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当然有效
夫妻一方向第三人转让夫妻公司全部股权的效力认定

申请 再 审 人 ( 审原 告 、 一 反诉 被告 , 审被 上诉人 ) 月红 。 二 : 蔡 被 申 请 人 ( 审 被 告 、 诉原 一 反
告, 二审 上诉 人 ) : 李炳 。
法办 理工 商登 记 手续 , 股份 及项 该
目转让 事 宜 已事 先 取得 长 新 公 司 全体 股东 决议 通 过 。同 日, 方 签 双
{妻 方 第 人 夫 一 向三
{ 转让夫妻公司全部股权的效力认定 {
L
一
份 , 定将 长新 公 司 全部股 份及 约
认 麦 赞新 与李 炳 签 订 的 8月 8日 协议 书及 其 他 涉及 股 权 转 让 的行
为无效 。李炳 于 同年 6月 2 5曰提
【 案情 】
名 下 莲 湖 山 庄 项 目以 1 . 元 整 3亿 体转 让给 乙方 。 由于特 殊原 因暂 无
议书 ( 以下简 称 8月 6日协 议 书 )
东莞 市 中级 人 民法 院起 诉 , 求确 请
了蔡 月红 1%的股权 , 没 有 证据 0 而
但 应对 行 使 优先 购 买 权 的 期限 作
由相 信这 是夫 妻 双 方 共 同 的意 思
表示 。三 、 在蔡 月红 被刑 事 拘 留之 后 , 由麦 赞新 托 入主 动 向李炳 借 先
款 , 后麦 赞新 再 与李 炳 签订协 议 尔
转让 长 新公 司 的全部 股权 。 不存 并
在李 炳趁 人 之危 的事 实 , 以认 定 可 李 炳 为 善 意 第三 人 。据 此 判 决 如
麦 赞 新 转 让 蔡 月 红股 权 部 分 的 协 议 内 容 无 效 ; 、 原 告 于本 判 决 三 限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之 目起 两 个 月 内 对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的有效性与合法性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的有效性与合法性一、引言股权转让协议是指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双方以书面形式达成的一种法律文件,规定了双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及其他相关事项。
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与合法性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本文将围绕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展开讨论。
二、股权转让的有效性股权转让的有效性是指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具备法律约束力和相应的效力,即协议的内容和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 合意原则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首先要满足合意原则。
合意原则是指协议双方必须在自愿、公平、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并从事合法、真实的行为。
双方当事人应当充分理解协议内容,并明确表示自愿接受和履行协议。
2. 协议内容的明确性股权转让协议在具备有效性上,需要对股权转让的相关内容做到明确。
协议应当详细列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受让股权的数量、转让价格、转让方式、时间等重要事项。
这些内容的明确性能够保证协议的具体执行,减少纠纷的发生。
3. 法律规定的符合性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与法律规定的符合性也是协议有效性的重要因素。
协议内容应当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不得违反其他法律法规。
例如,股东的股权转让应当符合股东会议决议的要求,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等法律规定。
三、股权转让的合法性股权转让的合法性指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地转移股权。
合法性的核心是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1. 合法性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性要求在转让过程中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合法性方面的核心问题包括合同当事人的能力与行为的合法性、转让的对象是否具备转让资格以及转让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
2. 合规性股权转让协议的合规性是指协议内容是否符合相关股权转让规定和其他法律要求。
合规性要求协议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依法进行,不得影响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
