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房贷新政策下能否适用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来解除购房合同发展与协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裁判规则前言:疫情形势下,合同不能顺利履行,一些当事人大抵以“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作为抗辩并形成争执纠纷。
法舟律师首席顾问俞宏雷整理的最高法院有关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案例及裁判规则,对大家正确理解及处理很有助益。
本文作者:法舟律师事务所俞宏雷疫情防控情势下,商事主体普遍关注合同履行与责任承担问题,对于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更是讨论热点。
本文梳理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同履行中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规则适用的相关裁判,供大家参考。
一、合同履行与不可抗力裁判规则19条1.当事人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的约定无效——卓盈丰制衣纺织(中山)有限公司与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抗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精要】不可抗力具有三个构成要件:(1)独立存在于人的行为之外,既非当事人的行为所派生,亦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左右;(2)它的发生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3)当事人按其现有的能力和应有的谨慎与勤勉不能对这种客观情况及其后果加以控制和克服。
不可抗力,是人类的力量所不能够避免的自然现象,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它不因当事人的例外约定而免除。
2.不可抗力并不限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情形——湖北水调歌头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街办事处洪山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07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精要】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由于不可抗力(水灾、地震、战争)原因造成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互不负责任。
虽然该合同仅列举了水灾、地震、战争等不可抗力的情形,但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关于“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规定,不可抗力并不限于双方当事人在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情形,应以有关客观情况是否同时具备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不可克服性等特征加以综合判断。
浅析新形势下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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竺竺!三墅!f叁箜!圭塾金黄旃薪冕剪下情剪交夏厦盈I J莅合同法审曲逞用蒋玮摘要在当今世界经济动荡时期,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着重要的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将“情势变更”原则纳入司法体系,使合同法原则与国际合同规范更加接近,而这个原则的确立,实际上也是司法机关应对金融危机的积极对策。
本文简要介绍了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运用,并指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于我国司法实践的意义。
关键词情势变更公平原则合同规范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72.02情势变更原则,从法的价值角度来讲是基于个案平衡原则,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特定情况,兼顾各方利益,以实现法的正义价值。
因为在法的价值冲突理论中,正义价值要优于秩序价值,这也是价值位阶原则的体现。
合同的成立本身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体现,并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允许随意的变更或撤销合同,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一些无法预料且非属于商业风险的情况出现,使得合同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有悖于法的正义价值。
因此,需要法律合理的介入干预合同关系,这也是合同意思自治的一种特殊情况。
当然,对于这种特殊的法律干预,即睛势变更原则在合同中的适用也有着严格的条件。
一、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明确了法学界长期呼吁引入的“情势变更”条款,“情势变更”指的是合同依法成立后,发生了不可预见,且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情,动摇了合同订立的基础。
在此情况下,应允许合同双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但是,当事人在将情势变更原则应用于合同中时,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并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主张解除或变更合同,不得任意破坏契约的相对稳定性。
第一,时间上,情势变更原则是发生在合同已经成立且未完全履行前。
2024年房产买卖合同解除条件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2024年房产买卖合同解除条件本合同目录一览1. 解除条件概述1.1 解除条件的定义1.2 解除条件的适用范围2. 解除权的行使2.1 解除权的条件2.2 解除权的行使方式2.3 解除权的时效3. 解除合同的效力3.1 解除合同的溯及力3.2 解除合同的后果3.3 解除合同的赔偿责任4. 解除合同的程序4.1 解除合同的通知4.2 解除合同的确认4.3 解除合同的登记5. 解除合同的异议5.1 异议的提出5.2 异议的处理6. 解除合同的争议解决6.1 争议解决的途径6.2 争议解决的时间限制7. 解除合同的附带条件7.1 附带条件的种类7.2 附带条件的履行8. 解除合同的例外情况8.1 例外情况的界定8.2 例外情况的处理9. 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9.1 解除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影响9.2 解除合同对第三方的影响10. 解除合同的税务处理10.1 税务处理的原则10.2 税务处理的程序11. 解除合同的文件保管11.1 文件的种类11.2 文件的保管方式12. 解除合同的备案12.1 备案的程序12.2 备案的时间限制13. 解除合同的公示13.1 公示的内容13.2 公示的方式14. 解除合同的后续服务14.1 后续服务的范围14.2 后续服务的责任分配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解除条件概述1.1 解除条件的定义本合同解除条件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特定原因导致合同一方或双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条件。
1.2 解除条件的适用范围本合同解除条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所有权利和义务的履行,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的履行期限、履行质量和履行方式等。
第二条解除权的行使2.1 解除权的条件(一)对方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二)对方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三)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四)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立。
通州实施最严购房资格,已签订的购房合同怎么办?

