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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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同一的

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同一的

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同一的,使用人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主体裁判要旨】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不足部分原则上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仅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侵权责任法》第48条【案例索引】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民终字第1533号【基本案情】2006年1月23日晚,被告沈永伟借用并驾驶属于被告沈永强所有的川AEN873号轿车由成都返回新都,当车行至新都南一路金鹏路口时,遇原告陶首富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古道英由其行车方向右侧驶出往左侧方向行驶。

沈永伟所驾车往左侧避让过程中,与陶首富所驾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陶首富、古道英受伤,二车受损。

事发后,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陶首富与沈永伟均存在违法行为且过错作用相当,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陶首富受伤后,经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诊断为:①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双侧额叶及右颞叶脑挫裂伤,右侧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②右内踝开放型骨折;③左足第l一5跖骨骨折;④左腓骨上段骨折。

共花去医疗费66261.46元。

古道英被诊断为:①脑震荡;②左小腿皮肤裂伤。

共花去医疗费4127.43元。

2006年10月7日,陶首富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伤残评定,被评定为Il级(二级)和X级(十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员需要二人,护理期限为二十年。

花去鉴定费1500元。

一审法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陶首富的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左侧肢体偏瘫肌力0级属二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需要二人护理,护理期限为20年。

陶首富购买轮椅一辆花费380元。

陶首富所驾摩托车购买于2002年l0月12日,购买价为4000元。

川AEN873号车于2005年12月24日由沈永强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成华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即从2006年1月18日起至2007年1月17日止。

从郭彪案看外借车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从郭彪案看外借车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从郭彪案看外借车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摘要:当今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外借车辆问题也在困扰着广大车主。

借与不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借车容易出事怎么办,车辆借出车主是否担责。

本文将通过对郭彪借车一案的调查分析,从《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车险理赔等各个方面,深度剖析借车问题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键词:责任承担实际车主过错认定内容:一、案情2014年4月29日凌晨,一辆沃尔沃轿车从距地20米高的长沙南二环芙蓉路立交桥上坠落,车内6人,4死2重伤。

事故因其惨痛的伤亡和知名艺人郭彪的涉入,而备受关注。

当警方公布事发监控,家属确认沃尔沃轿车驾驶人张某为醉酒驾驶后,郭彪发声明称,张某在未经其同意下将其车开出。

5月6日,随着死者家属的陆续抵长,最后两名女性死者身份得以确认,她们是15岁的小芳和小林。

二、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书中称,4月29日凌晨5时许,由于张某醉酒后驾车超速行驶,导致其车左前部与匝道口水泥防护石墩碰撞,碰撞后车辆失控,在惯性作用下与匝道桥梁护栏刮擦一段距离后,越过护栏向下呈抛物线轨迹跌落,中途与立交桥中层、东往北匝道护栏擦碰,最终跌落至桥下中联重科院内停车坪水泥地面,造成张某、小琪二人摔至车外地面当场死亡,车辆后座邓某、小丹二人当场死亡,王易、龚芳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通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视频监控资料和《车速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书》和4位死者的尸体检验意见书,以及酒精测试、血液中毒品测试等,天心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认为张某醉酒后驾车超速行驶,且车超载1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法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交警判定,驾驶员张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永红表示,对于承担责任的驾驶员,即便因故身亡也应履行相应赔偿责任。

驾驶员家属应从其生前财产中赔偿受害方。

如是夫妻或其他关系共有财产,原则上提取该驾驶员所占部分进行追偿。

租赁或借用情形下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认定探讨

租赁或借用情形下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认定探讨

租赁或借用情形下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认定探讨——解读侵权责任法第49条李红俊发布2010-11-3 13:43:57内容摘要:侵权责任法第49条主要从两个方面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进展了规X:一是确立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先行赔付原那么;二是规定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后的余额由机动车使用人赔偿,所有人在过错X围内分担的原那么。

条文涉与到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规那么原那么、赔偿主体、赔偿X围、交强险等诸多重大问题。

本文拟从上述两规那么在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进展粗浅的分析,以期给理论界与实务界提供参考。

关键词:先行赔付保有人过错推定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我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按照《民法通那么》第123条的规定,应界定为“高度危险作业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又将承当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统称为“机动车一方〞。

但何谓“高度危险作业人〞、“机动车一方〞,法律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解释,由于没有明确的标准,实践中难以把握。

