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乙肝第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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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第一起因“乙肝歧视”引发的行政诉讼

全国第一起因“乙肝歧视”引发的行政诉讼

全国第一起因“乙肝歧视”引发的行政诉讼「出处」《检察日报》20XX-11-24法律门诊第8期主持人徐建波检察日报社法律经济部主任嘉宾姜明安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杨建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王振民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郭春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杨智宏北京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孙耀刚北京中普律师事务所律师新闻背景据《北京青年报》报道,安徽大学生张杰(化名)于今年6月30日参加了安徽省国家公务员考试,其笔试和面试成绩均名列第一,但在其后的体检中张杰被检查出感染了乙肝病毒。

9月25日,芜湖市人事局依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体检标准》正式宣布张杰因体检不合格不予录用。

10月18日,张杰向安徽省人事厅提请行政复议但被驳回,理由是体检不合格的结论是医院作出的,而非芜湖市人事局作出的行政行为。

11月10日,张杰以芜湖市人事局“歧视乙肝患者”为由向芜湖市新芜区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面对传染病患者的学习、就业等权利与社会公众的健康、安全利益之间的冲突,法律究竟该如何应对?这是全国首例“乙肝歧视”引发的行政诉讼案向社会提出的一个现实问题。

特别观点■首先要有权利,然后才有权利被侵犯的可能。

从这个角度看,本案中的劳动权还没有形成,不存在被侵犯的问题。

■宪法规定的平等权并不是绝对的。

就录用公务员来说,行政机关规定一定条件是必要的,这并不构成歧视和侵犯平等权。

■在法律、行政法规还没来得及作出规定之前,为了公共利益,地方人大、政府应该有权并且有责任对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公民的劳动、学习等权利加以限制,但这些限制必须是根据控制和防治传染病的科学标准作出来的。

■对传染病患者的歧视,如果表现为立法行为,可以通过《立法法》规定的人大常委会审查途径解决;如果表现为具体的行政行为,则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寻求救济。

■要真正有效地保障传染病患者的宪法权利,就必须建立独立的宪法诉讼制度,由特定机关来审查立法机关的立法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与宪法原则相抵触。

乙肝法律案例(3篇)

乙肝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李某,男,28岁,乙肝病毒携带者。

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

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万元;2.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于2018年5月应聘至被告某公司担任销售员。

在入职体检中,原告被查出为乙肝病毒携带者。

原告在得知这一情况后,向公司提出调整工作岗位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但遭到公司拒绝。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在入职体检中被查出为乙肝病毒携带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乙肝病毒属于乙类传染病。

原告在入职时已向被告如实告知了自己的健康状况,但被告在明知原告为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情况下,仍然拒绝调整工作岗位或解除劳动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以劳动者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被告在原告入职时明知其为乙肝病毒携带者,却以原告患有传染病为由拒绝调整工作岗位或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遂判决如下:1. 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万元;2.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案例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乙肝歧视案件,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权益保护。

1. 法律保护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就业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者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而拒绝录用、解聘或调整工作岗位。

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患有传染病为由拒绝调整工作岗位或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 乙肝歧视案件的维权途径乙肝病毒携带者在遭受歧视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维权:(1)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乙肝歧视案”的案例分析

“乙肝歧视案”的案例分析

“乙肝歧视案”的案例分析研究问题:1.公务员乙肝歧视案的起因?2.反对乙肝歧视有哪些法理原则依据?3.这个事件对公务员管理体制改革方面有哪些启示?1 案例背景歧视是现代化社会普遍存在但不合乎道德的现象,它包括性别歧视、年龄歧视、出身歧视、种族歧视等等,其中与我们的生活最接近的是就业歧视,即用人单位在考虑录用某个人的时候所运用的歧视思维观念。

