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监总局3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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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评价依据法律[最新]

安全评价依据法律[最新]
《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2006年版)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
《消防安全标志设置要求》GB 15630-1995
《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及标志》GB 13690-1992
《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1992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 18218-2009
《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原劳动部劳发[1995]56号
《关于汽车加油加气站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有关事宜的通知》冀安监危化[2006]93号
《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国家安监局2003年第1号公告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安监总局第8号令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36号令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1994(2000年版)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 50140-2005
《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 50052-1995
《防止静电事故通用导则》GB 12158-2006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GB6441-1986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 9002-2006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监总局(2006)3号令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试行)》安监总危化[2007]255号
《关于贯彻落实《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及配套文件的意见》冀安监管危化[2008]26号
4.3
《安全评价通则》AQ 8001-2007
《安全预评价导则》AQ 8002-2007
பைடு நூலகம்
安全评价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目录
4.1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30、36、42号令讲解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30、36、42号令讲解

一次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
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十九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统一式样、标准
及编号。
第二十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遗失的或损坏补发,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
请补发。
7
复审
第二十一条 每3年复审1次,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可以延长至每6年1 次。
8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的监督要求。 第二十九条 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检查,及时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建立特 种作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方便查询;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条件(略) 第三十一条 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条件(略) 。 第三十二条 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试。 第三十三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 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每年报告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情况。 第三十四条 不得转借、出租安全生产培训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 、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变动工作单位不得扣押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 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不得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 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 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国家有关安全管理文件解读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36、42号令 主要条文讲解
安全质量环保部 2012年5月

国家安监总局令目录1--83号令

国家安监总局令目录1--83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4号职业卫生8条: 1、23、27、47、48、49、50、51安全生产21条:3、9、11、12、13、14、15、16、17、21、22、24、30、31、36、42、44、47、56、63煤10条:10、18、19、28、29、33、37、46、52、58、59矿6条:2、6、20、38、39、62油2条:4、25冶金3条:26、34、35化学品12条:5、8、32、40、41、43、45、53、55、57、60、64烟花爆竹3条:7、54、61序号标题实施日期备注1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2005.9.12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2005.9.13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6.3.14 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2006.5.1 原石油工业部1986年颁布的《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5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4.156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6.6.1 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0年颁布的《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该规定现已废止7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06.10.18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2006.10.1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同时废止;现该办法于45号令颁布后已废止9 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2006.11.110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决定20007.1.111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2007.3.1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4年公布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12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2007.4.1 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公布的《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13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公布之日14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2007.11.115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8.1.1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5月19日公布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4月27日公布的《煤矿安全监察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16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8.2.117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09.5.118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四百四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二条的决定2009.7.119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2009.8.1 原煤炭工业部1995年1月25日发布的《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同时废止20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公布之日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序号标题实施日期备注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21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2009.7.122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09.10.1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0月20日公布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023年一般化工企业安全生产检查表

2023年一般化工企业安全生产检查表
3.1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培训内容应该符合要求。
查阅相关安全培训材料和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七、八条。
3.2
1.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抽查近2年来新进、岗中、转岗教育培
1.《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款;
序号
检查内容
检查方法
1.《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5.5
安全设施发生重大变更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
查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审查意见等相关资料。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5.6
5.14
1.严禁利用金属软管、管道保温层的金属外皮或金属网、低压照明网络的导线铅皮以及电缆金属护层作为接地线:2.电气装置的接地必须单独与接地母线或接地网相连接,严禁在一条接地线中串接两个及两个以上需要接地的电气装置。
现场检查。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接地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GB
6:《生产点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7.《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四、风险管理
4.1
危险化学品应当由专人负责管理。
查目标责任制、岗位职责文件。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4.2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查危险化学品出入库登记制度和登记台账。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4.3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安全生产风险采取管控措施。

34《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3号令

34《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3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 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已经2005 年12 月28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行。

长李毅中十七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事故,减轻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 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安全培训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监督管理。

