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视野下的网络侵权责任解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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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解析网络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

法学解析网络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

法学解析网络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网络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一直是法学界研究的热点之一。

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网络侵权事件日益增多,如何准确地认定网络侵权责任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从法学角度对网络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进行解析。

首先,网络侵权是指在互联网平台上对他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侵犯的行为。

侵权行为的认定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行为的客观要素,即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二是行为的主观要素,即行为人的过失或故意。

在网络侵权中,客观要素的认定相对容易,可以通过对侵权行为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分析判断。

而主观要素的认定则较为困难,需要综合考虑侵权行为人的意图、行为方式及其对侵权行为后果的认识等因素。

其次,网络侵权责任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在我国法律中,网络侵权责任主要由两个方面构成:一是主观责任,即行为人的过失或故意;二是客观责任,即侵权行为的结果导致权益受损。

对于主观责任的认定,可以参考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对行为后果的预见能力等因素。

而对于客观责任的认定,则需要考虑侵权行为的直接原因和后果,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等。

再次,网络侵权责任的认定需要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网络侵权行为往往涉及到知识产权、人身权、财产权等多个权益的保护。

在侵权责任的认定过程中,应当重点考虑侵权行为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其合理利益的影响,以最大程度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为了避免因网络侵权导致的权利人损失难以得到补偿的问题,应当加强对网络服务商和平台提供商的监管,确保其能够履行应有的安全管理义务。

最后,网络侵权责任的认定需要与技术发展相适应。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进步,网络侵权行为的形式也在不断演变。

因此,在网络侵权责任的认定中,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技术发展的特点,以便更准确地认定侵权责任。

同时,还需要加强对网络侵权行为的预防和打击,提高网络侵权责任的认定的法律效力和社会影响力。

综上所述,网络侵权责任的认定是一个复杂而又关键的问题。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分析(一)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分析(一)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分析(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分析(一)摘要本文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网络服务侵权责任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其中,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三十六条明确:“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来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该法案自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即引发热议。

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内容侵权中究竟应承担何种责任?一通常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InternetServiceProvider,ISP),指的是向广大用户综合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信息服务和增值服务的从业者。

网络侵权,主要指通过互联网传播侵权内容的行为,如通过聊天室、论坛、电邮、博客、视频网站、社交网站等电子空间,传播侮辱、诽谤内容,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未经允许,披露他人隐私、肖像、侵犯他人隐私权、肖像权;擅自抄袭、网络传播他人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等侵权行为。

一、作为传播者和发布者的ISP责任不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并没有区分不同类别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而作为传播者和发布者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内容侵权行为中的民事责任显然是不同的。

作为传播者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指提供网络服务的服务商,其种类比较多,至少可以分为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和链接服务提供者等几种。

作为发布者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指提供内容的服务商,是对其网络内容负全部或部分责任的个人或实体。

被称为世界上第一部多媒体法的德国1997年《信息与通讯服务法》,第1章第五条即将ISP 的“责任范围”具体区分为三类:1、对自己提供的服务内容负全责。

网络侵权责任解析

网络侵权责任解析

网络侵权责任解析案例一:网络文字侵权时间:2005年细节:李某是一位网络小说作家,他在自己的个人博客上发布了一篇名为《锦绣江山》的小说,该小说主要描写了中国历史上的一段江山易主的战争故事。

然而,就在发布后的几天内,李某发现有人在一个论坛上转载了他的小说,并且并没有注明出处。

他认为这是对他的著作权的侵犯,并决定采取法律行动。

律师的点评: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对其作品的署名权。

如果他人在转载时没有明确标明原作者和出处,可以认定为对著作权的侵犯。

针对此案,李某可以通过提供原文章和转载页面的截图等证据,向法院起诉侵权者,并要求其支付适当的赔偿。

案例二:网络图片侵权时间:2008年细节:王某是一位摄影师,他将自己拍摄的一张独特的风景照片上传到了自己的社交媒体账户上。

然而,几个月后,他在一个旅游网站上发现了自己的照片被用作了宣传画面,而且并没有征得他的同意。

王某对此感到愤怒,并决定寻求法律救助。

律师的点评: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摄影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内,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摄影作品应当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