本文将以“张先著乙肝歧视案”例进行阐述,并进行深入浅出的分析。

乙肝,全称乙型肝炎,是先在体内滋生乙型肝炎病毒、大部分情况下演化为肝脏病变、最后还有可能引起多种器官损害的传染性疾病。

乙肝歧视属于隐性歧视中,用人单位、医院等并将其白纸黑字地写入法律规定中,但却形成于被错误信息和观念塑造的习惯里[1]。

2 事情经过2003年6月,张先著,25岁,参加了公开性的芜湖市公务员招聘考试,在芜湖市人事局报考了芜湖县委办公室经济管理职位。

经过笔试和面试两重面试,他以综合成绩第一的名次顺利进入了体检这一环节。

2003年9月17日,在铜陵市人民医院中,张先著参加了芜湖市人事局安排的体检活动,检测发现均为阳性,主检医生根据安徽省相关公务员录用规定宣布张先著体检不合格。

张先著得知此消息后,迅速向该人事局提出复诊申请。

2003年9月25日,安徽省人事厅同意复诊。

在芜湖市解放军第八六医院,张先著等十一名考生在此实行复检。

复检结论依旧不合格。

于是,芜湖市人事厅将从综合成绩第二名开始依次开展录取程序,并口头告知张先著被淘汰的事实。

2003年10月18日,张先著得知消息后,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将维护权利的希望寄托在安徽人事厅。

2003年10月28日,安徽省人事厅正式做出回应,表示不予受理。

2003年11月10日,张先著以芜湖市人事局侵犯自身合法录取权利为由提起了行政诉讼,向法院寻求帮助。

3 争议焦点芜湖市人事局是因为歧视乙肝而拒绝张先著的录取资格吗?这么做是否有法律依据?是不是违反了法律?是不是对乙肝歧视的一种表现?4 当事人反应责任方(芜湖市人事局):态度强硬,完全根据指定医院的诊断结果评判,却从未考虑该综合医院是否存在诊断问题,直接以体检不合格为由拒绝录用。

全国第一起因“乙肝歧视”引发的行政诉讼解析

全国第一起因“乙肝歧视”引发的行政诉讼解析

全国第一起因“乙肝歧视”引发的行政诉讼「出处」《检察日报》2003-11-24 法律门诊第8 期主持人徐建波检察日报社法律经济部主任嘉宾姜明安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杨建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王振民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郭春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杨智宏北京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孙耀刚北京中普律师事务所律师新闻背景据《北京青年报》报道,安徽大学生张杰(化名)于今年 6 月30 日参加了安徽省国家公务员考试,其笔试和面试成绩均名列第一,但在其后的体检中张杰被检查出感染了乙肝病毒。

9月25日,芜湖市人事局依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体检标准》正式宣布张杰因体检不合格不予录用。

10月18日,张杰向安徽省人事厅提请行政复议但被驳回,理由是体检不合格的结论是医院作出的,而非芜湖市人事局作出的行政行为。

11月10日,张杰以芜湖市人事局“歧视乙肝患者”为由向芜湖市新芜区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面对传染病患者的学习、就业等权利与社会公众的健康、安全利益之间的冲突,法律究竟该如何应对?这是全国首例“乙肝歧视”引发的行政诉讼案向社会提出的一个现实问题。

特别观点■首先要有权利,然后才有权利被侵犯的可能。

从这个角度看,本案中的劳动权还没有形成,不存在被侵犯的问题。

■宪法规定的平等权并不是绝对的。

就录用公务员来说,行政机关规定一定条件是必要的,这并不构成歧视和侵犯平等权。

■在法律、行政法规还没来得及作出规定之前,为了公共利益,地方人大、政府应该有权并且有责任对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公民的劳动、学习等权利加以限制,但这些限制必须是根据控制和防治传染病的科学标准作出来的。

■对传染病患者的歧视,如果表现为立法行为,可以通过《立法法》规定的人大常委会审查途径解决;如果表现为具体的行政行为,则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寻求救济。

■要真正有效地保障传染病患者的宪法权利,就必须建立独立的宪法诉讼制度,由特定机关来审查立法机关的立法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与宪法原则相抵触。

