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税区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年修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04.23•【文号】汇发[2013]15号•【施行日期】2013.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完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58号)等,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07]52号)进行全面修订,形成《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人:刘宏玉孟德胜电话:************************附件: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2013年4月23日附件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完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58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下简称区内)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等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区内机构收汇、付汇、购汇、结汇及外汇账户等(以下简称外汇收支)实施监督和管理。
区内机构包括区内行政管理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等。
第四条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外,区内机构外汇收支按照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以下简称境内区外)的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正文:----------------------------------------------------------------------------------------------------------------------------------------------------海关总署令第2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2022年1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256号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的管理,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综合保税区的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及其外包装、集装箱、物品以及综合保税区内(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综合保税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区内不得居住人员。
第四条综合保税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应当符合综合保税区基础和监管设施设置规范,并经海关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第五条区内企业可以依法开展以下业务:(一)研发、加工、制造、再制造;(二)检测、维修;(三)货物存储;(四)物流分拨;(五)融资租赁;(六)跨境电商;(七)商品展示;(八)国际转口贸易;(九)国际中转;(十)港口作业;(十一)期货保税交割;(十二)国家规定可以在区内开展的其他业务。
第六条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提升综合保税区信息化、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管理第七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国家禁止进口、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在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
第八条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关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法规、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保税区企业向区外企业划转外汇问题的批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保税区企业向区外企业划转外汇问题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4.11.24•【文号】汇综复[2004]79号•【施行日期】2004.11.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8月15日,实施日期:2007年10月1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保税区企业向区外企业划转外汇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4]7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分局:你分局《关于张家港保税区企业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苏汇发[2004]108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保税区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与境外签订合同,货物由保税区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外企业)在区外海关报关出境,境外货款由区内企业收汇后原币向区外企业划转时,区内企业应当持《保税区外汇登记证》,与境外企业的贸易合同,发票,区外企业的出口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区内企业的收汇(入账)通知书办理向区外企业的资金划付。
划转外汇的银行在为区内企业办理上述业务时,应当在区外企业的出口报关单上签注区内企业名称,付汇币别,金额,加盖银行业务章后退还区内企业。
同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转汇”字样。
收到前述划转外汇的银行在向区外企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应当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注明“保税区转汇”字样。
区外企业凭由上述银行签注内容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与区内企业的贸易合同及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等到区外所在外汇局,按规定办理出口收汇电子数据补录入和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此复。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保税区外汇管理规定

保税区外汇管理规定 This manuscript was revised by the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1995年11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5年12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第一条为了完善保税区外汇管理,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中国境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海关实施监管的经济区域。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区外”是指中国境内保税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区内机构”是指保税区的行政管理机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区内企业”是指在保税区注册的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六条保税区外汇管理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第七条区内机构和个人的外汇收支应当按照本办法管理第八条贸易项下进出保税区的货物,应当以外币计价结算,区内机构自用的日常生活用品从区外进入保税区,以及房屋、土地的批租、租用,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九条区内企业之间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十条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十一条区内企业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外汇登记手续:(一)政府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三)经批准的企业合同、章程或有关协议。
(四)外汇局审核上述文件无误后,颁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
第十二条区内企业应当持外汇局核发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选择一家区内金融机构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外汇基本帐户,或者在区内金融机构开立特定用途的外汇专用帐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的外汇的基本帐户,不得在其他保税区开立外汇基本帐户。
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在保税区外开立外汇帐户。
第十三条区内企业需在其他保税区开立外汇专用帐户的,须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持所在地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到开户地保税区外汇局申请,持开户地保税区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办理开户手续。
外汇管理办法

外汇管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2002年7月2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汇发〔2002〕7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适应保税区外汇管理新形势,国家外汇管理局对1995年12月18日发布,1996年1月1日实施的《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发布,一、根据《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区内企业,无论是中资企业,还是外商投资企业,均应当办理外汇登记并统一领取《保税区外汇登记证》。
因此,自《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正式实施之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不再对区内外商投资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请各分局按照《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区内企业换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同时收缴已颁发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换证工作应当于2003年1月1三、换证期间,原来和新颁发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同时使用;对区内企业因外汇局原因不能及时领取《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并办理外汇收支业务的,根据《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暂由外汇局核准后银行凭外汇局业务核准文件办理。
2003年1月1日起,原来颁发的区内企业《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一律作废,不得使用.请各外汇分局、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所辖分支局、银行及保税区管理机构、区内企业,做好宣传及换证准备工作,及时为区内企业换领《保税区外汇登记证》.执行中如附件:《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完善保税区外汇管理,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设立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区外是指境内保税区以外的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区内机构,是指设在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前款所称区内企业是指第七条保税区与境外之间的一切经济往来,必须以外币计价结算,不得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大连保税区外汇管理施行细则

