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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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制定本解释。

第一章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员工私自使用公司的车外出办事造成交通事故并逃逸,交强险和公司都需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员工私自使用公司的车外出办事造成交通事故并逃逸,交强险和公司都需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员工私自使用公司的车外出办事造成交通事故并逃逸,交强险和公司都需承担赔偿责任【案情简介】2012年10月03日晚上,中山某公司员工周某驾驶该公司的轻型普通货车载另一名员工朱某沿南头大道由南头大桥往黄圃方向行驶,至南头镇南头大道喜珍客快餐店对开路段掉头时,与李某驾驶的由南头大桥往黄圃方向行驶的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李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周某驾车逃逸。

同年11月1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李某被送往黄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中型开放性颅脑创伤、左侧视神经损伤、左侧锁骨骨折、两肺挫伤、多发性软组织挫擦伤。

出院后,经鉴定李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分别构成一个八级、三个十级伤残。

2014年2月,李某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周某、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5680.75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中山某公司员工周某未取得驾驶证私自驾驶该公司的车载朱某外出办事,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交强险该不该赔?朱某和中山某公司应不应该承担责任?【当事人意见】1、被告周某在庭审中认为其系中山某公司的员工,当天交班后,经同事朱某的要求,他从保安室拿了车钥匙开车载其到银行取钱,在回公司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他认为他和中山某公司、保险公司、朱某四方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但交警查明被告周某在事故时并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证且肇事逃逸,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求法院赋予我公司对周某、中山某公司追偿的权利;另根据第三者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起诉书--赔偿责任的划分

交通事故起诉书--赔偿责任的划分

交通事故起诉书--赔偿责任的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这一法条是对交通事故中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确定及赔偿义务主体的规定。

正确理解这一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大意义,也有利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与确定1、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及划分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责任认定及划分是对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过错程度的一种划分及确定,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属于一种行政行为,而不能也不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及认定。

同时交警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中一般不包括机动车辆所有人,但是机动车辆所有人仍然可能是民事赔偿义务主体。

我国刑法中关于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认定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责任的划分作为直接依据,但是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责任的划分作为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直接依据,该法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原则。

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及划分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

2、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划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过错原则确定赔偿责任,对于双方机动车之间的过错适度可以参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划分。

交通事故调查报告_2

交通事故调查报告_2

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一)、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主要特点1.诉讼主体复杂。

目前,机动车买卖有的未严格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对车辆挂靠、租赁、使用等方面的管理亦不够规范,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主体往往牵涉到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借用人或者是承租人、雇佣人等多方人员,且一般还有保险公司参与理赔。

而且如果出现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案件当事人涉及多名继承人。

经统计,每个案件当事人数量达6人以上的占24%,而3至5人的约占70%。

2.改判率高,调撤率低。

2xxx年1至9月,xx一中院改判基层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55件,其中涉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为34件,占改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61.8%。

另由于赔偿项目多、责任划分浮动空间较大、死伤者对赔偿期望值过高,受害人一方对肇事方存在怨恨心理,希望能通过诉讼获得其认为合理的赔偿,在心理和感情上均不愿做出较大让步,导致这类案件调解难度大,但这只是影响此类案件调解率的次要原因。

更为主要的是保险公司因内部管理产生的原因,到庭的代理人无法对调解作出承诺,导致保险公司参与的案件一般无法达成调解。

而对事故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保险公司的认可度极低。

保险公司认为调解书所确定的赔偿数额系当事人协商达成,并非法院根据法定标准计算而成,可能损害保险公司利益,不予理赔。

从抽取的案件来看,判决760件,占92.8%;调解34件,占4.2%;撤诉25件,占3%(见图一)。

这与基层法院总体60%甚至70%的调撤率相比,明显不是审判人员疏于调解,而是因为客观原因致此类案件无法调解,浪费司法资源,应予重视。

3.农村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数量占比例大。

随着农村的富裕,农村道路上的机动车行驶更加频繁,但因交通监管力度较小,交通参与人的交通安全意识不强,无牌无照驾车、酒后驾车肇事增加,以至于近年来xx一中院及辖区法院受理的农村道路上发生的道交事故数量增多,其所占比例已逼近城市道路发生的事故比例。