第二章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四)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3号令)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3号令)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3号令)更新日期:2009年10月29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已经2005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毅中二○○六年一月十七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事故,减轻职业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安全培训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最新三级安全教育的有关规定

最新三级安全教育的有关规定

三级安全教育的有关规定1231. 2005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三号令《生产经营单位4安全培训规定》提出了“企业新职工上岗前必须进行厂级、车间级、班组级三5级安全教育”的要求。

并要求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6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7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82.《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9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10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未经安全生产教11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其中,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主要有12新员工上岗前的三级教育、“四新”教育和变换岗位教育、经常性教育等。

133.《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管理制度》要求“对新进入单位的员工应进行厂、14车间、班组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对从事钻井、井下作业、油田建设施工、15采油、油气储运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运输等危险性较大的专业和岗位16的新员工,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

174.《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管理制度》规定,新员工入厂时,由人事部开具安18全教育通知单,然后介绍到安全环保部进行厂级安全教育,时间为3天;厂级安19全教育结束后,经考试合格并由安全教育负责人填写三级安全教育卡、签署意20见后,由新员工带着三级安全教育卡回到人事部,人事部再将新员工分配到车21间教育,时间为3天;车间教育结束后,经考试合格并由教育负责人填写三级安22全教育卡、签署意见后,将新员工介绍到班组教育,时间为3天。

调岗员工不23进行厂级安全教育,由安全环保部出具三级安全教育卡后,到车间、班组进行24二级安全教育。

25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号令《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26四条规定“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27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

济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强化安全培训实行统一考核工作的意见

济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强化安全培训实行统一考核工作的意见

济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强化安全培训实行统一考核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0.05.05•【字号】济安监发[2010]30号•【施行日期】2010.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济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强化安全培训实行统一考核工作的意见(济安监发[2010]30号)各县(市)区安监局,各培训机构:依据国家安监总局《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局第20号令)、《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总局第3号令)和省安监局《关于切实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通知》(鲁安监发[2008]69号)等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为扭转当前我市安全培训工作存在的“数量不多、质量不高、机构不强、市场不畅”等问题,坚持“统一监管、分级实施、教考分离”的原则,不断规范我市安全培训考核工作,特制定安全培训统一考核实施方案,从2010年起,利用1-2年时间全面规范我市安全培训考核体系,为提高培训质量,强化安全生产“双基”工作打下坚实基础。

一、指导思想以国家、省市关于安全培训的一系列政策法规为依据、以强化监管、提高质量为目标,以教考分离、统一考试为抓手,借助计算机网络平台和职业技术院校、国有大企业的资源优势,按照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整顿安全培训市场。

整合培训资源,实行“一统、两化、三分”的考核管理体系,逐步建立一套科学、合理、规范的安全培训过程控制体系,使我市安全培训工作走上良性发展轨道。

二、“一统、两化、三分”安全培训考核体系“一统”,即:充分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安全培训的监管职责,坚持教考分离、实行统一考试。

“两化”,即:理论考试微机化,实作考试基地化。

实行统一规划、分散培训、集中考核的原则。

“三分”,即:第一、分类。

按照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包括企业负责人)、特种作业人员和企业从业人员(重点是农民工)三类,根据不同的培训要求,分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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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已经2005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毅中二○○六年一月十七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事故,减轻职业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安全培训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四)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三)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四)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

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必须依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实施。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必须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合格,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发给安全资格证书。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由培训机构发给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第三章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第十三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十六条厂(矿)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一)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三)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四)有关事故案例等。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厂(矿)级安全培训除包括上述内容外,应当增加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范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车间(工段、区、队)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一)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二)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三)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四)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五)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六)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七)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八)有关事故案例;(九)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八条班组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一)岗位安全操作规程;(二)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项;(三)有关事故案例;(四)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九条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安全培训的组织实施第二十一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总公司(集团公司、总厂)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及所辖区域内中央管理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分公司、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

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二)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情况;(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四)建立安全培训档案的情况;(五)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严格考核和颁发安全资格证书。

考核不得收费。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责考核、发证的有关人员不得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

第六章罚则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二)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本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二)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三)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四)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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