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条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1

合集下载

国际知识产权法

国际知识产权法

国际知识产权法产生的最主要原因: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与知识产权地域性限制的克服.特征:1.主体多元,基本主体是主权国家(间接保护)2.客体多元,首要客体:各国知识产权制度 3.内容丰富,保护制度、贸易制度、争议解决制度 4.渊源复杂5.约束力渐强。

基本原则:1.首要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各缔约国(成员)之间相互给予平等待遇,使缔约国国民与本国国民享受同等待遇。

解决“内外有别”问题2.最惠国待遇原则(TPIPS独有):任何一个国家(不限于缔约方成员)的国民在一个成员所受到的其他国家享受不到的待遇(包括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都应当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

解决“外外有别”问题。

3.最低保护标准原则:各缔约国依据本国法对该条约缔约国国民的知识产权保护不能低于该条约规定的最低标准。

4.保护公共利益原则: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权利行使,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保持公共利益和权利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国民待遇原则与最低保护标准原则的区别与统一性:最低保护标准原则是对国民待遇原则的重要补充。

区别:国民待遇原则是对各条约的缔约国知识产权立法自主权的尊重;而最低保护标准原则是对这种立法自主权的限制。

统一性:接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正是各国行使知识产权立法自主权的表现。

伯尔尼公约公约的保护不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

一、基本原则1、国民待遇原则。

如何理解“起源国”:对于已出版作品,起源国即作品首次出版的国家;对于未出版作品,起源国即作者的国籍或居所所属国或建筑艺术作品的所在国。

2.自动保护原则3、版权独立原则二、作者的精神权利署名和保护作品完整三、保护期限一般和电影是50,摄影作品及实用艺术作品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时算起25年2 TRIPS协定: 基本原则有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原则。

与伯尔尼相比在版权及相关权领域增加的内容(计算机,数据库,出租权),限制(复制权到所有权)3世界版权公约:基本原则:国民待遇,非自动保护,版权独立。

知识产权相关国际公约

知识产权相关国际公约

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自1883年制订、1884年生效以来,已历经数次修订,形成了若干个文本,最新的文本是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

该公约1985年3月19日起对中国生效。

《巴黎公约)是目前工业产权保护领域最重要的国际条约,确定了各成员国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规则及最低标准。

一、《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一)国民待遇原则在《巴黎公约》中,国民待遇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在工业产权的保护中,各成员国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其他成员国以本国国民能够享受的同等待遇;第二,非成员国国民,只要在成员国有惯常住所或者实际从事工商活动的营业场所,也应享有同该成员国国民的同等待遇。

(二)优先权原则公约规定,享有国民待遇的人,就一项发明首先在某一成员国提出专利申请,或者就一项商标提出注册申请,自该申请提出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12个月,商标或外观设计6个月),又就同样的申请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的,该其他成员国必须以第一个申请日作为本国的申请日。

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国际优先权”。

(三)专利权、商标权独立原则专利权独立原则,是指享有国民待遇的人就其同一发明而在不同成员国内申请及享有的专利权,彼此独立,互不影响。

这一原则具体包括三个方面内容:第一,一成员国批准的一项专利,并不能决定或影响其他成员国是否就相同发明的申请案批准专利;第二,一成员国驳回一项专利申请,不影响其他成员国就相同的发明批准其专利;第三,一成员国撤销一项专利,或宣布一项专利为无效,不影响就相同技术在其他成员国的专利继续有效。

商标权的独立原则,是指如果一个商标没有能够在本国获得注册,或者在本国的注册被撤销,不影响其在其他成员国的注册申请。

不过,商标独立原则有一个重要例外,即如果一个商标在其本国获得了注册,在一般情况下,其他成员国不应当拒绝注册申请。

(四)临时性保护《巴黎公约》规定,各成员国必须依本国法律,对于在任何一个成员国内举办的、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商品中可以申请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以及可以申请注册的商标,给予临时保护,保护期限与优先权相同。

WTO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原则

WTO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原则

WTO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一、国民待遇的含义和最惠国待遇原则一样,国民待遇原则的目标也是保证“市场竞争机会均等”。

但是,两者有所区别,最惠国待遇要求对其它成员一视同仁,国民待遇要求的是平等地处理本国和其它成员之间的关系。

即国民待遇是指在其它成员的产品或服务、服务提供者以及知识产权进入本国后,其所享受的待遇不低于本国产品或本国服务、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人享受的待遇。

