为王某未按约定足额付款,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支付剩余款项。

一、二审法院的审理焦点在于系争《决议》是否明确约定了“打包价”即为王某应支付的金额。

该案再审发现问题:当事各方的初始出资比例、系争《决议》签订时B公司的实际股权结构、“打包价”是否覆盖王某自己的股权等案件基本事实均未查明。

案例三:涉及判决超越当事人诉请彭某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持有的C公司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彭某。

后因协议没有履行,张某欲解除该协议。

彭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系争协议已经解除并驳回彭某诉请。

该案再审发现问题:彭某仅诉请法院确认系争协议有效,一审在判决主文中确认系争协议已解除是否超出了彭某的诉请范围。

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判定

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判定

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判定作者:徐志远张谢恩来源:《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科版》2019年第06期摘要:2017年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细致的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具体条件,对损害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权利规定了救济途径,然而在实务中该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还是众说纷纭,争论不休,本文采用实证分析法搜集了大量的案例,指出了目前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针对该问题持有的不同观点,在肯定了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形成权的基础上,指出要结合公司法和合同法,从其权利行使的条件上来综合判断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根据不同的情况对合同的效力作出有效、无效或可撤销的判定。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强制性规范;合同效力一、问题与司法现状(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裁判观点关于违反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最高院的态度前后经过了五次变化。

2002年最高院在一份判决中认为未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①。

2005年在最高院的一个公报案例中,最高院认为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文义上,是其他股东在出卖人对外向第三人转让其拥有的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法律赋予其他股东这种权利是防止陌生的第三人进入公司,从而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得到更好的保障。

因此,即使出卖人没有事先通知具有优先购买权人并取得具有优先购买权股东同意,股权转让合同也是有效的②。

之后的2014年最高院在(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除了公司章程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对股权的转让自有约定的规定外,有限公司的股东向第三人对外转让股权,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经过法定的程序取得一半以上的其他股东同意。

对没有经过上述程序取得同意,而进行的对外股权转让合同是可撤销合同。

2016年在公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态度又出现了大的逆转,否定了违反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规定与法律约束力

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规定与法律约束力

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规定与法律约束力
股权转让协议是指股东之间或者其他投资者之间就公司股权转让等事宜所达成的协议。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需要符合法律规定才能发挥约束力。

首先,股权转让协议需要满足形式的要求。

《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且应当办理公司的有关手续,如审计、评估、公司章程的规定等。

只有遵循了相关的形式规定,股权转让协议才能被认定为有效。

其次,股权转让协议需要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双方必须是出自真实的意愿,不存在任何强迫、欺骗等情形。

否则,股权转让协议将会被视为无效。

另外,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内容也需要符合法律规定。

《合同法》规定,合同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法。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价格、股权份额等具体约定都必须合法合规,不能违反有效法律规定。

例如,转让价格不能低于法定最低价,转让股权份额必须符合公司章程等规定。

最后,要注意的是,一旦股权转让协议符合了上述各项要求,那么该协议就具有法律约束力。

任何一方违反协议都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双方都要谨慎对待,确保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总之,股权转让协议作为一种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前提是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形式、程序和内容要求。

只有确保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才能保证双方的权益和利益。

合伙企业纠纷案例:对外转让合伙份额时即使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协议亦有效,但其他合伙人享有撤销权

合伙企业纠纷案例:对外转让合伙份额时即使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协议亦有效,但其他合伙人享有撤销权

对外转让合伙份额时即使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协议亦有效,但其他合伙人享有撤销权阅读提示《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但对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时,转让合伙份额协议的效力如何并未作出规定,导致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

裁判要旨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但即使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时,因转让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其他合伙人仅享有撤销权,而不能以未履行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的同意手续为由主张协议无效。

案情简介1. 2006年4月19日,王某萍、陈某国及叶某3人协商设立嵊州市某餐饮娱乐会所(以下简称娱乐会所),并订立《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2. 2006年4月21日,娱乐会所经工商注册登记为普通合伙企业。

3. 2008年3月,陈某国将其在娱乐会所的财产份额转让给童某军。

4. 王某萍向嵊州市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陈某国转让娱乐会所财产份额给童某军的行为无效。

嵊州市法院判决支持该诉讼请求。

5. 陈某国、童某军不服,上诉至绍兴市中院。

绍兴市中院认为王某萍无权请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故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6. 王某萍不服,向浙江省高院申请再审。

浙江省高院认为王某萍享有撤销权,而无权直接请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故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裁判要点本案中,陈某国对外转让娱乐会所的合伙份额给童某军时,未经合伙人王某萍的同意,王某萍由此主张陈某国与童某军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

对此,嵊州市法院基于合伙企业人合性的考虑,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转让行为无效,判决支持了王某萍的诉讼请求。

