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解除购房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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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购房合同解除案例

法院判决购房合同解除案例

案例名称:甲乙双方购房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甲(买方)与乙(卖方)于2020年5月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约定甲购买乙名下的一套房产。

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的成交价、付款方式、交付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双方于2020年6月支付了首付款,并约定后续款项在房屋交付前分批支付。

2021年2月,甲在查看房屋时发现,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居住。

甲立即与乙协商解决,但乙拒绝承担维修责任,并提出房屋质量问题属于房屋本身的瑕疵,不影响居住。

甲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购房合同,并要求乙退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及利息。

法院审理过程:1. 法院经审理查明,甲乙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2. 法院认为,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严重影响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并保证标的物符合约定或者符合使用目的。

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的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本案中,乙提供的房屋质量说明与实际房屋质量不符,已构成违约。

3.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乙作为出卖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房屋,已构成违约。

4.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甲作为买方,有权解除购房合同。

5.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有权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价款。

”本案中,甲有权要求乙退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及利息。

法院判决:法院判决解除甲乙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乙退还甲已支付的购房款及利息。

案例分析:本案中,法院判决解除购房合同的主要依据是乙提供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严重影响居住,且乙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责任。

民法典解除购房合同

民法典解除购房合同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民法典》作为我国民事领域的基础性法律,于2021年1月1日正式生效。

其中,合同编对于购房合同的解除权做出了明确规定,为购房者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保障。

本文将对《民法典》中关于解除购房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解读。

一、合同解除的条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此外,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了以下几种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1.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 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合同解除的程序《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合同解除的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三、解除合同后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四、购房合同解除的时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限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

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五、案例解析1. 开发商未按期交房,购房人可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一条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开发商逾期多年未交付商品房,构成根本违约,购房人有权解除合同。

但要注意解除权时效。

2. 户型变更导致重大误解,购房人可要求撤销合同如案例中施某和刘某因购房时存在重大误解,法院判决撤销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银行贷款合同。

总结《民法典》对于购房合同解除的规定,为购房者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在购房过程中,如遇到开发商违约或其他可解除合同的情形,购房者可根据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限购政策解除购房合同判决

限购政策解除购房合同判决

一、案件背景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19年5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购买李某名下位于某市某区的房产一套,总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约定,张某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定金10万元,余款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支付。

合同还约定,如因政策原因导致张某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7月,某市开始实施限购政策,规定非本地户籍居民在限购区域内购买新建商品住房需提供连续缴纳一年以上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证明。

张某因未满足限购政策要求,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经双方协商未果,张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由李某返还已支付的定金10万元。

二、法院审理本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房地产市场监管政策,维护房地产市场的稳定。

限购政策是政府为调控房地产市场而采取的措施,具有合法性。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因限购政策导致张某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属于不可抗力因素。

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本案中,张某因限购政策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应免除其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因限购政策导致张某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张某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1. 解除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2. 李某返还张某已支付的定金10万元。

三、判决结果本案判决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书_解除购房合同

判决书_解除购房合同

(2023)XX民初字第XXXX号原告:张三,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告:李四,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X。

案由:解除购房合同纠纷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2023年X月X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首付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剩余房款约定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支付。

然而,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过程中,原告发现涉案房产存在以下问题:1. 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产权证明文件不齐全,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 涉案房产存在部分未结清的债务,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予以清偿;3. 涉案房产的物业管理存在严重问题,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物业管理方案。

针对上述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解决上述问题,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解决方案。

鉴于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且被告的行为已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退还已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三、被告李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2023年X月X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 涉案房产存在产权证明文件不齐全、存在未结清债务、物业管理问题严重等情况,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解决方案;3. 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判令解除购房合同

判令解除购房合同

(××××)×法民初字第××号原告:×××,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省××市××区××路××号××室,联系电话:××××××××。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省××市××区××路××号××室,联系电话:××××××××。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解除购房合同纠纷一、案件基本情况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省××市××区××路××号的房产,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法院判决撤销购房合同

法院判决撤销购房合同

一、案件背景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于2020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约定王某购买开发商开发的某住宅小区一套房屋。

合同签订后,王某依约支付了首付款及部分按揭款。

然而,在交付房屋的过程中,王某发现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开发商未能提供相关合法合规的房产证照。

王某遂与开发商协商解决,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无奈之下,王某将开发商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购房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

二、法院审理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以下事实:1. 原告王某与被告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 原告王某已依约支付了首付款及部分按揭款,共计人民币XX万元。