针对此案,王某可以通过提供自己拍摄的原照片和旅游网站上的宣传图片等证据,向法院起诉旅游网站侵犯了他的著作权,并要求其停止使用并赔偿经济损失。

案例三:网络音乐侵权时间:2010年细节:张某是一位音乐制作人,他创作并录制了一首名为《夏日之梦》的流行歌曲,并通过一家唱片公司发布。

然而,几个月后,他在一个音乐分享网站上发现了一位未经授权的用户上传了他的歌曲,并在无偿提供下载。

张某对此感到气愤,并通过律师起诉侵权者。

律师的点评:根据著作权法第九条和第十四条,音乐作品也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内,任何人使用音乐作品应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相应的报酬。

针对此案,张某可以通过提供自己的音乐原版和网站上的上传记录等证据,向法院起诉侵权者,并要求其停止使用并支付经济赔偿。

总结:网络侵权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对他人的文字、图片、音乐等作品进行非法使用、转载、下载等行为。

法律对网络侵权责任的界定

法律对网络侵权责任的界定

法律对网络侵权责任的界定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和普及,网络侵权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网络侵权行为的多样性和全球性给侵权责任的界定带来了新的挑战。

为了维护网络环境的健康和保护个人权益,法律界对网络侵权责任的界定进行了详细规定和解释。

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对网络侵权责任的界定进行分析。

一、网络侵权的定义网络侵权是指在互联网上违反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网络侵权形式多样,包括但不限于侵犯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侵犯个人隐私权,诽谤他人等。

网络侵权的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不良影响,侵害其合法权益,因此法律对网络侵权行为给予了明确的界定和处罚。

二、法律对网络侵权责任的界定1. 著作权侵权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互联网上通过复制、传播、公开展示等方式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将构成著作权侵权。

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和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对于著作权侵权行为给予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赔偿要求。

2. 商标权侵权责任商标权是公司或个人的商业标识,用于区分自己的产品或服务与其他竞争对手的产品或服务。

网络侵权行为包括冒用他人商标、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商标等。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授权使用他人商标构成了商标权侵权行为,对此给予了法律责任的确认和相应的赔偿要求。

3. 个人隐私权侵权责任网络环境中,个人隐私面临着泄露和侵犯的风险。

网络用户传播他人个人信息、照片或视频等行为属于个人隐私权的侵权行为。

个人隐私权法律的界定建立在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上,规定了未经许可获取、使用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构成隐私权侵权行为,并确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赔偿要求。

4. 诽谤行为责任在网络空间中有时会发生诋毁他人名誉、捏造事实、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即诽谤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诽谤行为对他人的名誉造成了严重损害,对此法律界定了相关的责任和处罚,以维护个人名誉权益。

三、网络平台的责任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网络平台作为信息发布和传播的工具,也承担着一定的责任。

网络法中的网络侵权责任

网络法中的网络侵权责任

网络法中的网络侵权责任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在我们的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网络的崛起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其中之一就是网络侵权责任的争议。

网络侵权涉及到的范围广泛,涉及个人隐私、肖像权、著作权等多个方面。

本文将就网络法中的网络侵权责任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网络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网络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是侵权责任的适用扩大化。

在传统意义上,侵权责任是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后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的法律责任制度。

针对网络侵权,应当根据网络特点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当扩大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以保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

首先,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提供的服务进行严格管理,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能履行合理的管理义务,导致用户的权益受到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其次,网络用户应当对其在网络上的言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网络为用户提供了表达自己观点的平台,但言论自由并不等于无限制的言论。

如果网络用户的言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他们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网络侵权责任的实施方式网络侵权责任的实施方式主要通过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来进行。

刑事责任:网络侵权行为如果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可以构成犯罪,对犯罪者进行刑事追责。

例如,通过网络进行诈骗、侵犯他人隐私等行为可以构成犯罪。

民事责任:网络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受害人可以向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侵权行为的不同,赔偿范围可以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等。

行政责任:网络侵权行为违反了网络管理规定,相关行政机关可以对侵权行为者进行行政处罚。

例如,违法发布广告、传播淫秽色情内容等行为都可以受到行政处罚。

三、网络侵权责任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网络侵权责任的实施和具体效果,我们可以从一些案例中进行分析。

Case 1:小明在社交媒体上发布了一张他与小红的合照,并添加了一些侮辱性的文字。

网络侵权的法律责任

网络侵权的法律责任

网络侵权的法律责任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侵权的现象也日益严重。

随之而来的是对网络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的考量和解决。

本文将对网络侵权的法律责任进行探讨和分析。

一、网络侵权概述网络侵权是指未经许可,在网络上对他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侵犯的行为。

常见的网络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侵犯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名誉权、隐私权等。

这些行为严重损害了个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对网络环境的健康发展带来了极大的影响。

二、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网络侵权行为将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