行政法案例分析

行政法案例分析

案例五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案
1、本案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被告应当是 谁?为什么?
2、你认为刘燕文的做法可取吗?
案例六

运输公司不服公路检查罚款案
A市与B市之间的高等级收费公路建成后,因 为收费较高,来往车辆依然选择旧路。于是A 市交通行政管理机关委托当地乡镇临时聘用人 员组成检查站,对旧路来往车辆进行严格检查, 处以巨额罚款。很快,来往车辆选择了新路。 C运输公司对检查站处罚不服,提起了诉讼。
案例九

装了白撞?
1、分析本案中行政行为的种类? 2、分析本案中行政行为的功能? 3、你如何看待撞了白撞?
四、行政行为的功能


1、赋予权益和剥夺权益 2、设定义务和免除义务 3、确认法律事实和确认法律地位
重点
案例十

政府的“喝酒任务”
这份“喝酒文件”全名为汉川政办发(2006) 11号《关于倡导公务接待使用小糊涂仙系列酒的 通知》。通知称: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农、养殖 场,办事处、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湖北云峰酒 业有限公司是最早来我市落户的引进企业之一,其 生产的“小糊涂仙”酒去年跻身“中国白酒品牌2 0强”。2005年该企业纳税超过1300万元, 是我市纳税过千万元的六家企业之一,而目前该酒 在我市的市场份额却很低,为此,我市公务接待倡 导使用云峰酒业生产的“小糊涂仙”系列酒。

乙肝病毒携带者是指感染了乙肝病毒,没有肝炎症 状和体征,肝功能等各项检查正常的人。
案例七 周一超案
1、如果我是周一超,怎么办?(团队列名法) 2、怎样评价周一超的行为?(四副眼镜法)
案例七 周一超案
张先著案

张先著,1978年6月14日出生,2003年6月30 日他参加了安徽省国家公务员考试,笔试和面 试的成绩在近百名竞争者中排名第一位,然而 在随后的体检中却被检查出感染了乙肝病毒。 9月25日,芜湖市人事局正式宣布:张先著因 体检不合格不被录取。11月10日,张先著正式 向芜湖市人事局所在的新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 政诉讼,状告人事部门“歧视乙肝患者”。此 案被媒体称为“国内乙肝歧视第一案”。

从张先著案看国家赔偿制度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完善

从张先著案看国家赔偿制度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完善

从张先著案看国家赔偿制度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完善摘要:2003年张先著通过行政诉讼为乙肝病毒携带者打响了“维权的第一枪”此后,全国各地遭受乙肝歧视的劳动者纷纷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权利的新闻层出不穷。

《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后,行政诉讼中就人格尊严、名誉权、荣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能否获得国家赔偿却没有规定。

本文就《国家赔偿法》在精神损害赔偿认定标准和赔偿标准方面的完善提出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精神性人格权;标准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4-0101-01一、案件回顾2003年张先著在芜湖市人事局报名参加安徽省公务员考试,综合成绩在报考该职位的30名考生中名列第一,但因被检查出有乙肝病毒,被宣布体检不合格不被录取。

2003年底,张先著愤而起诉芜湖市人事局,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芜湖市人事局在2003年安徽省国家公务员招录过程中作出取消原告张先著进入考核程序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2004年4月19日,芜湖市人事局不服一审判决,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5月31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芜湖市人事局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此案被称为“全国乙肝歧视第一案”张先著本人也因此被评为2004年度“法制人物”称号。

此案件的胜诉不仅仅是个案的胜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二、行政侵权中的国家赔偿不足的体现张先著案件促进了我国法律的完善,2005年1月20日,国家卫生部和人事部在两次公开征求意见后,公布了《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

标准规定,经检查排除肝炎的乙肝病毒携带者可以被录用为公务员。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7年发布了《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规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公考法律小案例分析题(3篇)

