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刑事判决书》实例
法律正式判决书案例(3篇)

第1篇刑事判决书(2023)XX刑初字第0001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三,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XX市XX区XX公司职员,住XX市XX区XX路XX号。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3月15日被XX 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XX市X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四,XX市XX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XX检公诉刑诉[20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三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三与被害人李六因琐事发生争执,张三持刀将李六刺伤,致李六左肺挫裂伤、左肾挫伤,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李四提出,被告人张三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三、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三与被害人李六在XX市XX区XX路XX号小区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张三持刀将李六刺伤,致李六左肺挫裂伤、左肾挫伤,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四、法院判决理由及依据(一)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认定被告人张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二)关于自首情节的认定被告人张三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三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查,被告人张三的行为确实构成自首,且认罪态度良好,本院予以采纳。
刑事一审判决书作业

一审刑事判决书写作案例李山,云南省山县人,1970年出生,1995年与本县林沟镇小米村希来冲社女青年张英确立自由恋爱关系,1999年6月张英向李山提出分手,李山不同意。
2000年3月22日上午,双方在林沟镇政府民政办公室商量双方关系问题,李山要求张英回心转意继续与自己相好,张英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李山遂从衣服口袋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小刀架在张英脖子上威胁张英,迫使张英向其表示:“我不想死,你不要杀我,不要把刀架在我脖子上,我俩领结婚证,我跟你过得了。
”当地民政部门为缓解势态,现场为双方开具了结婚证书,经过两个多小时公安及有关部门进行法律政策教育,李山方才放开张英,将刀交给公安干警归案。
公安机关于2000年3月22日对李山执行拘留,同年4月14日执行逮捕。
就本案事实,有下列证据:群众的报案记录;受害人张英的陈述;证人李小燕、赵学才、王群的证言;公安部门及其当地政府对李山持刀逼婚经过及处置情况的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结婚证照片;提取作案工具小刀的笔录。
公诉机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山以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迫他人与其合好,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绑架罪),对其定罪量刑,于2000年6月9日向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山提出:3月22日持刀威胁张英的目的是要求对方回心转意与自己合好,并非绑架要其钱财。
经审理,法院以李山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没收作案工具小刀。
根据上述事实写作一审判决书。
案情中交代不完整的内容请依据写作需要自行补充。
本案例将于10月29日进行讲解。
请各位同学于10月29日携带打印或手写版到课堂,讲解完毕后要上交纸质版。
下列学号的同学于10月27日前提交电子版至我的邮箱1250875988@:1班:5号、13号、33号。
2班:3号、36号、45号。
3班:2号、7号、17号、40号。
顾勇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顾勇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6【案件字号】(2020)豫08民终36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军苏杭米新秀【审理法官】李军苏杭米新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传兴;焦作市新纪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赵传兴焦作市新纪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赵传兴【当事人-公司】焦作市新纪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成赫赫河南敏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成赫赫河南敏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成赫赫【代理律所】河南敏学律师事务所【判定罪名】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刑罚】被告人顾勇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传兴【被告】焦作市新纪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赵传兴诉称2019年期间焦作市钛星小区业主委员会未经业主大会决定,即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权责关键词】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物证没收财产并处罚金缴纳直接负责直接责任人员主管人员拘役管制有期徒刑质证初犯偶犯明知指定管辖从犯自首以自首论拘留执行逮捕可以从轻应当从轻可以减轻可以免除监视居住【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被告人顾勇明知史定山(已起诉)欲出售溴素,帮助高井足(已起诉)向其购买。
后史定山联系卖方齐文阳等人(另案处理),高井足通过朱风俊(已起诉)联系买方侍洪勇等人(另案处理),双方分别由史定山与高井足通过顾勇联系,商定交易溴素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
