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完整版
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完整版

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完整版
根据您提供的标题“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完整版”,以下是该实施细则的模拟内容:
1. 总则
- 明确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目的和基本原则。
2. 外汇账户管理
- 规定境内外机构和个人开立外汇账户的条件、程序和账户管理要求。
3. 外汇交易管理
- 规定外汇交易的种类、交易方式、交易规则和交易监管。
4. 外汇收支管理
- 规定外汇收支的报告制度、审核制度和外汇收支的监管措施。
5. 外汇资金使用管理
- 规定外汇资金的使用范围、使用条件和使用监管。
6. 外汇风险管理
- 规定外汇风险的识别、评估和控制方法。
7. 外汇市场监管
- 规定外汇市场的监管机构、监管职责和监管措施。
8. 违规处理
- 规定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处罚措施和处理程序。
9. 附则
- 规定实施细则的生效时间、解释权和修订程序。
请注意,以上内容仅为模拟示例,并非实际的法律文件。
实际的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应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他相关机构制定,并在官方渠道发布。
如需获取具体的法律文件,请访问相关官方网站或咨询专业法律顾问。
外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模板

第一条为了规范外汇市场秩序,加强外汇管理,保障外汇市场的稳定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外汇收支活动,包括外汇收支、外汇交易、外汇结算、外汇投资、外汇融资等活动。
第三条外汇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二)便利化与监管相结合原则;(三)市场调节与行政监管相结合原则;(四)风险可控原则。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全国外汇管理的监督和实施工作。
外汇局及其分支机构依法行使外汇管理职责。
第二章外汇收支管理第五条外汇收支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外汇收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虚假申报;(二)外汇收支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和规定;(三)外汇收支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进行。
第六条外汇收支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外汇收支管理制度,确保外汇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
第七条外汇收支主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外汇局报送外汇收支信息,包括外汇收入、支出、汇率变动等情况。
第八条外汇收支主体应当按规定办理外汇收支登记,并接受外汇局监督检查。
第三章外汇交易管理第九条外汇交易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外汇交易应当真实、合法,不得虚假交易;(二)外汇交易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和规定;(三)外汇交易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进行。
第十条外汇交易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外汇交易管理制度,确保外汇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
第十一条外汇交易主体应当按规定办理外汇交易登记,并接受外汇局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外汇交易市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不正当行为。
第四章外汇结算管理第十三条外汇结算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外汇结算应当真实、合法,不得虚假结算;(二)外汇结算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和规定;(三)外汇结算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进行。
第十四条外汇结算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外汇结算管理制度,确保外汇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
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是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制定的实施细则。
该细则共分为七章,分别是:总则、外汇管理机构、外汇市场、外汇交易、支付、外汇风险管理和监督检查。
接下来将重点介绍《细则》的主要内容。
第一章总则规定了本细则的目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细则》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外汇管理行为,促进外汇市场的健康发展。
适用范围包括银行、金融机构、企业和个人等各类主体的外汇管理行为。
基本原则包括公平、公正、公开、便利和风险可控等。
第二章外汇管理机构主要介绍了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职责和权限。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外汇管理的总体规划和决策,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具体的外汇业务管理和监督检查。
同时设置外汇局和外汇营业机构,负责外汇业务的办理和管理。
第三章外汇市场主要介绍了中国的外汇市场体系和交易制度。
外汇市场主要包括银行间市场和外汇交易所市场。
外汇交易方式主要有即期交易、远期交易和掉期交易等。
还规定了外汇市场的报价、成交、清算和结算等具体步骤。
第五章支付主要介绍了跨境支付的规定和限制。
企业和个人可以通过银行和非银行机构办理跨境支付业务,但需要遵守相关的规定和限制。
同时对涉及涉外收付款的行为进行了规范,增强了支付的安全性和可控性。
第六章外汇风险管理主要介绍了外汇风险管理的原则和措施。
规定了外汇风险管理的认定条件、报备要求和处理办法。
同时对外汇风险管理的资产与负债匹配、杠杆比例和风险敞口等进行了严格的控制和监管。
第七章监督检查主要介绍了对外汇管理行为的监督和检查措施。
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和金融机构的监督检查程序和措施,加强了对外汇管理行为的监管和风险防控。
总而言之,《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通过细化和规范外汇管理的具体行为,促进了外汇市场的健康发展,提升了外汇交易的安全性和便利性。
同时加强了外汇风险的管理和监督,有助于保护国家经济安全和金融稳定。
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境内居民个⼈外汇管理暂⾏办法时效性:现已失效⽬录第⼀章总则第⼆章外汇收⼊管理第三章外汇⽀出管理第四章外汇帐户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完善境内居民个⼈外汇管理,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政法规(1)条第⼆条本办法所称“境内居民个⼈”(以下简称“居民个⼈”)系指居住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定居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包括⽆国籍⼈)以及在中国境内居留满⼀年(按申请⼈护照上登记的本次⼊境⽇期计算)以上的外国⼈及港澳台同胞。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银⾏”系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外汇帐户”包括“现汇帐户”和“现钞帐户”。
