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发【2007】52号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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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政策研究

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政策研究
施 细 则 ,实 行 统 一 的 外 汇 管 理 政 策 。税 收 政 策 方 面 , 保 税 物 流 园 区等 五 个 保 税 监 管 区域 均 实行 国 内货 物 人 区视 同 出 口,可 即 时 办 理 退 税 ;保 税 区 实 行 国 内货 物 离 境退 税 。
(三 )功 能 整 合 提 速 。
不 涉 及 货 物 实 际 流 动 ,资 金 流 、货 物 流 发 生 的 次数 少
收 稿 日期 : 2 0 1 3 — 0 4 _ 2 5
作者简介: 马 丁( 1 9 7 2 一 ) ,女 ,山西太原人 ,副教授 ,供职于太原理 工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王大 贤( 1 9 7 1 一 ) ,男,山西朔州人 ,高级经济师,供职于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西省分局。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不代表作者所在单位 意见 。
贸 易 、仓 储 加 工 等 功 能 基 础 上 增 加 港 口运 输 等 功 能 ,
叠 加 效 应 明显 。
方 式 趋 于 多 样 化 , 国 际 贸 易 物 流 与 资 金 流不 对 应 现 象 大 量 涌 现 。物 流 与 资 金 流 相 分 离 通 常 出 现 于 多 次 贸 易

・ _ 暖 圈 目 目 ・ _ I 卜 _ — — — — — — — — 一
保税监 管 区域 外汇管理政策研 究木
马 丁 , 王 大 贤 2
( 1 . 太原 理 工 大学 经 济 管 理 学 院 ,山 西 太原
0 3 0 0 0 2 ;2 . 国 家外 汇 管 理 局 山 西 省 分局 ,山 西 太原
( 一 )种 类 较 多 , 功 能 不 一 。
2 0 1 2年 , 国 务 院 《 关 于 促 进 海 关 特 殊 监 管 区 域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相关问题答疑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相关问题答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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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A企业是一家保税区内企业,该企业从境外B企业进口产品后运至保税区,之后又将进口产品卖给境外企业C,并将货物运往境外,这两次资金流的转移应如何申报?A按照该笔交易的货物流来看,A企业从境外B企业进口产品运至保税区,再转卖至境外企业C,货物均是存放在保税区。

从资金流来看,A企业支付给B企业的货款和从C企业收到的货款的两次资金流转移均应按照该货物进入中国一线关境时的交易性质进行申报,即申报在“121030-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保税监管场所进/出境物流货物”项下。

Q境内企业从境内保税仓库进口非居民的货物,采用一般贸易方式报关,国际收支申报时,是申报在121010项下还是121030项下?A按照《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进出口的申报要求,居民买入非居民拥有的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内的货物,并将货物运至区外,虽然该居民在货物从区内至区外报关时申报的贸易方式为一般贸易,但该笔向非居民支付的货款仍应申报在“121030-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保税监管场所进出境物流货物”项下。

因此,境内企业从境内保税仓库转口非居民货物,同样也应申报在121030项下。

Q《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5号,下称“15号文”)所指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具体包括哪些?目前国内的自贸区是否适用上述文件?A根据国务院及海关总署相关文件规定,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是指由国务院批准在我国关境内实施税收等优惠政策,开展保税加工、保税物流、保税服务等多元化业务,由海关实施监管的特定区域。

目前,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等6类。

根据“加快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的指导思想,海关会逐步将现有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区、保税港区及符合条件的保税区整合为综合保税区,新设立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将统一命名为综合保税区。

保税区外汇管理规定

保税区外汇管理规定

保税区外汇管理规定 This manuscript was revised by the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1995年11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5年12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第一条为了完善保税区外汇管理,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中国境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海关实施监管的经济区域。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区外”是指中国境内保税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区内机构”是指保税区的行政管理机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区内企业”是指在保税区注册的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六条保税区外汇管理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第七条区内机构和个人的外汇收支应当按照本办法管理第八条贸易项下进出保税区的货物,应当以外币计价结算,区内机构自用的日常生活用品从区外进入保税区,以及房屋、土地的批租、租用,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九条区内企业之间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十条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十一条区内企业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外汇登记手续:(一)政府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三)经批准的企业合同、章程或有关协议。