[i]《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局部,由机动车使用人承当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该条确立了在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先行赔付,余额由使用人承当赔偿责任、所有人在过错X围内承当赔偿责任的规那么。

本文拟从该条文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与责任认定中存在的相关问题进展浅略分析,以期为交通事故实务和理论提供参考一、法条的规那么内涵[一]保险公司的先行赔付规那么。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唯一的免责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因此,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责任强制保险中保险人承当赔偿保险金责任是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只要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就必须赔偿保险金,除非发生约定的除外责任。

《民法典》视野下借名登记机动车侵权责任的承担

《民法典》视野下借名登记机动车侵权责任的承担

«民法典》视野下借名登记机动车侵权责任的承担王叶刚蔡晓阳摘要:随着各大城市陆续出台机动车限购政策,借名买车现象曰益普遍,由此也引发了出名人是否需要 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问题,司法实践的立场并不一致。

借名买车行为既不同于机动车租赁、借用行为,也不同于机动车挂靠行为,不宜依据机动车租赁、借用以及机动车挂靠的规则认定出名人的责任。

在借名买车的情形下,机动车所有权归属于借名人,出名人对机动车既不享有运行利益,也不享有运行支配,原则上不宜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承担责任。

在例外情形下,如果出名人的行为开启了机动车的危险源,则其应当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关键词:借名买车;机动车挂靠;运行利益;运行支配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9502 (2021 ) 01-153-008作者:王叶刚,中央财经大学副教授;蔡晓阳,中央财经大学法学研究生。

一、借名买车中出名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裁判立场考察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5条的规定,由机动车所有人在住所地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登记手续。

受户籍管理制度的影响,实践中一直存在借用他人名义购买机动车的行为,即所谓“借名买车”。

近年来,出于缓解交通拥堵压力、改善空气质量等需要,北京、上海、广州、石家庄、天津、杭州、深圳以及海南省相继出台了机动车限购政策,“一号难求”的 形势愈加严峻。

®各大城市出台的机动车限购政策也催生了新的市场需求,“购车指标”的经济价值日益凸显,以获得购车指标为目的的借名买车现象日益普遍,市场上甚至出现了一些专门促成借名买车的中介机构。

在借名买车的情形下,一些长期无法取得购车指标的人(借名人)通过与拥有购车指标的人(出名人)之间订立协议,将其出资购买的机动车登记于出名人名下,以实现其购车需求,借名人通常也会向出名人支付一定的报酬。

借名买车现象的出现引发了许多法律问题,诸如购车指标许可使用协议的效力问题,借名买车情形下机动车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借名买车情形下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以及相关的执行异议等纠纷不断涌现3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而言,从实践来看,在借名买车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为了获得充分的救济,通常会将借名人(即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与出名人(即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作为共同被告,请求二者对其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出借机动车辆肇事案件中出借人责任分析

出借机动车辆肇事案件中出借人责任分析

撞伤 张某。郭 某的机动车此 前在 A市天 《 于审理 人身损 害赔偿 案件若 干 问题 点的人认为 , 关 交通肇事案件是侵权案件 , 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 的指导意 见》 规定 , 借用他人机动 车发生 应当适用过错 归责原则 ,出借 人仅 对在
近 年来 ,随着 机动 车辆 的增 多 , 道 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伤害的 ,车辆 所有 机动车管理或对借用人选任 、监 督上依
起 用车辆 肇事案件中 ,根据 当事人双方获 条规定 :借用他人机动 车发 生道路交通 侵权行 为法与 物权 法得 到有效 衔接 , “ 随着保险意识 利 情况分担责任更加公平 合理 。如 果车 事故致人损害的 ,由借 用人 承担赔偿责 到殊途同归的作用 。第四 , 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出借人应 当承 的增强和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 辆所 有人有偿出借车辆 ,借用人驾驶过 担连带赔偿责任 :出借人 知道或者应 当 和其他财产保 险的商业险的健 全 ,这些 程中发生事故 ,车主应 当在获利的 范围 知道所出借的机动 车有 缺陷 ,并因该缺 险种已经能分担 受害人的风险 ,弥补了 内承担补充责任。
意不详 或未 曾提到 , 以各地 法院对 出 津市 高级人 民法院 《 所 关于审理交通事 故 事 , 借用人承 担赔偿责任 , 出借 人在机 但
借车 辆肇 事 案件 中 责任 主体 的 理解 不 赔偿案件 有关 问题 的经 验总结》 规定 , 出 动车管理或对借用人选任 、监 督上存在
【 中图分类号: 6 9 DF3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09 11(000— 3 0 10— 4621)3 7— 2
【 收稿 日期:0 0 0 — 3 2 1— 4 2
【 作者简介 : 卢延龄 (93 )男( 18一 , 汉族 )内蒙赤峰人 , 山市 东区人 民法院 民 , 鞍 铁 二庭助理审判员 , 主要从 事民商法学研 究。