从抽取的案件来看,发生在农村道路上的交通事故已占45%。

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及主体确定

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及主体确定

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情形下, 普遍肯定 了机动车所 交通条例第 15 4 条也做出了相同规定。该条例并未 有人承担运行供应者责任 。根据雇主与雇员之间的 对乘车人的类型加 以区分 , 乘坐机动车的人皆可享
“ 外形理论” 日 的判例肯定此种情形下机动车所 受责任保险。美 国普通法上的“ ,本 汽车客人规则” 将乘 有人承担责任【 4 ] 国的判例则认为 ,雇员使用那 车人区分为“ 。法 “ 乘客” 客人” 和“ 。乘客是指交钱搭车 , 些基于执行职务交其使用 的机动车 , 如果此种使用 或因他搭车 , 开车人能获得经济利益 的人 ; 客人是 是 未 经批 准 的 , 且是 为 了个 人利 益 的话 , 对 于 指搭 车而不 给开 车人任何 报酬 的人 。美 国法律 对客 而 则 其导致的损害 , 雇主不承担责任”1 [ 5 。在英 国, 如果雇 人的保护要低 于乘客。
担损害赔 偿责 任 。这一 点各 国规定 基本相 同。但 是 无过错责任, 均可 向机动车责任主体请求赔偿【 但 饲 , 如果 雇 员 是 在 执行 职 责 以外 或者 雇 员 以外 的第 三 是财产损害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在英国, 17 从 92 人发 生交 通事 故 , 国 的规定 和做 法就 有 区别 。德 年 l 月 1日 各 2 开始 ,法律就规定强制责任保险包括 国和 日本 在 发 生 雇员 擅 自为 私用 目的而 驾 驶 发 生 交通 事故 给乘 车人 导 致 的损 害 ,而 18 的道 路 9 8年
运行收益分离。增加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驾驶机动车两种情形下,所有人既是运行支配者 , 主体认 定 的难 度 , 而 导致 在 审判 实 务 中 , 分 道 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 , 从 部 发生交通事故当然 由其承
收 稿 日期 :09 0 —9 20 - 2 0

浅析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辆挂靠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一则道路交通事故案例说起

浅析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辆挂靠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一则道路交通事故案例说起


由一 则 道路 交 通 事故 案例 说 起
口张 乾 扬 事占 中机动车辆挂靠单位酌 事赔偿责任 炙
摘 要 : 机 动 车发 生 交通 事 故 后 , 在 车辆 挂 靠 单位 的责 任 如 何 承担 , 法律 尚无 明确 规 定 , 成 了案 件 处理 上 的 差异 。 文 由一起 道 造 该
机 动 车 辆 挂 靠 经 营 是 时 下 客 、货 运 输行 业 广 泛存 在 的一 种
任。如江苏省高院在《 苏省 20 江 0 1年 全 省 民 事 审判 工 作 座 谈 会
纪 要 》 苏 高 法 [0 139号 ) ( 2 0 11 中指 出 :挂 靠 经 营 的机 动 车 发 生 交 “
( ) 三种 意 见 三 第
判 决 挂 靠 人 潘 某 负 民 事赔 偿 责 任 ,被挂 靠 单 位 客运 公 司在 收 取 管 理 费范 围 内负 连 带 赔偿 责 任 。理 由和 依据 :
判决 挂 靠 人潘 某 负 赔偿 责 任 ,驳 回要 求 被 挂靠 单 位 承担 赔 偿 责 任 的诉 讼 清 求 。理 由和依 据 : 1本 案 的 实 际 车 主 是 潘 某 , 运 公 司 不 是 事 实 上 的 车 主 , . 客 并
享 受 车 辆 运 营 利 益 , 能 够 行 使 支 配 权 , 而 应 由 潘某 承担 本 案 并 因
理 意 见 , 提 出 自己 的观 点 。 并

