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解释对要约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三十条

第三⼗条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致。
受要约⼈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期限、履⾏地点和⽅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要约的内容变更的规定。
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致,不得作任何更改,是英美法与⼤陆法两⼤法系⼀致的原则。
否则,视为新的要约。
但在解释上,也并⾮铁板⼀块。
因为现实中的往往不是简单地回答“是”或者“同意”,是否与要约完全⼀致,也是需要进⾏判断的。
形式上虽然对要约内容有变更,但实质上并没有变更的,仍然可以认为与要约⼀致,仍为有效。
⽐如就要约的主要内容意思⼀致,仅就要约的附随事项附以条件或者为其他变更,仍为有效。
要求与要约的内容绝对⼀致,不利于合同的成⽴,不利于⿎励交易。
在英美法,也突破了所谓的镜像原则。
美国统⼀商法典第2—207条第1款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寄送的表⽰或确认书,只要确定并且及时,即使与原要约或原同意的条款有所不同或对其有所补充,仍具有的效⼒,除⾮中明确规定,以要约⼈同意这些不同的条款为的⽣效条件。
”在第2款中,明确规定如果“补充条款对合同作了实质性改变”则不“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
因此,可以认为,对要约的内容并⾮绝对不可以改变,对⾮实质内容可以变更,改变实质内容则是⼀个新要约。
问题在于,什么样的内容是⾮实质性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第3款规定:“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当事⼈对另⼀⽅当事⼈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
”但是,除了列举的这些项⽬,其他项⽬如合同的标的、合同所适⽤的法律等是不是实质性的内容?就列出的项⽬来说,是否任何⼀点改变就是实质性改变呢?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1条也规定了实质性改变合同构成反要约,但没有具体列项规定什么条款是实质性条款。
通则认为,什么能构成实质性变更,对此⽆法抽象确定,必须视每⼀交易的具体情况⽽定。
合同法名词解释

合同法名词解释1.1.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其目的不是订立合同,而是邀请对方当事人向其为要约的意思表示.2.要约的撤回是指在要约生效之前,要约人使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为了尊重要约人的意志和保护要约人的利益,只要要约撤回的通知先于或同时与要约到达受约人,就可产生撤回的效力.3.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以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使要约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的意思表示.因要约的撤销往往不利于受约人,所以只有在符合一定条件时才被允许,要约可以撤销但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于受约人发出承诺通知前到达受约人.4.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承担代理的法律后果.5.先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为缔结合同而进行接触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及保护等义务.6.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则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7.一般保证是指当时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8.合同的保全是指为防止因合同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合同债权人代债务人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或则请求法院撤消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制度.其中,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的法律制度,叫作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债权人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行为的制度,称为债权人的撤消权制度.9.撤销权又称为保全诉权,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实施无偿处分财产或以分正常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妨害其债权实现时,依法享有的请求法院撤消债务人所实施的上述行为的权利.10.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转移于第三人享有的现象.其中的债权人称为转让人,第三人称作受让人.11.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明确提出自己已经不能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义务。
合同法要约

