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律师商标侵权案
秦皇岛恒方商贸有限公司等与美国美利彩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秦皇岛恒方商贸有限公司等与美国美利彩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11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秦皇岛恒方商贸有限公司;美国美利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秦皇岛恒方商贸有限公司美国美利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秦皇岛恒方商贸有限公司美国美利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宋松松北京雪莹律师事务所;张海若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松松北京雪莹律师事务所张海若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松松张海若【代理律所】北京雪莹律师事务所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秦皇岛恒方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美国美利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新证据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行政阶段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秦皇岛陈立峰律师:商标侵权纠纷代理词

商标专用权纠纷被告的代理词尊重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同意本案被告邓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同意委托后,本代理人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参加了今天的庭审调查,本代理人结合法庭归纳的争议核心,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关于原告主张的事实的问题原告在诉状中称“多次发觉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大量销售冒充原告‘ZWZ’商标的商品”和“……长期、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明显与事实不符。
通过今天的庭审,咱们能够看出,原告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目的,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咱们明白,不论是厂家,仍是商家,包括广大客户,无不痛恨冒充伪劣行为和欺骗消费者的冒充商标行为,本代理人固然也不例外。
按照本代理人了解的情形,被告店里也就这么一个涉案的轴承。
据被告丈夫回忆,大约是2008年或2009年,被告的丈夫在店里,有一个陌生的客户指明要涉案的轴承。
由于被告一般是销售河南省“豫溪”牌轴承和江苏省“力通”牌轴承,他就联系了一家卖这种轴承的,尔后叫店里聘用的伙计(河北省老家的,那时18岁,早就不干了)去取的,那个人称到别的地方买东西,后来一直没有来,这件轴承也就一直架子的里面。
谁知这次原告的代理人委派一个实习律师偷偷来到被告店里,也是指明要这种轴承,被告才找出唯一的一个卖给他。
原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是长期、大量销售涉案的轴承,原告也没有提请权威部门鉴定被告的涉案轴承就是冒充原告商标的商品,而是自己厂家给出的鉴定,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事实上,被告根本没有必要去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没有侵犯。
即便被告无心中销售了一个冒充商标的商品,也是没有造成实际损害,或说社会危害性微乎其微。
王雪飞、李玉琴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雪飞、李玉琴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6【案件字号】(2020)辽09民终6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荣志李洪权黄华【审理法官】赵荣志李洪权黄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雪飞;李玉琴【当事人】王雪飞李玉琴【当事人-个人】王雪飞李玉琴【代理律师/律所】王彬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王颖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彬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王颖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彬王颖【代理律所】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雪飞【被告】李玉琴【本院观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彰武县人民法院(2019)辽0922民初322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彰武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王雪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8-20 11:38:05王雪飞、李玉琴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辽09民终647号当事人上诉人:王雪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李玉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雪飞因与被上诉人李玉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彰武县人民法院(2019)辽0922民初3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彰武县人民法院(2019)辽0922民初322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彰武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温州馋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赵丽颖肖像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温州馋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赵丽颖肖像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肖像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3【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47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樊清维盖秀红韩静威【审理法官】樊清维盖秀红韩静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温州馋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赵丽颖【当事人】温州馋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赵丽颖【当事人-个人】赵丽颖【当事人-公司】温州馋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谢立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孙蓓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武倩倩天津皆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立