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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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外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企业外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实施细则(暂行)》解读:
1. 申请资格:
- 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需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发展外汇市场
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条件。

- 对于没有下设财务公司的非金融企业集团,需集中管理集团内部外汇资金,
并由集团公司一级法人统一申请会员资格。

- 对于下设财务公司的非金融企业集团,由财务公司申请会员资格,集团内部
成员资金入市交易由财务公司集中办理。

- 非银行金融机构集团需汇总计算注册资本金,由集团一级法人或其授权机构
统一申请会员资格。

2. 申请程序:
- 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需按照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请材料,经中国人民
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成为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

二、《关于支持中小微外贸企业采用外汇衍生品进行汇率避险政策措施实施细则》解读:
1. 适用对象:
- 在成都市注册的中小微外贸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进出口实绩,且2022年度成都海关统计进出口额低于6500万美元。

- 在成都市注册的中小微服务贸易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服务进出口实绩,且2022年度服务贸易项下跨境收支低于6500万美元。

2. 负面清单管理:
- 支持企业诚信合规经营,未拖欠应缴还财政资金,未被列入行政处罚、经营
异常名录、失信被执行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

3. 支持标准:
- 对符合条件的中小微外贸企业,提供外汇衍生品进行汇率避险的政策支持。

这两项细则旨在规范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以及支持中小微外贸企业进行汇率避险,以促进我国外汇市场的健康发展。

汇发[2008]6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8]6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汇发[2008]64号(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成文时间:2008-11-25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完善国家外汇管理和税收管理,现就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见附件):(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二、本通知所称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

本通知所称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资收益等。

本通知所称经常转移,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

三、对于本通知第一条所列的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审核境内机构或个人提交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税务证明》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单证,并在《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支付金额、日期后加盖业务印章,留存原件五年备查。

按规定由外汇局审核的上述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文件办理,无需审核及留存《税务证明》。

四、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五)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六)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

附件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第一条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从事对外贸易的机构(以下简称企业)出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收回货款或按规定存放境外;进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

企业收取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出口货物;支付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进口货物。

第一章企业名录管理第三条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需持《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书》(见附1)、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2)及下列资料有效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三)《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可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外汇局审核有关资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名录登记手续。

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确有客观需要开展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办理名录登记时可免于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资料。

第四条从事对外贸易的保税监管区域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按照《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办理外汇登记手续时,应当签署《确认书》。

区内企业在取得《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并签署《确认书》后自动列入名录。

第五条名录内企业的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天内,持相应变更文件或证明的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

第六条名录内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应当在30天内主动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注销手续:(一)终止经营或不再从事对外贸易;(二)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三)被商务主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

附件1: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第一条为完善服务贸易外汇管理,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涉外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国家对服务贸易项下国际支付不予限制。

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可按规定的条件、期限等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

第三条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可以自行保留或办理结汇;服务贸易外汇支出,可以使用自有外汇支付或者以人民币购汇支付。

第四条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

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不得以虚构交易骗取资金收付,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外汇监管。

第五条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从事服务贸易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需经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登记、备案等的,在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前,应先办妥有关手续。

第六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确认交易单证所列的交易主体、金额、性质等要素与其申请办理的外汇收支相一致。

第七条金融机构应根据本指引及相关规定制定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有关业务操作规程,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及时报送相关外汇收支信息,报告异常、可疑线索。

第八条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应按规定提交能证明交易真实合法的交易单证;提交的交易单证无法证明交易真实合法或与其申请办理的外汇收支不一致的,金融机构应要求其补充其他交易单证。

第九条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涉及的交易单证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通行商业惯例的要求,主要包括:(一)包含交易标的、主体等要素的合同(协议);(二)发票(支付通知)或列明交易标的、主体、金额等要素的结算清单(支付清单);(三)其他能证明交易真实合法的交易单证。

第十条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按规定期限留存审查后的交易单证备查;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应按规定期限留存相关交易单证备查。

第十一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有权对第二条至第十条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服务贸易外汇业务办事指南

服务贸易外汇业务办事指南

服务贸易外汇业务办事指南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存放境外管理业务1、境内机构服务贸易收入境外存放账户开户核准业务流程:境内机构向外汇局申请,对于符合条件的,外汇局出具《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境外存放账户开户核准件》。

境内企业集团存放境外且实行集中收付的,由主办企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存放账户开户核准手续。

