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管理,根据《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结合文物保护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和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凡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取得《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等级、业务范围的工程。
第四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和暂定级。
壁画、石窟寺和石刻保护等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施工资质单独核定。
其中,一级资质和壁画、石窟寺、石刻保护等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施工资质的审定、资质证书颁发和资质年检工作由国家文物局负责。
二级及以下级别资质审定、资质证书颁发、资质年检和日常管理工作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
资质申报、审定工作一般每年一次;年检每年一次。
二、资质等级标准第五条一级资质标准: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十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五项、工程等级为一级,或者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二级以上的文物保护工程,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
单位总体水平在国内同行业领先,有较高的社会信誉。
三、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管理十五年以上,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项目负责人不少于5人;文物保护工程各专业工种技术人员齐备,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少于20人。
四、有健全的技术、经营管理制度和全面质量管理体系。
对工程质量、进度、造价等能进行直接管理及有效的控制。
五、具有完备的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专业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600万元以上。
第六条二级资质标准: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六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五项、工程等级为二级,或者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三级以上的文物保护工程,质量合格。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的管理,确保文物安全、合理使用和保护,保证文物保护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相关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适用于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分为一级资质、二级资质和三级资质。
申请一级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资金、技术、管理能力、设备等基本条件,并有较强的文物保护工程实施和管理能力。
第四条本管理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工程系指对文物修缮、保护、保管等活动的工程,包括文物保护修缮、文物保护科研、文物保护展示、文物保护环境、文物保护管理等项目。
第五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由文物保护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进行评审,并由文物主管部门颁发。
第二章申请与取得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第六条申请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文物保护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单位或个人基本情况介绍;(三)单位或个人资质证书;(四)资金、技术、管理能力等相关证明文件;(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七条文物保护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组织相关专家对申请单位或个人进行资质审核,审核合格后,确定资质等级,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八条文物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审核意见后,对资质审核结果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颁发相应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
第九条取得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依法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活动。
第十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后,需要重新申请并经审核通过后,方可继续从事相应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活动。
第三章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管理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或个人在进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活动时,应加强文物保护意识,合理规划、安排工程进度,严格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进行施工。
第十二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培训和管理,确保施工人员具备相关技术和保护意识。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为加强和规范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管理,XXX修订了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三个资质管理办法,并印发试行。
此通知旨在要求各地遵照执行,并按规定做好相关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管理工作。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一、总则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及业务范围,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活动。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XXX负责审定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一级资质,颁发一级资质证书。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本辖区注册企、事业单位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二、三级资质,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还负责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年检和日常管理工作。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业务范围分为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五类。
二、专业人员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是指经过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的相关培训,并通过考核,取得相应类别和从业范围证书的专业人员。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分为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人员和责任工程师。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或两家以上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单位。
第九条规定了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人员的范围,包括各专业工种技术人员、资料员和安全员等。
根据第十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人员需要参与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相关专业技术工作三年以上,或者具有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相关专业的初级技术职务。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制定的对文物保护工程建设进行管理的法规。
它旨在保证文物保护工程建设安全、质量有保障,促进我国文物保护事业的发展,维护文物的价值、传承文化的精神家园。
一、总则《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根据文物法、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对文物保护工程建设进行管理,保护文物价值,促进文物保护事业的发展。
二、管理目标(一)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保证文物保护工程的安全性和质量有保障。
(二)保护文物的价值,促进文物保护事业的发展。
三、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1. 文物保护工程的建设,必须遵守文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由文物保护部门出具文物保护批准书。
2. 建设文物保护工程前,应当组织进行文物调查,并根据调查得出的结果,制定文物保护工程规划,通过文物保护部门审核后,方可实施文物保护工程。
3. 建设文物保护工程时,应当组织文物专家参与文物保护工程的设计、审查及监督管理,以确保工程质量。
4. 建设文物保护工程时,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如采用特殊材料、特殊工艺、特殊技术,以确保文物的原貌、品质及完整性,不得破坏文物价值。