而绍兴市中院二审时和浙江省高院再审时均认为转让行为系陈某国和童某军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王某萍无权请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同时浙江省高院认为王某萍仅享有撤销权,但因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王某萍在起诉时已过该期限,故亦无权请求撤销该转让行为。

最高院《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集附案例

最高院《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集附案例

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全系列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目录——公司法一、出资问题二、股权确认和股权转让问题三、法人人格否定问题四、关联交易问题五、公司担保问题六、公司僵局诉讼问题七、股东派生诉讼问题八、公司解散、清算问题——民刑交叉案件一、先刑后民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二、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三、民商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民商事案件应否驳回起诉四、刑事上未经追赃是否影响民商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保险法一、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二、保险法疑难问题——合同法一、代位权问题二、合同形式问题三、一般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四、债务加入问题五、合同解除问题六、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的关系七、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约定复利应否保护八、企业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担保法一、私立学校、医院、幼儿园等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保证期间的确认三、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两年是否有效四、房地产抵押担保中有关抵押权的效力五、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的效力六、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证券法一、证券法合同责任中的疑难问题二、证券回购法律问题三、证券法侵权民事责任的疑难问题——票据法、企业改制、电子商务法二、企业改制疑难问题三、电子商务法疑难问题——民事诉讼程序、诉讼时效一、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疑难问题二、诉讼时效法律制度适用中的疑难问题——不良资产处置、破产法一、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的疑难问题二、破产法疑难问题-------------------------------------------------------------------------------------《中国民事审判前沿》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观点集成目录1、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效力问题2、交房、办证与诉讼时效问题3、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4、善意买受人应该返还给出卖人房屋使用费的标准问题5、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问题6、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问题7、责任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问题8、由亲属参与民事纠纷的调解代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9、第三人介入侵权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问题10、夫妻一方所在企业发放的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11、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否构成反诉问题12、侵权事实存在,但侵权造成的损害数额大小无法确定或者难以确定的,应如何处理问题13、农民自建住房是否适用《建筑法》问题14、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15、他人能否代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问题1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17、相对人未进行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是否有期限限制问题18、亲子鉴定能否强制问题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公司法(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副庭长张勇健法官张雪楳编者按: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纷繁复杂以及立法与司法解释的相对滞后,民商事审判中出现了很多类型新、争议大的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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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裁判要旨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2.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规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的股份享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利,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

优先权的规定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或其自由转让股份的限制。

电子公司依法行使优先权,并不能证明华融公司对其持有的股权不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权利。

新奥特集团以华融公司违反协议约定为由,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奥特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草场一号硅谷电脑城六层。

法定代表人:陈崇玉,该集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晨阳,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哲,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云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杨凯生,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丹,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槐君,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新奥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特集团)为与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瑞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宪森、杨咏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孔玲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6月28日,华融公司与案外人比特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签订关于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广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共同组成收购团收购华融公司持有的北广集团55.081%的股权,股权转让的最终价格不低于3亿元。

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采取分期付款形式,协议签订起3日内,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按照华融公司提供的帐户支付1亿元,余款在协议签订起3个月内或评估报告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依约支付1亿元后,华融公司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的过户手续。

受让方完全知悉其他股东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的风险,并承诺不为此向出让方提出任何抗辩,不影响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出让方已经收到的股权转让价款不予返还。

此外,协议还约定了股权质押、违约责任、适用法律等内容。

同年6月28日,经华融公司提议召开北广集团2002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拟就华融公司将其持有的北广集团全部股权一次性转让给比特科技和新奥特集团组成的收购团的相关事项作出决议。

北广集团的另一股东北京电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未在相关决议上签章认可。

同年9月27日,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分别签订《关于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协议书》(一)、(二),两份协议书确认的事实主要是: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分别于同年7月22日、8月6日、8月30日共向华融公司交付股权转让款1亿元。

新疆国投同意以信托方式对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给予融资支持,应于同年9月28日12时前将总值2亿元的资金汇出并进入约定的帐户。

协议书确定的内容还有,因北广集团的另一股东已经以华融公司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提起仲裁程序,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同意对继续履行同年6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作出承诺。

即如华融公司在仲裁案件中败诉,造成转让的股权不能过户,股权转让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时,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不得追究华融公司因签订上述协议而应当或可能负有的对2亿元的资金所产生的利息、融资成本、可预期利益、赔偿等相关责任。

同时还约定了在上述条件下,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应向华融公司履行的其他义务。

同年12月10日,新疆国投、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共同致函华融公司,要求华融公司在相关期限前,与新疆国投办理自资金共管帐户取回相当于2亿元的一切手续;自新奥特集团向华融公司支付的1亿元资金中,向新疆国投支付500万元。

华融公司已依此函执行。

后华融公司北京办事处就余款9550万元(含股权转让项目的预付款50万元),致函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要求退款,并曾与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送达退款通知函,但未得到答复。

新奥特集团否认收到上述各退款通知。

华融公司于2003年4月16日将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9550万元退回新奥特集团的帐户。

