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头上使用他人商标是否属于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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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通门头使用授权书

申通门头使用授权书

授权编号:_______授权单位:_______被授权单位: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就申通门头使用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授权内容1. 甲方(授权单位)同意授予乙方(被授权单位)在约定的范围内使用“申通”商标及其相关标识。

2. 乙方在使用“申通”商标及其相关标识时,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甲方的合法权益。

二、授权范围1. 乙方有权在以下范围内使用“申通”商标及其相关标识:(1)在乙方经营的快递业务场所、车辆、包装材料等上使用“申通”商标及其相关标识;(2)在乙方宣传、推广快递业务的相关广告、宣传资料、网站等上使用“申通”商标及其相关标识;(3)在乙方与客户签订的快递服务合同、发票等文件上使用“申通”商标及其相关标识。

2. 乙方不得将“申通”商标及其相关标识转让、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许可他人使用。

三、授权期限1. 本授权书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年。

2. 如需续签本授权书,双方应在本授权书到期前____个月协商确定。

四、权利义务1. 甲方应保证其授予乙方的“申通”商标及其相关标识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2. 乙方在使用“申通”商标及其相关标识时,应遵守以下规定:(1)不得歪曲、篡改“申通”商标及其相关标识;(2)不得侵犯“申通”商标及其相关标识的合法权益;(3)不得将“申通”商标及其相关标识用于任何非法用途。

3. 乙方应在本授权书约定的范围内合理使用“申通”商标及其相关标识,不得损害甲方的品牌形象。

五、违约责任1. 如乙方违反本授权书的约定,擅自转让、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许可他人使用“申通”商标及其相关标识,甲方有权依法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

2. 如因乙方违反本授权书的约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六、争议解决1. 双方在履行本授权书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

2020年6月15日起施行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2020年6月15日起施行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2020年6月15日起施行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一条为加强商标执法指导工作,统一执法标准,提升执法水平,强化商标专用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在处理、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般需要判断涉嫌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服务场所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行为。

第四条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一)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二)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等。

第五条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一)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包括介绍手册、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名片、奖券、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相关物品上;(二)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票据、收据、汇款单据、服务协议、维修维护证明等。

第六条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一)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等媒体中,或者使用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上,或者使用在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载体上;(二)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商标的印刷品、展台照片、参展证明及其他资料;(三)商标使用在网站、即时通讯工具、社交网络平台、应用程序等载体上;(四)商标使用在二维码等信息载体上;(五)商标使用在店铺招牌、店堂装饰装潢上。

偷标,漏标警告函

偷标,漏标警告函

偷标,漏标警告函严正警告:现我司就贵公司未经我司许可,擅自使用我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xxxx号“xxx”商标,侵犯我司商标权事宜,特函告如下:经过调查发现,贵司在xxxxx建立xxxxxxxx,其经营范围与我司xxxxxxx经营范围类似。

并且,贵司已建立了所谓“xxxxx”全方位的网站xxxxxx-,其中包含但不仅限于贵司的xxxxxxxx,并且,在“xxxxx”上盗用了我司xxxxxx,其足以让公众误认为是xxxxxxx-广场,严重侵犯了我司的商标专用权。

贵司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商标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将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xxxxxxxxx在其所属建筑物门头突出使用“xxxxx”字样,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严重损害了我司的合法权益。

郑重声明:在此,我司郑重地向贵司声明:“xxxx”是依法颁发的注册商标,任何未经我司许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都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行为,依法将受到法律的惩处。

我司规劝贵司采取一切有效措旄立即停止已经进行或者试图进行的商标侵权行为,并就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回复我司。

如贵司在收到本函后七〔7〕个工作日内不采取有效措施停止侵犯我司商标权的行为,我司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进一步采取法律手段向工商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贵公司的法律责任,贵司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者的,还将鱼刑事责任。

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春秋古城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春秋古城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春秋古城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21.02.23裁判规则经营者在其门店招牌及网络支付账单、购物小票上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该标识与商标的主要文字识别部分相同或近似,且经营者从事的经营服务与权利人经营的行业相同或类似,其在门店招牌上使用权利人的商标标识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于权利人,或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

正文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春秋古城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09号2幢5楼。

法定代表人:种晓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莹,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工业三路006号(龙祥纺织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庆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春秋古城店。

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新城路西春秋古城鲁园北区。

负责人:李庆勇,该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华联公司)、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春秋古城店(以下简称肥城华联公司春秋古城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门头侵权保证书

门头侵权保证书

门头侵权保证书尊敬的__________(接收方名称):我代表本人及所属公司/企业(以下简称“本人/公司”),在此郑重地向您保证,本人/公司对于位于__________(门头地址)的门头使用权拥有合法权利,并无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