这一定义包含三个要点:1、国民待遇适用的对象是产品或服务、服务提供者或知识产权所有人,但因货物、服务和知识产权领域具体受惠对象不同,国民待遇条款具体规定的适用范围不同,因而在其重要性和具体规则上而有差别。

2、国民待遇只涉及外国产品或服务、服务提供者或知识产权进入本国后,在本国市场上所享受的待遇。

3、国民待遇定义中“不低于”一词的含义是指外国产品或服务、服务提供者或知识产权所有人应享有与本国同类产品或相同服务、服务提供者或知识产权所有人同等的待遇,但若一成员方给予前者更高的待遇,也不违背国民待遇原则。

二、货物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条款适用于货物贸易的国民待遇包含三个内容:1、不对进口产品征收超出对国内相同产品所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2、在影响产品国内销售、让售、购买、运输、分配与使用的政府规章管理(即所有法律、规章与要求,统称“规章管理”方面,进口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国同类产品所享受的待遇;3、一成员方不能强制要求生产某一产品时,必须使用一定的数量或比例的国内生产的。

原材料或半成品(即产品混合使用要求)。

(一)就产品税费而言,国内税费包括了中央和地方征收的税费在内,这些税费是对产品征收的,从而排除了对个人或法人征收的税费,如所得税。

在这方面,下述做法违反国民待遇原则:1、对进口产品征收某种国内税(如消费税),而对同类国产品却不征收;或者在征收某种国内税时,对进口产品适用的税率高于对同类国产品适用的税率;2、对购买国产品者提供退税或免税,而对购买同类外国产品者却无此待遇。

法考与司法考试之国际公法—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习题与答案

法考与司法考试之国际公法—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习题与答案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1)国民待遇原则适用于公约和在任何一个缔约国领域内设有或的。

(2)优先权原则在优先权期限内(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为月,外观设计和商标为月),每一个在后申请的申请日均为(优先权日)。

(3)临时性保护原则缔约国应对在任何一个成员国内举办的或经上展出的商品中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可以注册的商标给予。

如果展品所有人在临时保护期内申请了专利或商标注册,则申请案的优先权日不再从第一次提交申请案时起算,而从起算。

答案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1)国民待遇原则适用于公约缔约国的国民和在任何一个缔约国领域内设有住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非缔约国国民。

(2)优先权原则在优先权期限内(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为12个月,外观设计和商标为6个月),每一个在后申请的申请日均为第一次申请的申请日(优先权日)。

(3)临时性保护原则缔约国应对在任何一个成员国内举办的或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商品中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可以注册的商标给予临时保护。

如果展品所有人在临时保护期内申请了专利或商标注册,则申请案的优先权日不再从第一次提交申请案时起算,而从展品公开展出之日起算。

(4)专利商标保护的独立性原则关于外国人的专利申请或商标注册,应由各成员国作出决定,不应受原属国或其他任何国家就该申请作出的决定的影响。

【注意】驰名商标的认定不以注册为前提,亦可成为认定的依据。

厂商名称的保护不以注册为条件。

2.《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1)“双国籍”国民待遇原则①公约成员国国民和在成员国有惯常居所的非成员国国民,其作品无论是否出版,均应在一切成员国中享有国民待遇——。

②非公约成员国国民,其作品只要是在,或者在一个成员国和非成员国,也应在一切成员国中享有国民待遇——。

答案(4)专利商标保护的独立性原则关于外国人的专利申请或商标注册,应由各成员国根据本国法律作出决定,不应受原属国或其他任何国家就该申请作出的决定的影响。

论知识产权条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1

论知识产权条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1

论知识产权条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摘要:随着国际贸易的增加,全球一体化趋势的进行,局限于各国国民保护的知识产权立法,不再适应现实的需求。

于是,各国开始订立国际间知识产权条约,同时通过在条约中引入“国民待遇”条款,来打破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扩大各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也更好地保护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不受侵害。

关键字:知识产权条约;《巴黎公约》;国民待遇一、知识产权保护的全球化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在各国存在仅仅几百年历史,远短于其他部门法律存在的时间,但其却引导了法律全球化的的潮流,其原因在于知识产权法的客体(暂称为知识产品)具有内在的全球化特征。