“现汇帐户”系指由港、澳、台地区或者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汇⼊外汇或携⼊的外汇票据转存款帐户;“现钞帐户”系指境内居民个⼈持有的外币现钞存款帐户。
第五条居民个⼈不得以⾃⾝名义为机构办理外汇收付。
第六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级、⼆级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居民个⼈外汇收⼊、⽀出及帐户的监督和管理。
第⼆章外汇收⼊管理第七条居民个⼈外汇收⼊系指居民个⼈从境外获得的、拥有完全所有权、可以⾃由⽀配的外汇收⼊,包括下列内容:(⼀)经常项⽬外汇收⼊:1.专利、版权:居民个⼈将属于个⼈的专利、版权许可或者转让给⾮居民⽽取得的外汇;2.稿费:居民个⼈在境外发表⽂章、出版书籍获得的外汇稿费;3.咨询费:居民个⼈为境外提供法律、会计、管理等咨询服务⽽取得的外汇;4.保险⾦:居民个⼈从境外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性外汇;5.利润、红利:居民个⼈对外直接投资的收益及持有境外外币有价证券⽽取得的红利;6.利息:居民个⼈境外存款利息以及因持有境外外币有价证券⽽取得的利息收⼊;7.年⾦、退休⾦:居民个⼈从境外获得的外汇年⾦、退休⾦;8.雇员报酬:居民个⼈为⾮居民提供劳务所取得的外汇;9.遗产:居民个⼈继承⾮居民的遗产所取得的外汇;10.赡家款:居民个⼈接受境外亲属提供的⽤以赡养亲属的外汇;11.捐赠:居民个⼈接受境外⽆偿提供的捐赠、礼赠;12.居民个⼈合法获得的其它经常项⽬外汇收⼊。
国家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号:汇发[2007]1号来源: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为贯彻落实《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现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尽快完成对所辖支局、银行的业务操作培训,并公布政策解答专线电话;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二OO七年一月五日附件:《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便利银行及个人的外汇业务操作,根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
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对年度总额进行调整。
个人年度总额内的结汇和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按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本细则“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个人所购外汇,可以汇出境外、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或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出境。
第四条个人年度总额内购汇、结汇,可以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购汇、结汇以及境外个人购汇,可以按本细则规定,凭相关证明材料委托他人办理。
第五条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六条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按照本细则规定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真实性审核,不得伪造、变造交易。
银行应通过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完整录入相关信息。
银行单位客户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银行单位客户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暂行)银行单位客户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暂行)是为了规范银行与外汇管理部门之间的业务流程,加强对单位客户外汇账户管理的监管,确保外汇管理工作的顺利推进,保护银行业和国家经济安全的需要而制定的指导文件。
一、适用范围该实施细则适用于银行与外汇管理部门之间的业务合作。
适用于银行作为经营单位客户外汇账户业务代理人的情况,以及银行管理的单位客户在国内及境外办理外汇收付及外汇汇款结算业务的情况。
二、业务流程1. 银行与外汇管理部门之间的联动机制银行在办理单位客户外汇收付及外汇汇款业务后,应及时将业务信息上报给外汇管理部门,在确认无疑义后,外汇管理部门应及时授权银行进行收付款或汇款业务。
2. 银行业务代理与代理期限银行作为单位客户外汇账户业务的代理人,应当严格遵照相关法规、制度和规定,对客户的资金来源、资金用途进行核实,确保资金交易合法合规。
代理业务的期限原则上为一年,但如有需要可经客户申请及银行审核同意,续期一次。
3. 客户资料的查验与审查银行在办理单位客户外汇账户业务时,应对客户资料进行查验与审查,包括客户单位的工商、税务、财务等证照及资料、法人授权委托书、金融机构往来证明、公司章程、经办人证件等。
4. 客户资信调查银行在办理单位客户外汇账户业务时,应进行客户资信调查,对客户单位的经营状况、信誉状况等进行评估,以最大限度地保障银行商业信用风险的控制。
5. 客户资金监管银行在办理单位客户外汇账户业务时,应按照外汇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和客户授权的要求,对客户资金的监管实施严格控制,确保资金交易合法合规。
6. 客户申报和外汇管理部门审核客户在办理外汇汇款结算业务时,应向银行提供必要的申报手续和相关材料。
银行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上报给外汇管理部门,并按照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外汇汇款结算业务的审核和授权手续。
7. 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理银行在办理单位客户外汇账户业务时,应对交易异常、资金异常等风险形成的预警机制进行建立和完善,并按照应急处理流程,妥善处理异常情况。
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首先,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明确了外汇市场的监管职责和范围。
根据细则规定,我国的外汇市场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监管,他们对外汇市场的监管职责进行了具体划分,包括监督银行和金融机构的外汇交易行为、监控外汇市场的流动性和稳定性等。
这一规定有助于提高外汇市场的稳定性和流动性,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其次,细则对外汇交易行为进行了详细界定。
细则规定了外汇交易的主体资格、外汇交易的方式、交易的时间和地点等方面的内容。
通过对这些方面的明确规定,可以避免不法分子利用外汇市场进行非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行为。
此外,细则还明确了外汇交易的风险提示和投资者保护措施,提高了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三,细则还规定了外汇市场的信息披露和透明度要求。
细则明确要求银行和金融机构应当及时披露与外汇交易相关的信息,包括交易参与者的身份信息、交易人数和交易金额等。
这样,投资者可以更加清楚地了解市场的运行情况,做出更加明智的投资决策。
