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航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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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国际航空法

第六章 国际航空法

三、领空主权的法律性质
1944年《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 The contracting States recognize that every State has an exclusive sovereignty over the airspace above its territory. (缔约各国承认每一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 具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
• 俄罗斯空军一架IL-20电子侦察机2012年11月14、 15日连续2日飞近日本领空
• 大韩航空007号班机遭击落事件 • 1983年9月1日清晨,大韩航空007号班机进入苏联 领空,遭苏联空军Su-15拦截机击落于库页岛西南 方的公海 • 240名乘客以及29名机组员
美国P8军机侦察南海获我兵力部署 危害 中国安全
第六章 国际航空法
第一节 航空法的概念及其历史发展
一、航空法的概念 1、航空法(air law)是规定领空主权、管理空 中航行和民用航空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调整民用航空活动及其相关领域中产生的社会 关系的法律。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法 1944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只是用于民用航空器,不适用于国家航空器(用 于军事、海关、警察) 航空法是平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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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全球航空史最黑暗一年 8宗严重空难 空难致1323人死亡 相当于一个小型战争的死亡人数
“德国之翼”首次折翼
• 2015年3月24日德国一架A320客机在法国南部坠毁 • 150名乘客和机组人员恐无人生还
美国玩私人飞机
• 目前美国的私人飞机已有30万架,有驾驶资格的飞行 人员70万。 • 在美国所有可以驾驶飞机的飞行员都可以驾驶私人飞 机,纯私人飞机的飞行者在25万以上。全美有2万个机 场,大部分属于个人和社区, 有人调查过,说世界上 70%的私人飞机在美国。如果经常飞行,私人飞机每年 的飞行费用大概在150万至200万美元。纽约普通大厦 楼顶一晚的停机费5000美金。每年的保险费、航空汽 油费、飞行员费用等加起来可以高达10万美元到20万 美元不等。私人飞机的检修或维护人工费也不少,每 小时收费100美元到190美元不等。

国际航空法体系有哪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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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空法体系有哪些内容国际航空实现国际线路的载人载客飞行运输。

对于国际航空的管理,也有特定的法律体系内容。

下面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国际航空法体系的详细知识。

国际航空法体系的内容一、国际航空的基本制度1944年的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芝加哥公约》)是构成当今国际民航法律制度的基本条约。

它包括空中航行、国际民航组织、国际航空运输等部分,规定了国际航空法的基本规则,构建了国际民航制度的框架。

根据该公约成立的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是当今民航领域最权威和广泛的全球性组织,也是联合国的专门机构之一。

《芝加哥公约》的主要原则和制度包括:1、领空主权原则。

国家对其领空拥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

外国航空器进入国家领空需经该国许可并遵守领空国的有关法律。

对于非法入境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国家可以行使主权,采取符合国际法有关规则的任何适当手段,包括要求其终止此类侵犯立即离境或要求其在指定地点降落等,但不得危及航空器内人员的生命和航空器的安全,避免使用武器。

国家有权制定外国航空器入境离境和在境内飞行的规章制度,各国可以指定外国航空器降停的设关机场;国家保留国内航线专属权,一国为安全及军事需要有权在其领空中划定某些禁区。

2、航空器国籍制度。

公约将航空器分为国家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公约的制度仅适用于民用航空器,而不适用于国家航空器。

国家航空器是指用于军队、海关和警察部门的航空器。

一国的国家航空器未经特别协定或其他方式的许可,不得在其他国家的领空飞行或领土上降落。

民用航空器须在一国登记并因此而取得登记国国籍。

登记按照一国相关的国内法规定进行。

航空器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重复进行的登记均被认为无效,但其登记可以由一国转移到另一国。