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具有无形性和可复制性,使其不能像有体物一样在空间上进行占有,从而排斥他人未经允许的利用。

正是如此,各国才逐渐颁布知识产权法,以禁止非法使用他人的技术、作品、商标等知识产权客体。

然而也真是由于其无形性和可复制性,使其可以在全球范围内广泛传播,而各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具有地域性,使得权利人对国外未经许可使用其知识产权的行为无法加以制止。

如此势必使各国的国外市场遭受损害。

为克服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与知识产品的全球传播性之间的矛盾,国际社会经历了一个从双边安排到多边条约的过程,使公约成员基于一定的条约规则,相互保护对方的知识产权。

因此,国际社会正是通过各种国际知识产权条约的订立,来实现知识产权保护的全球化。

二、“国民待遇”原则的确定各国签订各种知识产权的条约的根本目的,就在于扩大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打破保护的地域局限性,使得各国在为本国人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也能够为外国公民提供知识产权保护。

于是,各国于1883年签订《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时,根据公约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正式引入了“国民待遇”原则的概念,从而使得传统的地域性知识产权保护发生了彻底变化。

1根据此项原则,凡已经加入《巴黎公约》的国家,不论其本国知识产权立法中的具体规定如何,均依公约承担了一项国际义务,即必须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给予其他公约成员国国民,以及在本国或其他成员国有住所或真实而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非公约成员国国民与本国国民相同的法律地位,使其得以与本国国民一样,依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履行本国法律规定的必要手续后,获得与本国国民相同的工业产权权利。

论《伯尔尼公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

论《伯尔尼公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

论《伯尔尼公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一、《伯尔尼公约》中国民待遇原则概述国民待遇原则是《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之一,其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本公约得到保护作品的作者,在除作品起源国外的本联盟各成员国,就其作品享受各该国法律现今给予或今后将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

”这一规定体现了国民待遇原则的基本含义,即各成员国给予其他成员国国民的著作权保护标准应该同该国国民享受的标准相同,对不同成员国国民的著作权保护一视同仁,而不应有差别对待。

而且为了使国民待遇原则在各成员国内顺利实施,《伯尔尼公约》还规定了“起源国”确定的原则:(1)对于首次在本联盟一成员国发表的作品,应以该国家为起源国;(2)对于在非本联盟成员国和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同时发表的作品,应视后者为起源国;(3)对于未发表的作品或首次在非本联盟成员国发表而未同时在本联盟成员国发表的作品,则以作者为其公民的本联盟成员国为起源国,然而对于其制片人于本联盟某一成员国有所在地或经常居所的电影作品,则以该国为起源国;对于建立在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内的建筑物或设置在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内房屋中的绘画和造型艺术作品,应以该国为起源国。

二、国民待遇原则在伯尔尼公约中的体现及例外1.国民待遇原则在公约中的体现《伯尔尼公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是整个公约的支撑和基石,在公约中具体体现为:一是在保护范围方面:《伯尔尼公约》保护范围更加广泛,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如图书、讲课、演讲、讲道、戏剧、哑剧、舞蹈、乐曲、电影作品、图画、建筑、雕塑、摄影作品,实用艺术品,地理学、解剖学、建筑学或科学方面的图表、图示及立体作品等。

其次还包括“演绎作品”,即翻译、改编、乐曲整理,以某一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改造,只要不损害原作的著作权,这种改造就得到与原作同等的保护;二是著作权人范围方面,只要作者具有某一缔约国的国籍,或者在某一缔约国内有住所或居所,或者其作品在某一缔约国首次出版,就可以在公约所有缔约国内受到法律保护;三是在保护期限方面,给予保护的期限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五十年,对于摄影作品和实用美术作品的保护期由各国法律自行规定,但最短期限不能少于作品完成后的二十五年;这些规定体现了公约最大限度规定了作者的著作权受到保护的标准,使得作者的权利不因跨越国界以及各个国家关于涉外著作权的规定不同而降低保护标准。

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基本原则

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基本原则

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基本原则在当今全球化的经济环境中,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经成为了促进创新、推动经济增长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关键因素。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应运而生,旨在为各国的知识产权提供跨越国界的有效保护。

这一制度建立在一系列基本原则之上,这些原则不仅指导着制度的构建和运行,也影响着各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政策制定和实践操作。