同时,这也有助于监管部门对外汇市场的运行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估,为政策制定者提供参考依据。
最后,细则还规定了外汇交易的违规行为和处罚措施。
细则列举了一系列外汇违规行为,并明确了处罚的具体措施和幅度。
这一规定有助于维护外汇市场的秩序和公平性,提高市场的规范化程度,减少违规行为的发生。
综上所述,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在外汇市场的管理和操作方面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通过对外汇交易行为的明确界定,加强信息披露和监管措施,以及对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可以提高外汇市场的规范性和透明度,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促进外汇市场的健康发展。
同时,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细则,加强对外汇市场的监管力度,防范外汇市场波动对经济稳定的影响。
国家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一、外汇交易
(一)外汇兑换
2.外汇兑换机构应对外汇受益人核实有效的有关资料,使用实名制登记系统登记外汇受益人的相关信息,并严格遵守国家相关的规定。
(二)外汇进出口
1.外汇进出口实行备案制度,受益人应向外汇管理部门申报外汇进出口业务情况,并不断向外汇管理部门报告外汇进出口的变动情况。
2.外汇进出口的资金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结汇、购汇,申请汇出时应按照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正常进出口公司的专用账户进行汇入。
二、外汇收支
(一)外汇收入
1.外汇收入应经过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的核准才可使用,外汇收入应作为有效的结汇凭证,并及时向有关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2.外汇收入的支付须有有效的票据,由有关外汇管理部门统一登记,由有关银行结汇。
(二)外汇支出
1.外汇支出应经过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的核准才可使用,外汇支出应不断向有关外汇管理部门报告外汇支出的变动情况。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便利银行及个人的外汇业务操作,根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
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对年度总额进行调整。
个人年度总额内的结汇和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按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本细则“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个人所购外汇,可以汇出境外、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或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出境。
第四条个人年度总额内购汇、结汇,可以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购汇、结汇以及境外个人购汇,可以按本细则规定,凭相关证明材料委托他人办理。
第五条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六条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按照本细则规定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真实性审核,不得伪造、变造交易。
银行应通过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完整录入相关信息。
第七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统计、监测、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经常项目个人外汇管理第八条个人经常项目项下外汇收支分为经营性外汇收支和非经营性外汇收支。
第九条个人经常项目项下经营性外汇收支按以下规定办理:(一)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对外贸易购付汇、收结汇应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进行;其外汇收支、进出口核销、国际收支申报按机构管理。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取得个人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执业证明,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个人。
(二)个体工商户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办理进口的,本人凭其与代理企业签定的进口代理合同或协议购汇,所购外汇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直接划转至代理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保监发〔2005〕77号)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规范投资动作行为,确保《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效实施,经商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我会制定了《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二○○五年九月一日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管理,规范投资运作行为,防范市场和经营风险,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由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董事会决定,可以委托境内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境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受托人)管理。
其他管理方式,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条委托人应当按照《办法》规定,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托管人)独立托管境外运用的保险外汇资金及投资形成的外汇资产(以下统称保险外汇资金)。
第四条委托人应当公开、公平、公正选择受托人和托管人,按照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原则,审慎制定资产战略配置计划。
第五条受托人、托管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审慎勤勉、忠实尽职的原则,公平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确保保险外汇资金安全。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政策。
