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办法(2019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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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淄博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淄博市水资源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淄博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10.12•【字号】淄人发[1998]34号•【施行日期】1998.11.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淄人发(1998)34号)《淄博市水资源管理办法》业经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2日淄博市水资源管理办法(1998年9月11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先地上、后地下的原则,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利用地下水。

第四条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鼓励支持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

第五条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地下水的开发和重要水源区由市集中统一管理。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揭发和控告。

对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八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和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九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淄博市供水管理办法

淄博市供水管理办法

淄博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10月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11月10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供水遵循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财政、物价、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相关工作。

第二章供水水源与规划第五条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水利、发展改革、建设、规划、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编制。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积极引用客水、限制开采地下水、推广使用再生水的原则,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

第六条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城市供冰专业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年度计划。

第八条市、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污染水质、破坏水体及取水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在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并协助调查处理。

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启动城市供水应急预案。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符合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心城区水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心城区水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心城区水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淄博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2.10•【字号】淄政办字[2006]76号•【施行日期】2006.1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心城区水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淄政办字〔2006〕76号)张店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有关企业,有关高等院校: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及《淄博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促进我市中心城区(含张店区、高新区,下同)水资源的合理开发、高效利用、优化配置、全面节约和有效保护,保障区域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中心城区水资源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切实提高对水资源管理工作的认识。

我市属严重缺水城市,人均占有水资源可利用量仅为全国平均水平的15%,水资源紧缺是制约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

前一阶段,市政府组织在中心城区范围内集中开展了取用排水情况执法检查,基本摸清了中心城区用水现状以及水资源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检查发现,中心城区在供水市场秩序、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征收、用水水质等方面存在一定问题,违法取水、用水、排水及浪费水的现象时有发生。

对此,张店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及市政府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提高认识,制定具体可行的整改目标、整改方案和整改措施,明确责任,限期整改。

要加大水资源管理工作力度,把取水、用水、排水、节水等行为依法纳入法制化管理的轨道,以保障供水安全,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二、严格执行取水许可制度。

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依法加强取水许可管理工作。

市水利、建设、环保、物价等部门要对中心城区的取用排水行为进行合理规划,规范审批程序,严格用水计量和计划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水资源
【发文字号】淄政办发[2014]5号
【发布部门】淄博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4.01.24
【实施日期】2014.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及高新区、文昌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是区域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负总责。
第四条考核内容为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目标完成情况,制度建设和措施落实情况(包括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等制度建设及相应措施落实情况)。
考核主要控制指标详见附件。
第五条考核评定采用评分法,满分为100分。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考核得分90分以上为优秀,80分以上90分以下为良好,60分以上80分以下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六条考核工作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相对应,每5年为一个考核期,采用年度考核和期末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在考核期的第2至5年上半年开展上年度考核,在考核期结束后的次年即下一个考核期的第1年上半年开展期末考核。
第九条考核工作组依据有关监测和统计资料,对各单位自查报告进行核查,对各区县、高新区、文昌湖旅游度假区进行重点抽查和现场检查,综合评分,划定考核等级,形成年度或期末考核报告
第七条市水利与渔业局按照本办法附件中明确的主要控制目标,综合考虑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等情况,报经市政府同意,于每年3月底前确定下达各区县、高新区、文昌湖旅游度假区的年度控制目标,同时抄送考核工作组其他成员单位。

淄博市重点推进四大工程建立完善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

淄博市重点推进四大工程建立完善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

淄博市重点推进四大工程建立完善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佚名【摘要】淄博市今后10年将以年均22亿元的水利投入,重点推进四大工程,建立完善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水利问题.1.着力推进城乡供水工程建设加快推进南水北调淄博段干线工程和地方配套工程建设,加大“引太入张”等区域性水网工程建设与管理力度,完善配套“三河相通、两库相联、客水补源”的水网工程体系.实施大武水源地保护性开发利用,探索雨洪水资源利用,不断提高水资源综合利用能力.大力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适时推进城乡同源同网同质供水,确保“十二五”期末全面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期刊名称】《中国水利》【年(卷),期】2011(000)019【总页数】2页(P9-10)【正文语种】中文淄博市今后10年将以年均22亿元的水利投入,重点推进四大工程,建立完善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水利问题。