1. 著作权侵权责任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方面,我国实行了侵权责任的主体分离原则。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用户的侵权行为负有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管理义务;而直接侵权的行为主体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包括承担损害赔偿、停止侵权和消除影响等责任。

2. 商标权侵权责任对于网络商标侵权行为,我国的《商标法》规定了侵权责任的处理方式。

根据该法规定,侵权行为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3. 专利权侵权责任在网络专利权侵权方面,我国的《专利法》明确规定了侵权责任的处理。

根据该法规定,侵权行为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4. 名誉权和隐私权侵权责任对于网络侵犯他人名誉权和隐私权的行为,我国相关法律较为模糊,需要在具体案件中进行综合考量。

一般来说,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赔偿损失、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三、网络侵权行为的防范和应对为了有效防范网络侵权行为并应对侵权问题,以下几点值得注意:1. 提高法律意识个人和企业应加强对网络侵权法律法规的了解,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明晰自己的合法权益,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应对侵权行为。

2. 建立健全内部机制个人、企业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建立健全内部机制,配备专业人员负责网络侵权问题的监测、维权和应对工作。

3. 强化合作与监管政府、企业和社会各界应加强合作,共同努力,加大对网络侵权行为的监管力度,通过技术手段和法律手段确保网络环境的健康发展。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摘要: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侵权问题也开始被人们重视。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次研究对《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条规进行理解并作出了解释。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网络侵权;侵权责任一、网络侵权概述网络侵权是指应用互联网的方式侵害他人民事侵益的行为。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为网络侵权案例责任划分的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描述:“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法侵权责任。

”该法律条款详细的描述了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界定、网络服务者侵权行为的界定,以及两种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我国除了《侵权责任法》中说明了网络侵权责任问题以外,其它的法律法规对这一问题也有描述。

比如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定义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概念,并侵该类对象进行细划,该法律条款中定义了传输服务提供者、网络缓存服务者、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这三种服务者,这条法律法规为《侵权责任法》的补充,如果要讨论网络侵权问题,就要从网络用户、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者这一角度进行探讨。

二、《侵权责任法》关于网络侵权的规定目前我国的部分学者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界定提出质疑,这是由于该法规的定位还过于粗放的缘故,比如目前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包含有基础服务提供者、接入服务提供者、搜索服务提供者、链接服务提供者、存储服务提供者,如果不能详细的划分,未来侵权责任的界定将出现困难。

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网络侵权的制定主要借鉴了美国1998年《数字著作权法案》中的条款。

美国的《数字著作权法案》中把网络服务者划分为两种,一种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即Internet Service Providcr.ISP)与网络内容提供者(即nternet Contcnt Providcr.ICP)那时的网络环境没有现在复杂,在目前的网络环境中,要准确的界定两种网络服务商可能会存在岐义。

要怎样正确理解侵权责任法中网络侵权责任

要怎样正确理解侵权责任法中网络侵权责任

要怎样正确理解侵权责任法中网络侵权责任不难发现,随着科技的发展,现在的网络也发展得越来越好。

然而,在发展得如火如荼的网络科技之中,也隐藏着不少网络中的违法犯罪。

特别是现在的事件,越来越多,但是能够理解清楚网络侵权责任的人还是不多的,因此今天的就来带你看一看。

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都构成侵权责任,都应当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在网络上实施,符合《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要求的,构成侵权责任,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原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例如自己发布信息,抄袭、剽窃他人著作,未经同意而在网站上发表他人作品等,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两种侵权责任都是过错责任,也都是自己责任,与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都不相同。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按照《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习惯,确定侵权责任范围的做法是确定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即民事权益的范围。

在第36条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中,也使用了民事权益的概念,即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对于这个民事权益的理解,在起草《侵权责任法》中进行过讨论,明确为凡是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所能够侵害的一切民事权益。

其中特别提到的是,包括人格权益以及特别是。

在美国,网络侵权中的侵害著作权和侵害其他民事权益所采取的规则并不相同,对于网络侵害著作权采取严格的规则;对于网络侵害其他民事权益则采取宽松的规则,原则上不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对此,第36条根据我国网络侵权行为比较肆意的实际情况,将两类民事权益的保护拉齐,采用同一标准,侵害著作权和侵害其他民事权益都实行提示规则和明知规则,不进行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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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视野下的网络侵权责任解析(一)一、网络侵权责任的特殊性网络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则,见之于《侵权责任法》第4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该章着重解决的是侵权责任中的特殊责任形态,主要规定了对人的替代责任。