大连保税区外汇管理施行细则
【法规类别】外汇综合规定税收综合规定保税区与保税管理
【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
【发布日期】1993.06.24
【实施日期】1993.06.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大连保税区外汇管理施行细则
(1993年6月24日)
第一条为促进大连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保税区内的企业(不含中、外金融机构)以及行政管理机构和个人的外汇收支均按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活动的企业,应在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办理登记:
1、大连市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副本;
2、主管部门批复的组建合同、章程等;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对保税区内企业、行政机构和个人的外汇收支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出入保税区,应以外币计价结算。
非保税货物出入保税区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五条保税区内企业之间保税货物的买卖,及保税货物的存储、保管、运输等费用,应以外币计价通过银行结算。
保税区内除上款规定以外的货币支付,应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外籍职员工资可按规定支付外汇兑换券。
第六条保税区内中资企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批准,可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及专项用途的外汇兑换券帐户。
外汇兑换券帐户中的外汇兑换券,如需兑成外汇,转入外汇帐户,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批准。
综合保税区外汇管理政策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改革简要回顾
实施进口核销改革
↑
在江苏、山东等 7省(市)试点 货物贸易改革
↑
2010年 年初
2010年 12月
2011年 9月
2011年 12月
2012年 8月
↓
外汇局确 立“先进 口、后出 口”的路 线图。
↓
在总结进口改革的基 础上,外汇局联合税 务、海关发布改革试 点公告
↓
全国推广货物贸易
2013年修订出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相关政 策即现行综合保税区外汇政策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 (汇发〔2013〕1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海关特殊 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 的通知》(汇发〔2013〕22号)
政策的修订出台是对货物贸易 外汇管理改革的补充和完善,保税区 域企业的外汇收支流程大为优化,贸
三、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银行在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办理外 汇业务时无需审核《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 记证》。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在办理货物贸易 外汇收支业务前,必须在外汇局办理名录 登记,签署《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 确认书》,并在系统内加特殊标识。
外汇局将按照货物贸易法规对特殊监管区 内企业进行分类管理(A类、B类和C类) 并向银行和企业告知。
特殊监管区内企业工商注销或从区内变更 为区外时,企业应及时到外汇局办理注销 或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区内企业应积极配 合外汇局的非现场和现场核查,按照要求 提供海关进出境备案清单、合同和发票等 单证。
外汇局联系电话:2902685账户管 理政策有所简化,基本管理思路变化不大。
区内企业与境内区外企业,以及区内企业 之间的资金收付需要进行货物贸易外汇收 支境内信息申报。
解读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解读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保税区是指设立在海关监管下的特殊经济区域,其跨境贸易有独特的税制和货物流通便利性。
保税区的外汇管理是其重要的经济政策之一,保障保税区内企业的资金往来便利,促进国际贸易,加速经济发展。
2021年3月1日,中国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印发〈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发〔2021〕10号),下面我们将来一起解读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一、保税区外汇管理基本原则保税区外汇管理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不得提供保税区内和非保税区之间的外币拆借业务,不得为居民提供个人外汇业务。
2.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设置外汇管理措施,保障管理的规范性、有效性。
3.能够促进保税区和跨境贸易的发展,提高区域的国际化水平。
二、保税区外汇管理核心规定1.首先,保税区内企业和居民在境内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管理等方面实行与境外经济技术合作区(以下简称ETDZ)相同的外汇管理政策。
2.保税区内企业和居民的外汇收付款,以及外债和外币贷款交易的管理,在符合宏观经济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实行便利化和自主管理。
3.对于保税区内符合条件的外汇管理企业,可以在保税区内以外币形式委托银行为其提供融资外汇拆借服务,并且可以在保税区内举办外汇衍生品交易,但仅限于其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外汇合约。
4.保税区内企业和居民银行卡和现金携出保税区,总额不超过20万美元或等值外币,超过这个金额的需在海关申报并且获得海关许可。
在保税区内企业和居民之间的支付结算,外债和外汇贷款交易等方面,暂不设外汇额度管理。
5.保税区内的金融机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也就是保持金融市场的竞争性,在不影响国家安全和经济安全的前提下,放宽金融机构准入限制。
6.个人在保税区购买免税商品后离开保税区,退税环节的货币仅支持人民币元和外国旅游者离境时持有的人民币兑换而成的外币。
此外,需要了解的是,免税公司涉及退税要求的货物,应具有出口认证,如有其他出口形式,则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移转和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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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区外汇管理问题的
通知
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
关于保税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8年9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汇发(1998)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大连、青岛、宁波、张家港、广州、汕头、珠海、福州、厦门、海口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加强保税区外汇管理,堵住利用保税区进行逃套汇的漏洞,促进保税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外汇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就保税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贸易项下进出保税区的免税、保税货物,应当以外币计价结算。
其他物品进出入保税区,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二、保税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收人根据需要可以开立外汇结算帐户,区内企业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可以开立外汇专用帐户。
区内企业原则上在区内金融机构或者区外所在地外资金融机构开立外汇结算帐户和外汇专用帐户。
区内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应当持申请开立外汇帐户的报告、《保税区外汇登记证》以及规定的材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和《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
开户金融机构为区内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应当在帐号内加“B”,以示区别。
三、区内企业的外汇收入,可以存入其外汇帐户。
区内企业将外汇收入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应当持《保税区外汇登记证》、从区外购买设备及材料、自用物品的合同或者协议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区内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区内企业的境外借款未经外汇局核准不得结汇,区内企业向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借用的外汇贷款(出口押汇除外)和区内中资企业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不得结汇。
四、区内企业所有对外支付和向保税区外支付,持《保税区外汇登记证》、支付协议或者合同及境外或者区外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的支付通知及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原则上不得购汇支付。
五、区内企业外方投资者的外汇利润、股息、红利汇出境外的,持《保税区外汇登记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向开户金融机构申请,由开户金融机构审核真实性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区内企业外方投资者的人民币利润、股息、红利汇出境外的,应当持《保税区外汇登记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区内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
六、货物从区外进入保税区或者从保税区进入区外,由保税区外的企业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和《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货物从保税区运到境外,或从境外运抵保税区,区内企业不办理核销手续。
七、外汇指定银行为保税区外的企业办理向保税区企业的进口售汇和付汇,必须凭加盖海关“验讫章”、加贴防伪标签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并按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报关单的核对手续。
八、区内、区外的外汇指定银行、区内企业、保税区外企业应当按照本通知及其他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相关业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外汇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九、本通知启1998年9月10日起施行。
以前规定与本通如做定相抵触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请遵照执行,并请各分局在施行前转发所辖分支局、金融机构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转发所属分支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