一、国民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中的一项基础性原则。

它要求成员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给予其他成员国的国民与本国国民相同的待遇。

这意味着,无论是本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在知识产权的获取、保护范围、保护期限等方面,都应受到平等对待。

例如,一位来自美国的发明家在中国申请专利,他应当享受到与中国发明家相同的申请程序和保护标准。

国民待遇原则的实施,消除了因国籍差异而导致的知识产权保护不平等现象,促进了国际间的技术交流和创新合作。

然而,国民待遇原则并非绝对的平等。

在某些情况下,各国可以根据本国的法律和政策,对外国人的知识产权保护施加一定的限制或要求。

但这些限制和要求必须符合国际公约和协议的规定,不能构成对外国人的不合理歧视。

二、最低保护标准原则最低保护标准原则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原则。

它规定了成员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必须达到的最低水平。

这一原则确保了知识产权在国际范围内能够获得一定程度的基本保护,避免了某些国家因保护水平过低而损害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利益。

以著作权保护为例,国际公约通常规定了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权利范围等最低标准。

各国在制定本国的著作权法时,必须确保其保护水平不低于这些最低标准。

同时,最低保护标准原则也为各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留下了一定的灵活性,允许各国根据自身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水平,在不低于最低标准的前提下,制定更加严格的保护措施。

三、独立性原则独立性原则指的是,成员国对于其他成员国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和保护范围应独立进行审查和判断。

也就是说,一个国家授予的知识产权,在其他国家并不自动获得承认和保护,而需要根据该国的法律和程序进行重新审查。

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二、国民待遇原则(一)概论国民待遇(NationaI Treatment)通常是指条约的缔约方一方在本国领域内对缔约方另一方的自然人、法人、商船和产品等给予与本国的自然人、法人、商船和产品相同的权利或特权待遇。

始于19世纪初。

国际贸易中的国民待遇是指对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所提供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所享有的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包含三个要点1、国民待遇原则适用的对象是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但因产品、服务和知识产权领域具体受惠对象不同,国民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具体规则和重要性有所不同。

2.国民待遇原则只涉及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在进口成员方境内所享有的待遇。

3、国民待遇定义中“不低于”一词的含义是指,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应与进口成员方同类产品、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享有同等待遇,若进口成员方给予前者更高的待遇,并不违背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明文地作为国家间条约的条款要比最惠国待遇晚得多。

与最惠国待遇一样,国民待遇旨在保护平等的竞争,减少市场扭曲、实现贸易自由和货畅其流,它与最惠国待遇共同构成了国际贸易中非歧视待遇的两个方面。

但各自涉及领域和要调整的法律关系却不相同。

最惠国待遇原则保证的是不在不同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国民之间实行歧视性待遇,而国民待遇原则保证的是成员方不在本国的产品、服务或国民与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国民之间实行歧视性待遇。

没有前者,国际贸易的平等原则就缺乏必要前提;而没有后者,则缺乏实际保证和实施条件。

(二)货物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WTO有关货物贸易领域国民待遇的规定,主要体现在GATT第3条及GATT附件第3条的注释之中。

第3条第1款规定:“各成员方认识到,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标价出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以及要求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的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数量法规,不得以为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的目的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适用”,即规定国内税和政府管理不应对国内生产者提供保护;第3条第2款规定:“任何成员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成员方领土时,不得对其直接或间接征收超过对同类国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任何种类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知识产权条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摘要:随着国际贸易的增加,全球一体化趋势的进行,局限于各国国民保护的知识产权立法,不再适应现实的需求。

于是,各国开始订立国际间知识产权条约,同时通过在条约中引入“国民待遇”条款,来打破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扩大各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也更好地保护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不受侵害。

关键字:知识产权条约;《巴黎公约》;国民待遇一、知识产权保护的全球化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在各国存在仅仅几百年历史,远短于其他部门法律存在的时间,但其却引导了法律全球化的的潮流,其原因在于知识产权法的客体(暂称为知识产品)具有内在的全球化特征。

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具有无形性和可复制性,使其不能像有体物一样在空间上进行占有,从而排斥他人未经允许的利用。

正是如此,各国才逐渐颁布知识产权法,以禁止非法使用他人的技术、作品、商标等知识产权客体。

然而也真是由于其无形性和可复制性,使其可以在全球范围内广泛传播,而各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具有地域性,使得权利人对国外未经许可使用其知识产权的行为无法加以制止。