1.着力推进城乡供水工程建设加快推进南水北调淄博段干线工程和地方配套工程建设,加大“引太入张”等区域性水网工程建设与管理力度,完善配套“三河相通、两库相联、客水补源”的水网工程体系。

实施大武水源地保护性开发利用,探索雨洪水资源利用,不断提高水资源综合利用能力。

大力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适时推进城乡同源同网同质供水,确保“十二五”期末全面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

2.着力推进防洪工程建设巩固和扩大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成果,尽快完善水库安全运行管理配套设施,进一步提升防洪调蓄和安全管理能力。

突出搞好河道综合治理,确保5年内完成中小河流治理任务。

按照“十二五”期末实现张店、临淄城区100年一遇的防洪标准,其他城区不低于50年一遇的防洪标准,完善配套城市防洪排涝设施,建立与城市发展相匹配的防洪工程体系。

以推进南部山丘区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为契机,切实加强山洪地质灾害防治,建立山洪地质灾害应急处置机制。

3.着力推进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进一步修订完善全市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规划,用5~10年的努力从根本上扭转水利建设滞后局面。

淄博市水行政法规、规章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淄博市水行政法规、规章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一下罚款;
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封填取水设施,逾期不拆除或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般
未按照规定要求凿井,在限期内改正,造成影响较小的;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未按照规定要求凿井,未在限期内改正,或在限期内改正,造成影响较大的;
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编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违法
程度
适用条件
处罚裁量标准
017
未按期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淄博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用户应当按期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城市污水处理费2‰的滞纳金,并可处应缴数额2倍的罚款。
编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违法
程度
适用条件
处罚裁量标准
011
未在取水口安装计量设施的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取水口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般
在限期内安装计量设施,取地表水取水能力每小时50方以下,或者取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25方以下的;
一般
在限期内修复或更换计量
设施的;
不予处罚;
较重
在限期内未修复或更换计量设施的;
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经处罚仍不修复或更换的。
吊销取水许可证。
编号
违法行为

淄博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办法

淄博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办法

淄博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办法(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用水总量控制管理第三章用水效率控制管理第四章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管理第五章监督与考核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配置、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应当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

本办法所称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是指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以及水资源管理责任与考核制度。

第三条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应当以人为本、以水定需、量水而行、因水制宜,统筹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限制水功能区排污总量,保障饮水安全、供水安全和生态安全。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是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责任主体,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负总责。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国土、环保、住房建设、规划、统计、食品药品监督、水文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管理投入机制,在水资源节约保护、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平衡测试、用水审计、节水技术推广与应用等方面应当给予重点支持。

第六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节约保护的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水忧患意识和水资源节约保护意识。

第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投诉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擅自开采、浪费、污染水资源等行为予以举报。

对举报属实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用水总量控制管理第八条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下达区县规划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淄博市节约用水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淄博市节约用水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淄博市节约用水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淄博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2.02•【字号】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施行日期】2019.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淄博市节约用水办法》已经2018年11月21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于海田2018年12月2日淄博市节约用水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配置、综合利用、提高效率的原则,实行计划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节约用水制度,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节约用水投入制度,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社会。

城乡建设、产业结构调整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本地区的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信、财政、教育、住建、规划、农业、林业、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培训活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城乡规划、区域和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含节约用水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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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办法(2014年5月1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27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第一次修改根据2019年12月2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配置、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

本办法所称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是指最严格的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以及水资源管理责任与考核制度。

第三条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人水和谐、政府主导、依法管水、统筹治水、科学用水的原则。

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

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限制水功能区排污总量,保障饮水安全、供水安全和生态安全。

第四条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统计、市场监管、水文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管理保障机制,在水资源节约保护、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量平衡测试、用水审计、节水技术推广与应用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建立投诉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擅自开采、浪费、污染水资源等行为予以举报,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用水总量控制管理第七条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下达区县规划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规划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每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下达一次,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每年下达一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控制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

利用污水处理再生水的,不受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限制。

第八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域外调入水、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规划、统一配置、统一调度、统一管理。

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水资源调度配置方案、应急调度预案和调度计划。

市中心城区取用水、区域外调入水、太河水库、萌山水库、大武水源地等水源的统一调度方案、应急调度预案和调度计划,由市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编制。

第九条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时,应当符合当地的水资源条件,并进行科学论证。

编制工业园区、生态园区、农业产业园区等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方案及行业专项规划时,应当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按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取水量大小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登记表。

