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税区外汇管理规定
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政策研究

(三 )功 能 整 合 提 速 。
不 涉 及 货 物 实 际 流 动 ,资 金 流 、货 物 流 发 生 的 次数 少
收 稿 日期 : 2 0 1 3 — 0 4 _ 2 5
作者简介: 马 丁( 1 9 7 2 一 ) ,女 ,山西太原人 ,副教授 ,供职于太原理 工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王大 贤( 1 9 7 1 一 ) ,男,山西朔州人 ,高级经济师,供职于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西省分局。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不代表作者所在单位 意见 。
贸 易 、仓 储 加 工 等 功 能 基 础 上 增 加 港 口运 输 等 功 能 ,
叠 加 效 应 明显 。
方 式 趋 于 多 样 化 , 国 际 贸 易 物 流 与 资 金 流不 对 应 现 象 大 量 涌 现 。物 流 与 资 金 流 相 分 离 通 常 出 现 于 多 次 贸 易
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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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监 管 区域 外汇管理政策研 究木
马 丁 , 王 大 贤 2
( 1 . 太原 理 工 大学 经 济 管 理 学 院 ,山 西 太原
0 3 0 0 0 2 ;2 . 国 家外 汇 管 理 局 山 西 省 分局 ,山 西 太原
( 一 )种 类 较 多 , 功 能 不 一 。
2 0 1 2年 , 国 务 院 《 关 于 促 进 海 关 特 殊 监 管 区 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正文:----------------------------------------------------------------------------------------------------------------------------------------------------海关总署令第2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2022年1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256号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的管理,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综合保税区的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及其外包装、集装箱、物品以及综合保税区内(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综合保税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区内不得居住人员。
第四条综合保税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应当符合综合保税区基础和监管设施设置规范,并经海关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第五条区内企业可以依法开展以下业务:(一)研发、加工、制造、再制造;(二)检测、维修;(三)货物存储;(四)物流分拨;(五)融资租赁;(六)跨境电商;(七)商品展示;(八)国际转口贸易;(九)国际中转;(十)港口作业;(十一)期货保税交割;(十二)国家规定可以在区内开展的其他业务。
第六条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提升综合保税区信息化、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管理第七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国家禁止进口、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在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
第八条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关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法规、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税港区及相关保税制度优惠政策汇总

保税港区及相关保税制度优惠政策汇总保税港区是指在国家政府批准设立的特殊经济区域,以推动对外开放和国际贸易为主要目标,可以享受一系列的税收和政策优惠。
下面是保税港区及相关保税制度优惠政策的汇总。
一、税收优惠政策:1.免征关税:保税港区内的进口货物,不需要缴纳进口关税。
2.消费税优惠:保税港区内的特定商品,可以享受消费税减免或免征。
3.增值税优惠:保税港区内的产业链上下游企业之间的增值税可以按照简化征税办法处理,或者享受减免。
4.科技成果转化所得税优惠:保税港区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所得可以享受一定程度的所得税优惠。
5.营业税减免:保税港区内的企业可以享受一定程度的营业税减免或免征。
二、进出口贸易优惠政策:1.进口暂缓缴税:保税港区内的企业可以将进口货物先存放在保税区内,待商品销售后再缴纳相关税款。
2.出口免税:保税港区内的企业将产品出口后,可以享受免征出口关税和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3.加工贸易优惠:保税港区内的企业可以根据客户需求进行加工贸易,享受进口零税率、返还关税和内销免VAT等政策。
4.简化通关手续:保税港区内的企业可以享受简化的通关手续,提高通关效率。
三、金融支持政策:1.贷款优惠:保税港区内的企业可以享受金融机构提供的低息贷款、贴息贷款和无抵押贷款等优惠。
2.外汇管理优惠:保税港区内的企业可以便利地进行外汇结算,无需履行一般贸易货物外汇收付申报手续。
3.融资租赁税收优惠:保税港区内的企业经营居住租赁业务,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四、人才引进政策:1.优先租房:保税港区内的企业可以优先选择租房,吸引并留住优秀人才。
2.人才公寓:保税港区可以建设人才公寓,提供优质的住房条件,吸引和留住人才。
3.人才奖励:保税港区可以给予优秀人才一定的奖励,如奖金、住房补贴等。
以上是保税港区及相关保税制度优惠政策的主要汇总,不同的保税港区根据所在地的实际情况可能会有些许差异。
这些优惠政策旨在吸引外商投资和促进对外贸易,进一步推动经济发展,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

附件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海关税收管理,确保依法征税,保障国家税收,维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征税工作,应当遵循准确归类、正确估价、依率计征、依法减免、严肃退补、及时入库的原则。
第三条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境物品进口税和船舶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妥善保管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除法律、行—1—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纳税义务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征收第一节申报与审核第五条纳税义务人进出口货物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
海关认为必要时,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供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所需的相关资料。
提供的资料为外文的,海关需要时,纳税义务人应当提供中文译文并且对译文内容负责。
进出口减免税货物的,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交主管海关签发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但本办法第七十条所列减免税货物除外。
第六条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关于商品归类、审定完税价格和原产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税则号列(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运保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产地、数量等。
第七条为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2—补充申报。
纳税义务人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主动要求进行补充申报。
大连保税区外汇管理施行细则