关于借车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关于借车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王某与李某系好友,两人关系甚好。

某日,李某因急需外出办事,而自己的车辆因故障无法正常使用,便向王某借车。

王某考虑到两人关系较好,且李某表示自己驾驶技术娴熟,便将车辆借给了李某。

然而,在李某驾驶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撞上路边行人张某,造成张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张某要求李某和王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王某认为,自己只是将车辆借给李某,并非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则表示,自己驾驶技术熟练,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责任。

双方争执不下,遂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在将车辆借给李某使用过程中,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法律分析1. 借车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在本案中,李某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2. 王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交付给他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王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李某使用,但未对李某的驾驶技术进行核实,存在一定过错。

因此,王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赔偿责任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在本案中,张某因事故受伤,法院应根据张某的实际损失,判决李某和王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有哪些

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有哪些

Difficult circumstances serve as a textbook of life for people.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有哪些导读:1、出借、出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主体为实际使用人;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连环购车,车辆已完成交付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主体为车辆买受人。

一、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有哪些1、出借、出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主体为实际使用人;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连环购车,车辆已完成交付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主体为车辆买受人。

3、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车辆已完成交付但车款未全部付清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主体为车辆买受人。

4、职务行为的责任主体(1)公车公用,由用人单位是责任主体(无过错责任)。

(2)公车私用,按用人单位是否履行对员工和车辆的管理职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挂靠车辆的责任主体(有挂靠合同且合同对购车款、车辆所有权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承担主体、税费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无论挂靠是有偿还是无偿,发生交通事故时由挂靠方和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套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如何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无过错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汽车租赁事故责任合同

汽车租赁事故责任合同

汽车租赁事故责任合同甲方:(出租方)名称/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乙方:(承租方)姓名/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拥有车辆,乙方有意租赁该车辆,为明确租赁期间车辆发生事故的责任承担,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事故责任界定1.1 在租赁期间,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按照以下原则界定:1.1.1 乙方在驾驶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事故发生,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1.1.2 乙方在驾驶过程中无过错,事故由第三方造成,第三方承担全部责任。

1.1.3 乙方在驾驶过程中无过错,事故由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第二条事故处理2.1 发生事故后,乙方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甲方。

2.2 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处理事故,包括但不限于提供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2.3 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________________天内对事故进行处理。

第三条费用承担3.1 事故处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按照以下原则承担:3.1.1 乙方承担的责任,由乙方承担全部费用。

3.1.2 第三方责任,由第三方承担全部费用。

3.1.3 不可抗力,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第四条保险理赔4.1 乙方应在租赁车辆时购买车辆保险,并确保保险有效。

4.2 事故发生后,乙方应首先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按照保险条款进行理赔。

第五条违约责任5.1 如乙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事故发生,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5.2 如甲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乙方权益受损,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条争议解决6.1 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车辆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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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摘要: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49条对于出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对于同乘人在特殊情况下是否可以解释为第49条中的“使用人”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笔者意在通过案例分析引出同乘人作为赔偿主体的问题,提出利益共同体说加以进一步论证说明其作为赔偿主体的可能性。

关键词:同乘人;赔偿主体;共同利益体
一、出借机动车赔偿责任主体问题的提出
亲友、同事之间因一时之需借用车辆的事常有发生,然而出借的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及责任承担就显得很重要。

在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49条对出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但还会出现另一种特殊情况:五个人利用周末时间一同自驾出游,a借的车,但并没有向车的所有人说明和其他人共同使用出行,并请朋友b开车,还有其他三个乘坐人一同坐车出行,在途中发生了车祸,无人员伤亡,但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此车人承担责任向其他车辆赔偿,因而产生了损失费用,这个费用应由谁分担?除借车人a和司机b外其他乘坐人是否也应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呢?
在本案中可能的责任人范围第一顺序是机动车所有人、第二顺序是使用人、第三顺序是非借用人的驾驶人、第四顺序是同乘人。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对于责任主体法律只规定到第二个层
次:借用人就是车辆的使用人。