5. 建设完成后,应当进行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并将竣工验收结果报文物保护部门备案。
6. 建设文物保护工程过程中,应当不断加强文物保护意识,提高文物保护技术水平,确保文物保护工程的质量。
四、文物保护工程管理的责任1. 文物保护部门负责审批文物保护工程,督促文物保护工程建设者落实文物保护措施,督促文物保护工程的施工、竣工,对文物保护工程提出的质量要求,要求建设者提交文物调查报告及文物保护工程规划,审查文物保护工程规划及竣工验收结果,并备案。
2. 文物保护工程建设者负责依法履行文物保护工程建设职责,遵守文物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切实落实文物保护措施,调查文物情况,制定文物保护工程规划,妥善施工,并报文物保护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3. 社会公众负责关注文物保护工程的建设情况,加强文物保护意识,及时报告文物保护部门发现的文物遗迹及文物保护工程的违法行为,共同维护文物保护正当权益。
北京市文物局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北京市文物局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范本一:一、总则1.1 为规范和加强北京市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促进文物保护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境内所有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和实施。
1.3 文物保护工程指对文物进行保护、修缮、整理、展示以及文物陈列、博物馆建设等各类工程活动。
二、项目立项与申报2.1 文物保护工程项目的立项应符合以下要求:(1)与国家和本市文物保护规划和政策相一致;(2)具备经济、技术和管理条件;(3)能够保证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的质量和效果。
2.2 申报文物保护工程项目,应提交以下材料:(1)项目申报书;(2)工程设计方案;(3)项目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证明;(4)其他必要的技术、经济、管理文件。
三、项目审批与备案3.1 文物保护工程项目的审批和备案机构为北京市文物局。
3.2 审批程序分为初审和终审两个阶段,初审负责对项目可行性、需要及实施方案进行评估和初步审批,终审负责对项目实施方案、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进行终审和批准。
3.3 项目审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的,不予批准。
四、项目设计与施工4.1 文物保护工程项目设计应符合以下要求:(1)设计应考虑文物保护的需要,保护文物的同时实现工程功能;(2)设计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3)设计应包括文物保护方案、建筑结构方案、施工工艺方案等。
4.2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进行文物保护工程的培训,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
4.3 施工单位应按照工程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确保文物的安全和保护效果。
五、工程验收与保护管理5.1 文物保护工程竣工后,应进行验收。
5.2 验收内容包括文物保护工程的建设实施情况、施工质量、文物保护效果等。
5.3 竣工验收合格后,应组织编制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提交北京市文物局备案。
六、附件(附件内容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填写)附件一:文物保护工程项目申报书附件二: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方案附件三:文物保护工程资金预算表注释:1. 本文中的“文物保护工程”指对文物进行保护、修缮、整理、展示以及文物陈列、博物馆建设等各类工程活动。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第二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分为一级施工资质和二级施工资质。
第三条申请一级施工资质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二)有与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内容相适应的注册资金;(三)有独立组织领导和协调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的能力;(四)有完整的岗位职责和人员配备,包括拥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以及经验丰富的技术人员;(五)具备现代化施工设备和施工技术;(六)具备完成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任务的能力。
第四条申请二级施工资质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二)有与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内容相适应的注册资金;(三)有独立组织领导和协调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的能力;(四)有完整的岗位职责和人员配备,包括拥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以及具备相应经验的技术人员;(五)具备一定的现代化施工设备和施工技术;(六)具备完成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任务的能力。
第五条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
第六条文物保护单位应设立专门的消防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协调、实施和监督。
第七条文物保护单位应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管理的职责和权限。
第八条文物保护单位应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包括火灾防控、火灾报警、消防设施检查与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文物保护单位应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演练,以提高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条文物保护单位应定期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提高员工对火灾的认知和应对能力。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应建立健全消防安全档案,记录消防设施的保养和维护情况。
第十二条文物保护单位应密切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和评估,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三条文物保护单位应加强与消防部门的沟通与合作,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联络机制。
第四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办法由文物保护部门负责解释和修改。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和规范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管理办法。
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及业务范围,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活动。
第四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五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审定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一级资质,颁发一级资质证书。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二级和三级资质,颁发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二、资质条件第六条申请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相应的经济实力;(二)具有与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包括文物保护工程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工程师、助理工程师等;(三)具有与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四)具有与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资质申请与审批第七条申请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申请表;(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三)单位简介、经营状况和财务报表;(四)专业技术人员名单、职称证明和相关业绩证明;(五)技术装备和设施清单;(六)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证明文件;(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管理,提高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水平,确保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等。
第三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保证施工单位有足够的技术和设备实力进行文物保护工程的施工。
第四条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是针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的,旨在保障文物保护单位内部的消防安全,预防和控制火灾事故发生。
第二章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第五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企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
个体工商户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取得相应的工商营业执照,并有相关从业经验。