航空器的登记国对航空器上的事件或事故拥有管辖权。

3、将国际航空飞行分为定期航班飞行和不定期航班飞行,并作出了相应的一些规定。

公约规定定期航班飞行须经领空国许可,不定期航班飞行则可以不经领空国许可。

但相当一些国家对后者作出了保留,要求所有飞行都须经过领空国的许可方能进入其领空。

航空法规2-国际航空法

航空法规2-国际航空法
领空:我国不承认无害通过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和毗连区法》规定:外国航空器 只有根据该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 议,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或 者接受,方可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上空。
1944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一条规定: “缔约各国承认每一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具 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
以1929年《华沙公约》、1955年《海牙议定书》、1966 年《蒙特利尔协议》为代表的一类法规,形成了航空赔偿公 约体制。
这一体制法规,主要解决在民用航空活动中事故责任划 分及赔偿问题,以保证航空业正常经营。
东京体系:这是一个公法性质的国际航空安保体系
以1963年《东京公约》、1970年《海牙公约》 、1971 年《蒙特利尔公约》为代表,逐步形成了东京体制。
芝加哥体体系:是公法性质的体系
它是以1919年《巴黎航空公约》、1928年《泛美航空 公约》、 1944年《芝加哥公约》 即《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为代表的一系列民航性质法规,形成了国际航空规则体制。
这一体系的法规,主要解决了国际民用航空的航空权益、 飞行规范、技术标准等航空规则问题。
华沙体制:这是一个私法体系。
国际航空法三大体系
对航空法定义描述正确的是 A A.调整民用航空和与民用航空 有关的活动
B.调整所有航空活动 C 专指《中国民用航空法》 D.专指《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航空法调整对象是与民用航空有关的活动。涉及范围: 领空主权、航空器国籍、航空器适航、航空器权利、人员执 照、运输凭证、赔偿限额、空中规则、空中交通服务、通信 气象导航保障、搜寻援救、事故调查、航空犯罪、海关移民 检疫等。
我国只允许与我国签订了双边协定交换过境权或经过批准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经我国领空。(飞经条件)

国际航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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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空法一、领空及其界限问题(23)(一)领空(13)领陆和领水上空的那部分空间,是国家领土不可分离的部分,完全受国家主权的支配。

(二)领空的界限问题(16)关于领空的界限分歧很大,至今未能解决。

在划界的高度上主要的主张有:1、航空器上升最高限度说,即距离地面30-40公里高度为空气空间的上部界限;2、空气构成说,即以空气中不同大气层的特点为根据;3、有效控制高度说,即以地面国能行使有效控制的高度;4、卡曼管辖线说,即以离心力开始取代空气成为飞行动力的地方;5、卫星轨道最低近地点说,即以人造卫星轨道离地面最低高度为标准。

二、国际航空法体系(63)(一)航空法的条约体系可分为三类:(18)1、确定一般航空法律制度的条约,如1944年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又称《芝加哥公约》;2、关于航空运输业务的条约,如《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3、关于航空安全的条约,如《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

(二)国际航空的基本制度(27)1、地面国家的主权。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在其领空行使主权:(1)制定航空法律和规章;(2)在空间设“禁区”;(3)保留“国内载运权”。

2、航空器的法律地位。

航空器具有登记国的国籍。

航空器飞越他国领空时,受领空地面国法律管辖。

在公海,航空器仅受其国籍国的法律管辖。

3、国际航空运输。

是指航空器跨越它国领空从事运送客、货、邮的国际航空运输业务。

公约对国际航空飞行分为定期国际航班飞行和不定期飞行两种。

前者必须经有关国家的特准或许可。

后者可以事先不需要获得批准,有权飞入或飞经其他缔约国的领土而不降停,或作非运输业务性的降停,但该国有权命令它降落。

(三)国际民航的损害赔偿责任(18)1929年《华沙公约》对承远人的责任制度作了具体的规定。

在1971年和1975年两次修改中把“主观责任制”改为“客观责任制”即“无过失责任制”,指旅客的身体、行李或货物遭受损失时,承运人无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责任。

国际法学 2006第6章(国际航空法)

国际法学 2006第6章(国际航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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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国际航空法律体系
(三)国际航空运输制度 注意:



《芝加哥公约》将国际航空飞行分为定期航班飞 行和不定期航班飞行,定期航班飞行须经领空国 许可,不定期航班飞行则可以不经领空国许可。 国际实践中一般通过“双边航空协定”具体规定 国家间民用航空有关的事项和规则。 双边航空协定 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8个方面,其 中核心问题为“航空运营权利的交换”。 (p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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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国际航空法

国际航空法的历史发展 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国际航空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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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国际航空法的历史发展
一、1919年《关于管理空中航行的公约》(巴黎 公约)的签署,标志着国际航空法的正式形成。 二、国际航空法的条约体系 A.国际民用航空基本制度
1944年《芝加哥公约》(《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 的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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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一、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A.了解领空主权的历史发展 B.了解国家领空主权的四个方面的体现
二、领空及其界限
A.领空的水平界限 B.领空的垂直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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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国际航空法律体系
一、国际民航基本制度