中国保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申报管理第七条委托人向国家外汇局提交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付汇申请时,应当同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和材料;(二)公司董事会有关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的决议原件;(三)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包括委托事务管理规则、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指引(以下简称投资指引)制定要素和流程、受托人和境内托管人选择标准与流程、交易对手选择标准、信息沟通机制、绩效评估机制、风险控制机制、监督检查措施和重大突发事件处理机制等;(四)境外投资战略配置方案,至少说明投资理念、资产负债、投资目标、投资品种、投资比例、投资市场、币种配置、业绩基准和交易席位安排等;(五)第三方独立托管方案,至少说明境内托管人、境外托管代理人、次托管人的名称和所在国家,以及与委托人、受托人的关联关系;(六)最近3年受托人、托管人合法合规、审慎经营的调查报告;(七)保证提供材料真实性和履行《办法》、本细则规定职责的承诺书;(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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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附件2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以下简称进口付汇)管理,依据《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外汇局依法对进口单位、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名录管理第三条进口单位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到外汇局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并签署《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1)。
第四条本细则发布实施前已在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的进口单位,应在六个月内签署《确认书》。
签署《确认书》后,外汇局将其自动列入名录,未在规定期限内签署的,外汇局将取消其名录资格。
第五条本细则发布实施前未在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的进口单位,需持名录登记申请书及下列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五)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的《确认书》;(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将进口单位列入名录,并向银行发布名录信息。
第六条进口单位名录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变更文件或证明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
第七条进口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一)进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二)进口单位终止或被商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三)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进口单位注销后重新申请进入名录的,应按照《办法》第九条关于列入名录进口单位辅导期管理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第三章进口付汇管理第八条进口单位在银行办理进口付汇时,应根据结算方式和资金流向填写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向境外付汇的应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包括向境内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付汇),向境内付汇的应填写《境内汇款申请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
第九条进口单位应在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上准确标注该笔付汇“是否为进口核查项下付汇”,并根据实际对外付款交易性质填写交易编码。
对一笔付汇涵盖多种交易性质的,第一栏交易编码、金额以及币种等信息按贸易从大原则申报。
进口付汇申报按照国际收支申报和核查专用信息申报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进口单位应按其货物实际装运日期填写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中的“最迟装运日期”。
预付货款业务,其最迟装运日期填写合同约定装运日期;一笔进口付汇对应多份合同的,其最迟装运日期填写最迟一笔货物装运日期;境外工程使用物资、转口贸易支付,其最迟装运日期填写实际或预计收汇日期,如为分阶段收款,填写最迟一笔收汇日期。
第十一条对不在名录进口单位、“C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以及外汇局认定的其他付汇业务,未经外汇局登记,银行不得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或开立信用证等相关业务。
第十二条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手续时,需审查进口单位填写的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并按以下规定审查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一)以信用证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开证申请书。
对于信用证项下售汇银行与付汇银行不一致的,付汇(开证)银行在核实售汇银行划转的资金到账后,还需审查经售汇银行签注的审单结论和外汇划转凭证;(二)以托收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三)以预付货款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形式发票;(四)以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按《进口货物报关单“贸易方式”分类付汇代码表》(见附2)审查相关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对于凭“可以对外售付汇”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的,审查进口合同、加盖海关“验讫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付汇证明联)、商业发票;对于凭“有条件对外售付汇”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的,还需根据进口货物报关单的贸易方式,审查相应凭证;“不得对外售付汇”进口货物报关单不能凭以办理进口付汇;(五)境外承包工程项下对外支付贸易货款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有关单证外,还需审查工程承包协议、工程承包资质证明等;(六)转口贸易项下对外支付贸易货款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有关单证外,先支后收项下还需审查出口合同,先收后支项下还需审查出口合同、收汇凭证;(七)深加工结转项下对外付汇或境内以外汇结算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转厂合同及有关单证外,还需审查贸易方式为“进料深加工”或“来料深加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对于上述进口付汇,属于代理进口的,还需审核代理协议;依据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需外汇局事前登记的,还需凭《进口付汇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见附3)办理付汇。