如此势必使各国的国外市场遭受损害。

为克服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与知识产品的全球传播性之间的矛盾,国际社会经历了一个从双边安排到多边条约的过程,使公约成员基于一定的条约规则,相互保护对方的知识产权。

因此,国际社会正是通过各种国际知识产权条约的订立,来实现知识产权保护的全球化。

二、“国民待遇”原则的确定各国签订各种知识产权的条约的根本目的,就在于扩大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打破保护的地域局限性,使得各国在为本国人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也能够为外国公民提供知识产权保护。

于是,各国于1883年签订《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时,根据公约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正式引入了“国民待遇”原则的概念,从而使得传统的地域性知识产权保护发生了彻底变化。

1根据此项原则,凡已经加入《巴黎公约》的国家,不论其本国知识产权立法中的具体规定如何,均依公约承担了一项国际义务,即必须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给予其他公约成员国国民,以及在本国或其他成员国有住所或真实而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非公约成员国国民与本国国民相同的法律地位,使其得以与本国国民一样,依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履行本国法律规定的必要手续后,获得与本国国民相同的工业产权权利。

【1】简而言之,就是指一国以对待本国国民的同样方式对待外国国民,即外国人与本国人对于工业产权享有同等的待遇。

如此,在一定的前提条件下,各公约成员国国民,甚至部分非公约成员国(1)参见唐广良,董炳和,《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 年版。

国民,便在他国获得了工业产权的保护,使得其工业产权在他国能够实现与所属国相同的利益,从而让权利人更加愿意公开自己的工业产权,和保障各成员国工业产权交易的顺利进行,十分有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

因此,自从《巴黎公约》第一次引入“国民待遇”原则后,其便成为国际知识产权条约的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几乎其后订立的,包括《伯尔尼公约》、《马德里协定》、《罗马公约》、《华盛顿条约》以及TRIPS协议等知识产权条约中都引入或涉及此项原则,尽管各条约对原则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的规定有所出入,但无不体现了打破知识产权保护地域性的根本目的。

三、“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对于“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各知识产权条约都做了具体的规定。

这里主要我们主要来谈谈“国民待遇”原则的对象,即能够享受该原则的国民范围。

因为对于“国民待遇”原则的权利客体和适用范围,根据订立的知识产权条约的种类的不同,各不相同,也较容易理解。

而对于适用公民范围,各知识产权条约的规定则有所出入。

首先,我们来看看最早确定“国民待遇”原则的巴黎公约。

根据《巴黎公约》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国民待遇”的国民包括:1、公约成员国公民。

这也是最容易理解的一类,因为知识产权条约订立的原则之一便是“互惠原则”,即A国希望自己的国民在B国受到保护。

因此就给B国国民提供保护。

【2】因此,公约各成员国国民必然在各成员国中享受“国民待遇”。

2、非公约成员国国民,但在公约成员国之一有住所,或者有真实而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人。

笔者认为,这样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各国国际贸易的顺利开展,同时也能起到吸引他国人才的作用。

另外,对于公约成员国国民,公约还特别规定,其享受“国民待遇”时,不要求其在主张保护之国家有住所或营业所。

从而给了公约成员国国民最为稳妥,全面的权利保护。

其后订立的知识产权条约关于“国民范围”的设定,大多以《巴黎公约》为例,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也对其进行了补充和改变。

主要表现在:1、《伯尔尼公约》将第二类受公约保护者在成员国之一有住所的条件,改变为拥有居所。

在法律上,住所具有比居所更高的要求。

只要拥有房产,便可说其在该处拥有居所。

住所则不同,其性质类似于中国关于户籍的说法,是具有长期稳定的性质的。

如此,实际上是对“国民”要求的降低,是对国民范围的一种实际上的扩大。

另外,《伯尔尼公约》还规定了以公约规定作为各国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要求,这便防止权利人在某些成员国的保护水平低于公约规定的情况的出现,是相比于《巴黎公约》的又一进步。

2、1989年《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的条约》规定,每一缔约方应有义务为在其全部领土范围内确保布图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