了解1944年《芝加哥公约》及“国际民用 航空组织》(ICAO)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zi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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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国际航空法律体系
(三)引渡问题 了解:“不引渡则起诉原则”
四、我国与国际民航法

1958加入《华沙公约》; 2005年加入1999《蒙特利尔公约》。 1974年加入《芝加哥公约》; 1995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1978年和1980年,先后加入三个国际民航安 全公约,并在国内刑法中对有关危害民航安全行 为的罪罚作出了规定。

国际航空法的主要内容

国际航空法的主要内容

国际航空法的主要内容
国际航空法是涉及国家之间航空活动的法律体系,旨在确保航空运输的安全、效率和公正。

它主要涵盖以下几个主要内容:
1. 主权与领空:国际航空法确认每个国家对其领土空域的主权。

每个国家在其领空内有权行使管辖权,并制定适用于其领空的法律与规定。

同时,国际航空法也规定了国家之间的空中通行权,即航空器在飞越其他国家领空时需要得到许可。

2. 航空器注册与运营:国际航空法规定了航空器的注册要求和程序。

每个国家都有责任确保其注册的航空器符合国际安全标准,并制定适用于其航空器的运营规定,包括飞行规则、设备要求和运营准则等。

3. 航空安全与防止恐怖主义:国际航空法致力于确保航空运输的安全。

它要求国家采取必要的措施来预防恐怖袭击和其他非法活动,包括通过飞行安全标准、安全检查和边境控制等手段来保护乘客和航空器。

4. 航空事故调查与责任:国际航空法规定了航空事故调查的程序和责任。

当航空事故发生时,相关国家有责任进行调查,并采取适当的措施来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此外,国际航空法还规定了航空运输的责任和赔偿机制,确保受害者的权益得到保护。

5. 航空协定与合作:国际航空法鼓励国家之间通过签订航空协定来促进航空运输的发展与合作。

这些协定可以涉及航空权利、航空运营许可、航空器租赁和航空货运等方面,以促进航空业的发展和国际航线的开通。

总的来说,国际航空法是确保航空运输安全、有序和公正的重要法律框架。

它涵盖了领空主权、航空器注册与运营、航空安全、事故调查与责任以及航空合作等各个方面,为国际航空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八章国际航空法

第八章国际航空法

四、遵守不歧视原则
(一)国内载运权 (二)禁区和在非常情况下对飞行权利的限制和禁止 (三)当地法律规章的适用
五、航空器的定义
六、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第三节 国际航空运输责任体制
一、1929年《华沙公约》
(一)《华沙公约》的适用范围 (二)运输凭证 (三)航空运输责任制度
1.推定过失责任原则 2.限制承运人责任 3.承运人的无限制责任 4.管辖法院和诉讼时效
1.关于劫持航空器的规定。 2.关于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的规定。 3.关于破坏国际航空机场安全的规定。 4.其他危害国际航空安全运输的规定。
(二)我国刑法对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规定
1.劫持航空器罪。 2.危害飞行安全罪。 3.破坏航空器罪。 4.破坏航空设施罪。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一)我国航空法的特点
1.突出和强化了安全管理的内容,《民用航空法》用五章的 篇幅来规范安全管理 2.在规定民用航空行政管理的同时,注重民商法律规范的建 立和完善。 3.《民用航空法》吸收了现有的国际航空公约的规定,力图 使民用航空法律制度与国际通行的规则接轨,具有较强的国 际性,也有利于我国民航企业参与国际竞争。
4.《民用航空法》确立了国家对空域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 从而能比较现实地解决我国航空史上历来存在的民用航空与 军用航空之间的矛盾。
2.增加了第五种管辖权。
3.恢复了运输凭证的正常功能。
六、航空器对地面第三者的 损害责任
(一)适用范围 (二)责任体制
(三)诉讼时效 (四)责任限制
第五节 国际航空安全公约
一、惩治的行为
二、管辖权
三、“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第六节 中国与国际法
一、我国保护国际航空安全的 实践