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手续时,无需通过“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联网核查。
第十三条对于进口付汇后因合同取消等原因产生的退汇业务,原则上退款人应当为原付汇收款人。
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相关收汇手续时,应当审查原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原进口合同、退汇协议以及其他对应退汇证明材料。
对于退款人不是原付汇收款人等特殊情况,还需审查退款人与原付汇收款人不一致的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银行按规定审查相关资料后,留存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合同、发票、代理协议等单证留存复印件。
对于需要分次付汇的货到付款业务,由办结最后一次付汇业务的银行留存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其他付汇银行留存有相关银行签注付汇金额、报关单未付汇余额以及付汇日期并加盖相关银行业务公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并在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上签注本行付汇金额并加盖本行业务公章。
第十五条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与付汇单位不一致业务,报关单经营单位需在货物进口后30日内,持申请书、代理协议、免税证明或许可证等证明材料以及进口货物报关单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货物信息变更手续:(一)进口单位代理外商投资企业和捐赠项下进口;(二)许可证、进口配额、特定商品登记项下进口;(三)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下列付汇业务,进口单位应在付汇或开立信用证前持申请书和本条规定的材料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登记手续:(一)不在名录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按照不同结算方式除提供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单证外,还需提供本细则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有关单证;(二)“C类进口单位”的货到付款业务,外汇局还需通过“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联网核查,核注、结案及打印相关电子底账;(三)其他需登记的进口付汇。
外汇局审核进口单位提交的上述材料后,为其出具加盖“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章”的《登记表》,并留存相关资料复印件。
第十七条进口单位下列进口付汇业务应在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日期或收付汇日期后30日内向外汇局逐笔报告:(一)“B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二)单笔合同项下付汇与实际到货或收汇差额超过合同金额10%且金额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进口付汇;(三)单笔金额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进口退汇;(四)进口单位列入名录后自发生进口付汇业务之日起三个月内的进口付汇;(五)其他需进行逐笔报告的进口付汇。
进口单位应当通过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逐笔报告其进口付汇和对应的到货或收汇信息并及时接收外汇局反馈信息,持打印的《进口付汇逐笔核查报告表》(见附4)和相关有效商业单证或证明材料到外汇局现场报告。
第十八条外汇局确定的“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业务,还应遵守本细则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
第四章非现场核查与监测预警第十九条外汇局依托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对进口单位进口付汇数据和进口货物数据或进口项下收汇数据进行总量比对,实施非现场核查。
外汇局对进口单位进行定期非现场总量核查,也可根据地区进口付汇监测情况,随时、动态进行非现场总量核查。
第二十条进口单位贸易项下的进口付汇数据、进口退汇数据、境外承包工程使用物资以及转口贸易等项下的收付汇数据,贸易方式为“可以对外售付汇”和“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进口货物数据以及其他进口货物数据纳入非现场总量核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因素,对参与总量核查的付汇数据、进口货物数据以及收汇数据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进口付汇监测预警的主要内容包括:(一)货物总量核查、多到货金额以及多付汇金额等情况;(二)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等收汇总量核查情况;(三)进口退汇、进口贸易融资、预付货款以及代理进口等情况;(四)辅导期内进口单位、跨国公司以及关联进口单位的付汇情况;(五)资金流与货物流趋势变动情况;(六)进口付汇规模、结算方式以及国家/地区流向等情况;(七)进口货物规模、贸易方式以及海关价格申报等情况;(八)资金流向与货物流向国家/地区偏离度等情况;(九)其他应实施监测预警管理的情况。
第五章现场监督核查第二十二条对核查期内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单位,外汇局可实施现场核实调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一)进口货物金额与进口付汇金额的比率小于80%或大于120%,且多付汇或多到货金额大于等值100万美元;(二)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收汇金额与相应付汇金额的比率小于90%或大于110%,且多付汇或多收汇金额大于等值100万美元;(三)单月进口退汇频次大于5次或单笔退汇金额大于等值50万美元;(四)外汇局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况。
外汇局可根据总量核查结果和企业主动报告情况,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特点对上述比例或金额指标进行调整,确定实施现场核查的进口单位。
第二十三条外汇局可采取要求进口单位报告、约见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现场调查以及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方式对进口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四条外汇局对需现场核查的进口单位,发出《现场核查通知书》(见附5)。
第二十五条进口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主动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工作:(一)外汇局要求进口单位报告的,进口单位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报告及相关资料;(二)外汇局约见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说明情况;(三)外汇局进行现场调查的,进口单位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准备好相关资料,配合外汇局现场调查人员工作;(四)外汇局采取其他现场核查方式的,进口单位应按外汇局要求做好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