3. 原告王某在交付房屋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包括墙体裂缝、渗水、地面不平整等。

4. 被告开发商未能提供合法合规的房产证照,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

5. 双方当事人曾就房屋质量问题及房产证照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三、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解除合同。

”结合本案事实,法院认为:1. 被告开发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符合质量标准的房屋,且未能提供合法合规的房产证照,构成违约。

2. 原告王某在发现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后,与被告开发商协商解决,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某有权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购房合同。

3. 被告开发商应返还原告王某已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XX万元。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判决如下:1. 撤销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

2.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某已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XX万元。

四、案件启示本案提醒广大购房者在签订购房合同时,要充分了解开发商的实力、信誉及房屋的质量,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购房合同解除判决书

购房合同解除判决书

(法院文号)原告:(姓名或名称),性别:(性别),年龄:(年龄),民族:(民族),住址:(住址)。

被告:(姓名或名称),性别:(性别),年龄:(年龄),民族:(民族),住址:(住址)。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基本案情原告与被告于(签订合同日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房屋总价为人民币(总价款)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部分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始终未予理睬。

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房款人民币(已付款项)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答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房款,故不同意解除合同。

同时,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

二、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一定期限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

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实际支付了部分房款,被告应依法返还。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违约赔偿损失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过户义务,原告并无违约行为,故被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签订合同日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已付款项)元。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受理费金额)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级法院名称)。

审判长:(审判长姓名)审判员:(审判员姓名)审判员:(审判员姓名)(法院名称)年月日注:以上内容为示例,具体案件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法院判决解除购房合同案例

法院判决解除购房合同案例

一、基本案情原告甲与被告乙于2021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向乙购买位于某市某小区的一套住宅,总价款为人民币200万元。

合同约定,乙应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支付定金10万元,甲在签订合同后3个月内支付剩余房款。

合同还约定,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乙方应双倍返还定金。

2021年6月5日,甲按照约定向乙支付了定金10万元。

然而,在甲支付定金后不久,乙因个人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并向甲提出解除合同。

甲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二、争议焦点1. 乙是否有权解除购房合同?2. 如解除合同,甲应否返还定金?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自愿、等价、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乙是否有权解除购房合同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乙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不属于不可抗力,也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其他解除条件。

因此,乙无权单方面解除购房合同。

关于定金返还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请求返还定金。

”本案中,乙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约定,乙应双倍返还定金。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1. 裁定解除原告甲与被告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 被告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返还定金20万元。

四、案例启示本案提醒广大购房者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应充分了解合同条款,特别是关于解除合同和定金返还的规定。

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遇到违约情况,应依法维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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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解除购房合同篇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继续履行案例Tips:1.案例一、五有判决书原文,二、三、四没有查询到判决书。

2.仅案例二法院支持“协助过户+违约金”,案例一、三、四、五仅判协助过户,未涉及违约金事宜。

3.后附有法条。

一.XX与X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津市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津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XX。

委托代理人张业先,湖南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

原告XX与被告X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XX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鲁礼福、人民陪审员邹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XX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张黎担任庭审记录。

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张业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XX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XXX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津市市建设路(国安小区)4楼102号房屋卖给XX;XX一次性付清购房款288000元,XXX同时交给XX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成交之日起,此房产权、土地使用权归XX所有,XX需过户换证,XXX有义务配合办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同年9月29日,XX给付被告XXX购房款288000元,XXX出具收条并该房屋及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XX。

后XX要求XXX 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XXX协助原告XX办理将该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到XX名下并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买卖协议、收条各1份,拟证明XX与XXX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XX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和XXX已收到房款的事实;2、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拟证明座落在津市市建设路(国安小区)4楼102房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XXX所有的事实;3、金鱼岭派出所的证明1份,拟证明XXX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XXX未到庭应诉答辩和举证。

对原告XX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买卖协议和收条,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这两证系房管部门和国土部门审查后为权利人颁发的公文书证,该证据合法亦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合法,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庭审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XX年9月21日,XX与XXX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XXX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津市市建设路(国安小区)4楼102号房屋(房产证为津房权证城北字第003690号,房屋所有权人为XXX,国土证为津国用(20XX)第613号,土地使用权人为XXX,地类为住宅用地)卖给XX;XX一次性付清购房款288000元,XXX同时交给XX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成交之日起,此房产权、土地使用权归XX所有;XX需过户换证,XXX有义务配合办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同年9月29日,XX支付XXX购房款288000元,XXX出具收条并将该房屋及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XX。