以下为本人/公司对门头侵权的保证内容:一、门头使用的商标、标识及名称1. 本人/公司使用门头上的商标、标识及名称,已经取得了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

2. 本人/公司在使用门头商标、标识及名称时,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并未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

3. 本人/公司承诺,如因门头使用的商标、标识及名称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门头广告及宣传内容1. 本人/公司保证门头上的广告及宣传内容真实、合法,不含有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或违法违规内容。

2. 本人/公司承诺,如因门头的广告及宣传内容引发法律责任,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门头经营活动1. 本人/公司承诺,在门头开展的所有经营活动均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涉及违法违规行为。

2. 本人/公司保证,在门头经营活动中,尊重消费者权益,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不得进行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等行为。

3. 本人/公司承诺,如因门头的经营活动引发法律责任,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管工作1. 本人/公司承诺,将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门头的监管工作,遵守政府监管要求,确保门头的合法合规运营。

2. 本人/公司承诺,如因门头违规行为被监管部门查处,将立即整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其他1. 本人/公司保证,在门头使用过程中,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妨碍社会管理,不损害公共利益。

2. 本人/公司承诺,如因门头使用过程中出现侵权行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人/公司郑重承诺,以上保证内容真实有效,如有虚假陈述,本人/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特此保证!保证人:(保证人姓名)保证人单位:(保证人单位名称)保证日期:(保证日期)注:本保证书一式两份,保证人和接收方各执一份。

眼镜行业品牌维权与法律实务考核试卷

眼镜行业品牌维权与法律实务考核试卷
D.在不同类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
15.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多少年?()
A. 5年
B. 10年
C. 15年
D. 20年
16.以下哪个选项不是眼镜行业品牌维权的目的?()
A.打击侵权行为
B.提高企业知名度
C.保护消费者权益
D.维护市场公平竞争
17.在眼镜行业品牌维权中,以下哪个行为属于合法行为?()
2.论述在眼镜行业品牌维权过程中,企业如何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10分)
3.请阐述眼镜行业企业在面对跨国品牌侵权时,应如何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维权。(10分)
4.针对眼镜行业品牌维权,试分析企业内部管理、员工培训以及法律风险防控等方面的重要性。(10分)
标准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1. D
A.收集侵权证据
B.提起诉讼
C.申请专利
D.申请注册商标
9.以下哪个机构负责处理眼镜行业商标侵权投诉?()
A.国家知识产权局
B.工商行政管理局
C.公安机关
D.人民法院
10.在眼镜行业,以下哪种行为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A.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B.正确使用他人注册商标
C.依法销售正版眼镜
10. ABC
11. ABC
12. ABCD
13. ABCD
14. ABC
15. ABCD
16. ABC
17. ABCD
18. ABC
19. ABCD
20. ABCD
三、填空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国家知识产权局
3.美国
4.公安机关
5.市场监控

门头使用_授权书

门头使用_授权书

授权单位(以下简称“授权方”)与被授权单位(以下简称“被授权方”)就门头使用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授权内容1. 授权方同意将被授权方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特定门头标识,包括但不限于店铺名称、品牌标志、广告语等。

2. 被授权方在经营场所使用的门头标识应与授权方提供的样本保持一致,不得擅自修改、添加或删除任何内容。

3. 被授权方在使用门头标识时,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授权方或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授权期限1. 本授权书的授权期限为自本授权书生效之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2. 如授权期限到期后,双方未就续期事宜达成一致,本授权书自动失效。

三、使用条件1. 被授权方在经营场所使用门头标识时,应确保其业务范围、经营内容与授权方所授权内容相符。

2. 被授权方在经营场所使用门头标识时,应保持门头标识的整洁、完好,不得故意或过失导致门头标识损坏。

3. 被授权方在经营场所使用门头标识时,不得侵犯他人的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

四、责任与义务1. 授权方负责提供符合要求的门头标识样本,并保证其合法合规。

2. 被授权方在使用门头标识期间,如因自身原因导致门头标识损坏,应自行负责修复或更换。

3. 如因授权方提供的门头标识存在瑕疵或侵权问题,导致被授权方遭受损失,授权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被授权方在授权期限内,未经授权方书面同意,不得将门头标识的使用权转让给第三方。

五、违约责任1. 如被授权方违反本授权书约定,未经授权方同意擅自修改、添加或删除门头标识内容,授权方有权要求被授权方立即恢复原样,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 如被授权方违反本授权书约定,导致授权方遭受损失,被授权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六、争议解决1. 双方在履行本授权书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授权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其他1. 本授权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 本授权书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做门头需要商标授权书嘛

做门头需要商标授权书嘛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商标授权书。

商标授权书是商标注册人(即商标权利人)向他人(即被授权人)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正式文件。

