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中的正常价值
反倾销

充分发挥政府职能,健全快速反应机制政府是外交的中心和主体,在促进经贸合作和应对贸易摩擦工作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要健全快速反应机制,坚决遏制贸易保护主义。建立产业损害和国外贸易保护的预警机制。
首先,要认真研究国外贸易壁垒,总结国内外企业突破贸易保护的经验和教训,建立国外贸易保护的数据库。其次,检验检疫机构应积极利用信息优势,增强对出口商品价格的分析能力,及时发现低价竞销的苗头,提供给有关决策部门参考。最后,应定期对一些敏感产品列出清单,与海关、经贸部门配合,公布有关商品的最低限价,并建立合理的出口商品评估制度。另外,政府应积极开展贸易外交活动,与各国政府达成各种抵制贸易保护主义—恶意反倾销的协定。
(2)遭到反倾销的投诉企业要积极应诉
充分发挥社会科学专家的作用,增强应诉能力。同时,企业应增加专业人才相关的培训,熟悉反补贴规则、风险防制、普及国外产品检验标准等有关知识。聘请社会科学专家来研究国际反补贴调查案,提出相关调整意见,切实增强应对能力。
(三)我国出口产品价格低,极易遭到反倾销
从目前情况来看,国际经济形势恶化对我进出口的影响可能进一步加深。中国是个发展中国家,科技力量相对薄弱,但廉价的劳动力是我们的优势。其生产大多以制造业为主,产品主要依赖出口。多年以来,标有“中国制造”的服装、玩具等商品遍及世界各地。在美国就有一句玩笑话:美国人从上到下穿的都是中国货。相对于世界市场制成品价格,出口对综合价格的影响较强,说明我国出口产品结构中的初级廉价产品的比重还相当大。中国经济发展中出口拉动比例很大,入世5年来,中国的出口增长呈现年增长幅度20%到25%,是国际贸易平均增长水平的3倍。中国出口的持续增长给全世界的消费者带来了大量的廉价产品。很多外国厂商和公司,特别是跨国公司,从中国经济发展中获得了丰厚的利润。
WTO反倾销规则与案例

问卷调查的答复时间
终止倾销调查的条件
无充分证据证明三要素、倾销 幅度或倾销产品的进口数量可 忽略不计
听政会:提供各当事方见面、陈述 和辩论的机会。
现场调查:受到调查表的答复后才 能进行;应得到有关公司和政府的 同意
(四) 反倾销裁定
初步裁定与最终裁定
(五)行政复审司法审查
年度/情势变更/新出口商/日落复 审
1983年6月2日,国际贸易委员会决 定,证明氯化苦的进口严重损害美国 工业。
6月3日,美国商务部向中国化工进出口公 司发出调查问卷,9月15日和10月7日美 方接到问卷答复。
9月19日,美国商务部发布出口价格低于 正常价值的初步决定。
10月7日,美国商务部发布最后反倾销决 定的延期通知。
1)为何欧美国家至今仍不承认中国 的市场经济地位?
2)市场经济地位与中国出口企业被 控倾销有何关联?
3)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对我国有何意 义?该争取还是不作为?