后XX要求XXX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未果,故酿成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房屋所有权给另一方,另一方支付房屋价款的合同。

房屋所有权人为出卖方,支付价款的一方为买受方或买受人。

本案中,XX是买受方,XXX是出卖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订立转让不动产房屋物权的合同,虽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物权登记,但不影响合同效力。

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等附随义务。

买受方XX按约支付购房款,出卖方XXX 收到购房款后将该房屋及与本案有关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XX,双方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

因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需买卖双方持买卖合同和相关证件及材料到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即必须出卖方协助才能完成,XX现欲将所购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到其名下,必须由XXX协助才能完成,即XXX有协助XX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附随义务,且双方在买卖协议中已就此予以明确。

现XXX 不积极配合XX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这一不作为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故XX要求XXX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XX在本案中未要求XXX承担违约责任,属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X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XX将现登记为XXX所有的座落在津市市建设路(国安小区)4楼102号房屋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津国用(20XX)第613号过户到原告XX名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凌审判员鲁礼福人民陪审员邹杰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张黎二.卖房后违约不给过户判协助过户且赔违约金(此案未查询到判决书)中国法院讯 (张旭) 买二手房已成为不少人的选择,但在房屋买卖交易中时常发生一些违约情形。

近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受理一起卖家后悔房款少,违约不给买家过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该院经审理,判决卖家协助买家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且给付买家违约金。

原告小刘诉称:20XX年7月11日,经某中介公司居间,原告与被告李女士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李女士位于顺义区的一套房屋,价款为23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四次在约定时间向被告李女士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钱款付清后,李女士迟迟不给过户,要求原告再交10万元才给过户。

根据《补偿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被告李女士拒绝出售房屋或擅自提高房屋交易价格的,构成根本违约,应当以房屋总价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依约支付被告李女士全部房款,但被告李女士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李女士除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外,还应以房屋总价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46万元。

被告李女士辩称:签合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应于20XX年7月底给付被告120万元,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

20XX年7月底之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这房屋不卖了,要求退款给原告,但原告没有提供账号。

最后那笔款也是在被告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原告私自打款给被告的。

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在20XX年8月3日之前打入被告账户60万。

被告认为不包括20XX年8月3日当天。

原告于20XX年8月3日打款给被告,属于违约。

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约定时间不能按时付款,本合同无效,被告10个工作日内归还原告定金及首付款。

被告认为双方合同应当无效。

原告诉讼请求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又要求违约金相互矛盾。

依据双方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应解除合同,才能要违约金。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中介公司辩称: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我公司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也无利害关系。

故将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据我公司工作人员了解,李女士私下找过我公司员工,称房子卖便宜了,让我公司跟小刘说解除合同,并给我公司员工提成。

顺义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综合双方合同文本含义及履约行为,原告小刘于20XX年8月3日向被告李女士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支付60万元,并非违约行为。

故对被告李女士主张合同无效及原告小刘违约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李女士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登记义务的期限,双方合同约定存在不一致的条款,现双方对适用上述条款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上述补充协议“其他约定”第5条系原、被告双方对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打印格式文本的手写变更,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适用。

现双方合同签订日为20XX年7月11日,被告李女士取得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为20XX年8月21日,原告小刘付清全部购房款之日为20XX年8月30日。

被告李女士至今没有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被告李女士认为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与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不能同时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

综上,对原告小刘要求被告李女士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同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适用条款,原告小刘主张适用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要求被告李女士承担总房款20%的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在补充协议“其他约定”第5条对办理过户登记义务的期限进行变更的情况下,本案被告李女士的违约情形不符合该款约定的情形。

依据我国合同法律规范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故对原告小刘要求的违约金,法院考虑上述情况予以酌定。

综上判决:一、被告李女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小刘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二、被告李女士给付原告小刘违约金三万元。

三.房主卖房10年后反悔不协助买主过户遭诉(此案未查询到判决书)张某于1998年与周某协议将自己的一套房屋卖给其,周某于20XX年付清房款,时隔10年房屋价格升值后张某后悔一直不愿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无奈之下周某诉至法院。

日前,广西平南县法院一审宣判,判决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房屋转让书》合法有效,讼争房屋归原告周燕海所有;被告张某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于1998年8月口头达成协议,原告以35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房屋,原告同日将10000元交给被告。

1998年9月,原、被告签定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在交了10000元给被告后可以搬进该屋暂住,被告在原告把所有的房款交清后就把房产证与土地证交给原告,如到时原告无时间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可代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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