它通常包括商标的详细信息、使用范围、授权期限、地域范围等。

对于门头而言,是否需要商标授权书取决于以下几个因素:1. 商标注册情况:如果门头使用的商标是注册商标,即商标权利人已经在中国商标局进行了注册,那么在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该注册商标的门头设计将构成侵权行为。

2. 商标使用情况:如果门头设计的商标是商标权利人尚未注册的商标,但商标权利人已经对该商标进行了合法使用并形成了商业信誉,那么同样需要得到商标权利人的授权。

3. 法律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权。

因此,若门头设计涉及使用他人注册的商标,必须获得相应的授权。

4. 商业道德与品牌形象:除了法律层面的要求外,从商业道德和品牌形象的角度来看,获得商标授权也是对消费者负责的体现。

它能够确保消费者购买到的商品或服务是正宗的,避免因假冒伪劣商品导致的负面影响。

具体到门头设计,以下情况需要商标授权书:- 门头设计包含注册商标:如门头招牌上直接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无论是全称还是简称,都需要获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

- 门头设计使用近似商标:如果门头设计的商标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似,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同样需要授权。

- 门头设计用于特定品牌产品:如果门头设计的商标仅用于特定品牌的产品,也需要得到该品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

总之,做门头需要商标授权书,这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品牌形象的重要措施。

企业或个体户在设计和使用门头时,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尊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未获得授权而导致的法律风险和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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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商店招牌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是否侵权》的讨论案情回放6月2日本版刊登了《在商店招牌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是否侵权》一文,文中所述案情为:刘某为A公司产品在江西省兴国县的特约经销商,李某在该县也销售A公司的产品,并在自己的商店招牌上使用了A公司的注册商标。

刘某认为李某未经A公司许可,擅自在商店招牌上使用其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因此投诉到兴国县工商局要求处理。

兴国县工商局经过调查发现,李某销售A公司产品,并在商店招牌上使用A公司注册商标的情况属实。

对于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执法人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一条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讨论意见(一)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1924年曾说:“一件商标给予其所有人的排他权只能用来保护其产品的声誉,以防止他人的产品利用该商标。

在一件标志的使用方式并没有欺骗公众的情况下,该标志还达不到不许别人用来出售真实产品的神圣地步。

”在审理BMW公司起诉从事BMW二手车经营和维修服务的Deenik公司商标侵权案中,欧共体法院认为:被告有权在经销二手车时使用原告的商标做广告,也有权使用原告的商标指示服务的用途,因为这是保障被告将自己从事该种牌号汽车销售和维修的信息提供给社会公众所必需的。

但是被告不能使人误认为其经营与商标权人存在商业上的联系,特别是不能使人认为他是商标权人的特约经销商和维修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06〕68号)对第26个、第27个问题进行解答时指出,在销售商品时,为说明来源、指示用途等在必要范围内,善意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志,描述或说明该商品的,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志的行为。

经销商为推销某品牌商品,使用该商品的注册商标进行宣传或介绍,只要不会让人误以为该经销商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特许经营或特约经销等特定商业关系,就不仅不会损害该注册商标区别商品来源的经营功能,反而是实现其区别商品来源功能所必需的,属指示性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李某销售A公司产品时,在店招上使用该产品标注的A公司注册商标,实质是使用该注册商标宣传、介绍自己经营的真品。

只要李某的使用方式,未明示或暗示自己与A 公司之间存在特许经营、特约经销等特定商业关系,就属于指示性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如果李某的使用方式足以让人误以为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特许经营、特约经销等特定商业关系,就应当认定李某在店招上的使用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指的侵权行为。

□黄璞琳(二)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在于李某的行为是否会误导公众。

李某在店招上使用A公司的注册商标,如果商店中销售的商品不完全是A公司的产品,就有可能误导公众,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侵权行为。

为吸引消费者而通过店招的方式表明自己所销售的商品是什么品牌,是商家常用的一种做法。

只要商家表明的商标信息是真实的,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或联想,就是合理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正当行为。

如果李某的商店中销售的商品全部为A公司产品,则可以确定其没有搭A公司注册商标便车误导公众的主观故意。

在此情形下,李某的行为既没有损害A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没有损害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应认定为合理的商标使用行为。

□刘济英张魁隆(三)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别商品来源,李某在商店招牌上使用A公司注册商标,反映的商品来源与其销售的商品来源相同。

李某在店招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既不是作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也不是作为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使用,而是店堂广告的一种形式。

商店本身不是一种商品,商店装修、装潢所标注图形或文字也不是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

李某在店招上使用A公司注册商标,是为了告知公众该店的经营范围,突出宣传的是A公司的产品,此行为的性质是广告宣传。

现实中,还有的品牌厂商以免费赠送店招的方式,要求商家悬挂带有其注册商标的招牌,也可证明店招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不是为了突出商家字号,而是为了宣传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李某与A公司特约经销商刘某的纠纷与“串货”情形相似,是A公司如何规范管理销售渠道的问题,与商标侵权无关。