尤其是对上市公司而言,股权转让协议还需要遵守证券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股权转让协议的保全性为了有效地保护协议双方的权益,股权转让协议通常还需要采用一些措施来保全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产生纠纷的法律适用

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产生纠纷的法律适用摘要: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国内的物权纠纷案件也越来越多,特别是当一对夫妇的股份转移时,这种情况特别突出。
在婚姻关系持续的情况下,如果一对夫妇的股份发生转移,这也是众人关注的焦点。
关键词:股权纠纷;法律适用;夫妻纠纷前言:在我国市场上,经济的迅速发展,积累家庭财富的渠道越来越多,夫妇共同财产的形式,也越来越多元,它不仅限于金钱和物质财富,在这些人当中,股权投资在家族财富累积方程式中所占有的比例越高。
与此同时,夫妻之间的财产纠纷中,夫妻之间的财产纠纷日益愈多。
尤其是在持有股份的情况下,不经过不持有股份的配偶同意擅自转让股份时,有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妇共同财产出资取得但只登记在一人名下的股份,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权属纠纷,“持股人不与配偶持股人合意擅自转让股份”对其行为的性质的争议“不在无股东和无意识的单方所分其名称下的股权场合下”的合同效能认定标准纠纷。
一、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的法律后果在一对夫妇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除家庭生活所必需的其他资产,必须经对方的许可。
根据《民法通则意见》89条,对共同财产的分割,通常认为是不成立的。
而依照《合同法》51条,在这种情形下,股份的转移属于一个有效的未决契约,也就是是否有效,要看对方是否承认。
未经授权的股份转移,其合法结果取决于其是否具有良好的意愿。
《物权法》第106条对该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因无地处分权人向受让人转移财产或动产时,业主享有收回财产的权利;以下情况除外,除非有其他法律法规,转让人对不动产、动产的占有:(一)转让时,受让人以善意的方式转让不动产或动产;(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依法应对其进行注册的,没有必要注册的,转让的转让。
如当事人有无恶意地获得其他财产权利,应按照上述两款的约定办理。
这里必须强调指出,“善意”指的是,受让人并不知道或者应该了解股份的转移并没有得到对方的许可。
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共有股权的效力问题

根据《 婚姻法 》 的规定 ,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 续期 间所 得的生产 、 经营 的收益 , 归夫妻共 同所有 。在夫妻关系存 续期 间 , 夫或妻 名下 的公 司股权属 于夫妻双方共 同共有的财产 , 作为共同共 有人 , 夫妻
【 关键 词】 共 有股Βιβλιοθήκη 权合 同效 力 ; 善 意取 得
一
方的同意 , 就 构 成 民法 中的 无 权 处 分 。根 据 《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合
同法 》 第五十一条“ 无处 分权 的人 处分他人 财产 , 经权利人追 认或 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 同后 取得处分权 的 , 该合 同有效” 的规 定 ,
丈 夫 或 妻 子 一 方擅 自与第 三 人签 订 的《 股 份转 让协 议 》 应 当 处 于 效
权 的权 益 。《 物权 法 》 第9 7 条 对 共 有 财 产 的 处 分 作 出规 定 : “ 处 分 共 有 的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以及 对 共 有 的 不 动 产或 者动 产 作 重 大 修 缮
的相关规定 。实践中公 司 的股权 一 般都 是登 记在 夫妻 一方 的名 下 。对于夫妻一方擅 自转让 夫妻共有股权 的合 同效力 问题 以及第 _ =人保护 问题是司法实践 中比较棘手的问题 。
般认定 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 、 有偿取得该项财产 的, 应 当维护第
在夫 妻关系存续期 间 , 丈 夫或妻子名下 的公 司股权属于 夫妻双方 共 同的财产 。实践 中夫妻共 有股权 的持股方 式 , 通 常表现为 一人 持股 , 即出资证 明书 、 股东名册和公司注册登记文件 上所 载股东为 夫或妻之一方 。从表面 上看 , 被登 记 的一 方才是公 司 的股东 。然 而, 由于夫妻之间存 在的特殊 的身份关 系, 夫妻之间相互享有 家事 代理权 。因此 , 不能仅仅 根据公 司股东名册 等有关凭证 的登 记就
为逃避离婚分割财产而找他人代持股权,是否有效?