公考法律小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案例背景:某市A区居民张某,今年35岁,大学毕业后一直在私营企业从事市场营销工作。

近年来,随着公务员考试的日益火爆,张某也加入了备考大军。

经过几个月的努力,张某顺利通过了笔试和面试,成为了该市B区某局的公务员。

然而,在入职前,张某在体检过程中被查出患有慢性乙肝。

张某的病情虽然不影响正常工作,但根据《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患有慢性乙肝的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因此,张某的公务员录用资格被取消了。

张某对此感到非常沮丧,认为自己虽然患有慢性乙肝,但完全有能力胜任公务员的工作,且病情不会对他人造成影响。

于是,张某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案例分析:一、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张某是否具备公务员录用的资格,以及其患有慢性乙肝是否构成公务员录用的障碍。

二、法律依据1. 《公务员法》根据《公务员法》第13条规定:“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满十八周岁;(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四)具有良好的品行;(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2. 《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根据《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第7条规定:“患有下列疾病之一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一)患有传染性疾病;(二)患有慢性病;(三)患有精神疾病;(四)患有其他影响履行职责的疾病。

”三、案例分析1. 张某是否具备公务员录用的资格根据《公务员法》第13条的规定,张某具备公务员录用的基本条件,包括国籍、年龄、宪法观念、品行、身体条件、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等。

因此,从法律角度来说,张某具备公务员录用的资格。

2. 张某患有慢性乙肝是否构成公务员录用的障碍根据《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第7条的规定,患有慢性乙肝的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虽然张某的病情不影响正常工作,但根据法律规定,其患有慢性乙肝仍构成公务员录用的障碍。

乙肝案例法律(3篇)

乙肝案例法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男,30岁,某公司职员。

乙,女,28岁,甲的妻子。

甲在婚前已知自己患有乙型肝炎(以下简称“乙肝”),但在与乙结婚时并未告知乙。

婚后不久,乙发现自己也感染了乙肝病毒,经过医院检查,确认乙的乙肝病毒是通过夫妻生活传播的。

二、案例争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甲是否侵犯了乙的知情权和健康权,以及甲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法律分析1. 知情权根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告知自己健康状况的义务。

甲在婚前已知自己患有乙肝,但在与乙结婚时并未告知乙,违反了夫妻双方的告知义务,侵犯了乙的知情权。

2. 健康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甲在明知自己患有乙肝的情况下,未告知乙,导致乙感染乙肝病毒,侵犯了乙的健康权。

3. 法律责任(1)民事责任甲应当承担以下民事责任:①赔偿乙因感染乙肝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赔偿;②赔偿乙因感染乙肝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误工费等经济损失;③承担乙因感染乙肝而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

(2)行政责任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5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甲未告知乙自己患有乙肝,导致乙感染乙肝病毒,给乙的人身、财产造成了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

(3)刑事责任如果甲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13条规定,明知自己患有严重传染病,拒绝治疗或者不采取预防措施,造成他人感染严重传染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甲的行为具有以下特点:1. 明知自己患有乙肝,但未告知乙,侵犯了乙的知情权;2. 导致乙感染乙肝病毒,侵犯了乙的健康权;3. 给乙的人身、财产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甲的行为侵犯了乙的知情权和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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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乙肝第一案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乙肝第一案行政诉讼法案例—张先著诉芜湖市人事局案案情摘要:2003年6月,原告张先著在芜湖市人事局报名参加安徽省公务员考试,报考职位为芜湖县委办公室经济管理专业。

经过笔试和面试,综合成绩在报考该职位的三十名考生中名列第一,按规定进入体检程序。

2003年9月17日,张先著在芜湖市人事局指定的铜陵市人民医院的体检报告显示其乙肝“小三阳”,主检医生依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确定其体检不合格。