(四)外汇局审核上述文件无误后,颁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

第十二条区内企业应当持外汇局核发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选择一家区内金融机构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外汇基本帐户,或者在区内金融机构开立特定用途的外汇专用帐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的外汇的基本帐户,不得在其他保税区开立外汇基本帐户。

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在保税区外开立外汇帐户。

第十三条区内企业需在其他保税区开立外汇专用帐户的,须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持所在地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到开户地保税区外汇局申请,持开户地保税区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办理开户手续。

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1995年12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第一条为了完善保税区外汇管理,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中国境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海关实施特殊监管的经济区域;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区外”是指中国境内保税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区内机构”是指保税区的行政管理机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区内企业”是指在保税区注册的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第六条保税区外汇管理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第七条区内机构及个人的外汇收支应当按照本办法管理;区内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家外汇管理局①批准;第八条贸易项下进出保税区的货物,应当以外币计价结算;区内机构自用的日常生活用品从区外进入保税区,以及房屋、土地的批租、租用,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②第九条区内企业之间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第十条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第十一条区内企业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外汇登记手续:一政府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三经批准的企业合同、章程或有关协议;外汇局审核上述文件无误后,颁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第十二条区内企业应当持外汇局核发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选择一家区内金融机构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外汇基本帐户;或者在区内金融机构开立特定用途的专用外汇帐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的外汇基本帐户,不得在其他保税区开立外汇基本帐户;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在区外开立外汇帐户;③第十三条区内企业需在其他保税区开立专用外汇帐户的,须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持所在地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到开户地保税区外汇局申请,持开户地保税区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办理开户手续;第十四条区内企业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须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开立,并按照规定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等规定使用境外帐户;第十五条区内金融机构为区内企业开立外汇帐户时,应当在保税区外汇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开户行名称、帐户币种、帐号和收支范围等内容,并加盖该行戳记;第十六条区内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挂牌,为区内企业办理结售汇业务;第十七条区内机构的一切外汇收入应当调回保税区内;第十八条区内企业可以保留外汇,也可以将外汇卖给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外汇收入,应当卖给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未经外汇局批准,区内机构不得将外汇存放在区外,也不得将外汇卖给区外的外汇指定银行;区内企业的境内外外汇借款,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结汇;第十九条区内企业经营范围内用汇,持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支付协议或合同及境外或区外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的支付通知书及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第二十条没有外汇帐户或外汇帐户资金不足的区内企业,其经营范围内的各项用汇,应当持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到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④第二十一条区内企业的下列外汇支出,须持外汇局核准件和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一外汇资本的转移;二经批准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所需经费或营运资金的汇出;三偿还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外企业和个人的外汇借款本息;四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五超过规定比例和金额的预付货款和佣金的汇出;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外汇支出;第二十二条区内企业的外汇利润、股息和红利,可以保留外汇;汇出区外的,按照区外外汇管理规定办理;第二十三条区内企业外方投资者利润、股息和红利的汇出,持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董事会的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从其外汇基本帐户中支付;⑤第二十四条区内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将其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再投资新设项目的,应当持董事会的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向外汇局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办理;第二十五条区内企业因停业或经营期满等依法清理的,应当办理注销保税区外汇登记证手续,缴回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并按照国家规定限期清理,关闭帐户;清理结束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外汇,经核准可以汇出境外;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外汇,调到区外,按照区外外汇管理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外籍、华侨、港、澳、台人员的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依法纳税后,可以汇出或携出;第二十七条货物从区外进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进入区外,由保税区外的企业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⑥办理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货物从保税区运到境外,或从境外运抵保税区,区内企业不办理核销手续;第二十八条区内企业委托区外企业代理出口的,由区外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出口收汇和核销手续后,持代理协议将外汇原币划转区内企业;区内企业委托区外企业代理进口的,区内企业持代理协议和外汇局的核准件将外汇汇往区外企业,由区外企业按照规定办理进口付汇和核销手续;第二十九条区内企业代理区外企业进口的,由区外企业持代理协议将外汇汇往区内企业,同时按照规定办理核销手续;第三十条区内企业向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企业、个人筹借外汇资金,按照国家对外债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第三十一条区内企业向境外投资,按照国家对境外投资的外汇管理办法办理;第三十二条区内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第三十三条区内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外汇局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第三十四条区内企业应当在每年四月三十日前持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和有关材料到外汇局办理核证手续;经年检合格的区内企业,可以持盖有“年检合格”印章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到区内金融机构办理外汇资金的收付,或者到区内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经年检不合格或者逾期未办理核证手续的区内企业,其外汇支出或者购汇须逐笔经外汇局核准;第三十五条外汇局按年度对区内企业进行检查;年检内容包括:一保税区外汇登记证的办理情况;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合同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义务执行情况;三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情况;四外汇收支情况;五买卖外汇使用情况;六外汇债务情况;七报表报送情况;八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况;第三十六条外汇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区内机构的外汇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汇局可对其单处或并处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等处罚,或者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第三十七条区内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区内机构办理开户、结售汇和外汇资金的收付;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汇局可对其处以警告、罚款、暂停外汇帐户开户业务、暂停结售汇业务、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⑦的处罚;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保税区所在地外汇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施行;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及配套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①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职能划入人民银行分支行的通知银发1999167号的规定,从1999年6月1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原承担的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批,按金融机构类别分别移交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相应监管部门;外汇局负责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批;;②请参照关于保税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88号;③同②④同②⑤同②⑥已由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取代;⑦关于许可证问题,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经营本外币业务统一发放许可证有关事宜的通知处理;。