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存放境外,应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服务贸易外汇收入且在境外有持续的支付结算需求;(2)近两年无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3)具有完备的存放境外内部管理制度;(4)从事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服务贸易;(5)境内企业集团存放境外且实行集中收付的,其境内外汇资金应已实行集中运营管理;(6)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需提交申请材料:1.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基本情况、服务贸易开展情况、拟开户银行、使用期限、根据实际需要申请的存放境外资金规模等);2.存放境外的内部管理制度;3.境内企业集团存放境外且实行集中收付的,还需提交存放境外境内成员企业名单以及境内成员企业同意集中收付的协议;4.外汇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2、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境外存放账户基本信息备案(1)境外存放账户开立信息备案业务流程:经外汇局核准开立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境外存放账户的境内机构,应在开户后10个工作日内将开户银行、账号、账户币种等信息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需提交申请材料: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存放境外登记表。

(详见附件之表十三)(2)境外存放账户基本信息变更备案业务流程:境外存放账户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获知相关信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信息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需提交申请材料: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存放境外登记表。

(3)境外存放账户关户信息备案业务流程:境内机构关闭境外存放账户的,应自关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境外开户行的销户通知书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余额调回境内。

需提交申请材料:境外开户行销户通知书。

3、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境外存放账户变更核准业务流程:境内机构向外汇局申请变更境外存放账户的开户行、收支范围、使用期限以及需提高存放境外资金规模,外汇局审核后出具核准文件。

汇发[2012]38号-附件1-5

汇发[2012]38号-附件1-5

附件1: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货物贸易〔以下简称贸易〕外汇管理,推进贸易便利化,促进涉外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国家对贸易项下国际支付不予限制。

出口收入可按规定调回境内或存放境外。

第三条境内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与货物进出口一致。

第四条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应当对企业提交的贸易进出口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本指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外汇局建立进出口货物流与收付汇资金流匹配的核查机制,对企业贸易外汇收支进行非现场总量核查和监测,对存在异常或可疑情况的企业进行现场核实调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对金融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合规性与报送相关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实施非现场和现场核查。

第七条外汇局根据非现场或现场核查结果,结合企业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对企业进行分类管理。

第八条外汇局对企业贸易信贷进行总量监测,对企业贸易信贷规模实施比例管理。

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外汇局报告贸易信贷信息。

第九条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时,国家可以依法对贸易外汇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企业名录管理第十条外汇局实行“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管理,统一向金融机构发布名录。

金融机构不得为不在名录的企业直接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第十一条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当持有关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

名录企业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企业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外汇局可根据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状况及其合规情况注销企业名录。

第十二条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应当签署《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承诺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服务贸易和收益及经常转移外汇管理

服务贸易和收益及经常转移外汇管理
支付境外关联公司代垫款项及收取为境外联公司垫付款项事 项
谢谢 以上仅供参考,以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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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个人办法办理,非因私用汇需提交税务 证明 按照09]52号和汇发[2008]64号主要内容
不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的项目(64号第四条) 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 各项费用 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 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 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 赔偿款。
基本与现行管理范围一致包括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相当于原先的非贸易和和部分资本项目等值3万美元以上的提交等值3万美元以及以下的对外支付不提交税务证明对于等值3万美元以下分拆支付问题利用非现场监管系统监测可疑信息汇发200952号和汇发200864号主要内容境内机构对外支付服务贸易提交单证的要求需200619号文协调支付人收汇人支付金额审核凭证境内机构境外机构等值3万美元以下合同或发票境外机构等值3万美元以上至5万美元合同或发票税务证明境外机构等值5万美元以上所有单证包括税务证明境外个人等值5千美元以下合同或发票境外个人等值5千美元以上法规规定单证不包括税务证境外个人等值3万美元以上法规规定单证包括税务证明汇发200952号和汇发200864号主要内容支付支付金额购汇审核支付审核境外单笔等值3万美元以下身份证身份证境外单笔等值3万美元以上至5万美元身份证因私用汇的凭身份证办理其他用汇的按个人办法办理并提交税务证明境外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按个人办法办按个人办法办理非因私用汇需提交税务证明境外单笔等值3万美元以下的按个人办法办理提交税票按照个人办法办理境外单笔等值3万美元以上按个人办法办理提交税票按照个人办法办理汇发200952号和汇发200864号主要内容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国家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号:汇发[2007]1号来源: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为贯彻落实《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现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尽快完成对所辖支局、银行的业务操作培训,并公布政策解答专线电话;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二OO七年一月五日附件:《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便利银行及个人的外汇业务操作,根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

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对年度总额进行调整。

个人年度总额内的结汇和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按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本细则“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个人所购外汇,可以汇出境外、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或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出境。

第四条个人年度总额内购汇、结汇,可以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购汇、结汇以及境外个人购汇,可以按本细则规定,凭相关证明材料委托他人办理。

第五条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六条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按照本细则规定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真实性审核,不得伪造、变造交易。

银行应通过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完整录入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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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便利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根据《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境内机构从境外收取服务贸易外汇资金,应先向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说明交易性质。