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孙蓓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武倩倩天津皆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立嘉孙蓓武倩倩【代理律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天津皆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温州馋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赵丽颖【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系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即使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真实,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肖像使用合同》《肖像权授权协议书》的内容载明,乙方中山星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给甲方温州馋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赵丽颖造型照片的使用期限为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2日,而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证书编号ZX-BWX-0320190725242963、ZX-B。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撤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4月10日,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赵丽颖诉被告温州馋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被告温州馋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移送被告的住所地浙江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关于知识产权的真实案例

关于知识产权的真实案例篇一:中国知识产权10大经典案例中国知识产权10大经典案例(2012年度)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1.“IPAD”商标权属纠纷案苹果公司、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与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案情摘要】2000年,唯冠集团旗下的子公司分别在多个国家、地区注册了iPad商标,其中包括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唯冠公司)在中国大陆注册的iPad商标。
2009年,苹果公司通过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简称IP公司)与唯冠集团旗下一家子公司——台湾唯冠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将iPad商标以3.5万英镑价格转让给苹果公司。
2010年4月19日,苹果公司、IP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唯冠公司,主张根据IP公司与台湾唯冠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书》及相关证据,请求判令深圳唯冠公司2001年获准在计算机等商品上注册的“IPAD”商标和“”商标专用权归其所有及判令深圳唯冠公司赔偿其损失400万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苹果公司、IP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促成双方以6000万美元达成调解。
【典型意义】苹果公司ipad产品是一款在市场上广受欢迎的产品,获得该商标对其来讲意义重大。
而该案纠纷发生时,深圳唯冠公司濒临破产,涉及债权人多达数百人,最大的财产估值集中在iPad 商标上。
对双方来讲,调解是其解决纠纷的最佳方式。
法院从这一基础出发,最终促成双方调解。
该案的成功调解彻底解决双方在美国、香港以及国内的一系列纷争,向国际社会展现了我国日益成熟的知识产权制度和司法保护状况,受到多家国内外媒体的正面评价。
2.“三一”驰名商标保护案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永合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马鞍山市三一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三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案情摘要】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三一重工公司)是第1550869号及第6131503号“三一”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秦皇岛恩彼碧轴承有限公司、高文超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秦皇岛恩彼碧轴承有限公司、高文超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0【案件字号】(2022)冀03民终22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任秀文王巍刘汝臣【审理法官】任秀文王巍刘汝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秦皇岛恩彼碧轴承有限公司;高文超【当事人】秦皇岛恩彼碧轴承有限公司高文超【当事人-个人】高文超【当事人-公司】秦皇岛恩彼碧轴承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唐宁北京立动律师事务所;何宇亮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唐宁北京立动律师事务所何宇亮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唐宁何宇亮【代理律所】北京立动律师事务所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秦皇岛恩彼碧轴承有限公司【被告】高文超【本院观点】被上诉人高文超在上诉人恩彼碧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文超在上诉人恩彼碧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
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上诉人发现其工作时间睡觉,并依照《就业规则》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处罚。
而被上诉人认为是完成上一项工作任务后,等待领导指示而闭眼,并没有睡觉,上诉人的处罚存在违法行为。
双方由此发生争议。
发生争议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司提交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而后,被上诉人申请了劳动仲裁。