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2002年)汇发〔2002〕74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外汇登记及外汇年检第三章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及管理第四章外汇收支和结售汇管理第五章附则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适应保税区外汇管理新形势,国家外汇管理局对1995年12月18日发布,1996年1月1日实施的《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发布,请遵照执行。

一、根据《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区内企业,无论是中资企业,还是外商投资企业,均应当办理外汇登记并统一领取《保税区外汇登记证》。

因此,自《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正式实施之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不再对区内外商投资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而只颁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请各分局按照《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区内企业换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同时收缴已颁发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换证工作应当于2003年1月1日前完成.三、换证期间,原来和新颁发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同时使用;对区内企业因外汇局原因不能及时领取《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并办理外汇收支业务的,根据《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暂由外汇局核准后银行凭外汇局业务核准文件办理。

2003年1月1日起,原来颁发的区内企业《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一律作废,不得使用。

请各外汇分局、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所辖分支局、银行及保税区管理机构、区内企业,做好宣传及换证准备工作,及时为区内企业换领《保税区外汇登记证》。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反馈。

附件:《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二0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件: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保税区外汇管理,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1996.01.24•【文号】[96]汇政函字第015号•【施行日期】1996.01.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7月25日实施日期:2002年10月1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年1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6)汇政函字第01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张家港分局:《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于1996年1月1日实施后,各分局在执行过程中反映出一定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保税区内有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进驻办公的,不允许区内企业(包括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区外的中资金融机构或外资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基本帐户①。

二、区内企业若需向区外金融机构借用外汇贷款,须持经外汇局批准后开列的“开户通知书”到区外的金融机构开立临时贷款户。

此帐户只能用于向外支付,不允许用以收汇。

外汇局在批准此类业务时,应规定帐户的使用期限。

外汇贷款使用完毕后,区内企业应持开户金融机构的销户凭证和原开户通知书到外汇局办理销户手续。

三、保税区外的企业因向区内企业购买货物需购汇或付汇时,降按照结汇、售汇有关规定提供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应提供区内企业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复印件。

四、各分局使用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请按照总局制定的格式(见附件样本)自行印制。

五、《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不适用于保税仓库。

①“外汇基本帐户”是指经常项目外汇结算帐户。

最新银行外汇从业人员考试题库8

最新银行外汇从业人员考试题库8

最新银行外汇从业人员考试题库8题库21、【单选题】深加工结转项下是否允许外币划转?A是B否得分:正确答案:A题目解析:详见《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3年版)》第六条指引所称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范围,以及第三十七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之间货物贸易,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机构之间的货物贸易,可以人民币或外币计价结算。

