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20带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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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62号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62号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正文:----------------------------------------------------------------------------------------------------------------------------------------------------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的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有序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管理、专业服务、社区治理、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本地区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物业管理服务综合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完善激励政策和措施,促进物业服务发展与和谐社区建设。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市场监管、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人民防空、城市综合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物业管理职责:(一)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二)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三)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日常工作;(四)协调和指导老旧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五)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服务之间关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之间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2024年明年5月起试行二手房交易新政

2024年明年5月起试行二手房交易新政

2024年明年5月起试行二手房交易新政合同编号:__________甲方(出卖人):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联系地址: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乙方(买受人):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联系地址: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1.1该房屋位于【__________】市【__________】区【__________】街道(镇)【__________】路(街道)【__________】号,建筑面积为【__________】平方米,房屋结构为【__________】,房屋性质为【__________】。

1.2甲方保证该房屋不存在任何权属纠纷、租赁合同、抵押权、查封等法律瑕疵,且该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

第二条交易价格及支付方式2.1乙方同意以人民币【_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元整)购买该房屋。

2.2乙方支付方式如下:a.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__________】日内,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_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元整);b.乙方于【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前,将剩余购房款人民币【_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元整)一次性支付给甲方。

第三条交付及过户3.1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__________】日内,将房屋腾空并交付给乙方。

3.2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__________】日内,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签署相关协议等。

3.3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__________】日内,向甲方支付过户费用人民币【_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元整)。

第四条权利义务4.1甲方承诺在房屋交付后,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件交付给乙方。

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大政发[1995]32号

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大政发[1995]32号

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的通知(大政发[1995]32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现将《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三日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公有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和经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内的,产权属于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有房屋)。

公有房屋管理中的转让、抵押、协议租金的租赁、典当等,按照省、市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公有房屋行政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其派驻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的房地产管理机构和其他县(市)、区(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国家旅游渡假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所在行政区域内公有房屋行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有房屋主管部门)。

第四条凡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所接管没收的房屋、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房屋、经人民法院判决产权归国家所有的房屋、由财政投资建造和收购的房屋,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房屋,均属国家财产,由公有房屋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产权人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按照国家规定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军队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依法行使产权人经营和管理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9.26•【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施行日期】2014.09.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9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

”二、将《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食盐生产,应当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并取得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生产许可证和食盐生产卫生许可证。

”三、删除《辽宁省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四、将《辽宁省农业投资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预算外资金”修改为“非税资金”。

删除第十一条。

五、将《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未经依法登记和许可,不得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

”六、将《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正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0年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1月27日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0年1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完善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城市新建住宅区和共有设施设备齐全的城市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区,应由当地政府组织整治,达到规定的条件后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互利、便民的原则,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选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统一管理。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住宅区是指以住宅为主,配套设施齐全,达到一定规模的城市居住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市住宅区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城市住宅区内房屋及相关共用设施设备和共有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对既有物业进行管理和对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房产行政管理的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

庄河市房地产管理所办证须知

庄河市房地产管理所办证须知

庄河市房地产管理所办证须知【字体:大中小】【打印文章】【关闭窗口】一、个人新(翻)建房屋办理产权证申请登记须知(一)法律法规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二)新(翻)建住宅房应提交下列材料:1、规划部门核发的申请审批表复印件;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申请人身份证;5、翻建房屋需提供原房屋权属证书。

(三)收费标准:80元.00/份;印花税5.00元/ 份(四)办理程序1、房屋权利人提交材料;2、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城建局3号窗口受理;3、进入登记审批程序;4、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五)办理时限自受理核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

如需补件,补件交齐日为受理日。

二、单位新建房屋申请登记须知:(一)法律法规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二)单位新建产权房应提交下列材料:1、用地证明文件或土地使用证;2、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报告;4、庄河市发改委立项批复;5、规划建筑位置平面图;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机关事业单位法人证书;7、房产面积测绘报告书。

(在建工程抵押的必须有交易所抵押解除章后才能办理。

已交档案馆的收档案馆盖章复印件,未交一律收取原件。

)(三)收费标准:2000平方米以内(含2000平方米)88.00元/份;2000平方米以上118.00元/份;印花税5.00元/份。

(四)办理程序1、房屋权利人提交材料;2、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城建局3号窗口受理;3、进入登记审批程序;4、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五)办理时限:三、房屋变更登记须知:(一)法律法规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

(二)房屋权利人名称或姓名变更须提交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2、权利人身份证或法人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3、单位更名的政府批复文;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登记核准通知单和原企业的注销登记通知书;姓名变更由公安机关出具证件;4、单位(个人)申请审批书;(三)房屋坐落的街道名称,门牌号发生变更须提交证件1、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2、权利人身份证或法人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3、街道、委名称变更由街道、委出具证明;门牌号发生变更由市地名办出具证明;(四)收费标准:80.00元/份印花税5.00/份。

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辽政发[1982]82号

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辽政发[1982]82号

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正文:---------------------------------------------------------------------------------------------------------------------------------------------------- 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1982年3月2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82年4月7日辽政发〔1982〕82号文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房产管理,充分发挥现有房产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城镇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房产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

各市(地)、县(区)房管部门负责管理城镇房产,并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协同有关部门组织住宅建设工作。

第二章公有房产管理第三条凡城镇公有房产及其附属设备,均按其产权和用途,由房管部门分别实行直接管理和行政管理。

自管房产的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应认真执行党、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房产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统一的租金标准,接受房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凡已由房管部门经营管理的房产,一律不再交给使用单位自行管理。

第四条凡租用和退还公有房产,必须在迁入、迁出之前,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申请用房和退房手续。

经审查批准,发给住房、退房证明。

凭上述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对未获批准,抢占公有房产的,产权单位有权令其限期迁出,也可会同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抢占公房的职工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教育和处理。