律师观点:通州实施最严购房资格,已签订的购房合同怎么办?2015年8月14日通州区发布史无前例的房产资格限制政策,该政策对已经签订的合同有什么影响?如果已经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如何处理?2015年8月14日晚十点,北京市住建委及通州区政府发布《关于加强通州区商品住房销售管理的通知》,限制通州区房产购买条件。
按该通知规定,通州区购房资格将极难获取,堪称史无前例!在执行北京市限购政策的前提下,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家庭,限购1套通州区商品住房:(一)没拥有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
(二)已拥有1套住房、户籍属于通州区且落户3年(含)以上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
(三)已拥有1套住房、近3年在通州区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
(四)在本市没拥有住房且近3年在通州区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
此次限购,首次在北京市各区县之间独立出通州区的限购条件,户籍落在通州区3年以上的居民,限购条件同北京之前限购条件无异。
其他本市居民或非本市居民,则落户通州区或在通州区缴纳社保或个人所得税3年以上。
此次政策,是北京市政府为应对市政府相关部门东迁可能导致通州区房价大涨而出台的,此前相关政府部门曾约谈相关开发商,要求不炒作、不涨价!但约谈显然不可能控制市场,因此出台此项政策,对购房资格进行控制,以达到控制房价疯涨的目的。
政策是否合理、是否能控制房价,我们不讨论。
但历次政策出台新的购房政策,都可能会政策出台之前的已经签订但未履行完毕的购房合同的履行产生影响,因此无法继续履行或因此提出解约的各种纠纷都会发生。
那么依据以前的经验,此次通州的购房资格新政,对于已在通州区签订商品房或二手房买卖合同,但未成交易过户的交易,产生什么影响?原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如不能履行,如何处理?以下,杨文战律师谈谈自己的看法:一、已经办理网签备案的商品房或二手房买卖合同,应不影响继续履行。
这种政策为什么要在晚上十点发,就是为了最大限度减少大家利用政策出台到实施的时间差交易。
情势变更解除购房合同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购房合同作为房地产交易中的重要法律文件,其解除条款的适用也日益受到关注。
在购房过程中,若因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等客观原因导致购房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
本文将围绕情势变更解除购房合同的法律依据、实施步骤进行详细阐述。
一、情势变更解除购房合同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合同继续履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可以解除合同。
”二、情势变更解除购房合同的实施步骤1. 确认情势变更事实当事人应首先确认情势变更的事实,包括不可抗力、法律法规变更、政策调整等客观原因。
在确认情势变更事实后,应收集相关证据,如政策文件、新闻报道、政府公告等。
2. 通知对方当事人应在确认情势变更事实后,及时通知对方,说明解除合同的原因。
通知方式可采取书面、口头、电子邮件等形式,确保对方收到通知。
3. 协商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在通知对方后,就解除合同事宜进行协商。
协商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双方利益,力求达成一致意见。
若协商不成,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4. 法院审理若协商不成,当事人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情势变更的事实、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损失等进行审理。
5. 判决解除合同法院经审理后,若认为符合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将判决解除合同。
当事人应按照判决结果履行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义务。
6. 损害赔偿在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应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损失进行赔偿。
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三、注意事项1. 及时通知对方:在确认情势变更事实后,当事人应及时通知对方,避免因延迟通知导致损失扩大。
合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适用

1、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 事件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
2、政策法规的调整导致合同无 法按照原定计划履行;
3、市场环境的变化导致合同继 续履行将对一方明显不公平;
4、其他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导致合同原定权利义务的平衡状态受到破坏。
在判断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原则是否适用时,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4、合理期限: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受影响方应及时通知其他方,并告 知受影响的程度。同时,受影响方应在通知中明确合理的恢复期,以便其他方有 足够的时间做出应对措施。
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原则在合同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们不仅可以保护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公平现象,还可以维持合同的稳定 性,减少因突发事件对合同履行造成的影响。
1、及时收集证据:在出现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事件时,当事人应及时收集 并保存相关证据,以便在后续处理纠纷时使用。
2、协议优先:在处理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事件时,当事人应首先尝试通过 友好协商解决问题。在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可以签订补充协议等文件。
3、法律程序:若协商无果,当事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采取仲裁或诉讼等法律程序解决纠纷。