对于第三顺序而言,一般情况下当借用人与驾驶人分离时,应当由驾驶人承担。

本案中使用人包括借用人a,驾驶员b。

但是第四顺序的乘坐人是否属于第49条中规定的“使用人”成为责任主体承担责任,法条中并没有明确规定。

二、同乘人是否为责任主体的争议
(一)同乘人是否为责任主体的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侵权责任法》中第49条法律规定,机动车除驾驶者之外的同乘人相对于驾驶人来说对车辆如何行驶没有直接的控制,不用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

另外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使用人理应包括乘坐人,因为乘坐人与借用人、驾驶人就共同出游享有共同利益。

(二)“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在我国应用的对接困境。

上文中第一种意见主要基于责任主体研究中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而提出的。

运行支配是指根据行为主体对物的直接支配并对支配下造成的损失负责。

运行利益指享有利益的主体也应承担因利益而产生风险。

从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49条来看,立法者采纳“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

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有新的突破,但我国引入这一学说时却忽略了运行的制度基础——机动车保有人危险责任在立法层面的确立。

①张新宝教授认为“保有者是指为自己的目的而使用机动车并对该使用的机动车有事实上的处分权的人,或者在事故发生当时将机动车作为自己的目的而使用并具有该机动车的使用处分权
的人。

”保有人制度主要解决机动车发生所有和占有使用分离后,产生了众多主体谁适用无过错责任的问题。

西方保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是不区分交通事故类型而统一适用于整个交通事故领域。

而我国在引入“保有人”时,要考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相对接。

其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按过错责任原则规则;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则。

西方保有人制度与我国机动车一方责任有相冲突的地方。

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在国外只是确定谁是车辆保有人的规则,并不是确定机动车事故责任主体的规则。

由于保有人制度无法与我国现有法律相对接,而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的制度基础是机动车保有人制度,因此“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与我国现有法律对接悬空。

因此,笔者发现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在我国的应用中尚有不妥。

对于本案笔者更倾向于采纳“利益共同体说”。

三、非驾驶同乘人作为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
(一)利益共同体含义。

利益共同体,即就同一目的下的同一行为所产生的共同利益而共同享有的数人组成的民事共同体。

利益共同体的形成前提是同乘人对机动车的使用往往是基于亲情和友
情的无偿使用。

这个概念的引入只对非营利性驾驶适用。

(二)利益共同体适用范围。

对使用人的解释并不是在进行扩张解释,还应对利益共同体认定有严格的限制。

首先,从主观上说,
乘坐人、借用人和驾驶人对共同乘车去往某地的须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一致。

在非营利性驾驶中利益共同体的主体之间达成“同一利益”,数个同坐人之所以和司机、借用人成为一个利益共同体,是因为他们准备去同一个地方后从事相同的事情。

他们暂时形成了一个合伙,利益均享风险共担。

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乘坐人因某些原因在车辆行驶途中下车离去而未到达预先设定的地点,应排除其利益共同体的身份。

而中途上车的人没有达成一个共同的目的,因此也被利益共同体排除在外。

其次,从客观上讲,利益共同体的形成,是基于车内所有人对机动车的共同使用。

对于车辆的共同使用人也应限定在一同乘车的民事主体上而非对物品享有利益的主体。

当发生借用人将从所有人处借来的车辆再一次转借他人时,如果转借人同新借用人的车辆一同出行,则转接人与新借用人及其乘客为同一利益共同体。

若借用人在没有过错的前提下将车转借给他人而自己并没有使用、收取费用的,则不被认定为利益共同体之中。

再次,关于利益共同体内部责任分配,如果驾驶人对交通事故没有主观上的重大过失和过错,在其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可以按照各自过错或利益承担比例向乘坐人提出对内分担一部分责任份额要求。

(三)乘坐人提出抗辩事由的情形
乘坐人解释为使用人承担责任时可就责任的承担提出抗辩事由。

但应掌握以下三项标准:1.抗辩事由必须是在本次事故中能够
出现的事由。

即乘坐人的抗辩事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关联性。

2.抗辩事由必须是事实上存在并且与本案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或其他法律上联系的事由。

3.抗辩事由可基于法律政策和公平原则而有所限制。

②(作者单位:天津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2]程啸.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之研究[m].载《法学研究》2006(04)
[3]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2001.
[4]杨立新.道路交通事故研究.[j]法律出版社.2009.
[5]张新宝.侵权责任法.[j]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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