(二)损害的确定
1.国内产业:
生产与倾销产品相同产品的国内生 产者的总称或其产品的总量构成国 内相同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但 是,那些与被诉产品的进口商或出 口商有关系的生产商被排增减 项目外,还要从起始价格中减去销 售行为在进口国发生的各种费用, 包括:进一步制造或装配费用、销 售成本和佣金、广告支出、利息支 出、保险费和合理利润等等。
因此,对被调查的出口商品而言, 争取正常价格的计算方法就非常关 键了--当出口价格以正常价格为 标准确定时,其计算出的倾销幅度 就会比以结构价格为准算出的倾销 幅度小。
思考与讨论: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 分析
--美国至今不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 位”,根据中美入世谈判协定,美国在中 国入世15年内仍然可以使用现行的反倾销 规则;
反倾销策略

反倾销策略摘要:我国已连续多年成为世界反倾销的目标国,而且在反倾销诉讼案中胜诉率不高,这其中有法律、国际贸易等方面的因素,但在应对反倾销诉讼中没有充分发挥会计应有的作用是其重要原因。
本文在阐述倾销的涵义、认定标准和欧美国家对市场经济地位认定的基础上,从规避反倾销起诉和应对反倾销调查方面,提出会计对策为反倾销提供支持。
关键词:反倾销会计对策正常价值从1996年至今,我国已经连续多年成为世界反倾销目标国。
据国家有关部门统计,截止到2004年,已有33个国家和地区发起了600多起涉及我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和保障措施调查,占世界总倾销案的11%,远高于我国在世界贸易中的比重。
而败诉率比世界平均败诉率高出20多个百分点。
这其中有法律、国际贸易和外交等方面的原因,但就是在应对反倾销诉讼中没有充分发挥会计应有的作用是其重要原因。
如何从会计方面来规避反倾销起诉和提高我国在反倾销诉讼中的胜诉率,是国内会计理论界和实务界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研究新领域。
一、倾销的涵义和认定标准根据《WTO反倾销协议》,倾销是指将一国产品以低于其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正常价值进入另一国市场的行为。
而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的幅度为倾销幅度,它是进口国征收反倾销税时确定税率的依据。
而《WTO反倾销协议》也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才构成法律上所指的倾销行为: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销售;这种低价销售的行为给进口国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存在实质性的威胁;低价销售与损失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对倾销的认定以及对正常价值的确定存在着两种标准:一是价格倾销标准,即以价格作为正常价值,而其中又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以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国内销售价格作为正常价值;第二种情况是如果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该同类产品的销售,或由于出口国国内市场的特殊市场情况或销售量较低,不允许对此类销售进行适当比较,则以同类产品出口到某一适当第三国的具有代表性的可比价格确定正常价值;第三种情况是如果在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或者没有充分的相似产品的销售,或因为特殊的市场情况,这种销售没有适当的可比性,相似产品的正常价值应当根据原产地国的单位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一般费用以及合理的利润来计算正常价值。
对正常价值确定方法的思考

对正常价值确定方法的思考[内容概要] 按照GATT1994第6条,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有三种: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出口国向第三国的出口价格;结构价格,但前提是出口国是市场经济国家,由于中国被欧美国家认为不是市场经济国家,只是处在向完全的市场经济的转型期,从而采取替代国制度和生产要素价值法。
这种制度在理论上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实践中很不公平,不过中国在欧美国家的反倾销诉讼中屡遭失败的原因主要不是正常价值确定方法本身,而是中国企业包括中国政府的原因。
[关键词] 正常价值替代国制度生产要素价值市场经济体制一,正常价值确定的一般方法正常价值是反倾销法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它是用以与出口价格比较以受诉进口产品是否构成倾销的基础价格,经过调查后计算出的正常价值的高低直接决定了倾销指控能否构成。
1 GATT1947 第6条规定确定正常价值方法有三种:1,出口国国内市场价值,即“相似产品在出口国用于国内消费时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可比价格”;2,出口国向第三国出口的价值,即“相似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向第三国出口的可比价格”;3,结构价格,即“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销售费用和利润”。
1994年的WTO的反倾销协议沿袭了这种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包括欧美在内的世界各国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与上述方法基本一致,即使不同,也只是细节上的出入,基本上也脱不出这个范围。
在适用出口国价格和第三国价格时,首先必须明确“相似产品”(likeproduct)的含义,欧盟对“相似产品”的含义直接采用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该规定强调的是产品之间物理特征的完全和进乎相同,而美国反倾销法除了考虑物理特征之外,还可以使用目的相同,所使用的零部件相同,或原材料相同等标准。