2019年6月2日下午,史定山作为中间人,引导侍洪勇等人在淮安市淮阴区渔钩镇渔沟大堤南北路淮沭河附近路段,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向齐文阳等人购买了30坛约900公斤溴素。
一审刑事判决书(实例)

(刘颖杀夫案刑事判决书)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昆刑初字第045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颖,女,1966年5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包钢祁连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人,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19号街坊1区20栋71号;因本案于2004年9月9日被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龚磊,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姜勇,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昆检刑诉(200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颖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颖及其辩护人龚磊、姜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颖经常被其夫于景森酒后殴打。
2004年9月7日晚,被害人于景森又与被告人刘颖发生争执,被告人刘颖于当晚去于景森的朋友张某某家居住。
2004年9月8日晚7时许,被害人于景森打电话找被告人刘颖,被告人刘颖约被害人于景森在包头市昆都仑区东华货仓处见面,二人见面后,被告人刘颖与其夫于景森又发生争执,被害人于景森将被告人刘颖的手机扔在地上,朝被告人刘颖腿部踢了一脚,被告人刘颖用其当天从包百大楼买的单刃刀,连刺被害人于某某胸部六刀、四肢数刀,致被害人于景森死亡。
经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景森因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法医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颖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刘颖犯罪后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陈X强奸、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X强奸、故意杀⼈⼀审刑事判决书律师观点分析昆明市⼈民检察院以昆检公⼆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陈X犯强奸罪(未遂)、故意杀⼈罪,于2014年9⽉23⽇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7⽉13⽇作出(2014)昆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云南省⾼级⼈民法院于2016年5⽉12⽇作出(2015)云⾼刑终字第1588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6年9⽉27⽇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
因本案涉及当事⼈隐私,本院依法另⾏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了合并审理。
昆明市⼈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XX出庭⽀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孔X1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孔X1、孔X2、孔X3、⾼X1、贾X的委托诉讼代理⼈李XX,被告⼈陈X及其辩护⼈⽂⽔莲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17⽇上午,被告⼈陈X在昆明市官渡区XX遇见被害⼈⾼X2,在⾼X2⼦君村住处,陈X见⾼X2穿着性感、房间内⽆他⼈,顿⽣奸淫之念,从背后抱住⾼X2意欲与其发⽣性关系,遭到⾼X2拒绝和反抗,陈X便⽤随⾝携带的⼑具刺向⾼X2颈部两⼑后逃离现场,后经鉴定,被害⼈⾼X2系被锐器刺切颈部左右颈内静脉破裂致失⾎性休克死亡。
4⽉21⽇,公安民警在昆明市⼤板桥街道办事处螺蛳湾安XX在建房内将被告⼈陈X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了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体检验报告及照⽚、鞋印鉴定书、dna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证⾔及被告⼈供述等指控证据,认为应当以强奸罪(未遂)、罪、故意杀⼈罪追究被告⼈陈X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孔X1、孔X2、孔X3、⾼X1、贾X请求判令被告⼈陈X赔偿丧葬费、被扶养⼈⽣活费、死亡赔偿⾦共计⼈民币XXX.5元。
庭审中,被告⼈陈X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确实到过现场,并捡到被害⼈的⼿机卡;当时被害⼈已经死亡,因担⼼⾃⼰说不清楚,证明不了⾃⼰的清⽩,就逃离现场没有报案;⾃⼰没有实施过强奸、杀死⾼X2的犯罪⾏为”,请求宣告⽆罪。
【警钟长鸣】《山东滨州金金龙置业有限公司、法人王树学犯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警钟长鸣】《山东滨州金金龙置业有限公司、法人王树学犯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11-18中国裁决文书网每日一税滨州金金龙置业有限公司、王树学犯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滨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滨州金金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四路710号。
诉讼代表人姬某,滨州金金龙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王树学,滨州金金龙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强,山东众成仁和(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滨州金金龙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树学犯逃税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姬某、被告人王树学及其辩护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因案情复杂,经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树学为建设滨城区金金龙嘉园小区,以其与妻子杜玉群的名义在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四路710号注册成立被告单位滨州金金龙置业有限公司,王树学任法定代表人并实际经营公司。