经教育无效,拒不迁出的,可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五条凡取得公有房产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原申请用途使用,禁止转租、转让、私自交换和变相买卖公房使用权。

违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按租金的三至五倍罚款,还可收回房屋。

第六条使用公房必须爱护房屋及其一切附属设备,未经批准,不准任意拆改;不准在木地板、楼板上搭火炕;不准在非生产用房中私自安装动力设备;不准在走廊、阳台、屋顶、天棚上堆放超重物资或放置影响市容的物品;禁止在非专用房屋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房地产管理条例

房地产管理条例

房地产管理条例房地产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交易市场,保护购房者和房东的合法权益,确保房地产市场稳定有序发展,根据《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全境的房地产交易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促进市场供求双方自愿交易。

第二章经营主体第四条房地产开发商应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按照国家的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管理等活动。

第五条房地产代理机构应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从事房地产代理、评估、咨询等服务。

第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从事房地产中介、租赁等服务。

第七条房地产经纪人应具备相应的资质,从事房地产交易中的中介工作。

第三章房地产交易第八条房地产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内容不得违法、违规,合同约定的价格、质量等事项应真实、准确。

第九条房地产交易应公示房屋的产权、所有权、使用权等相关信息,确保购房者充分了解购买的房产情况。

第十条房地产交易应确保购房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禁止强制搭售装修、家具等商品。

第十一条房地产交易应明确交易的成交价款支付方式,交易双方应按时履行支付义务。

第四章房屋租赁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合同应书面签订,并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第十三条出租人应按时提供租赁住房并保证其符合安全、卫生等条件。

第十四条租户应按时支付租金,并合理使用住房,不得违法违规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

第五章房地产管理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从事房地产物业管理服务,维护房地产的良好环境和秩序。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公司应组织住户共同管理房地产物业,维护住户的共有权益。

第十七条房地产项目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保证房地产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八条房地产项目竣工后应进行验收,确认房地产的质量和完好程度,并及时修复存在的问题。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依法追究相应的民事、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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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月27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城镇房地产业发展,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护国家和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我省城镇进行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因城市住房制度改革买卖房屋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公开公正、有偿互利的原则。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房地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有关部门组成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日常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税务、发展改革、国资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交易管理一般规定第六条进行房地产交易,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持下列文件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书;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该出示委托证明文件;(三)房地产交易书面合同文本;(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合同第七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合同文本。

合同文本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姓名、法人名称;房屋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状况、占地面积、标的物四至界限、用途、交易方式;用地面积、土地使用用途。

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八条房地产交易价格及经营性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土地基准地价、向居民出售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价格、征收补偿房屋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其他各类房屋的买卖、租赁、抵押、典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政府有权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房地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间接调控和引导,必要时,可实行最高或最低限价。

第九条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进行交易:(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二)权属有争议或者权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符的;(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四)依法应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按照国家法律或有关政策规定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六)有关房地产债务在当事人之间未达成协议的;(七)房产管理部门调拨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八)代管房产无法定所有人签署委托书的;(九)其他依法禁止权属转移的。

第十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房地产交易,必须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房屋及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进行评估。

交易双方可依据评估的价格协商议定成交的价格。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

政府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取得房地产评估资格,并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管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虚假申报。

第十二条转让、抵押国有房产,必须经县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并按照审批权限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建立房地产交易市场,除应当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三)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财产和经费;(四)有与开展业务相应的专业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由不动产登记机构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十六条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交换时,应当向县以上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和典当、交换房屋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第十七条发生房地产交易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调解解决;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房地产转让第十八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

第二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企业兼并、合并涉及房地产转让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二条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照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四)已经确定交付和进住日期;(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

符合以上条件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三条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单位自管和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的房屋,由拍卖机构拍卖。

第二十四条房屋所有人转让与他人共有的房屋,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共有人。

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应当在出卖之前的法定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二十六条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人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将其房屋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10年,逾期需继续租赁的,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延续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一)出租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须提前解除合同的;(二)承租人违反合同改变房屋用途的;(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四)承租人未按照合同规定缴纳租金,且迟延时间超过3个月的;(五)承租人损坏房屋或者设备而不维修、不赔偿的;(六)承租人其他主观过错造成须提前解除契约或合同的;(七)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一)承租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须提前解除合同的;(二)出租人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其对该房屋的正常维修责任的;(三)出租人其他主观过错造成须提前解除合同的;(四)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第三十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一)项、第二十九条(一)项规定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免除赔偿责任。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二)(三)(四)(五)(六)项,第二十九条(二)(三)项规定,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应当按照造成的实际损失支付对方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期满,或者提前中止,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共同对房屋及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双方无异议后,签署书面意见,15日内办理租赁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房屋所有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章房地产抵押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房地产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共有房屋进行抵押时,除出具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共有权保持证外,须出具房屋共有书面协议。

第三十五条抵押人用已出租的房屋抵押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应事先通知承租人。

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抵押房地产被处分或者拍卖时,租赁期限已满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租赁期限未满的,承租人有权继续按原租赁合同承租。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人以转让抵押物等形式进行处分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抵押物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应当依法严格履行及时通知和债务清偿等义务。

第三十七条抵押人为法人的,其分立、合并、更名,应当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抵押人为自然人的,一方或双方死亡,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自取得继承或者受遗赠有效证件之日起15日内,到房地产交易机构办理抵押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三十九条抵押期满,抵押人能够清偿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共同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四十条同一处房地产设定若干抵押权的,其抵押价格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的总值。

清偿次序按照登记先后确定,同时登记的,按照各方债务额比例清偿。

第六章房屋典当第四十一条本条例所称房屋典当是指房屋所有人(出典人)将房屋出典给承典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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