2、【单选题】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

的,应当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贸易合同,境内结算银行应当将该合同的基本要素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A15%B20%c25%D30%正确答案:C题目解析: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银发[2009]212号)第十五条。

3、【单选题】下列关于外汇局分类管理政策说法正确的是()。

A外汇局根据企业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企业分为A、B、C三类,实施分类管理。

B外汇局根据企业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企业分为A+、A、B、C四类,实施分类管理。

C外汇局根据企业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企业分为A、B、C、D、E五类,实施分类管理。

D在分类管理有效期内,对A、B类企业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适用便利化的管理措施。

正确答案:A题目解析:《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3年版)》(汇发[2023]14号文印发)第二十七条外汇局根据企业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企业分为A、B、C三类,实施分类管理。

在分类管理有效期内,对A类企业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适用便利化的管理措施。

对B、C类企业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在单证审核、业务类型及办理程序、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审慎监管。

4、【单选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登记注册,其全部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的经济类型,包括港澳台及外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小于25%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类型是()A股份有限(公司)B国有独资(公司)C其他有限责任(公司)D私有独资正确答案:A题目解析:《贸易信贷统计调查制度》第五项附录第(一)项经济类型分类与代码中,160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登记注册,其全部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的经济类型,包括港澳台及外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小于25%的股份有限公司。

解读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解读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解读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保税区是指设立在海关监管下的特殊经济区域,其跨境贸易有独特的税制和货物流通便利性。

保税区的外汇管理是其重要的经济政策之一,保障保税区内企业的资金往来便利,促进国际贸易,加速经济发展。

2021年3月1日,中国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印发〈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发〔2021〕10号),下面我们将来一起解读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一、保税区外汇管理基本原则保税区外汇管理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不得提供保税区内和非保税区之间的外币拆借业务,不得为居民提供个人外汇业务。

2.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设置外汇管理措施,保障管理的规范性、有效性。

3.能够促进保税区和跨境贸易的发展,提高区域的国际化水平。

二、保税区外汇管理核心规定1.首先,保税区内企业和居民在境内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管理等方面实行与境外经济技术合作区(以下简称ETDZ)相同的外汇管理政策。

2.保税区内企业和居民的外汇收付款,以及外债和外币贷款交易的管理,在符合宏观经济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实行便利化和自主管理。

3.对于保税区内符合条件的外汇管理企业,可以在保税区内以外币形式委托银行为其提供融资外汇拆借服务,并且可以在保税区内举办外汇衍生品交易,但仅限于其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外汇合约。

4.保税区内企业和居民银行卡和现金携出保税区,总额不超过20万美元或等值外币,超过这个金额的需在海关申报并且获得海关许可。

在保税区内企业和居民之间的支付结算,外债和外汇贷款交易等方面,暂不设外汇额度管理。

5.保税区内的金融机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也就是保持金融市场的竞争性,在不影响国家安全和经济安全的前提下,放宽金融机构准入限制。

6.个人在保税区购买免税商品后离开保税区,退税环节的货币仅支持人民币元和外国旅游者离境时持有的人民币兑换而成的外币。

此外,需要了解的是,免税公司涉及退税要求的货物,应具有出口认证,如有其他出口形式,则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移转和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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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发[2007]52号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适应保税监管区域功能进一步拓展和转型的需要,便利区内企业贸易投资,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总局制定了《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见附件,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整合了现行适用于不同保税监管区域的多项外汇管理政策,在继续保持部分优惠政策的同时,调整了购汇、结汇等保税监管区域内外不尽一致的政策内容,并进一步简化了对外支付审核程序。

现将《办法》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就出口加工区企业外汇账户问题明确如下:
一、已开立外汇账户的出口加工区企业,应当在《办法》生效前,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按《办法》规定调整账户性质和个数。

原外汇账户内资金按企业申报性质,经外汇局审核后分别划至新开立的对应外汇账户。

外汇局在审核企业申报的资金性质时,要结合企业资本金、外债、境内外汇贷款等结汇情况,准确把握企业资金性质,避免混淆。

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办法》后,要及时转发辖内支局和各类保税监管区域管理机构以及银行、企业等。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反馈。