第六条获取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等级的企事业单位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一)具备注册资金,法人或经济实体。
(二)具备相应的从业人员,包括施工经理、技术人员、工人等。
(三)具备相应的施工设备和工具。
(四)具备相关的工程管理体系。
第七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一级为最高等级。
第八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等级的评定由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资质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和批准。
第九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企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配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企事业单位应定期进行资质等级的复核和审查,确保资质的有效性。
第十一条各文物保护单位应成立消防安全管理部门或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各文物保护单位应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明确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各文物保护单位应制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包括火灾危险源的排查、消防设施的检查和维护、防火疏散措施的制定等。
第十四条各文物保护单位应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制度,定期进行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各文物保护单位应建立健全火灾隐患排查制度,定期进行火灾隐患的排查和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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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工程,是指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和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的保护工程。
第三条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全面地保存、延续文物的真实历史信息和价值;按照国际、国内公认的准则,保护文物本体及与之相关的历史、人文和自然环境。
第四条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项的总体保护规划,文物保护工程应当依据批准的规划进行。
第五条文物保护工程分为: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
(一)保养维护工程,系指针对文物的轻微损害所作的日常性、季节性的养护。
(二)抢险加固工程,系指文物突发严重危险时,由于时间、技术、经费等条件的限制,不能进行彻底修缮而对文物采取具有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措施的工程。
(三)修缮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本体所必需的结构加固处理和维修,包括结合结构加固而进行的局部复原工程。
(四)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而附加安全防护设施的工程。
(五)迁移工程,系指因保护工作特别需要,并无其它更为有效的手段时所采取的将文物整体或局部搬迁、异地保护的工程。
第六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并组织制定文物保护工程的相关规范、标准和定额。
第七条具有法人资格的文物管理或使用单位,包括经国家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宗教组织和其它企事业单位,为文物保护
工程的业主单位。
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文物保护工程管理主要指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验收管理。
第二章立项与勘察设计
第十条文物保护工程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实行分级管理,并按以下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文物所在地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审批机关。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的申报机关、审批机关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保养维护工程由文物使用单位列入每年的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的立项与勘察设计方案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抢险加固工程中确因情况紧急需要即刻实施的,可在实施的同时补报。
迁移工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获得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报批勘察设计方案。
第十二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获得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报批勘察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工程项目的立项申报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业主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名称;
二、拟立项目名称、地点,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时代,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公布与执行情况;
三、保护工程必要性与实施可能性的技术文件与形象资料、录像或照片;
四、经费估算、来源及计划工期安排;
五、拟聘请的勘察设计单位名称及资信。
第十四条已立项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申报勘察、方案设计和施工技术设计文件。
重大工程要在方案获得批准后,再进行技术设计。
第十五条勘察和方案设计文件包括:
一反映文物历史状况、固有特征和损害情况的勘察报告、实测图、照片;
二保护工程方案、设计图及相关技术文件;
三工程设计概算;
四必要时应提供考古勘探发掘资料、材料试验报告书、环境污染情况报告书、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及勘探报告。
第十六条施工技术设计文件包括:
一、施工图;
二、设计说明书;
三、施工图预算;
四、相关材料试验报告及检测鉴定结果。
第三章施工、监理与验收
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工程中的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和迁移工程实行招投标和工程监理。
第十八条重要文物保护工程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批招标文件及
拟选用的施工单位。
第十九条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施工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购置的工程材料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工程质量的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其工作程序为:
一、依据设计文件,编制施工方案;
二、施工人员进场前要接受文物保护相关知识的培训;
三、按文物保护工程的要求作好施工记录和施工统计文件,收集有关文物资料;
四、进行质量自检,对工程的隐蔽部分必须与业主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检验并做好记录;
五、提交竣工资料;
六、按合同约定负责保修,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除保养维护、抢险加固工程以外,不少于五年。
第二十条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新的文物、有关资料或其它影响文物保护的重大问题,要立即记录,保护现场,并经原申报机关向原审批机关报告,请示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施工过程中如需变更或补充已批准的技术设计,由工程业主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现场洽商,并报原申报机关备案;如需变更已批准的工程项目或方案设计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申报机关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按工序分阶段验收。
重大工程告一段落时,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
第二十三条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单位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评,并提交工程总结报告、竣工报告、竣工图纸、财务决算书及说明等资料,经原申报机关初验合格后报审批机关。
项目的审批机关视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成立验收小组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对工程验收中发现的质量问题,由业主单位及时组织整改。
第二十五条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申报机关和审批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工程行政、技术和财务文件的档案管理制度。
所有工程资料应当立卷存档并归入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
重要工程应当在验收后三年内发表技术报告。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文物保护工程设立优秀工程奖,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或对文物造成破坏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维修,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以前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