大连保税区外汇管理施行细则
【法规类别】外汇综合规定税收综合规定保税区与保税管理
【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
【发布日期】1993.06.24
【实施日期】1993.06.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大连保税区外汇管理施行细则
(1993年6月24日)
第一条为促进大连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保税区内的企业(不含中、外金融机构)以及行政管理机构和个人的外汇收支均按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活动的企业,应在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办理登记:
1、大连市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副本;
2、主管部门批复的组建合同、章程等;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对保税区内企业、行政机构和个人的外汇收支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出入保税区,应以外币计价结算。
非保税货物出入保税区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五条保税区内企业之间保税货物的买卖,及保税货物的存储、保管、运输等费用,应以外币计价通过银行结算。
保税区内除上款规定以外的货币支付,应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外籍职员工资可按规定支付外汇兑换券。
第六条保税区内中资企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批准,可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及专项用途的外汇兑换券帐户。
外汇兑换券帐户中的外汇兑换券,如需兑成外汇,转入外汇帐户,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批准。
进保税区报关后付汇法规

进保税区报关后付汇法规
问:保税区内机构是否需要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和进出口核销手续?
答:国际收支是一定时期内一国经济体对另一国的经济体之间全部经济交易的系统记录。
保税区内机构和个人属于中国居民,其与境外之间的所有经济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保税
区内与境内区外的经济交易,区内区外均不需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与海关实行的“一线备案、二线报关”管理原则相适应,新《办法》规定,保税货物从区外进入区内或者从保税区进入区外(二线),由区外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但不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货物从保税区运到境外或从境外运抵保税区
(一线),区内企业无需办理核销手续,但应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国际收支申报手续。
问:对保税区内企业资本项下的外汇收支是如何规定的?
答:我们对保税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实行“一、二线兼顾,管住一线”的原则。
因此,区内企业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外汇(转)贷款、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提供对外担保、向境外投资、外方所得利润在境内增资或再投资等均按区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区内企业偿还外债、外汇(转)贷款及担保履约等,也应持区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中规定的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
但原则上应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自有外汇不足支付的,区内货物分拨企业可以用进口货物在境内销售所得人民币,区内加工企业可以用
出口加工产品经批准内销所得的人民币,以及以人民币注册设立的区内企业可以用人民币注册资本金购汇支付,其他区内企业不得用人民币购汇支付。
同时,为了防止通过担保的形式冲击区内机构原则上不得购汇的限制,区外企业为区内企业借用国内外汇贷款提供的担保,视同对外担保管理。
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全文)