在被上诉人出具《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同意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随后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秦皇岛卓美商贸有限公司、李某2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秦皇岛卓美商贸有限公司、李某2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3【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19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文赵阳高颖【审理法官】周文赵阳高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秦皇岛卓美商贸有限公司;李某2;闫跃国;商风莲;李嘉欣;李某1【当事人】秦皇岛卓美商贸有限公司李某2闫跃国商风莲李嘉欣李某1【当事人-个人】李某2闫跃国商风莲李嘉欣李某1【当事人-公司】秦皇岛卓美商贸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孔德路河北建恒律师事务所;王思秋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孔德路河北建恒律师事务所王思秋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孔德路王思秋【代理律所】河北建恒律师事务所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秦皇岛卓美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闫跃国;商风莲;李嘉欣【本院观点】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秦皇岛卓美商贸有限公司是否与被上诉人的亲属闫红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管辖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庭前调解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秦皇岛卓美商贸有限公司是否与被上诉人的亲属闫红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实其亲属闫红静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大量的证据。
通过证据可知,闫红静通过58同城网站看到卓美商贸公司的招聘广告进行应聘,其应聘的单位为卓美商贸公司,时任卓美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萌萌,时任卓美商贸公司监事为付小意。
通过大量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显示闫红静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一直受付小意和胡萌萌的领导。
秦皇岛陈立峰律师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故意伤害罪辩护成功判决书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认为:被告人张**目无法纪,结伙随意行凶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日晚,被告人张**为实施报复,伙同郝**,守候在**机器制造厂门口处等待白天与自己发生口角的孙**,伺机报复,被害人张**路过该处,张**以为是孙**,与郝**一同尾随其后,后张**追上去,用自备尖刀猛刺张**的背,张**受伤倒地,郝**又用力刺张**右大腿一刀。
张昏死过去。
经过相关机构鉴定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发现打错了人,积极送伤者去医院治疗,并于当夜**时**分向**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相关情况,配合调查,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医院伤情检查诊断书,收缴的凶器,同案行凶人郝**的供词,自首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目无法纪,结伙随意行凶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予以处罚,同时其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并积极配合调查,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虽然其打错了人,在刑法的理论上是属于具体的事实错误中的对象错误,仍然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情况,不影响最终罪名的成立。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辩护人郝**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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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律师:商标侵权案SH某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因与邓xx商标侵权纠纷,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并向各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手续,指定举证期限至2009年6月15日。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15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第1385773号某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SH某咖啡食品有限公司处取得了该商标在SH市浦西地区、HB省、HN省及JX省范围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和诉讼。
被告于2004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加盟协议,约定邓xx 可使用上述某商标在QHD开设某咖啡店,期限为3年,至2007年7月31日止,并约定加盟合约可续签,续签为3年1期,续约金为10万元,一次付清。
到期后,双方未续约。
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续约的情况下,继续在QHD市劳动中路88号经营场所内及店招牌上使用了某商标及某咖啡文字,在菜单、餐牌、筷套、纸巾等配套服务上使用了某组合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犯某组合商标专用权,并已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使用“某加图形”商标,并拆除某咖啡招牌、标章、图形及文字等相关记号,赔偿原告侵权损失30万元人民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邓xx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只存在合同纠纷,不存在侵权纠纷;原告未依约退回被告交的5万元保证金,因此合同继续有效。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于2004年4月29日签订的《加盟合同书》,原告认为,该合同已于2007年7月31日终止,此后被告无权再使用第1385773号某图文组合注册商标。
证据2-3、SH市公证处第(2005)沪证经字第8536号、第8537号公证书,该两份公证书系对第1385773号某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注册证原件的公证,证明该商标的现商标注册人是SH 某咖啡食品有限公司。
证据4、SH某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8日出具给原告的《授权许可书》,原告以此证明其就第1385773号某图文组合注册商标取得了相关地区的独占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证据5、QHD市公证处(2009)浏证字第23号公证书,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目前正在继续使用第1385773号某图文组合注册商标。
被告对于原告的证据1-4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5公证书中载明了公证地点为QHD市WH路88号,而不是WH中路88号,且消费发票上加盖的公章是某咖啡食品有限公司QHD 店的公章,与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不同,不是同一主体,故不能证明被告在公证时,仍然在继续使用某咖啡商标和其他标志。
开庭后,由于被告否认原告证据5的效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再次赴QHD取证,并由QHD 市公证处出具(2009)浏证字第314号公证书(补充证据1)。
原告将该公证书作为补充证据提交。
被告对该公证书无异议。