为逃避离婚分割财产而找他人代持股权,是否有效?裁判要旨夫妻一方将其名下股份全部转让给亲友代持,即使其实际参与了经营管理,但不能证明其与代持人之间确有股权代持的合意,且股权代持是为了规避离婚财产分割与其他合法义务的,法院对其确认股东资格的诉求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2005年2月24日,王某1、王某2(王某1之兄)、沈某共同出资成立珠某公司。
2005年11月10日,珠某公司增资后,各方持股比例如下:王某2出资1400万元,占70%;王某1和沈某分别出资300万元,各占15%。
2008年7月15日,王某1为逃避离婚财产分割及对沈某的垫资义务,遂与王某2、沈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即王某1将其名下的300万元股权转让给王某2。
2012年4月5日,珠某公司再次增资。
增资完成后王某2出资4250万元,持有85%的股权;海某公司认缴新增注册资本735万元,持有14.7%的股权;沈某出资15万元,持有0.3%的股权。
2012年12月10日,王某1起诉珠某公司、王某2、海某公司至青海高院,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
庭审中,王某1提供了家庭成员证言、公司高管证言,拟证明其与王某2之间的代持股合意,且其实际参与了公司运营管理。
一审法院从实际出资、运营管理来判断,对王某1请求确认股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珠某公司、王某2、海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认为,王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王某2之间的代持合意,同时王某1辩称其为了规避离婚财产分割与垫资义务,即使存在代持股协议,也因逃避相关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故改判对王某1请求确认股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思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王某1与王某2之间是否存在着代持股的合意?王某1为逃避离婚分割财产而代持股,是否有效?最高法院对此的裁判思路如下: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王某1以珠某公司注册资本均由其提供,并实际参与了珠某公司经营管理,拥有重大事项决策权,王某2只是代为持有股份为由,主张登记在王某2和海某公司名下的珠某公司相应股权应由其享有,但王某1并未提供其与王某2及海某公司之间存在书面代持股合意的证据。
夫妻间转让股权 说转就能转?

夫妻间转让股权说转就能转?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如今家庭财产日趋多元化,夫妻共同财产除了平时大家熟知的房屋、车辆、存款、股票、保险外,还涉及诸如公司股权这类既专业又复杂的财产,这类财产权利的归属与转让并不像从银行取出现金一分为二来得简单,它的分割与转让有明确的法律要式和相应的法律程序,如果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夫妻之间就股权转让的约定很有可能归于无效或是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今天我们来梳理两类容易产生诉讼风险的夫妻间股权转让问题:1、夫妻间转让股权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效力如何?【案例】艾云与龙刚系母子关系,2012年8月2人依法设立田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
其中艾云出资80万元,龙刚出资20万元。
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龙刚与蒋丽于2012年4月结婚,于2012年12月20日协议离婚,2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田野有限责任公司,女方分得股份10%。
艾云得知此事后,将龙刚和蒋丽诉至法院,称龙刚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未经得自己的同意,侵犯了自己的优先购买权,请求法院确认龙刚和蒋丽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蒋丽分得田野公司股份10%”的约定无效。
审理中,艾云表示愿意购买分割给蒋丽的10%的股权,蒋丽不愿就股权价格进行协商,坚持享有10%的股权。
【法官析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龙刚与蒋丽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夫妻间股权无偿转让协议(无偿转让)

夫妻间股权无偿转让协议协议内容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就夫妻间股权进行无偿转让,达成如下协议。
一、股权转让1.甲方同意无偿将其持有的 [公司名称] 的股权转让给乙方。
2.股权转让涉及的具体股份数为 [具体股份数],占公司总股本的 [股份比例]%。
3.股权转让生效后,乙方将享有甲方持有的相应股份所带来的全部权益,并自愿履行作为股东所应享有和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4.股权转让的生效手续由甲方办理,必要时协助乙方完成有关变更手续。
二、无偿转让确认1.甲、乙双方确认本次股权转让是基于双方友好协商,不存在任何商业假设、承诺或要约。
2.甲、乙双方确认在签署本协议之前,已经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等文件的规定,并同意遵守。
3.甲方保证其所转让股权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存在被冻结、限制或处置的情况。
4.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的签署并不牵涉到任何相关税费的承担义务,相关税费由转让方自行承担。
三、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应该支付对方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为协议项下股权价值的 [违约金比例]%。
2.一方向对方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其根据本协议实际受到的损失。
3.协议的解除不影响双方保留采取其他法律手段追索损失的权益和权利。
四、协议生效1.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共同具有法律效力。
2.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并适用法律。
甲方:签名 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签名 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民法典》视域下配偶单方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Journal of Anhui Vocational College of Police OfficersNo.2,2021 General No.113,Vol.202021年第2期第20卷(总第113期)《民法典》视域下配偶单方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薛恒(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江苏苏州215000)【摘要】《民法典》删除了《合同法》第51条,对于配偶单方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不宜再简单化以无权处分否认其效力,善意取得制度亦已应对不周。
《民法典》框架下,股权乃独立的权利类型,股权之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本身非属共有关系之客体。
