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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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的管理,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以及其他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生产的初级产品。

第三条【主体责任】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落实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指导、监督,组织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排查、协助执法、信息报告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同)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发展和改革、财政、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公安、国土资源、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

第六条【促进标准化】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成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食用农产品行业协会。

食用农产品行业协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加强行

业自律和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控制体系,为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七条【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依法向公众提供食品安全标准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违法行为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八条【宣传推广】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推广先进、适用、安全的食用农产品生产技术和质量安全管理方式,提高生产者、销售者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意识和公众的食用农产品质

量安全意识。

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的普及工作,增强公众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法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

第二章食用农产品产地

第九条【禁止】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食用农产品产地和可能影响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的区域排放、倾倒、填埋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防止对食用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第十条【产地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通过清洁化生产、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等方式,发展生态循环农业,改善食用农产品生产环境和条件,保护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

第十一条【产地环境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环境监测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产地土壤、水体环境状况进行监测,分析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变化动态,并建立产地环境监测档案。

第十二条【监测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下列区域设置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点并进行定期监测:

(一)大中型工矿企业和工矿企业集中区域周边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区;

(二)大中城市郊区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区;

(三)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其他食用农产品重要生产区域。

第十三条【产地污染处置】因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食用农产品产地污染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

污染事故给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禁产区划定】特定食用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划定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禁产区修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农业、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制定计划,采取生物、化学、物理等措施,对特定食用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和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区域进

行治理修复。

第三章食用农产品生产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食用农产品生产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

(三)违反国家关于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收获、屠宰、捕捞食用农产品;

(四)将人用药品、原料药用于食用农产品;

(五)将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用于食用农产品生产、清洗、保鲜、储存;

(六)在特定食用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内生产禁止生产的食用农产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生产记录】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具有一定规模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内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捕捞的日期;

(四)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情况;

(五)出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时间、数量和去向。

前款所称具有一定规模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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