比特科技向新奥特集团出具《委托书》,载明比特科技全权委托新奥特集团持有其合法取得的北广集团0.5%的股权,行使该股权对应的一切股东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2002年9月23日,电子公司作为申请人,以华融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就电子公司作为北广集团股东有权享有优先购买权作出相关裁决。

同年12月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裁决的主要内容为:"2002年12月31日前,电子公司有权行使作为北广集团股东所享有的同等条件对华融公司拟转让的北广集团55%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200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将转让的总价款3亿元付给华融公司。

"依据上述裁决,同年12月20日,电子公司与华融公司签约;同年12月23日,电子公司向华融公司付款。

因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能继续履行,新奥特集团于同年12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融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赔偿因违反股权转让协议造成的损失19816077元;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融公司与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于2002年6月28日签订的关于北广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各方本应依约履行。

因北京仲裁委员会先于本案的生效裁决书裁决北广集团的另一股东电子公司对华融公司拟转让的股权享有同等条件的优先购买权,且电子公司与华融公司已就此在仲裁裁决指定的时间内,签订了协议并给付款项,故华融公司与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股权转让协议目的已不能实现,履行合同的基础条件已经不具备,该合同应终止履行。

故对新奥特集团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华融公司在电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该股权,亦未明确表示放弃购买权,且未在相关股东决议上签字认可转让股权行为的情况下,明知股权转让协议可能发生履行不能的后果,仍与新奥特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多项附属协议,并于电子公司申请仲裁后,仍收取2亿元股权转让款,其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应为此承担相应后果。

新奥特集团在与华融公司签约过程中对其所购股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及风险已经知悉,亦应对因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而形成的部分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新奥特集团请求赔偿在股权转让协议正常履行情况下其可能取得的收益、收购项目组的相关费用等请求不予支持。

新奥特集团为实现合同目的,促成双方协议的履行所支付的款项而形成的部分损失,应由华融公司予以赔偿。

鉴于双方对此未有具体约定,且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双方履行合同情况及已经发生的合理损失,同时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酌情确定华融公司赔偿新奥特集团的损失数额为300万元较为适当。

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华融公司与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签订的关于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终止履行。

二、华融公司赔偿新奥特集团损失300万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给付滞纳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0010元,财产保全费1501020元,均由华融公司负担。

华融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令华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华融公司对不能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任何过错。

华融公司已采取一系列措施保障电子公司的优先购买权。

华融公司在仲裁裁决之前认为本次股权转让及过户完全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

新奥特集团对华融公司采取的措施是明知且认可的,其也认为电子公司已放弃优先购买权。

因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电子公司对华融公司拟转让的股权享有同等条件的优先购买权,华融公司履行生效的仲裁裁决而无法继续履行与新奥特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新奥特集团的损失。

华融公司已如实告知股权资产状况及股权转让存在的风险。

新奥特集团完全理解、知悉和接受股权转让存在的风险,双方约定股权不能过户的风险由新奥特集团承担,华融公司不应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终止履行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在驳回新奥特集团主要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令华融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有失公平。

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判令华融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新奥特集团承担。

新奥特集团亦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的责任在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华融公司保证对其持有的北广集团股权享有完全、排他的权利,该股权未设置任何质押及其他第三者权益。

但电子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说明该股权没有排除优先购买权,不是完全和排他的。

二、华融公司以电子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免责于法无据。

华融公司不能依据《关于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协议书(二)》第一条的约定免除其赔偿责任。

因该协议约定,如果华融公司在仲裁案件中败诉,造成转让的股权不能过户,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时,新奥特集团不得追究华融公司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关于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协议书(一)》而应当或可能负有的对2亿元的资金所产生的利息、融资成本、可预期利息、赔偿等相关责任。

仲裁并没有裁决华融公司必须将股权转让给电子公司,并不必然造成股权不能过户到新奥特集团名下的情况,且仲裁裁决电子公司以3亿元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新奥特集团与华融公司约定的3亿元是最低购买价,上限并未封顶,华融公司应该通过为新奥特集团和电子公司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买机会,继续履行其与新奥特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

只有在新奥特集团放弃与电子公司的竞价时,华融公司方可停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

否则,华融公司就构成违约,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责任。

华融公司现故意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给新奥特集团造成了重大损失,华融公司无权以约定免除其收取新奥特集团2亿元所带来的损失。

三、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

双方没有免除1亿元资金所产生的损失。

华融公司应赔偿新奥特集团的损失共计为19816077元,其中:向新疆国投支付的费用6435750元,应向案外人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信托)支付的贷款利息3044884.93元、财务顾问费2248265.75元,支付完善管理有限公司的咨询费200万元,支付明则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55000元,履行合同可得的2002年8月至12月的股权收益459万元,从事股权收购人员的工资502590元,其他损失939586.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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