单笔等值3万美元(含)以下的,金融机构可直接办理入账手续;单笔等值3万美元以上的,境内机构应向金融机构提交法规规定的全部有效单证。

第三条境内机构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含)以下服务贸易外汇资金,应向金融机构提交合同(协议)或发票(支付通知)。

单笔等值3万美元以上的,应向金融机构提交法规规定的全部有效单证。

第四条境内机构办理收益和经常转移外汇收支,无论金额大小,均应向金融机构提交法规规定的全部有效单证。

第五条境内机构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外汇收支所提交的全部有效单证为合同(协议)、发票(支付通知)等有效凭证,但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境内机构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对外支付,还需按规定提交《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

第六条金融机构应对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审查时除审核本细则规定的单证外,可要求境内机构提供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其他有效单证。

第七条对于境内机构已提交法规规定的有效单证但金融机构认为其交易存在异常的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跨境外汇收支,金融机构应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上月外汇收支异常交易情况。

境内机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说明情况。

第八条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跨境外汇收支实行区别管理。

境内机构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外汇局应将其列入“关注类”机构名单。

(一)1年内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并受到外汇局处罚的;
(二)外汇局对异常、可疑交易核查真实性时,境内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情况说明的;
(三)外汇局对异常、可疑交易核查真实性时,境内机构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对其被核查外汇收支的真实性做出合理解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境内机构列入“关注类”机构名单的期限为自列入之日起1年,境内机构在关注期限内未再次出现第八条列明情形的,所在地外汇局核实后应自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境内机构从“关注类”机构名单中撤销。

如果关注期限内境内机构再次出现第八条列明情形的,所在地外汇局应境内机构关注期限到期后再次将其纳入“关注类”机构名单。

列入“关注类”机构名单的境内机构,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外汇收支,无论金额大小,必须提交法规规定的全部单证后,金融机构方可为其办理入账或对外支付手续。

第十条境内机构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外汇收支,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需所在地外汇局审核:
(一)因国际惯例、行业惯例、国家法规调整等导致境内机构不能提交全部单证的;
(二)难以鉴别交易性质的新兴交易;
(三)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外汇收支管理
第十一条境内机构办理国际货运项下外汇收支,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发票或运输清单或运输单据。

对外支付出口项下国际海运运费的,还应提交税务凭证。

第十二条境内机构办理国际客运项下外汇收支,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结算清单。

从事国际客运代理的境内机构,还应提交国际客运代理合同(协议)。

第十三条具备国际运输或国际运输代理资格的境内机构与其所属境内分支机构之间,可以划转用于国际运输所需的备用金和运费。

第十四条境内机构以自有外汇或购汇向境内国际运输、国际运输代理企业支付国际海运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发票。

第十五条境内机构办理国际海运船长借支项下单笔提取等值3万美元以下(含3万美元)外币现钞的,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写明代收船长借支船名的收账通知、
船东付款指令;单笔提取等值3万美元以上外币现钞的,应当持上述单证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到金融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境内机构向境外支付远洋渔业相关费用,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国家农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资格文件、相关合作协议或代理合同、发票(支付通知)。

第十七条境内旅行社向境外接待社支付出境游(含港澳台游、边境游)团费或者从境外收取接待入境游团费,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申请书(应包括团组人员的姓名、护照号、团费预算、出入境时间等内容)、发票(支付通知)。

境内旅行社组织境内个人到《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名单》之外的国家(地区)旅游的,在对外支付团费时还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国家旅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境内旅行社向境外机构支付退团费或者从境外收取境外接待社的退团费,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申请书(应包括退团原因、原计划接待团组等相关信息)、团费入账或者支付的相关凭证、退团款通知书。

收取(或支付)的退团费金额不得超过原对外支付(或原入账)金额。

第十九条境内机构因提供住宿、餐饮等服务从境外收取的有关收入,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发票(支付通知)或结算清单。

第二十条境内机构商务(公务)出国项下用汇,需根据其境外用汇的实际需要或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编制合理预算,并向金融机构提交相关出国人员名单、加盖境内机构公章的出国用汇预算表(或协议)等材料。

财政预算内单位应遵守财政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境内机构商务(公务)出国剩余的外币现钞,境内机构可以凭申请书、出国人员护照(含出入境记录)、原提钞证明到金融机构办理结汇。

第二十二条境内机构办理合同约定与销售额挂钩的专有权利、计算机信息服务、注册商标、著作权、技术服务等外汇收支,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合同(协议)、发票(支付通知)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境内机构从境外收取或对外支付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项下工程款(劳务款)等相关费用,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的合同(协议)、工程预算表(劳务预算表)。

从境外收取或对外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安家费等费用的,还应向金融机构提供劳务人员名单表(注明身份证件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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