联系人:荆琴徐卫刚
联系电话:68402429、68402238传真:68402430
附件:1.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
2.《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生效后废止的文件名称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五日附件1:
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完善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促进保税监管区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监管区域(以下简称区内)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以及综合保税区、跨境工业区等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区内机构外汇账户、外汇收支、购汇及结汇等实施监督和管理。

区内机构包括区内行政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等。

第四条区内企业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统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区内企业办理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出示外汇登记证明,凭规定的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办理。

第五条区内与境外之间的经济往来,除另有规定外,应当以外币计价结算。

区内与境内保税监管区域外(以下简称境内区外)之间货物贸易项下交易,可以以人
民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货物贸易项下从属费用计价结算币种按商业惯例办理;服务贸易项下交易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区内机构之间的交易,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区内行政管
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六条区内与境外之间的资金收付,区内机构均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区内与境内区外之间的资金收付,区内、境内区外机构无需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七条区内企业按照境内区外外汇管理规定开立、使用和关闭外汇账户。

区内企业外汇账户统一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

第八条区内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根据货物保税状态对应的海关监管方式,实施不同外汇管理政策。

在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备案登记后从事货物贸易经营活动的区内企业,
应当按境内区外相关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和出口收汇核销备
案登记手续。

第九条区内企业向境外或者境内区外支付货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应当持证明交易合法、真实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办理。

(一)直接从境外进口,或者从区内或者境内区外购买境外企业的货物,可以从外汇
账户或购汇对境外支付。

(二)与境外签订出口合同,货物由境内区外企业报关出境,境外货款可以由区内企
业收汇后原币向境内区外企业划转。

(三)从境内区外企业购买货物,可以直接向其支付,银行按照规定为境内区外企业
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

(四)其他向境外或者境内区外的支付。

“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上的区内企业异地支付货款,应当按规定办理进口付汇备案手续。

第十条区内企业对境外支付货款,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无须办理进口付汇核销。

区内企业凭进口货物报关单向境外支付或者凭进境备案清单购汇向境外支付的,付汇
银行应当按规定办理电子底账核注、结案等手续。

区内企业采取货到付款以外方式购汇对境外支付货款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付汇银行
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者进境备案清单正本,银行按前款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的,付汇银行应于每季度结束之日3个工作日内将区内企业名单上报所在地外汇局,由所在地外汇局逐笔审核外汇收支真实性。

第十一条区内企业向境外出口货物,在海关办理保税货物出境备案的,收汇后无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在海关办理非保税货物出口报关的,区内企业应当按照境内区外相关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第十二条区内企业之间的交易,应当持合同或协议、发票等证明交易合法、真实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以人民币或者从其银行外汇账户中支付。

第十三条境内区外企业购买区内货物,凭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可以向区内企业支付,可以直接向境外支付,也可以向其他境内区外货权企业支付。

境内区外货权企业收到前述境内区外企业的外汇后,按规定凭入账通知或者结汇水单等凭证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四条区内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和服务贸易项下购付汇,按照境内区外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区内机构资本项目项下外汇交易,按照境内区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外方投资者因区内机构清算所得资产,经外汇局核准后可以汇出境外或者境内再投资;中方投资者所得资产,应当及时调回境内区外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银行为区内企业办理购汇或者结汇手续后,应当在外汇登记证明相应栏目中签注并按规定留存有关凭证和商业单据备查。

第十七条外汇局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银行和其他区内机构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没有规定或者处罚形式、标准规定不明确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3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的处罚;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结汇或购汇业务的,还可以暂停或取消其直接到银行办理结汇或购汇的权利。

第十八条保税物流中心(A、B型)、钻石交易所等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未作明确规定的,按照境内区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

以前外汇管理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附件2:
《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生效后废止的文件名称
《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实施之日起,以下文件废止:
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税物流园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9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海口保税区企业报关进口项下购汇有关事宜的批复》(汇综复[2005]16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保税区企业向境内区外企业划转外汇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4]79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保税区汽车分拨企业购汇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3]32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保税区企业购买境外公司存放在区内仓库货物相关付汇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3]27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2]74号)
7、《关于发布<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2000]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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