国际法第六章航空法与外层空间法

国际法第六章航空法与外层空间法

国际法第六章航空法与外层空间法国际法第六章航空法与外层空间法第一节航空法1、航空法,又称“空气空间法”或“国际航空法”是指适用于空气空间、调整各国民用航空活动的法律关系的原则和规则的总称。

2、地球上的整个空间分为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

3、空气空间分为领空和公空两个部分:国家领陆和领海的上空是“领空”,国家对其享有完全和排他的主权;领空之外是“公空”各国享有飞行的自由。

4、国际航空制度(一)一般原则,由于领空主权是排他的,一般国际法不承认一切外国飞机在领空内享有类似外国船舶在领海所享有的无害通过权。

因此,一般外国飞机,无论是军用飞机还是民用飞机,都必须得到地面国同意之后才能进入其领空,否则就构成侵犯领空主权的国际违法行为,地面国有权采取相应措施。

(二)国际航空协定,正常情况下,对于外国航空器的进入,国家给与同意的基本方式有两种:第一,双方可以以签订航空协定的方式建立航空关系,相互给予同意;第二,如果双方缺乏以协定为基础的航空关系,就只能就每一个案分别给予批准。

5、1919年的《巴黎航空公约》是最早的全球航空公约,1944年以后被《芝加哥公约》所取代。

《芝加哥公约是目前最为重要和最具普遍性的航空公约》,被誉为“调整国际民用航空关系的宪章性文件”。

1)领空主权原则作为《巴黎航空公约》的继承者,《芝加哥公约》再次确认了领空的主权原则。

从航行和航空运输的角度看,该原则可以表现为以一些具体权利:(1)缔约国有权在本国领空范围内设立空中禁区,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可禁止或限制外国航行器的飞入。