同时,为澄清主体问题,原告还补充提交了《某咖啡区域使用许可协议》(补充证据2,无原件)、张颉向原告出具的《授权书》(补充证据3)。
被告认为补充证据2无原件,不予质证;对补充证据3无异议。
被告于庭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被告2004年7月28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经营保证金的收据。
原告则认为,被告的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系合同履行过程的权利义务,与本案无关。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认同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之后,对原告证据5的异议已不成立,除补充证据2无原件外,原告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未返还其保证金,因而合同并未终止,因而提交其押金证明作为证据,尽管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但作为被告的唯一抗辩证据,与确定本案所涉之侵权事实是否成立具有关联性,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咖啡加盟合同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使用“某咖啡”文字、图形以及商标标章的招牌,使用期限自2004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被告不得私自以“某咖啡”之文字或类似文字或其商标制作任何物品;为保证“某咖啡”之品质形象,被告营业所需的原料、器具、服装及其它物料必须由原告统一进货;合同签订时,被告当日向原告支付加盟金25万元、设计费5万元、培训费6万元、经营保证金5万元、物料预付款5万元,合计46万元;本授权关系期满十日内经双方同意,被告可向原告支付10万元办理续约手续,逾期未续约本约自然失效;届满无续约时,依法同意解除或终止。
根据上述合同,被告经营位于QHD市劳动中路88号的“QHD市淮川某咖啡店”。
该咖啡店的经营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邓xx,即本案被告。
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约。
经原告申请,QHD市公证处对原告的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09)浏证字第23号、(2009)浏证字第314号公证书,该两公证书记载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爱弟分别于2009年2月6日、6月23日两次赴位于HN省QHD市劳动中路88号的某咖啡中西餐厅消费,并取得相关发票的经过。
据公证书记载,2009年2月6日付爱弟取得的消费发票上加盖的印章为“某咖啡食品有限公司QHD店”、消费金额为168元;2009年6月23日付爱弟取得的消费发票上加盖的印章为“QHD市淮川紫阳饭庄”、消费金额为268元;该经营场所内悬挂的税务登记证为“QHD市淮川某咖啡店”;在该经营场所的门店店面、装修、餐巾纸、菜单及小食品等上均标有某组合商标或某咖啡文字。
另查明,2007年4月28日,SH某咖啡食品有限公司向出原告出具授权许可书。
该授权许可书记载:作为第1385773号某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SH某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许可SH某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颉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在SH浦西地区、湖北省、HN省及江西省范围内独占使用上述商标,并许可其使用上述商标开设“某”咖啡馆或与他人签定某咖啡加盟协议书。
对于SH某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或张颉在该授权许可书签发之前或之后在商标有效期内和许可区域内对外签定的某咖啡加盟协议书,该公司均予以认可。
SH某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或张颉在其独占许可范围内发现有侵犯该注册商标的行为,可独自搜集证据,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和获得赔偿。
2006年12月20日,张颉授权原告SH某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其授权范围内正常开展某咖啡的特许连锁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根据第138577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SH某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的授权,本案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进行维权并获取赔偿。
本案双方当事人曾就该商标的许可使用签订合同,本案的争议在于被告自2007年7月31日之后,能否继续使用该商标。
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4月29日签订的《某咖啡加盟合同书》约定,授权关系期满十日内经双方同意,被告可向原告支付10万元办理续约手续,逾期未续约本约自然失效;届满无续约时,依法同意解除或终止。
上述合同并未将返还保证金约定为决定合同效力的条件,因此原告是否返还或是否应当返还保证金,与双方的合同关系是否终止没有必然联系,被告以原告未返还保证进行不侵权抗辩,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未与原告或其他权利人签订许可合同或以其他方式获得该商标的合法使用权,其行为已构成对第1385773号注册商标的侵犯,被告在原告获得授权的区域内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在开庭过程中陈述,由于被告未续约,因此应当根据新加盟金25万元并考虑到原告的其他获利及损失共计主张30万元的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虽无法查明被告的实际获利,但由于原、被告之间先前合作关系的存在,按新加盟费用确定赔偿数额显然不妥;同时,由于被告的行为已实际构成商标侵权,这种未经许可而擅自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告要求根据以续约费为基础,参照实际使用时间和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将至2010年4月13日终止等因素予以按比例减少的辩论意见,也不予采信;对于本案实际损失的确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予以综合确定:⑴原、被告之间先前存在加盟许可关系;⑵根据合同约定,如双方续约,则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10万元;⑶除加盟金外,原告在合作期间还能从向被告提供物料等渠道获取一定的利润;⑷尽管原告未对合理费用提出专门主张,仍应考虑到原告确已为本案支付了一定的费用。
另外,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还将“拆除某咖啡招牌、标章、图形及文字等相关记号”等作为具体的诉讼请求提出。
本院认为,这些措施属于对停止侵权进行具体执行时采用的方法,不独立于停止侵权这一诉请而存在,故不单独予以判决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第㈠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xx立即停止使用第1385773号注册商标及与该注册商标文字或图形部分相同的文字和图形的行为。
二、被告邓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SH某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00元,由原告SH某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邓xx负担6000元。
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HN省高级人民法院。
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整理二零一三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