Efforts may not be equal to success, but the hard work of chasing your dreams will let you find a better self, a silent self who strives to enrich and quiet yourself.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了完善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促进保税监管区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监管区域(以下简称区内)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以及综合保税区、跨境工业区等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区内机构外汇账户、外汇收支、购汇及结汇等实施监督和管理。
区内机构包括区内行政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等。
?第四条区内企业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统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区内企业办理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出示外汇登记证明,凭规定的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办理。
?第五条区内与境外之间的经济往来,除另有规定外,应当以外币计价结算。
?区内与境内保税监管区域外(以下简称境内区外)之间货物贸易项下交易,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货物贸易项下从属费用计价结算币种按商业惯例办理;服务贸易项下交易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区内机构之间的交易,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六条区内与境外之间的资金收付,区内机构均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区内与境内区外之间的资金收付,区内、境内区外机构无需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七条区内企业按照境内区外外汇管理规定开立、使用和关闭外汇账户。
区内企业外汇账户统一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
综合保税区外汇管理政策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改革简要回顾
实施进口核销改革
↑
在江苏、山东等 7省(市)试点 货物贸易改革
↑
2010年 年初
2010年 12月
2011年 9月
2011年 12月
2012年 8月
↓
外汇局确 立“先进 口、后出 口”的路 线图。
↓
在总结进口改革的基 础上,外汇局联合税 务、海关发布改革试 点公告
↓
全国推广货物贸易
2013年修订出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相关政 策即现行综合保税区外汇政策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 (汇发〔2013〕1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海关特殊 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 的通知》(汇发〔2013〕22号)
政策的修订出台是对货物贸易 外汇管理改革的补充和完善,保税区 域企业的外汇收支流程大为优化,贸
三、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银行在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办理外 汇业务时无需审核《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 记证》。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在办理货物贸易 外汇收支业务前,必须在外汇局办理名录 登记,签署《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 确认书》,并在系统内加特殊标识。
外汇局将按照货物贸易法规对特殊监管区 内企业进行分类管理(A类、B类和C类) 并向银行和企业告知。
特殊监管区内企业工商注销或从区内变更 为区外时,企业应及时到外汇局办理注销 或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区内企业应积极配 合外汇局的非现场和现场核查,按照要求 提供海关进出境备案清单、合同和发票等 单证。
外汇局联系电话:2902685账户管 理政策有所简化,基本管理思路变化不大。
区内企业与境内区外企业,以及区内企业 之间的资金收付需要进行货物贸易外汇收 支境内信息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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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区外汇管理规定 This manuscript was revised by the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
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1995年11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5年12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为了完善保税区外汇管理,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中国境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海关实施监管的经济区域。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区外”是指中国境内保税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区内机构”是指保税区的行政管理机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区内企业”是指在保税区注册的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六条保税区外汇管理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
第七条区内机构和个人的外汇收支应当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八条贸易项下进出保税区的货物,应当以外币计价结算,区内机构自用的日常生活用品从区外进入保税区,以及房屋、土地的批租、租用,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九条区内企业之间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十条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十一条区内企业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外汇登记手续:(一)政府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
(三)经批准的企业合同、章程或有关协议。
(四)外汇局审核上述文件无误后,颁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
第十二条区内企业应当持外汇局核发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选择一家区内金融机构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外汇基本帐户,或者在区内金融机构开立特定用途的外汇专用帐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的外汇的基本帐户,不得在其他保税区开立外汇基本帐户。
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在保税区外开立外汇帐户。
第十三条区内企业需在其他保税区开立外汇专用帐户的,须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持所在地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到开户地保税区外汇局申请,持开户地保税区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四条区内企业需用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须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开立,并接照规定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等规定使用境外账户。
第十五条区内金融机构为区风企业开立外汇帐户时,应当在《保税区外汇登记证》相应栏中注明开户行名称、帐户币种、帐号和收支范围等内容,并加盖该行戳记。
第十六条区内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挂牌,为区内企业办理结售汇业务。
第十七条区内机构的一切外汇收入应当调回保税区内。
第十八条区内企业可以保留外汇,也可以将外汇卖给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
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外汇收入,应当卖给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未经外汇局批准,区内机构不得将外汇存放在区外,也不得将外汇卖给区外的外汇指定银行。
区内企业的镜内外外汇借款,未经外汇局同意,不得结汇。
第十九条区内企业经营范围内用汇,持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支付协议或合同及境外或区外金融机构改革、非金融机构的支付通知书及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
第二十条没有外汇帐户或外汇帐户资金不足的区内企业,其经营范围内的各项用汇,应持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单据,到区内的外汇指定银兑付。
第二十一条区内企业的外汇支出,须持外汇局核准件和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区内企业的外汇利润、股息和红利,可以保留外汇。
汇出区外的,按照区外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区内企业外方投资者利润、股息和红利的汇出,持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董事会的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向外汇局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四条区内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将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再投资新设项目的,应当持董事会的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和济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向外汇局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五条区内企业因停业或经营期满等依法清理的,应当办理注销《保税区外汇登记证手续,撤回〈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并按国家规定限期清,关闭帐户。
清理结束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外汇,经核准可以汇出境外;属于名方投资者所有的外汇,调到区外,按照区外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外藉、华侨、港、台人员的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依法纳税后,可以汇出或携出。
第二十七条货物从区外进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进入区外,由保税区的企业按照相馆〈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货物从保税区运到境外,或从境外运抵保税区,区内企业不办理核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区内企业委托区外企业代理出口的,由区外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出口收汇和核销手续后,持代理协议将外汇存币划转区内企业;区内企业委托区外企业代理进口的,区内企业持代理协议和外汇局的核准件将外汇汇往区外企业,由区外企业按照规定办量进口付汇和核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区内企业代理区外企业进口的,由区外企业持代理协议将外汇汇往区内企业,同时按照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第三十条区内企业向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企业、个人筹借外汇资金,按照国家对外债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区内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三十二条区内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外汇局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三条区内企业应当在每年四月三十日前持《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和有关材料到外汇局办理核证手续。
经年检合格的区内企业,可以持盖有“年检合格”印章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到区内金融机构办理外汇资金的收付,或者到区内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
经年检不合格或者逾期未办理核证手续的区内企业,其外汇支出或者购汇须逐笔经外汇局核准。
第三十四条外汇局按年度对区内企业进行检查。
年检内容包括:
(一)《保税区外汇登记证》的办理情况。
(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合同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义务执行情况。
(三)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情况。
(四)外汇收支情况。
(五)买卖外汇使用情况。
(六)外汇债务情况。
(七)报表报送情况。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外汇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区机构的外汇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汇局可对其单处或并处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等处罚,或者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区内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区内机构办理开户、结售汇和外汇资金的收付,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汇局可对其处以警告、罚款、暂停外汇帐户开户业务、暂停滞不前结售汇业务、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保税区所在地外汇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及配套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