合同法要约合同法要约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向对方表达意愿,希望达成合同关系的行为或表示。
要约是合同形成的第一步,它是合同订立的基础,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
本文将介绍合同法要约的定义、要素、效力等相关内容。
一、要约的定义要约是指一方向另一方表达订立合同的意愿,具有明确内容、明确对象、明确方式的行为或表示。
要约是合同订立的第一步,它起到邀请对方同意的作用。
要约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甚至可以是行为上的暗示。
二、要约的要素要约包含以下要素:1.表达明确的意愿:要约必须表达出订立合同的意愿,表明希望与对方建立合同关系。
2.内容明确:要约必须具有明确的内容,以便对方能够理解要约的具体内容和目的。
3.对象明确:要约必须明确约定合同的对象,即要约的受益人。
4.方式明确:要约可以是口头的、书面的,或者通过行为上的暗示来表达。
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应该是明确的。
三、要约的效力要约具有以下效力:1.发出要约的一方可以随时撤回要约,在对方接受之前,要约可以随时取消。
2.接受要约的一方可以随时撤销接受,只要还未通知发出要约的一方即可。
3.要约在一定期限内有效,过了期限未被接受即视为失效。
4.一旦接受要约,双方即形成了合同关系,双方都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要约的异常情况在合同法中,也存在一些要约的异常情况。
例如:1.暗示要约:有时候,要约并不是明确地表达出来,而是通过行为上的暗示来进行的。
这种情况下,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判断是否构成要约。
2.对要约的要求超过合理限度:在一些情况下,要约的内容可能超过了合理限度,从而使要约失效。
3.不正当要约:如果要约的内容或方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或公序良俗,即使对方接受了要约,该要约也是无效的。
五、要约的处理原则在合同法中,要约的处理遵循以下原则:1.诚实信用原则:要约的表达和处理应当基于诚实和信用,不能以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进行。
2.平等自愿原则:要约的表达和处理应当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不能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维护交易安全与公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及其他相关法律关系。
第三条【合同的定义】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四条【合同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在合同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主平等地进行交易。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五条【要约与承诺】1.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2.承诺是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应当与要约的内容相一致。
第六条【合同的成立】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时成立。
第七条【形式要求】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合同的形式,但法律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除外。
第三章合同的履行第八条【履行地点】合同履行地点由当事人约定,未约定的,由法律规定的地点履行。
第九条【履行方式】1.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履行合同。
2.履行合同的方式及时间因合同性质不同而有所不同。
第十条【不履行合同的责任】1.一方未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违约方应当赔偿对方因违约所受到的损失。
第四章合同的变更与解除第十一条【合同的变更】合同的变更应当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合同的解除】1.当事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
2.合同解除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法律适用】本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别是与合同法相抵触的法律、法规,应以本法为准。
第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本法自_年_月____日起施行。
以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概要性内容。
具体条文及细节可参照正式法律文本,确保完整与准确性。
此法乃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一部分,旨在为市场经济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民法典》是中国最高立法机关颁布的民事法典,于2020年8月施行。
合同编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合同编通则为合同编立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定,具有指导性和适用性。
对于合同编通则中的若干问题,需要进行详细解释,以便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法律。
下面就《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阐述。
首先要讨论的问题是合同的成立。
合同编规定,合同成立的要件主要包括要约、承诺和接受。
要约是一方对另一方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一方对另一方在合同中作出的承诺,而接受则是要约方接受要约方的承诺。
合同的成立实际上是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即双方在合同内容、形式和目的等方面的一致意思。
合同编通则对合同成立的要件进行了明确规定,以确保合同的有效成立,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需要解释的问题是合同的内容和效力。
合同编规定,合同的内容应当合法、真实、明确,并且合同的效力受到法律保护。
合同编通则规定了合同的订立、解释、履行、变更、转让、撤销等内容,对合同的效力进行了全面规定。
在具体的实践中,需要根据具体的合同内容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结合法律规定进行具体解释和适用。
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合同编通则规定了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的条件和程序,以及相关的法律效果。
在实际合同变更和解除的过程中,需要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法律规定,确定变更和解除的合法性和效力。
还有合同的履行和违约问题需要解释。
合同编通则规定了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对违约行为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
在履行合同和违约处理过程中,需要综合考虑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责任义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和适用。
还需讨论合同的无效和撤销问题。
合同编通则规定了合同的无效情形和撤销的条件,对于由于主体资格、内容违法、违反强制性规定等原因导致的合同无效和撤销行为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在具体的实践中,需要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进行认真分析和解释,依法予以处理。
解析合同法中的要约与接受

解析合同法中的要约与接受要约与接受是合同法中的重要概念,它们涉及着双方意愿的表达和达成合意的过程。
在解析合同法中的要约与接受的相关规定时,我们需要深入理解它们的含义、要件以及形成过程,以便正确适用于实际的合同交易中。
一、要约的定义与要件要约是合同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指一方向另一方明示或暗示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在合同法中,要约的定义包括了以下要件:1. 意思表示明确:要约必须以明确的方式表达出合同订立的意图,明示要约通常以书面形式,如合同书、书信等,也可以是口头表示。
而暗示要约则是通过行为或者陈述来表达,如商业广告、招标文件等。
2. 表示订立合同:要约的目的是让对方明确地表明是否接受该要约以达成合同。
要约应包含具体的合同条款、价格、数量等,以便对方能够确定并作出接受或拒绝的选择。
3. 对受要约方具有约束力:要约应当具有对受要约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意思表示。
这意味着要约一旦被接受,即形成有效合同,要约方不能擅自撤回或撤销要约。
二、接受的定义与要件接受是指受要约一方明确表示接受要约并同意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合同法对接受的要件有以下规定:1. 接受应做出确认:接受应明确表示受要约方对要约的同意,并确认自己愿意履行合同的义务。
接受可以是口头的、书面的,或者通过行为表达。
2. 接受应符合要约的要求:接受应按照要约的要求进行,即接受要与要约的条款、价格、数量等相一致。
如果接受不符合要约的要求,将视为要约的修改或者反要约,受要约方可以选择接受或者拒绝。
3. 接受应及时进行:接受要尽快进行,以避免可能的误解和争议。
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接受的时间限制,但通常认为接受应在合理时间内完成。
三、要约与接受的形成过程在实际的合同交易中,要约与接受的形成过程通常涉及多个阶段,包括要约、接受、反要约和撤回等。
一般情况下,要约方向受要约方提出要约,受要约方可以选择接受、拒绝或者作出反要约的回应。
要约的有效期限即为受要约方作出接受的时间范围,超过该期限,要约即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十四条