后者的外延更宽广一些。
在适用的次序上是出口国价格,第三国价格,结构价格。
适用出口国价格的条件是(1):出口国国内市场同类产品的销售是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发生的;(2),这种价格是具有代表性的价格,能够与受诉产品价格比较2。
日本反倾销法试题及答案

日本反倾销法试题及答案一、单项选择题(每题2分,共20分)1. 日本反倾销法规定,倾销进口商品的倾销幅度超过多少时,可以启动反倾销调查?A. 2%B. 5%C. 10%D. 15%答案:B2. 日本反倾销法中,倾销进口商品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判定标准是什么?A. 价格低于正常价值B. 价格低于国内同类商品C. 价格低于生产成本D. 价格低于国际市场平均价格答案:A3. 日本反倾销法规定,反倾销调查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多久?A. 6个月B. 12个月C. 18个月D. 24个月答案:B4. 根据日本反倾销法,以下哪项不是反倾销措施?A. 征收反倾销税B. 价格承诺C. 配额限制D. 技术援助答案:D5. 日本反倾销法中,倾销进口商品的进口量是否需要达到一定的比例才能启动反倾销调查?A. 是B. 否答案:A6. 日本反倾销法规定,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一般不超过多久?A. 5年B. 10年C. 15年D. 20年答案:A7. 根据日本反倾销法,倾销进口商品的倾销幅度和国内产业的损害程度是否需要同时满足才能启动反倾销调查?A. 是B. 否答案:A8. 日本反倾销法中,反倾销调查的发起者是谁?A. 进口商B. 出口商C. 国内产业D. 政府机构答案:C9. 根据日本反倾销法,反倾销税的征收是否需要经过听证会?A. 是B. 否答案:A10. 日本反倾销法规定,反倾销措施的实施是否需要考虑公共利益?A. 是B. 否答案:A二、多项选择题(每题3分,共15分)1. 根据日本反倾销法,以下哪些情况可以视为倾销进口商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A. 国内产业的产量下降B. 国内产业的市场份额减少C. 国内产业的利润率下降D. 国内产业的就业人数减少答案:ABCD2. 日本反倾销法中,以下哪些因素可以作为判定倾销进口商品倾销幅度的依据?A. 出口价格B. 正常价值C. 生产成本D. 国内同类商品的价格答案:AB3. 根据日本反倾销法,以下哪些措施可以作为反倾销措施?A. 征收反倾销税B. 价格承诺C. 配额限制D. 技术援助答案:ABC三、判断题(每题1分,共10分)1. 日本反倾销法规定,反倾销调查的期限可以延长。
倾销和反倾销到底是指什么

倾销和反倾销到底是指什么在现实⽣活中我国进⼝的商品是⾮常多的,向我国出⼝商品的,不得有倾销的⾏为,倾销⾏为对我国产品的损害是⾮常⼤的,那么倾销和反倾销到底是怎样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倾销和反倾销到底是指什么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价格进⼊中华⼈民共和国市场,反倾销是指对倾销⾏为采取的反制措施。
《中华⼈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条进⼝产品以倾销⽅式进⼊中华⼈民共和国市场,并对已经建⽴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
第三条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价格进⼊中华⼈民共和国市场。
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
符合商品倾销条件有哪些偶然性倾销通常指因为本国市场销售旺季已过,或公司改营其他在国内市场上很难售出的积压库存,以较低的价格在国外市场上抛售。
由于此类倾销持续时间短、数量⼩,对进⼝国的同类产业没有特别⼤的不利影响,进⼝国消费者反⽽受益,获得廉价商品,因此,进⼝国对这种偶发性倾销⼀般不会采取反倾销措施。
间歇性或掠夺性倾销是指以低于国内价格或低于成本价格在国外市场销售,达到打击竞争对⼿、形成垄断的⽬的。
待击败所有或⼤部分竞争对⼿之后,再利⽤垄断⼒量抬⾼价格,以获取⾼额垄断利润。
这种倾销违背公平竞争原则,破坏国际经贸秩序,故为各国反倾销法所限制。
长期性倾销是指⽆期限地、持续地以低于国内市场的价格在国外市场销售商品。
以上知识就是⼩编对相关法律问题进⾏的解答,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价格进⼊中华⼈民共和国市场,反倾销是指对倾销⾏为采取的反制措施。
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欢迎读者到店铺进⾏法律咨询。
反倾销 知识

1.2申请的内容
申请的内容包括:(1)具有代表性的国内生产商声称存 在倾销的事实,(2)该倾销行为对国内产业相同产品造成的 损害,(3)倾销产品与声称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申 请人的身份以及申请人对国内相同产品生产价值和数量的 综述,(5)该产品在原产地国或出口国内市场上出售时的价 格资料、出口价格资料,(6)所声称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发展 变化的资料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相同产品价格影响以及对 国内有关产业造成后续冲击程度的资料.表明有关影响国 内产业状况的有关因素和指数
3.1调查期限
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至最终裁定公告之日止为12个月,特 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8个月。如果在此期间,申请人撤回申请;初裁 不存在倾销、损害;终裁不存在倾销、损害;以及倾销幅度或者倾销 产品的进口量可以忽略不计的,可终止反倾销调查,由外经贸部予以 公布。
3.2价格承诺
价格承诺可以发生在反倾销立案后至终裁前的任何时间里。在调 查期间,出口商或出口国政府可以提出价格承诺,与申请人及政府进 行协商,以高于倾销幅度的价格销售其被控产品,以消除倾销对国内 产业造成的损害。如达成价格承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商国家经 济贸易委员会后,可以决定终止反倾销调查,并予公告。如果倾销产 品的出口经营者或者出口国政府不履行承诺或者撤回承诺的,对外贸 易经济合作部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可以决定恢复反倾销调查。