2依 照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于 实 际 车 主肇 事 后 其 挂 靠单 位 应 否 . 关 承 担 责 任 的 复 函 》 (o 1 民一 他 字 第 2 (2 0 ) 3号 ) 明 示 , 际 车 主 的 实
肇 事后 , 挂 靠 单 位 从 挂 靠 车 辆 的 运 营 中取 得 了利 益 的 , 承 担 被 应

北京一中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典型案例(十个)给各方主体的建议(2015)

北京一中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典型案例(十个)给各方主体的建议(2015)

北京⼀中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典型案例(⼗个)给各⽅主体的建议(2015)阅读提⽰:6 ⽉16⽇,北京⼀中院召开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情况暨典型案例通报会,向社会介绍相关案件审理情况,发布具有典型性和指导性的10个案例,就各⽅主体如何在道交事故中规范⾃⾝⾏为和维护⾃⾝权益给出提⽰和建议。

以下内容摘选⾃北京⼀中院通报会,第⼀部分为10个案例;第⼆部分为给予赔偿权利⼈、侵权责任⼈和保险责任⼈的法律提⽰和建议。

第⼀部分 10 个典型案例案例 1案例提⽰:受害⼈要求赔偿的车辆修理费即使⾼于车辆受损前的评估价值,但如果车辆修复使⽤对受害⼈更具有合理性,且属于车辆恢复正常驾驶状态所需的必要费⽤,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案情概要:2014年 5 ⽉13⽇,代某驾驶⼤货车与林某驾驶的⼩客车发⽣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某⽆责。

林某修理车辆共花费修理费36000 元,诉⾄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及代某承担上述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保险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评估,林某所有的⼩轿车在2014年 5⽉12⽇的评估价值为⼈民币20000元整,保险公司只同意按照评估价值进⾏赔偿。

裁判理由: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林某的车辆受损可经修复使⽤,且修复使⽤在经济上对林某更具合理性,林某选择将车辆送⾄4S店维修,并在本案中主张赔偿修车费⽤,出于对交通事故中⽆责任⽅当事⼈选择权的尊重以及更准确适⽤法律的⾓度考虑,林某维修车辆所⽀出的费⽤虽然⾼于车辆在评估基准⽇的评估价值,但尚在合理范围内,不属于畸⾼,且系维修车辆恢复正常驾驶状态所需的必要费⽤,故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

案例 2案例提⽰:在多车发⽣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责机动车⼀⽅与有责机动车⼀⽅应按照法律规定分担责任。

案情概要:2013年 5 ⽉29⽇,王甲所驾驶⼩客车与郝某驾驶的⼩客车追尾,导致郝某追尾王⼄驾驶的⼩客车,造成王⼄受伤。

交通事故案件法律分析(3篇)

交通事故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年某月某日,甲驾驶一辆小型客车在市区主干道行驶,与乙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存在争议,乙将甲诉至法院,要求甲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件争议焦点1. 甲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2. 甲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三、法律分析(一)甲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1.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交通事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本案中,甲乙双方在事故现场均有过错,故事故责任应认定为同等责任。

2. 甲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甲、乙双方在事故现场均有过错,不存在故意碰撞情况,故甲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二)甲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1. 乙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本案中,乙受伤,需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

2. 责任比例本案中,甲、乙双方对事故责任承担同等责任,故甲应承担乙损失的50%。

3. 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本案中甲应承担以下赔偿数额:(1)医疗费:根据乙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甲应承担50%的医疗费。

(2)误工费:根据乙提供的误工证明,甲应承担50%的误工费。

(3)护理费:根据乙提供的护理证明,甲应承担50%的护理费。

(4)交通费:根据乙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甲应承担50%的交通费。

(5)其他合理费用:根据乙提供的其他合理费用票据,甲应承担50%的其他合理费用。

四、判决结果根据以上分析,法院判决甲承担乙损失的50%,即甲应赔偿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各50%。