第⼗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订⽴合同的意思表⽰,该意思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内容具体确定; (⼆)表明经受要约⼈,要约⼈即受该意思表⽰约束。
【释义】本条是对要约的定义及其构成要件的规定。
⼀、关于要约的定义 要约在不同的情况下可以称为“发盘”、“发价”等,发出要约的⼈称为“要约⼈”,接收要约的⼈称为“受要约⼈”。
按照⼤陆法系,合同被定义为当事⼈的“合意”,要约则⼀般被定义为:“以⼀定契约之成⽴为⽬的之确定的意思表⽰”或者“是当事⼈⼀⽅向另⼀⽅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另⼀⽅接受的意思表⽰。
”⼤陆法系的民法理论认为,要约仅仅是⼀个希望订⽴合同的意思表⽰,还不能算是法律⾏为。
因为,法律⾏为是设⽴、变更、终⽌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法律⾏为,要约本⾝虽然会引起⼀定的法律效果,但尚不能发⽣当事⼈所希望的成⽴合同的效⼒。
也有的学者认为,要约在性质上是⼀种附条件的法律⾏为。
要约⼈发出要约之后,要受法律规定的限制,不依规定不能撤回或者撤销。
如果对⽅则协议达成,就必须按照达成的协议履⾏,违反协议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在英美法系,合同则被定义为“许诺”或者⼀系列的“许诺”,要约也被视为或者被定义为当事⼈所作的⼀种允诺。
如“要约,实际上是要约⼈做什么事或不做什么事的⼀种许诺”。
以“许诺”为要约下定义是不奇怪的,“许诺”或“诺⾔”(Promise)是英美合同法理论的⼀个⼗分重要的概念,基本上是合同的同义语,如“合同是由法律强制履⾏的⼀个或⼀系列的诺⾔”。
美国《合同法重述》也是这样下定义的:“⼀个合同是这样⼀个或⼀系列许诺,违背它,法律将给予补偿;履⾏它,法律将通过某种⽅式确认是⼀种义务”。
英美法合同理论上还有⼀个重要的概念:“对价”(Consideration),要约是否有效以及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有⽆对价。
P.S.阿蒂亚在他的《合同法概述》对要约的说明中说:“要约,实际上是要约⼈做什么事或不做什么事的⼀种许诺,⽽这种许诺有效的条件是⼈应接受这个要约,并对这个要约⽀付或答应⽀付它的对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二十八条

第⼆⼗⼋条受要约⼈超过期限发出的,除要约⼈及时通知受要约⼈该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释义】本条是对延迟的规定。
本应在期限内作出,超过有效的期限,要约已经失效,对于失效的要约发出,不能发⽣的效⼒,应视为新要约。
如德国民法典第150条、⽇本民法典第523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60条均规定,迟到的,视为新要约。
有的国家规定,如果要约⼈欲使该⽣效,则应当⽴即通知受要约⼈。
如意⼤利民法典第1326条第3款规定:“即使迟延,要约⼈亦可以保留迟延的效⼒,但是,以⽴即向另⼀⽅发出通知为限。
”这样规定的结果与德国、⽇本以及台湾地区的规定是⼀样的。
迟延的视为新要约,⽴即发出通知等于是对此新要约的。
迟到的视为新要约,英美法也有同样的原则。
但是,英美法的要约通常是虚盘,其有效期常常采⽤合理期限进⾏推定。
如果明显地迟发了,明显地超过了合理期限,当然不能⽣效。
但是,有许多难于判断是否在合理期间发出的。
判例法认为,如果受要约⼈有根据认为其是在合理期间内发出的,根据诚实信⽤原则,要约⼈应当接受这个。
如果根据他的理由断定这个已经逾期,不愿承认这个,他就必须把这个意思及时通知受要约⼈,否则有效、合同成⽴。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1条第1款的规定与意⼤利的规定相仿:“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如果发价⼈毫不迟延地⽤⼝头或书⾯将此种意见通知被发价⼈。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9条中也有类似的规定;“逾期仍应具有的效⼒,如果要约⼈毫不延迟地告知受要约⼈该具有效⼒或就该的效⼒发出通知。
”通则的解释是,逾期通常⽆效,本条中此项的规定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1条的规定⼀致。
如果要约⼈接受逾期,则在⼀项逾期的送达要约⼈时,⽽不是在要约⼈通知受要约⼈其认为该逾期有效时,合同视为成⽴。
并举例说明:甲指定3⽉31⽇为其要约的最后期限。
⼄的于4⽉3⽇送达甲。
甲仍然对该合同有兴趣,愿意接受⼄的逾期,并且⽴即通知了⼄。
虽然该通知是在4⽉5⽇才送达⼄,但合同于4⽉3⽇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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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解释对要约的相关规定
合同法要约的成立条件:
1.要约人应是具有缔约能力的特定人
2.要约的内容须具体、确定
3.要约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并表示要约人受其约束
4.要约必须发给要约人希望与其订立合同的受要约人
5.要约应以明示方式发出
6.要约必须送达于受要约人
要约的失效情形:
要约发出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要约人不再受原要约的拘束:
a.要约的撤回。
b.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受要约人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明确通知要约人不接受该要约。
c.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
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d.要约中规定有承诺期限的,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对口头要约,在极短的时间内不立即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则表明要约的失效。
e.要约的撤销。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
不得撤销:A.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B.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合同法解释对要约的相关法律规定: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
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
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
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
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
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
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第十一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
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十五条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