3.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格进行比较。
三. 反倾销程序
1.申请的提出
1.1申请人资格 (1)申请人产量之和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全部或50%的, 申请人可以作为“国内产业”直接提请反倾销调查。 (2)申请人产量之和占全国总产量25%以上,但不足50%的, 如果表示支持申请和反对申请的国内生产者中,支持者的 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申请人可以 代表“国内产业”提起反倾销申请,符合反倾销法律意义 上的申请人主体资格。 (3)申请人产量之和占全国总产量25%以下的,不具备申请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 的,可以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反倾销调查继续进行。如果初裁为否 定性结论的,即不存在倾销和损害的,反倾销调查即告终止。
倾销及损害的确定

倾销及损害的确定倾销的确定倾销的确定是反倾销措施的必备要件之一。
根据《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其出口价格低于在该出口国正常贸易中用于消费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comParable Price),该出口产品即被视为倾销产品。
这里所指的“可比价格”就是有关产品在出口国销售的“正常价格”(Normal Price)。
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格的差额即为倾销幅度。
因此,确定是否存在倾销,必须首先明确正常价格的确定标准。
①正常价格。
正常价格一般是指相同产品在出口国正常贸易中用于消费时的国内销售价格。
使用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作为正常价格,必须符合以下几项条件:A.国内销售价格须具有代表性,即有关产品在国内市场中的销售占该产品出口的5%以上。
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出口商通过较小的国内销售量人为地抬高正常价格,降低倾销幅度或使倾销不存在。
B.所采用的国内销售价格应是在正常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价格(即在独立交易商之间达成的价格)。
C.不得将低于成本价销售的价格视作正常价格。
如果出口商在国内市场上的销售价低于单位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费、一般销售费用,这一销售不被视为正常贸易做法中的销售。
如果不存在国内销售价格或不能使用国内销售价格确定正常价格,《反倾销协议》规定可用第三国出口价格或结构价格作为正常价格。
所谓第三国出口价格是指相同产品出口到一个合适的第三国,且其出口产品价格具有代表性的可比价格作为正常价值。
所谓结构价格是指产品在原产地的生产成本基础上加上合理的销售费、管理费和其他费用及利润所形成的价格。
上述正常价格的确定方法仅适用于对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正常价格或公平价值的确认。
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格如何确认,《反倾销协议》没有明文规定。
但在实践中,基本上有如下几种方法:A.替代国价格。
进口方不使用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作为正常价格,而是选择一个经济发展水平与该国相类似的属于市场经济体制的第三国生产的相似产品的成本或出售价格作为基础,以此计算正常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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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倾销中的正常价值【摘要】在我国新的《反倾销条例》与WTO及欧美各国反倾销法中,正常价值是整个反倾销的基础和关键。
确认正常价值主要有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价格、第三国出口价格和出口国结构价格三种基本方法。
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结果可以确定倾销是否存在以及倾销幅度的大小。
但是,正常价值的确认及其与出口价格的比较是复杂的,我们要通过对各国反倾销法的比较来深刻分析、认识正常价值。
面对我国成为欧美反倾销的最大受害国和外国商品不断倾销中国的现实,为了保护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内产业的健康发展,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国务院新制定了《中华人民XX国反倾销条例》,并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这为我国实施反倾销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而正常价值是反倾销的基础和关键,对正常价值的理解和认定直接关系到反倾销措施的运用。
本文依据世界贸易组织(含GATT)《反倾销协定》,借鉴欧美反倾销立法的实践,对我国《反倾销条例》中正常价值的法律意义、认定方法、具体适用等问题进行了分析。
一、正常价值的含义及其法律意义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三条规定,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XX国市场。
这表明,要确定某一进口产品存在倾销价格,构成倾销,首先要确定其正常价值。
正常价值又称标准价值。