2009年,被告单位滨州金金龙置业有限公司开始施工建设滨城区金金龙嘉园小区,共建设住宅131套,沿街房9套。
该140套房于2011年5月份全部售出,销售收入共计323434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应缴纳营业税等共计1827405.21元。
被告单位滨州金金龙置业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5日向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等10万元,后一直未再进行纳税审报。
2012年10月19日,经滨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下达《责令限期纳税通知书》后,被告单位滨州金金龙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树学未按期纳税申报、缴纳税款,后被告人王树学将公司人员解散。
第一审刑事判决书实例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宜中刑一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光辉,男,1968年5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丰城市荣塘镇马口行政村染坊村民小组,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蔡晓辉,丰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宜检刑诉〔20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辉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易千、伍根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光辉及本院指定辩护人蔡晓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辉与堂嫂熊香珍(40岁)保持暧昧关系十余年,后因家人极力反对,熊香珍遂决定与杨光辉断绝不正当男女关系。
2004年10月20日晚熊香珍打电话给杨光辉,要其次日上午8点到拖船镇赣江渡口对面的沙滩上见面。
杨以为熊约其幽会,次日晨便先行赶到约定的地点。
1小时后,熊香珍怀抱外孙女黄茜(1岁)亦赶到。
见面后,熊香珍抱着黄茜同杨光辉走到泉港镇鹏洲村委月坊村民小组旁的经济林南侧沙滩处。
后熊香珍向杨提出断绝两人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两人随即发生争执。
熊香珍拿取杨光辉的自行车链锁砸杨。
杨即夺过锁,朝熊香珍头上连砸一、二十下,将熊砸昏,继而又用链锁紧勒熊香珍脖子,致其死亡。
后见熊的外孙女黄茜在地上哭,杨光辉又用锁将黄砸死。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香珍系机械性窒息死亡,黄茜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前述事实,有被告人杨光辉的供述,证人杨学辉等人的证言、物证提取笔录、凶杀现场方位图、现场摄影及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光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构成了故意杀人罪,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光辉辩称,他不是故意杀人,他杀死熊香珍和黄茜是被迫的。
苗俭中受贿罪、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苗俭中受贿罪、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苗俭中,男,196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住河南省郑州市。
2006年2月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职务;2010年7月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山西公司)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职务,山西通信服务公司总经理职务。
2015年4月10日,经中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党组、中国移动有限公司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研究决定,苗俭中被免去中国移动山西公司党组书记、董事会董事、董事长、总经理职务,以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山西分公司总经理职务。
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晋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晋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晋中市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山西省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华、贺浩伟,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晋中检公诉二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俭中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俭中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5月23日、12月20日晋中市人民检察院分别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12月20日分别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