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告表,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包括水力发电、利用地下水制冷(热)系统、开发利用地热水和矿泉水、矿山日常生产和建筑施工抽排地下水等取用水行为,除依法不需要取水许可的情形外,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农业生产取水户改变取水用途,向农业灌溉、农村非经营性用水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水的,应当依法变更取水许可。

利用农业生产用水从事其他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内,取水量、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取水用途及退水等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进行水资源论证,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二条取水建设项目建成竣工并试运行期满后,建设项目产权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据水资源论证意见,对取水水源、取水设施、计量设施、节水设施、退水情况以及占用农灌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补偿情况具体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年内应当暂停办理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达到或者超过规划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停止办理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接近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限制发展高耗水、高污染、低效益项目以及农业粗放型用水。

第十四条实行地下水取水总量和水位控制管理。

地下水超采区内,禁止农业、工业建设项目和服务业新增取用地下水;地下水限采区内,限制新凿取水井和地下水开采量。

深层承压地下水作为生活、应急和战略储备水源,应当限制开采。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除公共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地下水制冷(热)系统、救灾除害以及集中分质供水外,禁止新增凿井取水,限期关闭分散取水的自备井。

第十五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水以及取用区域外调入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法及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越权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主体、范围、对象、标准、程序等,依照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章用水效率控制管理第十六条用水效率控制实行规划期用水效率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下达区县规划期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效率控制指标。

规划期用水效率控制指标每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下达一次;年度用水效率控制指标每年下达一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用水效率控制指标提高本行政区域用水效率和效益。

第十七条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包括公共供水企业、大中型灌区)应当在取用水口及主要供用水环节安装符合计量标准的计量设施,并按规定校验。

建立重点取用水户监控名录,逐步实行远程实时在线计量监控。

第十八条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定额管理,并稳步推行阶梯式水价。

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超计划用水的,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农业用水逐步实行计量管理。

第十九条非居民生活用水户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下达并考核。

非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向水资源管理机构如实报送取用水资料。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年度用水计划指标供水,不得向未取得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的非居民生活用水户供水,并在每月10日前向水资源管理机构如实报送上月供水总量及所供用水户的用水情况。

第二十条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根据实际用水情况定期开展水量平衡测试;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在运行后1年内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水量平衡测试结果作为核定非居民用水户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实行用水审计制度。

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和专业人员对年取用新水量5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计量水量与实际用水情况明显不符的非居民生活用水户进行用水审计。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水相关内容。

节水设施竣工并验收通过后方可投入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定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公共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节水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停用。

第二十三条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循环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间接冷却水循环利用率不得低于96%。

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整改。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水处理设施及再生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对再生水实行计划配额管理。

鼓励分质用水。

石油化工、冶金、纺织、造纸、热电、医药等高耗水行业用水以及市政、园林、环卫等公共用水应当首先利用再生水。

餐饮、洗浴、游泳等与人体健康相关的行业应当使用符合其行业标准的水源,并采取节约用水措施,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洗车用水应当循环利用。

第二十五条在居民生活区生产饮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尾水回收设施,对尾水进行处理利用。

第二十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农作物种植结构和林、牧、渔业用水结构,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

种植业应当采取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滴灌等先进的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养殖业应当使用节水器具。

限制种植耗水量大、效益低的农作物。

第二十七条实行用水产品用水效率标识管理,推广应用节水型设备、器具。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设备及产品;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生产工艺。

已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用水产品、设备的,用水单位应当更换或者改造。

第四章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管理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保护地表水的需要拟定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公布的水功能区划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水质要求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功能区纳污能力,提出禁止排污水域范围和其他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水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制定区县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及限制排污总量指标,每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下达一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质达标率及限制排污总量指标控制水功能区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并由有审批权限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暗管、溶洞、裂隙等方式向水功能区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一条实行水功能区纳污预警管理制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功能区水质目标要求确定水功能区纳污警戒线。

水功能区纳污预警信息由同级人民政府发布。

水功能区水质不能满足水域使用功能的,禁止新增或者扩大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排放量超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不得审批入河排污口;退水水质超出水功能区水质保护目标的,限制审批新增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降低或者导致水文地质环境恶化的,应当核减下一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二条向水功能区退水的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如实报送退水水量、水质监测资料。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退水水量、水质监测资料进行分析,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三条实行饮用水水源地核准和安全评估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做好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达标建设,适时更新公布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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