我国《反倾销条例》没有对正常价值予以定义,但在第四条规定了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1)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2)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3)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地区)的,按照前款第(1)项规定确定正常价值;但是,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地区)转运、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地区)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价格为正常价值。
由此,我们可以认为,正常价值一般上是指相同产品或同类产品在出口国或第三国市场的销售价格。
事实上,各国反倾销法律一般都没有给正常价值下一个明确的定义。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关于“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的规定、1967年制定的《反倾销协议》和1994年的《反倾销守则》都只给出了确定正常价值的一般方法。
欧盟、美国等西方国家的反倾销法也和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基本一致,一般以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价格、或出口国在第三国市场销售的最高价格、或出口国结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
这里的正常价值是指产品在一个成熟和竞争有序的市场上的推定价格或正常交易过程中的成交价格。
按照国际反倾销惯例,倾销的认定必须经过三个过程:第一,正常价值的认定;第二、出口价格的认定;第三、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比较。
这就是说,倾销的认定要以正常价值的认定为前提,正常价值的认定是是否采取反倾销措施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基础,甚至可以说,正常价值是整个国际社会反倾销法的基础。
因而,正常价值在反倾销立法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不可替代的法律意义。
二、正常价值认定的基本方法我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确定正常价值的基本方法有三种:一是出口价格,即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价格;二是第三国价格,即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三是结构价格,即推定价格。
这三种方法也是国际反倾销法确定的最基本、最普遍的方法,1948年1月生效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1967年《反倾销协议》、1994年的《反倾销守则》及WTO反倾销协议和欧美各国的反倾销法都作了同样的规定。
1、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价格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价格是确定正常价值的最基本方法,在一般情况下应优先适用。
只有在不存在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价格时,才能考虑其他方法。
它规定,“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
”也就是指同类产品在出口国用于国内消费时,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可比价格。
在反倾销立法中,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价格的确定方法各有差异,如GATT《反倾销协议》第二条规定,既可以用出口国的价格也可以用原产地价格;WTO《反倾销协议》规定了同类产品在国内市场的销售比例一般不得低于向进口国出口数量的5%;美国反倾销法也作出了与WTO《反倾销协议》一致的规定。
但各国普遍认为,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价格的确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用于与被控倾销的产品相比较的产品,必须是相同产品或类似产品。
这里的类似产品是指其外部特征与被控倾销的产品在各方面都一样或近似;如果不存在这种产品,则取其特征十分相似的产品。
(2)相同产品或类似产品必须用于出口国国内消费,并应在国内市场的销售数量上达到一定比例。
WTO 《反倾销协议》和美国反倾销法都规定,作为正常价值比较的相同产品或类似产品其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比例一般不得低于向进口国出口数量的5%.(3)这种销售价格必须是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形成的市场价格。
(4)国内市场价格应具有代表性,能反映出口国市场一般交易水平[1](p37-39)。
2、第三国出口价格第三国出口价格是指出口国产品出口到第三国市场销售的价格。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进口产品的相同或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市场上没有可比价格的,以该相同或类似产品出口到第三国市场的可比价格作为正常价值。
但是,对第三国如何确定、第三国出口价格如何计算等问题没有规定。
WTO《反倾销协议》和欧美反倾销法则对第三国出口价格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1994年《反倾销守则》规定,选择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时应满足四个条件:(1)向第三国出口的产品必须与向进口国出口的产品相同或者最相类似。
(2)必须是向所有第三国出口价格中最高的价格。
(3)该第三国市场在组织机构和其他销售渠道上与对进口国的销售做法类似。
(4)其销售价格不能低于成本。
美国反倾销法规定,作为正常价值的第三国出口价格必须是向美国以外的国家出口量最多并且达到5%比例要求的第三国出口价格。
欧盟反倾销法规定,如以第三国出口价格来确定正常价值,应选其中最高的,也就是最有利于认定倾销成立的价格。
虽然各国反倾销法对如何确定第三国出口价格作为正常价值有不同的规定,但是在适用条件上却基本一致,即进口产品的相同或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市场上没有可比价格时,才以该相同或类似产品出口到第三国市场的可比价格作为正常价值。