4、注意法律时效:当事人应当注意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原则的法律时效规 定,以免超过时效期限而失去相应的权利。
总之,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原则是合同法中非常重要的两项原则,它们 能够合理分配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当了 解这两大原则的内涵和适用范围,及时行使权利,积极协商处理,减少损失。也 应当注意相关证据的收集和保存,以及法律时效的规定,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得 到保障。未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情势变更原则 和不可抗力原则将会得到更加广泛的适用和重视。
房产新政下的权益维护

房产新政下的权益维护作者:郭梦琳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9期作者简介:郭梦琳(1989-),女,云南保山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摘要】房屋在中国一直处于一个刚性的需求,有关购买房屋的有关政策一直是老百姓关心的大问题。
因为国家的房产政策不是恒定不变的,所以在签订购房合同之后,房屋的首付比例会做出调整,购房者甚至会失去了原本拥有的购房资格。
我将从这两个角度对签订购房合同之后完成购买房屋的物权转让手续之前出现的情势变动进行一个法律上的分析。
【关键词】房价变更;情势变动;合同违约;不可抗力国家为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逐步解决城镇居民住房问题,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国务院今年来连续颁布关于房地产的“国×条”指导全国楼市的政策导向,近期的有2010年5月的“国10条”,于2011年1月26日出台“国八条”以及最近2013年3月1号颁布的“国5条”。
这些政策的出台,目的是为了让购房消费更趋于合理化,抑制投机性购房需求。
凡事有利就有弊,国家的关于房地产的调控政策会不可避免的导致已签订购房协议的买房者难以支付高额的首付比例或者因限购令使已有房产的购买者失去购房的资格而被迫处于“违约”状态。
这些违约的“导火索”都是因为国家的政策,因而这两个被公众称为“政策性违约”。
在政策性违约的情形下,对其违约的性质的判断会对违约方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产生重大影响。
我将从其是属于情势变更、不可抗力还是违约这三个角度对其进行分析。
一、情势变更首先,情势变更发生的时间点是在合同签订以后履行完毕之前;其次,所谓的“情势”是指作为合同法律行为的一切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客观因素,不包括行为人的主观原因;最后,其发生使合同的目的落空,合同成立的基础丧失,原合同若要继续履行会显失公平。
2009年2月9日,情势变更原则第一次以司法解释形式被确立了下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明确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无购房资格合同可否解除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购房资格成为了许多城市居民关注的焦点。
然而,在实际购房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购房资格问题常常引发合同纠纷。
本文将针对“无购房资格合同可否解除”这一议题,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
一、无购房资格合同的定义无购房资格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卖方或买方不具备购房资格,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存在履行困难的合同。
二、无购房资格合同解除的法律依据1.《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规定:“禁止未取得购房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购买商品住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无购房资格合同属于《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无购房资格合同解除的条件1.合同签订时,卖方或买方不具备购房资格。
2.合同签订后,卖方或买方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取得购房资格。
3.合同签订后,因政策调整等原因,导致卖方或买方无法履行合同。
四、无购房资格合同解除的程序1.合同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并说明理由。
2.对方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应予以确认。
3.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具体事宜,包括但不限于退还定金、赔偿损失等。
4.协商一致后,双方签署解除合同协议。
5.办理相关手续,如注销抵押、办理过户等。
五、结语无购房资格合同在法律上是可以解除的。
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应遵循法律规定,通过协商解决合同纠纷。
同时,购房者在签订合同时,要充分了解相关政策,避免因购房资格问题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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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育状况、知识水平、职业状况、受教育程度以及综合能力等因素来判 断合同当事人是否应该预见到。 2.不可控制的客观性。不可抗力事件必须是该事件的发生是因为债 务人不可控制的客观原因所导致的,债务人对事件的发生在主观上既无 故意,也无过失,主观上也不能阻它发生。债务人对于非因为可归责于自 己的原因而产生的事件,如果能够通过主观努力克服它,就必须努力去 做,否则就不足以免除其债务。 根据不可抗力的以上两个特点,我们来对房贷新政策进行一个法律 分析。很多人认为,国家打压房价,抑制房价投机是必然趋势,政府有 关部门也多次声明要抑制房价过快增长,因此房贷新政策是可以预见 的。对于这个问题,笔者持不同意见。首先,政府是否出台打压房价的 政策,只是一种可能性,是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我们都知道社会上风传 的很多政府举措,并非最后都形成规范性文件,有很多在热度过后,就 销声匿迹,更何况年初北京市长在北京市政协会座谈会上还说不用政策 手段打压房价,在这种情况下,一般的购房者,并不能准确把握政策动 向,如何能正确预测出政府会出台打压房价的新政?其次,就算政府要 出台新政,那么会是多长时间后,三个月、六个月、还是一年两年?可 见时间是不确定的。而购房者跟开发商签订完购房合同后,只需要在很 短的时间内就能办理完按揭贷款手续,购房者有什么能力和义务去预见 什么时间内会出台新政?再次,作为打压房价的手段,政府可以选择的 措施有提高房产交易的相关税费,提高银行贷款利率,提高首付比例,