1]该章规制的网络侵权责任主体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即为网络信息交流和交易活动的双方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的第三方主体。

根据一些学者的解释,它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空间提供者、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传输通道服务提供者等媒介双方当事人的主体;2]或者说,除了上述技术服务提供者外,还应当包括内容服务提供者。

3]目前,我国许多网络服务提供者既提供技术服务,也提供相关内容,如搜狐、新浪等综合性门户网站即属于此类。

在确认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形作出必要的区分。

网络侵权问题在立法中之所以归类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是因为以下两个方面的理由:(1)网络侵权行为是在互联网空间发生的侵权行为。

“它不是指侵害某种特定权利(利益)的具体侵权行为,也不属于在构成要件方面具有某种特殊性的特殊侵权行为,而是指一切发生于互联网空间的侵权行为。

”4]加害人在网络空间实施的侵权行为,主要涉及非物质形态的民事利益:一是具有抽象人格利益的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二是具有信息财产特性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等;三是存在于网络空间的财产利益,如银行账户、网络虚拟财产等。

此类侵权行为的发生场所概为互联网空间,即是特殊信息媒体的虚拟空间,以此区别于实在的物理空间、传统的媒体空间。

5](2)网络侵权责任主体是特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对于在网络环境下发生的侵权,自己责任原则仍然适用,即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基于自身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也是一种直接侵权责任。

在多数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既不参与信息交流,也不选择信息的接收方,仅提供接入、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以及链接等技术服务,即在双方当事人的信息交流中处于消极中立的第三方主体地位。

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没有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有可能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这是基于他人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亦称为间接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网络侵权问题作出特别规定,其意义即在于后者。

二、网络侵权主体的类型分析在侵权行为中,相对于直接侵权行为人与侵权行为受害人而言,间接侵权行为人处于一种特殊的地位:或是诱导、促成或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因而对受害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或是对他人的侵权行为负有监督的权力和能力,因而对发生的损害负有特殊侵权责任。

具体说来,该类责任主体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1.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帮助侵权人。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共同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基于主观关联的共同侵权行为也叫做“共同正犯”,其侵权人包括实行人、教唆人和帮助人。

6]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侵权行为法,大多有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

这些规定对帮助人的责任主体地位、侵权责任性质作了明确的说明,概而言之:(1)帮助人系共同侵权行为人。

7]基于行为的共同性,虽然数个行为人有不同之行为,但每一个人(实行人、教唆人、帮助人)的行为都是共同侵权行为的组成部分。

(2)帮助人视为连带责任人。

“在整个欧洲,每一个共同加害人都可能被判决对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完全责任。

”8]在美国,“连带责任适用于两种不同情况:一是几个侵权人共同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二是几个侵权人独立行为造成同一损害”。

9]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帮助人已经认识到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并实质性地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

帮助人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既是对自己过错行为(帮助侵权行为)负责,也是为他人侵权行为(直接侵权行为)负责。

2.特殊侵权行为中的替代责任人。

传统法律意义上的替代责任(vicariousliability),是指对他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或对本人管领的物件造成的损害所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在大陆法系传统中,这是一种基于特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既可能发生在对他人行为负责的情形中,也可能产生于自己没有过错却仍要负责的情形中。

对他人侵权行为和本人管领物件致害的赔偿之责,与对自己的不当行为所承担的责任是有区别的。

前者在罗马法上被称为“准私犯”之债,10]后者被学者称为“真正的侵权行为法”。

11]对人的替代责任与对物的替代责任,作为“准侵权行为”,后为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所规定。

严格意义上的替代责任,专指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是英美侵权行为法所创设的制度。

12]后世侵权立法,或是标名“替代责任”(如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或是作为“特殊责任形态”(如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一般是指对他人侵权行为所应承担责任之情形,诸如监护责任、雇主责任、安全保障责任等。

13]在这种特殊侵权行为中,责任人是典型的间接责任主体,与侵权行为人之间表现为隶属、雇佣、监护、代理等身份关系;同时责任人对侵权行为人具有支配、管理或约束的权力,其承担的责任并不是基于过错的存在,而是源于自身对他人侵权行为控制的能力。

三、网络侵权责任形态的立法设计在网络技术时代,民事权益保护方式以及侵权责任机制发生了一个重要的变化,即由传统的直接侵权责任向新型的间接侵权责任转变,并以连带责任的形式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置了独立负担之责任。