“没有可比价格”,一是指相同或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市场上没有销售,当然也就不存在可供比较的价格;二是指相同或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市场上的销售额太小以致不具有代表性。
3、出口国结构价格我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作为正常价值。
这里的“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而得到的正常价值”就是指的结构价格。
按照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结构价格是根据原产地国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生产和销售相同产品的实际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进行比较确定。
并对计算结构价格的数据作了明确规定。
这比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要明确多了。
美国依据WTO《反倾销条例》,对结构价格的计算作了更为具体详细的规定,要求结构价格应包括以下三项的总和:一是生产成本;二是管理费用及利润;三是其他运输、包装等费用。
并且美国反倾销法对合理的管理费用和利润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管理费用一般应为生产成本的10%左右,利润则为生产成本加管理费用之和的8%左右[2](p135)。
在国际反倾销实践中,结构价格因其构成为生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可以避免其他价格方法可能出现的低于成本的亏本价格,而更显合理。
但是,它在具体计算时也具有较大的主观性,因而各国的法律规定也不尽相同。
以上关于正常价值的认定是指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般情况,在国际反倾销史上和我国反倾销的实践中,正常价值的认定要复杂得多,在通常情况下还要考虑替代国价格、进口国结构价格和第三国对进口国的出口价格等特殊因素。
但是,我国反倾销条例对这些都没有明确规定,在实际中都要按具体情况依据国际反倾销法的相关规定灵活适用。
三、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倾销是否存在以及倾销幅度的大小都取决于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
然而,他们之间的比较又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就必须明确什么是出口价格;其次就必须清楚两者如何进行比较。
出口价格,一般而言,是指出口商将产品出售给进口商的价格,主要包括FOB、CIF、CFR等几种价格形式[3](p134)。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规定,“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应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一)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二)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的,以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但是,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可以以外贸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这一规定与1994年《反倾销守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完全一致。
即出口价格是指(1)出口商支付的价格;(2)若没有(1)或者其不能确定,则按(a)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或(b)推定价格。
并且,欧盟反倾销法的规定与上述规定基本一致。
关于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我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的幅度,为倾销幅度。
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
倾销幅度的确定,应当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者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比较。
出口价格在不同的购买人、地区、时期之间存在很大差异,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难以比较,可以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单一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在这里,我国《反倾销条例》要求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比较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
在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前,需要对这两个价格进行适当的调整,以使他们尽可能地在同一贸易水平上进行比较,努力做到公平合理。
同时,倾销价格或倾销幅度的确定可以采取多种方法:一是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二是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比较;三是在前两种方法比较困难时,可以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单一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