五、案件启示1. 遵守交通法规,确保行车安全。

甲、乙双方在事故现场均存在过错,若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本可避免事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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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分析随着公司规模地不断发展壮大、业务地不断增多,现有的公务用车已经不能满足各部门的需要,同时,公务用车在管理上也有一定的难度,故公司提倡有能力的职工购买私人汽车,用于办理公司或私人事务,而由公司给予一定的补助,以减轻公务用车的压力。

由此,现有的公司车辆管理(补助)制度下车辆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以外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主体的区分就是一个十分迫切需要弄清的问题了。

现有的车辆管理(补助)制度下,用车的方式主要有“公车公用”、“公车私用”、“私车公用”、“私车私用”四种方式,要弄清以上几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首先要区分何为“公用”、何为“私用”。

一般来说,车辆的“公用”应该理解为:使车辆用于执行职务的行为(此处的职务行为应当包括工作职责范围以内和执行公司临时交派任务),除此之外车辆的使用均应理解为“私用”。

就“职务行为”的界定标准,目前尚无相关的司法解释,依据理论界一般的理解,公司职员的职务行为一般应综合以下几个标准予以考虑:
1、职权标准。

凡是公司职员依据公司的章程或规章制度的岗位职责规定而实施的行为都属于职务行为,凡是公司的负责人或部门领导交派的、为了公司的工作需要而实施的行为亦应理解为职务行为;
2、时空标准。

公司职员在行使职务、履行职责的时间、空间范围内的行为通常是职务行为。

3、名义标准。

通常的情况下,凡是不超出法律和公司规定的框架,以公司职员的身份和名义实施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

4、目的标准。

职务行为通常是为了实现公司章程或规章制度规定的职责或公司的负责人或部门领导交派的任务,其目的是为了使公司获得利益,而非员工个人的利益。

当然,以上几个标准并不是单一和孤立的,应予综合考虑。

现行有效的、调整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主要有《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以及最高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值得注意的是,关于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在过去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中将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分为职务行为以及非职务行为两个方面来阐述,但该办法在责任承担主体的划分上显得极不合理和相对滞后,并且和民法通则的有关原则相悖,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随之失效,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主要集中在第76条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可见,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规定也是较为笼统的,没有考虑到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实际支配人等之间复杂的关系,而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中也未作进一步细化,相关的司法解释偏少,故导致了现在许多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有不同的认识和做法。

现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审判实践及法学理论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作简要分析。

目前审判的实践和理论界一般根据风险和对物的控制联系,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的原则,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标准,一是运行支配权,即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谁应作为责任主体。

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谁应作为责任主体。

由此,在“公车公用”和“私车公用”的情况下,公司员工执行公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公司从车辆的运行中获取利益,理论和审判实践中按照运行利益归属的标准来划分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承担
的主体,此时公司应当承担保险公司理赔之外的民事赔偿责任。

相关的规定见最高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
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在实际处理中要注意“公司职员”和“与公司有雇佣关系人员”的区别,因为两种情况下承担责任的方式是有所区别的。

如果是“公车私用”,则应当分两种情况考虑,一种情况是职员的“私用”行为已经得到公司的允许,此时车辆的实际控制、支配权仍属于公司,而获取利益方是员工,依据理论和审判实践,此时若发生交通事故一般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在承担民事责任以后可以依据劳动合同及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向员工追偿。

另一种情况是职员的“私用”行为未得到公司的允许,此时公司对车辆的控制、支配是有限的,获取利益方是员工私人,故此时若发生交通事故,除非公司有管理上的瑕疵,否则应当由职员自己承担民事责任,但该问题一直以来颇有争议,审判实践中也有不同的理解和作法。

在“私车私用”的情况下,车辆的控制、支配权以及获取利益方都为员工,此时发生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由员工方承担应是毫无疑问的。

以上是对现有的公司车辆管理(补助)制度下车辆若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简要分析。

供公司确定或修改相应的制度时参考。

小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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