股权之处分权应归属于登记一方,登记股东未经配偶同意对外转让股权原则上不影响其对外转让的效力;配偶未经登记股东同意即以登记股东名义对外转让,该行为效力可适用表见代理规则予以认定。
【关键词】股权;共同共有;夫妻共同财产;无权处分;表见代理【中图分类号]D923.9;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一、引言:从配偶单方转让股权的两则典型案例切入夫妻共有股权“名实不符”现象所涉利益复杂,[1]著例如当当网之李某某与俞某股权之争,由此引致配偶单方处分共有股权行为的效力亦争议不断,兹举二则最高院成例如下:案例一:张某和艾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张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某矿业公司660万元出资以1.8亿余元价格转让给刘某,2012年,张某之妻艾某以张某未经其同意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名为转股实为矿权转让为由,诉请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①案例二:徐某与马某某、王某与陈某某均系夫妻,2016年11月26日马某某、陈某某分别以徐某、【文章编号】1671-5101(2021)02-0041-04王某名义与三案外人签订《协议书》,将登记在其徐某、王某名下的某印刷公司股权转让给三案外人,后徐某、王某均以其配偶系无权处分为由诉请确认《协议书》无效。
②以上两揭案例可以概括为如下两种纠纷类型:其一,共有股权登记在甲名下(甲为登记股东),甲未取得其配偶乙同意即对外转让(“情形一”);其二,共有股权登记在甲名下(甲为登记股东),乙未取得其配偶甲(登记股东)同意即以甲的名义对外转让(“情形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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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当然有效
来源:作者:李玲日期:10-05-26
【案情】
刘明(男)和李芳(女)系夫妻,二人关系一直很融洽。
刘明考虑到自己身体状况一直不好,李芳在各方面能力都不比自己逊色,便与李芳协商将其所有的在温星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温星公司)的20%股权全部转让给李芳,于是二人在2009年3月1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打算在2009年5月底到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
2009年4月份,温星公司的其他股东知道此事后称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事宜未作任何规定,他们也不同意刘明任意转让股权,该转让行为无效。
而李芳则表示其拥有温星公司20%的股权,理所当然应该成为该公司股东。
2009年5月25日,温星公司其他股东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刘明与李芳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分歧】
本案中,温星公司要求法院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明与李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刘明与李芳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李芳有权取得刘明所有的在温星公司20%的股权,因此也有权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明转让其所有的温星公司的20%的股权须严格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温星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案中其他股东均表示反对且该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又未对股权转让事宜作出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故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李芳无权取得温星公司20%的股权,也无权成为该公司股东。
【管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股权作为财产的特殊性决定了股权不能任意转让。
股权,又称为股东权,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依法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享有的参与公司事务并享有公司权益的权利。
包括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监督权、重大事项的表决权、红利分配权等各项权利。
股权既具有财产性又具有人身性。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所指的“财产”指的是传统意义上的财产,这类财产一般价值小、实物形态明确、便于分割,处理起来较容易。
第一种观点忽略了股权作为个人合法财产的特殊性及这种特殊性在处理时所应遵循的特殊程序。
2、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决定了股权不能任意转让。
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属性,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很大程度上基于各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及股东个人背景。
如果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任意转让股权,将会对其他股东、市场交易相对人及公司本身的权益造成很大影响,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也将极为不利。
3、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也明文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能任意转让。
正是基于上述两个原因,各国法律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其所有的公司股权作了限制性规定,我国也不例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之规定实际上也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须严格按照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认可。
同时,我国工商局也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来审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的。
即便刘明与李芳到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也会因为没有其他过半数股东的同意而得不到工商局的受理。
综上所述,本案刘明转让股权没有通知其他股东,温星公司的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事宜又没有作出特别规定,且公司其他股东均不同意刘明转让股权。
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应当依法购买该被转让的20%的股权,李芳仅有权取得该购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