2016年9月25日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对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称公诉机关指控:一、受贿罪1、2007年7、8月份的一天,时任北京天宇创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东华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秦宏伟(已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立案侦查)为获得时任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党组书记、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被告人苗俭中对其公司业务的支持和关照,维持并拓展该公司与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的业务,在苗俭中办公室送给苗俭中4万美元(按当时美元对人民币汇率,100美元兑换人民币756.6元,折合人民币30.264万元),被告人苗俭中明知对方意图,依然对上述款项予以收受,并将此款陆续用于支付女儿苗某2在英国留学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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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刑事判决书》实例XX省X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 XX)X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XX,男,19 XX年X月X日生,X族,XX县人,农民,住XX县XX乡黑豆涧村,19 XX年XX月X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X月XX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XX 县看守所。
辩护人:代X,XX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于19 XX年X月X日以被告人文XX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省XX 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XX及其辩护人代X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以X检刑起字(19 XX)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XX于19 XX年XX月X日晚因酗酒闹事在其大哥文X训家门前用土制猎枪将本村村民文X佃打死,被告人文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XX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辩解其当时并不知枪内有药,开枪的目的只是想吓唬人,没有想打伤或打死人的故意。
文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文XX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杀人,其罪行当比直接故意杀人轻,文XX作案后能投案自首,认罪,悔罪,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 XX年XX月X日晚,被告人文XX酗酒后到其大哥文X训家闹事,被文X训等斥责并撵出,被告人文XX恼羞成怒,从其三哥文X永家拿走土制猎枪返回到文X训家门前,扬言要打文X训。
其堂兄文X佃闻讯赶来劝阻,遭到文XX的辱骂,文X佃欲弯腰捡石块打文XX,被文XX开枪击中,散弹射入文X 佃头部,致文X佃颅脑损伤而死亡,作案后,被告人文XX到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现场见证人张X进、张X茂、徐X朵、张X训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文XX亦供认不讳;被告人文XX当晚酗酒闹事的情况,有证人张X增、张X站、张X信的证言证实,证人张X永、路X粉的证言证明当晚文XX从家中拿走一支装有火药的土制猎枪;XX县公安局对发案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提取的血迹经检验与死者文X佃的血型一致;XX县公安局法院对文X佃的尸体进行了检验,并作出文X佃系被散弹击中颅脑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鉴定结论,另有作案凶器土制长猎枪一支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XX酗酒闹事,不计后果,开枪打死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
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认定,被告人文XX以往曾有在文X永家拿枪出去打猎的经验,应当知道文X永的猎枪平时是装有火药放置的,被告人文XX在端枪射击时,对是否会打死他人持放任态度。
被告人文XX以“当时并不知枪内有药” 及“开枪是想吓唬人”而否认故意杀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
文XX的辩护人关于文XX的行为虽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属于间接故意杀人以及文XX作案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2条、第42条第1款、第53条第1款、第6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天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X代理审判员:XXX代理审判员:XXX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19 XX年X月X日书记员:XXX《二审刑事判决书》实例XX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 XX)X刑终字第2号抗诉机关: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XX,男,19 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农民,家住该县关刀镇塔岭村四组。
因抢劫一案于19 XX年X月XX日被拘留,同年X 月X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XX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XX,男,19 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农民,家住该县XX镇塔岭村三组。
因抢劫一案于19 XX年X月XX日被拘留,同年X月X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男,19 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农民,家住该县XX镇塔岭村二组。
因抢劫一案于19 XX年X月XX日被拘留,同年X月X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XX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XX,男,19 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农民,家住该县XX镇塔岭村二组。