张先著随后向芜湖市人事局提出复检要求,并递交书面报告。

同年9月25日,芜湖市人事局经请示安徽省人事厅同意,组织包括张先著在内的十一名考生前往解放军第八六医院进行复检。

复检结果显示,张先著乙肝“一、五阳”,但体检结果仍为不合格。

依照体检结果,芜湖市人事局依据成绩高低顺序,改由该职位的第二名考生进入体检程序。

并以口头方式向张先著宣布,张先著由于体检结论不合格而不予录取。

2003年10月18日,张先著在接到不予录取的通知后,表示不服,向安徽省人事厅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2003年10月28日,安徽省人事厅作出皖人复字(2003)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2003年11月10日,原告张先著以被告芜湖市人事局的行为剥夺其担任国家公务员的资格,侵犯其合法权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认定原告体检“一、五阳”不符合国家公务员身体健康标准,并非法剥夺原告进入考核程序资格而未被录用到国家公务员职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恢复录用。

案件焦点1、人事局是否为适格被告?——体检结果由人事局负责还是由体检医院负责?2、鉴定结论是否合法?3、《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是否合法有效?争议分歧针对焦点一:人事局是否为适格被告?——体检结果由人事局负责还是由体检医院负责?1、体检结果由人事局负责,人事局为被告。

在芜湖市范围内进行公务员招考录用,是被告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中体格检查工作由被告指定的医院完成,其行为性质应属行政委托关系,被委托方的一切行为,其责任都应当由委托方负责。

因此,人事局应该对体检不合格的鉴定负责。

原告对体检结果不合格不服应该以人事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2、体检结果由体检医院负责,医院为被告医院与人事局之间并非行政委托关系,而是委托鉴定关系。

医院以其医学标准对鉴定结果负责。

人事局只是使用了鉴定结果而作出不录用决定,因此原告若认为体检结果违法则应该以体检医院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针对焦点二:鉴定结论是否合法?1、合法:人事局依照有关规定,指定医院进行体格检查行为,是委托鉴定关系,而非行政委托关系,医院作出的体格结论是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应该以医院的检验标准为依据,因此,医院得出体检不合格结论是合法的。

2、不合法:(1)张先著的肝功能结果为“一、五阳”,根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并不属于体检不合格的情形之一,因此解放军第八六医院的体检不合格结论违反《细则》规定。

(2)初检与复检医院作为体检医院,仅仅可以作出医学上的鉴定,无权作出法律上的评断。

铜陵市人民医院与解放军第八六医院都根据检查结果,直接作出公务员体检合格与不合格的决定,超越了职责范围,属于越权行为。

针对焦点三:《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是否合法有效?1、应当无效:(1)实施细则侵犯了宪法规定的公民平等权、担任国家公务员参加公共事务的政治权利、公民的隐私权、劳动权。

在这个规章中,将7种乙肝患者排斥在公务员行列外,将参加公务员考试的人,简单地划分为乙肝患者和非乙肝患者,这种做法违反了宪法中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平等担任公务员的政治权利等规定。

(2)依据国家《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乙肝病毒携带者所禁止从事的职业与原告报考的职位无关。

且卫生部《病毒性肝炎防治方案》是法律的特别规定,其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应优先适用。

1、合法有效:国家行政机关招录公务员,由人事部门制定一定的标准是必要的,国家人事部作为国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了《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这一部门规章,安徽省人事厅及卫生厅共同按照规章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权力,制定《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该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并不冲突,即未突破高阶位法设定的范围,也未突破高阶位法的禁止性规定,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属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

小组意见:为招录国家公务员的主管行政机关,仅依据解放军八六医院的体检结论,认定原告张先著体检不合格,作出取消原告张先著进入考核程序资格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当败诉。

法院判决: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芜湖市人事局取消张先著进入考核程序资格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但不支持张先著的其他诉讼请求。

新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国家行政机关招录公务员,必须根据合法标准。

芜湖市人事局所依据的细则是根据国务院人事部制定的《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这一部门规章制定的,这一规章依据的是国务院《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细则与上位法之间并不冲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第2款的规定,细则属于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参照适用。