(2)各国可保留国内两地载运权,指允许本国航空企业经营。

(3)有权制定有关外国航空器在境内飞行的规章。

2)航空器的分类航空器分为国家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

国家航空器是指用于军事、海关和警察等国家部门的航空器,《芝加哥公约》仅适用于民用航空器,不适用国家航空器。

国家航空器要飞越另一缔约国领空或在其领土上降停,须得到其同意或者两国间特别协定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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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航空器对地面第三者的 损害责任
(一)适用范围:仅适用在一缔约国登记的航空器 在另缔约国境内造成的、在飞行中航空器或从航空 器掉下来的任何人或物体造成的“直接损害”。
(二)责任体制
(三)诉讼时效 (四)管辖法院 (五)责任限额
第五节 国际航空安全公约
一、惩治的行为
二、管辖权
三、“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 5、1999年《蒙特利尔协议》:完整统一
一、1929年《华沙公约》
(一)《华沙公约》的适用范围 (二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运输凭证
(三)航空运输责任制度
(一)《华沙公约》的适用范围
• 1、凡当事国约定始发地和目的地分别在两 个缔约国境内
• 2、在同一个缔约国境内而在另一个国家 (不论是否是缔约国)有一个约定的经停 点的“取酬性”运输
(一)非定期航班的飞行权利:我国都必须 经过许可
在符合公约的条件下可以不需要事先获得批 准,有权飞入或飞经该国领土而不降停或 作非营业性的降停,但该国有权令其降落
实践中:事先通知是管制的需要 特殊情况需要批准:为了飞行安全;要飞入
限制飞入的地区或禁止飞入的地区;飞入
(二)定期航班的飞行权利
1、第6条规定:必须经过缔约国特别批准或给予可 2、五种空中自由; • 飞越该国领土而不降停的权利;非营业性降停的
五、航空器的定义
六、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第三节 国际航空运输责任体制
国际航空运输责任体制法律体系
• 1、基础条约:1929年《华沙公约》、 1955年《海牙议定书》、
• 2、1961年《瓜达拉哈拉公约》 • 3、1966年《蒙特利尔协议》(不是国际条
约)
• 4、未生效:1971年《危地马拉议定书》、 1975年修订《 华沙条约》的4个附加议定 书
• 3、由几个连续航空承运人进行的运输,凡 被合同当事各方当作一次运输者
• 三种情况不适用: • 1、为开辟定期航班的实验性航空运输 • 2、正常营业以外的特殊情况下进行的航空
运输
• 3、在国际邮政公约之下进行的航空运输
(三)航空运输责任制度
• 1.推定过失责任原则 2.限制承运人责任
• 3.承运人的无限制责任
(二)无人驾驶而又能够飞行的航空器的飞行权利(特别许
可)
(三)不得载运作战用的军火或武器 (四)必须遵循规定的航道飞行 (五)不准飞入空中禁区 (六)应当在指定的设关航空站降停
四、遵守不歧视原则
(一)国内载运权 :一律不得让与其他国家 (二)禁区和在非常情况下对飞行权利的限制和禁止 (三)当地法律规章的适用
第二节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又称 为《芝加哥公约》
一、领空的法律地位
(一)领空主权:领土之上空气空间享有完 全的主权,目前现行国际法对于领空和外 层空间没有定论。 1、领海上空的法律地位
例外:1958年《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在领海 内有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过境通行制)
1982年排除了连接“一外国领海的情况”, 提出了连接专属经济区的问题。所以,过 境通行制不适用以下三种情况:
四、航空安全的法律保护公约比较
• 三公约相互独立,内容存在一定差异,可 以选择加入或同时加入,内容在四个方面 的比较:
• 1.适用的对象和对危害民航安全罪行的定义: 《东京公约》把航空器看成是犯罪行为的场所。 适用航空器上发生的所有犯罪和危害安全的行为, 并不专门针对劫机犯罪;《海牙公约》将航空器 不再看成犯罪行为的场所,而是犯罪的对象,专 门针对使用暴力的劫机犯罪专项公约;《蒙特利 尔公约》转向更为抽象的飞行安全。打击范围扩 大到破坏航空器、传送假情报等可能危害行为; 以及在机场实施的暴力危害行为
4.管辖法院和诉讼时效
1955年《海牙议定书》
• 1、提高了旅客的赔偿限额 • 2、修改了法律含义模糊的某些条款 • 3、简化了关于运输凭证的规定 • 4、删去了《华沙公约》中关于货物和行李
中凡遇承运人证明该损害系驾驶、操作与 导航的过失所引起则免除承运人责任的规 定
• 5、明确了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责任 • 6、明确了诉讼费与律师费的处理规则
• (二)关于公海上空的空中识别区
• 防空识别区是一国基于空中防御的需要,在其领 空以外划定的邻接其领空的特定空域。现行国际 法不禁止各国在其领空附近的国际空域建立防空 识别区。迄今为止,美国、日本、加拿大等30多 个国家建立了这种防空识别区。..\资料\国际法最 新案例.ppt
二、 航班的飞行权利
• 2.对“飞行中”定义的区别:《东》规定 是从发动到降落滑行完毕;《海》规定是 从关门到降落后开门;《蒙公约》规定是 从开始准备飞行时起,到降落后24小时止 (飞行中延伸到使用中)。
• 1、海峡是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 外国领海之间
• 2、海峡内有一条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 样方便的穿过公海和专属经济区的航道
• 3、海峡由沿岸国大陆和一个岛屿形成,在 该岛向海一面有一条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 面同样方便的航道。
• 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公海:航行飞越自由。其 中毗连区的管制权只限于水体。
第一节 航空法概述
一、航空法的定义
二、航空法的特征
(一)航空法的国际性
(二)航空法的统一性 (公法问题、私法问题)
(三)航空法属于平时法(只适用民用航空活动, 而不适用国家航空器;它的适用范围以平时为限, 而不约束战争期间交战国或中立国的航空行为)
三、国际航空法的历史沿革
(一)早期的航空活动和立法 (二)国际航空法的形成与发展 (三)国际航空法的成熟与完善
三、1966年《蒙特利尔协议》
四、国际航协的承运人协议
五、1999年蒙特利尔《统一国际 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最主要的变化是体现在责任制度和责任限额方面,具 体有以下几方面:
1.提高对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对客运、货运均采取严格责任 制度。
2.增加了第五种管辖权。
3.恢复了运输凭证的正常功能。
权利;卸下来自该航空器所属国领土的旅客、邮 件或货物的权利;装上前往该航空器所属国领土 的旅客、邮件或货物的权利;装上前往任何其他 缔约国航空器所属国领土的旅客、邮件或货物的 权利和卸下来自任何该缔约国领土的旅客、邮件 或货物的权利。
三、航班飞行的条件和限制
(一)国家航空器的飞行权利 (特别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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