这一制度的立法考量有以下几点:(1)对于权利人而言,主张间接责任是一种最有效的保护方法和最经济的诉讼程序。

在网络侵权中,实际侵权行为人往往难以确定,而权利人则易于查找侵权网站,因此通常起诉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而不起诉或无法起诉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的网络用户。

“当一个广泛使用的产品用于侵权时,希望通过制裁直接侵权行为人来保护作品权利成为不可能的时候,一个可行的选择即是让产品提供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14](2)对于侵权人而言,间接责任的承担是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存在可以归责的事由(故意或者过失)。

在故意侵权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的是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义务;在过失侵权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的是对他人合法权益应尽的注意义务。

在一般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是提供网络设备和服务,并未参与网络用户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本无责任可言。

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当知道网络用户所传播的内容是侵权信息,且负担监督及除去侵权信息的行为在技术上可行,在经济上合理,由于其未尽注意之义务因此应承担责任。

15]在互联网上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适用“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标准是合理的。

这是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不能对所有的网络信息负有审查义务,但应该采用一些过滤技术防止侵权信息的传播,或对于一些明显的侵权信息应及时进行删除。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履行上述“应注意并能注意”之义务,那么就要承担过错责任。

(3)对于连带责任人而言,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承担的是共同侵权责任。

间接侵权责任有两种形态:一是替代责任,二是共同侵权责任。

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侵权行为所承担的责任,有学者认为是替代责任,16]也有学者认为是共同侵权责任。

17]笔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承担的责任是一种第三方主体负责的特殊责任,但不是替代责任,对此应作出共同侵权责任的解释。

其理由如下:第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既是加害人,也是责任人。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论是违反“通知—删除”规则在接到侵权通知后对网络侵权行为未采取处理措施,还是违反“知道规则”明知或应知存在网络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都是一种致人损害的行为。

在这里,加害人与责任人合为一体。

而在替代责任中,责任人与加害人并非同一主体,责任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直接联系,损害的直接原因应是责任人以外的加害人引发的。

在这里,“替代”的仅是赔偿责任,而不是侵权行为本身。

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与网络用户的关系是侵权行为实行人与帮助人之间的“共同关系”,在这里,实行人行为与帮助人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第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与加害人同为责任主体,都是受害人请求权所指向的对象。

而在替代责任中,受害人的请求权并不指向具体的加害人,而只能向责任人求偿。

综上所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负的间接侵权责任是基于“帮助行为”发生的,而不是基于特定身份所进行的替代。

18]四、网络侵权责任承担的考量因素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侵权行为承担间接责任,在法律适用时应考虑如下问题,即承担何种范围的责任,在何种情况下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形式的责任。

1.间接责任的范围。

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间接责任的范围,就是网络用户侵犯的民事权益范围。

对此有以下两种立法例:美国《新千年数字著作权法》明文规定传输通道、系统缓存、信息存储、信息搜索等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并创设了“避风港”原则——“通知—删除”规则——作为责任承担的限制,以保护中立的信息传播技术。

欧盟《电子商务指令》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特殊责任主体地位,但其适用的领域比较宽泛,包括对诽谤、散布色情信息、网络毒品交易等行为的制裁。

同时,该指令还要求成员国不得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传输、存储的信息课以监控的义务,以免使其负担过重。

从立法意图看,美国法注重网络“表达自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通知—删除”义务的仅限于侵权作品;欧盟法不为所限,强调保护“人格权利”,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扩大到一切侵权信息。

《侵权责任法》与欧盟立法例相似。

其立法考量主要是:网络具有即时性的特征,信息传播极为迅速、广泛,一旦在网络上发生侵犯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行为,如果不赋予被侵权人及时救济的权利,那么会使损害后果无限扩大,连侵权人也无法控制。

19]笔者认为,“通知—删除”规则如果广泛适用于名誉侵权、专利侵权、商业秘密侵权等情形,在信息真实判断与技术专业判断方面难度很大。

在这种情况下,被动通知处理或主动审核的要求,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都不适合。

对此问题,笔者将另外着文论述,兹不赘述。

2.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

过错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基础。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状况在侵权责任法中表现为“知道”这一认知要件。

应该指出的是,我国相关立法文件对“知道”一词,前后表述不一,存在一定的混乱。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1991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分别采用“知道”与“应当知道”并称的表达方式。

而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和第23条则分别对信息存储空间的提供者与搜索、链接的提供者采用了“知道”、“应当知道”与“明知”、“应知”的不同说法。

在上述立法文本中,“知道”和“应当知道”是并列关系而不是包容关系,两者可对应“明知”和“应知”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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