变更 第二,情事变更事实的出现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不可归责于双 方当事人是指当事人对情事的变更无法预见和控制,双方当事人对于情 事变更事实的出现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如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全球性 或区域性的经济危机或金融动荡等。如果情事变更可归责于当事人,则 当事人自应负担其风险或承担违约责任,不发生适用情事变更原则问 题,至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事变更的范围,既包括不可抗力,也包 括意外事件和其它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事件。 第三,因情事变更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情事变更发生后,通 常造成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如果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 会对当事人明显有失公平,从而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理解显失公平 时应当注意三点:其一,显失公平的出现必须是因情事变更产生的,而 不是因其它原因造成的。其二,合同履行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利益 严重失衡,表现为履行过于艰难或必须付出高昂的代价。如果情事变更 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影响轻微,则不应主张适用。其三,决定 公平与否的时间应以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为准,而不能以其它任何时 间为标准。 第四,必须有情事变更的客观事实。这种客观事实的出现和存在是 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前提。这种客观事实是指合同订立时作为该合同赖 以成立的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该变动既可以是交易或经济 情况的变化,也可以是非经济事实的变化,如发生了不可抗力或意外事
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 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 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 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 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 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中规定,“对于《合同法解释 二》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 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 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 指导意见规定: 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 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 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2.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 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 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
司诉 讼
理由
公 是什么?
关于房贷新政策下能否适用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来解除购房合同
关于房贷新政策下能否适用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来解除购,改变了二套房、三套房的认定标准, 提高了首付比例。一时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在中华大地上以迅雷不 及掩耳之势,铺天盖地地袭来,致使很多开发商、购房者一时措手不 及。诉状如雪片一般飞进法院,开发商起诉购房者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购房者起诉开发商要求解除购房合同退还定金,双方可谓纷纷扰扰、莫 衷一是。为解决这个问题,本文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房贷新政策下的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展开论述。 房贷新政策导致产生诸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根源在于,新政策 改变了二套房、三套房的认定标准,致使很多原来认定为一套房、二套 房的房屋,现在沦为二套房、三套房,同时新政策提高了二套房、三套 房的首付比例,造成购房者无法按原计划获得充足的银行贷款,而另一 方面,与开发商之间的购房合同已签订,定金已支付,无法获得充足的 银行贷款,就意味着无法按照购房合同来履行买方义务,按合同约定需 承担定金责任,购房者作为交付定金的一方将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或者主张解除购房合同,将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接下来我们再看一下什么是情势变更。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生效 后至合同履行终止前,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基础或环境发生了不可归责 于合同当事人的重大变异,致使合同履行异常艰难或合同目的落空。如 果继续履行合同,将使合同一方当事人明显处于不利地位并导致其经济 利益的重大损失,或是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已无任何意义,为避 免显失公平的后果发生,不利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免除合同义务而不因此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原则或制度。 由于情事变更原则是基于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衡平立场,允许法律凌驾 于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意识之上,出于防止合同当事人因缔约时所无法预 料且无法控制的社会变故,而获取不当利益或遭受意外损失的明显违反 一般公正观念的情况发生,主动介入和干预合同关系。