A公司如果想避免本公司产品在同一区域发生恶性竞争,应当加强内部管理。

□郑向洪(四)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是:李某在店招上使用A公司注册商标属于指示性或说明性的使用,意在向公众说明店内有A公司的产品销售,此类型的使用不会对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李某的行为不具备构成商标侵权的基本要件。

而且,《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是认定商标侵权行为的主要依据,法释〔2002〕32号第一条可作为认定的参考,商品经营者在店招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在以上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缺乏法律依据。

李某在店招上使用A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其实是在给店内的商品做宣传,可视为一种广告行为,只要店内销售了A公司的产品,该行为不违法。

□陈萍(五)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理由是:《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和法释〔2002〕32号第一条分别以列举的方式列出了9种商标侵权的行为方式。

从这些行为的表现看,都是行为人损害了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给他人的注册商标造成负面影响。

商标侵权行为中的侵权商品不是被侵权的商标注册人自己生产的产品,而是他人生产的使用与商标注册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产品。

本案中,李某虽在其商店招牌上使用了A公司的注册商标,但其销售的产品均系A公司的产品,并非“他人生产”的商品,不是侵权商品。

李某的行为不会抢占A公司的市场份额,也没有对A公司的商业声誉和商品信誉造成损害。

□詹顺平(六)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尽管《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专修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工商标字〔1996〕第157号)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他人不得将其注册商标作为专卖店、专营店、专修店的企业名称或营业招牌使用;商品销售网点和提供某种服务的站点,在需说明本店经营商品及提供服务的业务范围时,可使用“本店修理××产品”、“本店销售××西服”等叙述性文字,且其字体应一致,不得突出其中商标部分。

但这份规范性文件已于2004年6月30日被废止。

因此,笔者认为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办案人员可报请兴国县工商局领导批准后,书面回复刘某,指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说明理由,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卢三强(七)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

1.当事人的行为是使用商标的行为。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当事人李某为了经营需要,将A公司的注册商标用在自己的商店招牌上,是一种典型的为了商业目的、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2.当事人使用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笔者认为此项规定中的“类似”,不能狭义地理解为仅指商品的类似。

依据法释〔2002〕32号第十一条的规定,“类似”应当包括商品类似、服务类似、商品与服务类似等3种情形,该条第三款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换言之,在服务中使用他人商品商标或在商品上使用他人服务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都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指的侵权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李某,在销售A公司产品的过程中,在商店招牌上使用与A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足以使消费者误以为当事人李某与A公司存在隶属、加盟、许可或其他特定关系。

李某在经营中的不当行为,有可能给A公司的产品信誉、企业商誉等带来负面影响。

因此,李某未经许可在其经营服务中使用A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3.当事人的侵权行为可以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

从案情看,李某的侵权行为未给商标注册人带来明显的危害后果,且情节比较轻微。

如果李某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

□刘士奇(八)从案情看,此案涉及的其实是代理商和销售商之间的“串货”问题。

李某使用A公司的注册商标经销A公司产品的行为并非商标侵权行为。

但是,工商机关接到此类投诉后,应从主动行政,做好合同法律知识指导工作的角度,处理好此举报,化解矛盾。

刘某与A公司之间是产品销售代理关系。

按照商业惯例,特约经销商与生产商之间在产品销售代理关系上可分为区域普通销售代理和区域独占销售代理。

独占销售代理商在某个区域享有产品的独家销售权,普通销售代理商则不享有在某区域的独家销售权。

为了巩固独占销售代理地位,某些特约经销商在与生产商签订代理合同时,还会争取知识产权保护等相关权利,例如代为提起商标侵权索赔、诉讼等。

普通销售代理商相对于独占代理商来说,只具有产品在某个区域的销售权,不具有独占性。

因此,如果刘某没有取得A公司产品在该区域的独占销售代理权,就没有权利对李某的销售行为提出质疑。

如果刘某已经取得A公司产品的区域独占销售代理权,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李某销售的A公司产品是直接从A公司进货的。

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构成对刘某的合同违约,刘某可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

二是李某销售的A公司产品是从其他渠道获得。

在这种情况下,刘某可通过A公司提起诉讼来制止李某的经营行为。

□沈涛(九)笔者发现,在店招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这一现象在现实中普遍存在,但表现形式不同:有的用“某某专卖店”或“某某旗舰店”字样,大多数是在店招上直接使用注册商标标志,如杰施、哥弟等,消费者一看就知道该店经营何种品牌的商品,这种现象在服装零售业尤其普遍。

笔者认为这属于指示性使用,目的是让消费者了解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起到的是广告宣传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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