这种规定成员国均应2在其领土范围内保护一起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做法,为多数20世纪订立的条约所采纳,是3对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极度扩大,但缺点是没规定提供何种程度4的(2)参见梁鹰,《正确理解和运用国民待遇原则》,载于《前线》,2002年第9期。

(3)参见唐广良,董炳和,《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 年保护。

3、1994年缔结的TRIPS协议,更是将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对象指向了《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及《华盛顿公约》规定的全部“国民”,是对国民范围的一种新的规定方式,也是对《巴黎公约》的“国民范围”的一种扩大。

总得来说,早期“国民待遇”原则适用对象主要要求其与条约的至少一个缔约国存在一定的联系,这种联系可以是国籍、居住所或营业所。

【3】后期,随着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增加,将保护对象极度扩大到了在各国境内的所有相关知识产权,但也要求是存在于各国境内。

可见,知识产权条约中对于“国民待遇”的范围,都是以与成员国存在一定联系为基础的。

四、“国民待遇”原则的意义在国际经济法领域内,“国民待遇”原则是建立在非歧视性原则的基础上,其目标是为了减少或消除贸易障碍,实现国际贸易自由化。

【4】而知识产权具有其经济属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情况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各国经济情况,也是各国间贸易往来的重要内容。

在知识产权条约中引入“国民待遇”原则,对各国的贸易发展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在理论上说,可适用于知识产权条约的国际私法原则大体上有两个:起源地法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

【5】所谓起源地法原则,就是根据知识产权所属的国籍,一般是按照权利人的国籍做出判断,来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

适用这个原则的的优点是同一件知识产权作品将在所有缔约国收到同样的待遇,但缺点是律师和法院需要适用大量外国法,有时在一个案件中甚至需要同时适用几个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律。

而适用国民待遇原则能够很好地克服这个缺点,但该原则也有其自己的缺点,便是同一知识产权作品根据被要求保护国家之国内法在各缔约国所获得的保护是不同的。

但是最终世界各国还是选择了“国民待遇”原则,就是因为其优点超过了缺点。

主要表现在:(1)各国适用自己国内法对知识产权案件进行裁决,往往能够更加熟练,提高判决的质量,提高法院效率;(2)低保护水平国家的权利人将认识到他们在高保护水平的国家所获得的待遇高于他们在国内获得的保护,从而对政府产生压力,要求政府提高国内保护水平。

【6】如此便带动了各国保护水平的提高。

这两个重要优点的存在,使得各国在订立知识产权条约时,始终选择“国民待遇”原则,从而保证了缔约国国民在各缔约国内都获得充分而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

版;(4)参见黄东黎,《国际贸易法-经济理论.法律.案例》,法律出版社2003版;(5)参见王万军,《WTO体制下的国民待遇原则》,载于《网易商业报道》,2004年2月16日;(6)参见曹新明,《试析国际著作权公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载于《北京社会科学》2001. 1。

五、国民待遇的例外由于各国国内立法存在着不可避免的分歧,尤其是对于司法程序的规定,通常会对涉外案件作出特别规定,这些规定都是各国从各自国内情况出发,为保证案件审理顺利开展,同时更符合本国利益而设定的,对各国来说,都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知识产权条约也对国民待遇原则规定了一些例外条款。

如《巴黎公约》第2条第(3)款的规定,关系到司法程序、行政程序、管辖权以及联系地点的确定或代理人的指定时,凡其本国工业产权法律中有强制性规定的,每一联盟成员国均得以公开声名保留。

【7】又TRIPS协议第3条第2款也规定,关系到司法程序、行政程序,包括必须在各成员国管辖权范围内确定联系地点或指定代理人方面的要求时,各成员得依第1款之规定而主张(国民待遇)例外,条件是此种例外是为保证不违反本协议规定之法律或规章之知行所必需的,而且此种做法不致构成对贸易的不正当限制。

【8】六、结语“国民待遇”原则从其第一次出现在知识产权条约中起,至今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

在这一百多年里,国际局势发生了许多变化,各国间的经济交流日益繁多,联系日渐紧密。

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也真正上升到了国际化的高度,从而使得各国不断地协议缔结各种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

在这些知识产权条约中,“国民待遇”原则始终占据了重要的位置,因为其代表了条约的根本目的,打破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从而更加有利于知识产权在全球范围内的交流和发展。

———————————————————5(7)、(8)参见唐广良,董炳和,《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 年版;。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