因此,法律对情 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第一,情事变更是订约时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如果订约时当事人预 见将来要发生某种情事变更,而当事人仍以现在的客观情况为基础订约 的,表明该当事人愿意承担风险,而无理由主张情事变更。如果当事人 应当预见将要发生情事变更而未预见,说明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也不应 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但对于有些发生几率很低的情况,如飞机失事,尽 管当事人订约时会预见到这些情况可能发生,但仍应作为情事变更对 待。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一方预见而另一方没有预见,则应区分 善意与恶意等不同情况,对善意的没有预见的当事人应允许其主张情事
面对开发商的起诉,购房者提出了以“不可抗力”和“情势变 更”为主要理由的抗辩。一些购房者也主动起诉要求以“不可抗 力”和“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合同,返还定金。下面笔者将分别阐 述“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理由是否成立,及如何操作。 《合同法》将不可抗力规定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定事由,一旦发 生不可抗力,合同双方均有权主张解除合同,而不用承担违约责任。那 么,什么是不可抗力呢?《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把不可抗力规定 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法》第一百 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 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构成不可抗力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不可预见的偶然性。不可抗力所指的事件必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 同时不可预见的事件,它在合同订立后的发生纯属偶然。当然,这种预料 之外的偶然事件,并非是当事人完全不能想象的事件,有些偶然事件并非 当事人完全不能预见。但是由于它出现的概率极小,而被当事人忽略不 计,把它排除在正常情况之外,但结果这种偶然事件真的出现了,这类事 件仍然属于不可预见的事件。在正常情况下,判断其能否预见到某一事 件的发生有两个不同的标准:一是客观标准,即在某种具体情况下,一般 理智正常的人能够预见到的,该合同当事人就应当预见到。如果对该种 事件的预见需要一定的专门知识,那么只要具有这种专业知识的一般正 常水平的人所能预见到的事件则该合同当事人就应当预见。二是主观标 准,就是在某种具体情况下,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条件,如当事人的年龄、
件,国家经济政策进行重大调整,货币严重贬值、价格大幅度上涨等。 在实践中判断情事是否发生变更,应以法律行为基础是否丧失、当事人 目的能否实现、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等因素为具体标准。 第五,情事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终止前。这项原则确立 的目的在于对合同关系建立基础发生异变而给合同当事人造成的不公平 处境予以法律救济。如果情事变更的事实在订约以前发生,则合同是在 已发生变化了的客观情况的基础上订立的,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必 要。如果在订约时已发生情事变更,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仍以变化前的 客观情况为基础订约,则表明其自愿承担风险与不利后果,对其没有必 要加以保护。此时若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确实不知已发生的情事变更, 则可依重大误解制度加以解决。如果在合同履行完毕以后发生情事变 更,则因合同关系已不存在,对双方的利益不产生任何影响,也就没有 必要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但是,如果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并在迟延期 内发生情事变更,从制裁违约债务人的角度出发,应不许其以情事变更 原则主张免责。如果合同订立后履行终止前发生情事变更,当事人确不 知情或者知情而未主张,为尽快稳定法律关系,只要当事人如约履行合 同并致其效力消灭,也不应再允许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 近年来受金融风暴和次贷危机的影响,国内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解 除合同的纠纷呈直线上升趋势,在这样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对情势 变更原则的适用进行了相应的规范。为了更好地了解情势变更原则,以 下就最高人民法院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规定进行部分列举:
对房产交易条件进行严格限制等方式。多种方式中,除了提高首付比例 外,其他措施对购房者获得银行的按揭贷款影响并不大,购房者有什么 能力和义务要预测到政府恰好会采取提高首付比例的措施?以上三种情 形总结起来就是是否颁布,何时颁布,采取何种措施。这三个不确定因 素远远超过一般正常人的预见能力,因而房贷新政的出台不应该由购房 者来承担应该预见的责任,房贷新政策应属于不可预见的内容。 满足了不可预见的条件,接下来我们要看这个风险是否属于不可控 制。由于新政不直接影响购房合同的效力,因而购房合同在法律上是可 以履行的。造成购房合同无法履行的困难在于,提高首付比例后造成购 房者资金不足,如果这个时候,开发商能为购房者解决资金渠道的问 题,比如说通过担保公司的担保由他方来补足资金缺口,那购房合同就 可以正常履行,这种情况下,新政就属于可以控制的范围,因而不成为 不可抗力。但因为在购房合同中,开发商并不承担为购房者提供购房资 金的义务,如果开发商没有替购房者提供可提供资金支持的第三方,购 房者有没有义务自己寻找资金来完成对合同的履行呢?根据合同的严格 责任,在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只要购房者没有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 支付房款,即构成违约责任。因此,即使新政的出现导致购房资金出现 缺口,购房者仍然可能通过自行筹集资金的方式来履行支付房款的义 务。因此新政的出现虽然满足不可预见的条件,却并不满足不可控制的 条件,虽然属于不能避免,但并非不可克服,因此不能成为不可抗力。 由于房贷新政不能成为不可抗力,所以购房者以不可抗力进行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