因抢劫一案于19 XX年X月XX日被拘留,同年X月X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XX县看守所。
XX省XX市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代XX、傅XX、陈XX、方XX抢劫一案,于19 XX年X月XX日作出19 XX)X法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代XX、傅XX、陈XX、方XX均不服原判,提出上诉: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陈XX、方XX判刑畸轻,提出抗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xx于19 xx年x月x日晚纠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XX、陈XX、方XX共同策划到鄂赣省交界的XX岭地段抢劫过往客车乘客的财物,同年x月x日下午,代xx携带一支鸟铳,傅xx携带两把三角刮刀、一把水果刀,傅XX把其中的一把三角刮刀和一把水果刀分给了陈XX、方XX后,代XX等4人窜至XX省XX镇,搭上葛XX驾驶向XX方向行进的出租车机动三轮车,当车行至XX 岭地段时,代XX用鸟铳逼着乘客拿钱,傅X X、陈XX、方XX也均持刀威胁司机和乘客,然后4人分别对司机和乘客张XX、王XX、李XX、葛甲、葛乙6人强行搜身,共抢得现金人民币367元,西装1 件,计算器1只。
随后,又有周XX驾驶开往修水县的出租机动三轮车路过此处,方XX持鸟铳拦截,代XX、傅XX、陈XX各持刀冲上去把车拦住,对司机周XX 和乘客熊XX、冷XX、廖XX人强行搜身,抢得现金人民币175,红梅香烟15 条,雨伞1把,作案后4人逃到山上进行分赃。
同年X月XX日晚,代XX、傅X X 又纠集陈XX、方XX策划抢劫时,陈XX提出“抢劫时大家都讲普通话”,代X X、傅XX 都说“如果有人反抗,就用刀杀”,方XX为每人取了代号,以防暴露真实姓名,策划后,代XX、傅XX又买了两把三角刮刀,4人于同年X月XX日各带一把三角刮刀在XX县白岭乡一检查站处窜上XX至XX的长途客车,持刀威胁司机和乘客,对车上21名乘客轮番搜身,共劫得现金人民币2166元,劫得手表、单放机、计算器各1只以及衣服、香烟、水果等物折款人民币876元;抢劫中,代XX打破乘客卢X的鼻子,傅XX将乘客陈XX打成乙级轻微伤,陈XX用刀刺伤乘客李XX脸部和殴打乘客潘XX,方XX用刀刺伤乘客饶XX的手臂。
当天下午,代XX等4人在麦市镇被乘客陈XX等人认出,由守候的公安人员和群众抓获,并缴获部分赃款赃物。
据此,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代XX、傅XX、陈XX、方XX犯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0条第2款、第22条第1款、第23条、第24条、第53条第1款之规定,分别判处代XX、傅X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陈XX、方XX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列上诉人不服原判决的主要理由分别是:代XX提出,在抢劫中他没有打人、杀人,造成的后果不严重;傅XX提出,他没有纠集人和杀伤乘客;陈XX、方XX均否认用刀杀伤了乘客,并称3月25日没有抢劫那么多现金;4人均要求从轻处罚。
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陈XX、方XX在共同实施抢劫犯罪行为中起了积极作用,二人的罪行均特别严重,原审人民法院对陈XX、方XX的处刑畸轻,应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代XX为首并伙同上诉人傅XX纠集上诉人陈XX、方XX共同策划,先后两次持刀和用鸟铳拦劫3辆不同类型的客车,抢劫司机葛XX和乘客张XX、李XX2人的大量财物,并杀伤3人,打伤2人的罪行,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主要证据有: 1 •葛XX、周XX、邹XX3名司机和被劫乘客陈XX等29人的报案材料、陈述的证言,证实了先后被抢劫的事实经过和情节;2 •在上诉人傅XX处缴获了他分得的计算器1只,在陈XX处缴获了他分得的西装1件、雨伞1把,在抓获上诉人代XX、傅XX、陈XX、方XX时缴获他们在修水至武汉客车上抢劫后未来得及分赃的现金、衣服等部分财物和作案工具三角刮刀两把等物证,缴获的赃物经有关的被害人辨认,确系他们被抢劫的财物;3 .代XX、傅XX、陈XX、方XX对所犯主要罪行均供认不讳,所供主要事实情节与证人的证言和物证相符,能够互相印证。
代XX上诉提出他没有打人和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事实上代XX在纠集、策划抢劫时就曾与傅XX提出对反抗的被害人用刀杀,抢劫中亲手将卢的鼻子打破,已经卢X对代XX的指认证实。
傅XX上诉否认纠集他人和杀伤被害人的理由也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实际上傅XX积极参加抢劫两次,伙同代XX纠集陈XX、方XX抢劫一次,并在策划抢劫时也提出“如有人反抗,就用刀杀”陈XX、方XX二人也供认是傅XX、代XX邀集他们行抢的,被害人陈XX指认并证明是上诉人傅XX在抢劫中用刀刺伤他的,陈XX的伤情法医也已鉴定证实。
陈XX、方XX上诉否认抢劫中杀伤过乘客和曾抢得GG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实际上,陈XX、方XX是积极参与策划并持刀在客车上抢劫三次,每次都积极对被害人搜身,在19 XX年X月X日的抢劫中,是方XX持鸟铳将车拦下,并积极参与抢劫的,在同年X月XX日的抢劫中,是陈XX 用刀刺伤乘客李XX的脸部,方XX用刀杀伤饶XX的手臂的,这有被害人李XX、饶XX分别对陈XX、方XX二人的指认材料和证言所证实;陈XX、方XX同代XX、傅XX在XX开往XX的客车上行抢中抢得GG余元现金的事实,有被害人陈XX等22人的一致陈述证实,而且4人尚未来得及分赃就被抓获所缴获的赃物也可以证明属实,企图以尚未分赃来抵赖个人的犯罪事实,也是无理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XX、傅XX、陈XX、方XX有预谋、有计划地在光天化日之下,持鸟铳和三角刀等凶器先后拦路抢劫三部过路客运汽车上的32人的财物,杀伤乘客5人,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侵害了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4上诉人犯抢劫罪的定罪准确,对代XX、傅XX二人各判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量刑适当。
但由于陈XX、方XX在三次抢劫中,每次都参与了策划,出主意,在抢劫中持刀或用鸟铳拦车,强行搜身,杀伤乘客,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罪行甚为严重,亦应依法严惩,原审以从犯对陈XX、方XX各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当,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对二人的抗诉意见应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