法院认为,被告芜湖市人事局根据细则的规定,委托解放军八六医院对考生进行体检,应属行政委托关系,被委托人实施的行为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由于解放军八六医院关于体检不合格的结论不符合细则的相关规定,芜湖市人事局作为招录国家公务员的主管行政机关,仅依据解放军八六医院的体检结论,认定原告张先著体检不合格,作出取消原告张先著进入考核程序资格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2目之规定,应予撤销,但鉴于2003年安徽省国家公务员招考工作已经结束,张先著报考的职位已由该专业考试成绩名列第二的考生递补,所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本案引发的行政诉讼法的思考:一、公务员招录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本案之前,以乙肝歧视的名义起诉至法院的案件时有所闻,法院大多以行政机关的公务员招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其拒绝受理乙肝歧视诉求的主要根据是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

该法第12条第3项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相关法院认为,公务员的招收录用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行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这些争议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

而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正式受理此案,可谓开创司法机关对此类行政行为实行司法审查的先河。

理由如下:1、从法律渊源上讲,其一,行政机关招录属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兼采概括式、列举式和排除式。

《行政诉讼法》第2条对法院的受案范围作了概括性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1条和第12条以列举和排除的方式对法院的受案范围予以进一步的明确。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外,人民法院还应受理行政相对人因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和财产权而提起的行政诉讼。

但抽象行政行为,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内部行政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表面上,公务员招收录用是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

但是,应聘人员在违背录取之前,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机关的招录行为属于行政机关与外部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其性质是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外部行政法律关系。

换句话说,内部行政行为针对的对象只能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机关招录不属于内部人事管理行为,法院先前不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项“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由此可见,应聘人员还不属于行政机关人员,不涉及其权力义务,对公务员的招收录用具有司法可诉性,自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的排除事项。

2、从学理上讲,对于行政诉讼的受理必须要符合该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可诉性的特征包括:主体是国家行政职权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内容是与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有关的、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具有在现实情况下进行司法审查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招收录用作为一种外部行政行为应当接受司法审查,具有可诉性。

从国外的法律实践来看,现今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得到极大的扩展,不仅是外部行政行为,即便是部分内部行政行为,如果涉及工作人员的基本权利,严重损害公务员的利益,且具有可诉性,也可能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

比如,像法国那样行政法院隶属于行政机关、行政复议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大体重合的国家,法院可以审理与行政机构内部组织建设有关的行政案件,像美国那样由普通法院承担审判任务的国家,某些内部行政行为也接受司法审查。

3、从现实意义上讲,,法院受理案件是消除歧视现象的一条重要途径。

乙肝病毒携带者作为弱势群体应该得到社会的关怀和照顾,而不是歧视和远离。

法院作为保护公民权力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把反对歧视、消除歧视作为自己一项重要而神圣的职责。

二、被告的适格问题被告是依法参加诉讼活动,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并且与诉讼争议或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之前,原告张先著在向安徽省人事厅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人事厅驳回其复议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

其理由是,芜湖市人事局的决定是依据医院的体检结论作出的,不录取不是人事局的决定,而是医院或者医生的决定,如果要进行诉讼,只能向医院或者医生提起民事诉讼,医院或者医生是该案件的被告,芜湖市人事局并不是本案的被告。

芜湖市人事局与体检医院之间的关系。

芜湖市人事局是芜湖市的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录用和管理本市的公务员队伍。

其职责之一是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组织考试,录用合格的公务员。

按照国家规定,公务员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身体健康。

安徽省人事厅也制定了公务员身体健康的体检标准。

芜湖市人事局根据安徽省人事厅制定的体检标准对报考公务员的人员进行统一体检,是其法定职责之一。

但人事局并不具备对报考公务员的考生进行体检的条件和法定资格,因此,需指定或者委托具备专门资格的医院进行体检,而医院又需要指定具备专门资格的医师进行体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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