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认主要有两个方面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包括责任主体、责任认定原则、赔偿范围和赔偿程序等方面。
文章首先概述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重要性及研究意义。
在详细阐述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原则,介绍了责任主体是谁,如何认定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哪些内容,以及赔偿程序是怎样进行的。
最后在对文章进行了总结,并展望未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发展方向。
通过本文的阐述,有助于深入理解和应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提高交通安全意识,减少交通事故发生。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责任主体、责任认定、赔偿范围、赔偿程序、引言、正文、结论、总结、展望、研究意义、概述1. 引言1.1 概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事故双方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的一种制度。
根据这一原则,造成事故的一方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受害方进行赔偿,以便恢复受害方的损失。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是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通过明确责任主体、责任认定原则、赔偿范围和赔偿程序等内容,可以有效地规范交通行为,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
在我国的交通管理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已经得到了广泛应用,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比如赔偿标准不够明确、责任认定不够公平等。
进一步完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提高赔偿效率和公正性,对于促进交通安全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1.2 研究意义道路交通事故是现代社会频繁发生的一种意外事件,给人们的生命安全和财产造成了严重威胁。
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原则,具有重要的研究意义。
深入研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了解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提高交通安全意识,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车辆主责与次责的赔偿标准

车辆主责与次责的赔偿标准概述:在日常的驾驶中,车辆之间的交通事故时有发生。
当发生事故时,确定责任的主次关系对于双方的保险赔偿和法律责任的确定至关重要。
车辆主责与次责的赔偿标准是在事故责任划分上的一种依据,它旨在理顺车辆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赔偿金额的确定。
本文将介绍车辆主责和次责的定义以及相关的赔偿标准。
一、车辆主责的定义及赔偿标准车辆主责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直接负有事故原因和过错的一方。
主要根据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来判定。
1.轻微事故主责轻微事故是指交通肇事后损害较小,车辆不需要进一步修理的情况。
轻微事故主责一般由造成事故的一方负责,其赔偿范围通常包括对方车辆的维修费用、医疗费用以及相应的精神损失费等。
2.一般事故主责一般事故是指交通肇事后,需要对车辆进行维修的情况。
一般事故主责一般由造成事故的一方承担。
赔偿标准一般包括对方车辆的维修费用、医疗费用、误工费以及相应的精神损失费等。
3.重大事故主责重大事故是指交通肇事后,造成严重人员伤亡或者交通设施损坏等情况。
重大事故主责的赔偿标准较高,包括对方车辆的维修费用、医疗费用、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以及相应的赔偿金等。
二、车辆次责的定义及赔偿标准车辆次责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事故责任主要由对方承担,但造成事故的一方也承担了部分责任的情况。
车辆次责的赔偿标准相较于车辆主责来说会有所减少。
1.次责的认定次责的认定主要根据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来判定。
一般情况下,次责的比例在车辆事故责任划分中会明确规定。
2.次责的赔偿标准次责的赔偿标准较车辆主责来说会有所减少。
赔偿范围通常包括对方车辆的部分维修费用、医疗费用以及相应的精神损失费等。
三、特殊情况下的责任划分1.共同责任在某些情况下,交通事故双方均存在一定责任,无法单独划定主次责任。
这种情况下,交通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2.无责事故在某些情况下,交通事故中存在第三方原因或者不可预测的情况导致事故发生,车辆双方均无责任。
试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断 责 任 主体 。运 行 支 配 即对 车 辆 的 运 行 具 有 支 配 和 控 制 权 利 ,这 种 支 配 既 包 括 具 体 、现 实 的 支 配 , 如 车 辆 所 有 人 自 主 驾 驶 的情 形 ,也 包 括 潜 在 的 、 抽 象 的 支 配 , 如 车 主 将 车 辆 借 给 他 人 驾 驶 的 情 形 。运 行 利 益 即 从 车 辆运 行 中获 得 利 益 ,这 种 利 益 可 以 是 因 车辆 运 行 而 取 得 的 直 接 利 益 ,也 包
种 不 同 的所 有 与 使 用 关 系 ,使 得 交 通 事 故 赔 偿 所 涉 及 的 责 任 主 体 众 多 ,关 系 复 杂 ,如 何 准 确 认 定 是 个 极 其 复 杂 的
问题 。
一
分 权者” 。保 有 者 的地 位 , 与 其 说 是 决 定 于 权 利 关 系 ,不
如 说 是 基 于 事 实 上 以 及 经 济 上 的 关 系 进 行 判 断 的 。所 谓 “ 自 己 的计 算 使 用 机 动 车 者 ” 以 ,是 指 获得 运 行 利 益 ,并 且 支 出运 行 费 用 者 ,而 运 行 利 益 首 先 是 由对 机 动 车 运 行 拥 有
支配 和 处 分 权 利 获 得 的 ,并 且 这 种 利 益 不 仅 包 括 实 实 在 在
的利 益 ,也 包 括 精 神 上 的 利 益 ,还 可 以是 为 了获 得 便 利 。
从 世 界 各 国机 动 车 损 害 赔 偿 的立 法看 ,虽 然 对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偿 的 责 任 主 体 称 谓 不 同 , 如 德 国 、 瑞 士 使 用 “ 保
括 间 接 利 益 , 以 及 基 于 心 理 感 情 因 素 而 发 生 的 利 益 , 比 如
2022交通事故责任适用哪些归责原则

2022交通事故责任适用哪些归责原则发生交通事必定会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归责,在交通事故归责的过程中一般适用过错原则以及无过错原则两个归责原则。
往往在交通事故中都会采用过错原则。
那么,接下来由我为大家带有关于2022交通事故责任适用哪些归责原则的知识吧,以供大家参考!一、2022交通事故责任适用哪些归责原则(一)侵权归责原则的一般理论所谓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之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
归责原则实际上是确定行为人因为何种原因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原因事实就成为了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
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对侵害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等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由于责任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的不同,又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一般侵权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财产、人身权利,致人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的违法性、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而特殊侵权民事责任,不必具备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方面构成要件。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了民事主体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其特殊性在于指明法律的规定不需要全部具备民事责任一般构成要件,其责任也不限于由行为人本人承担。
从归责原则看,一般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为古罗马《阿奎利亚法》以来特别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来的法律制度中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基础。
无过错责任则是伴随近代大工业发展起来的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别类型案件中,不考虑加害人有无过错,只要符合其他责任要件就要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而免责和减责的事由则由法律做出明确规定。
即不问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行为人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应承担民事责任。
即受害人无须证明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也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作为免责和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而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主张免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0日发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法规部解读】本条主要确定责任主体,公司在诉讼时候,要分析判断案件责任主体的个数,一是申请追加责任主体,二是在赔偿后要向相关的责任主体追偿。
原则上由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承担责任,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过错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错即有责,至于责任比例,根据侵权法第四十九条,按照对事故发生起到作用的大小酌情确定,其主观性较强,各地法院的认定标准未必一致。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

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违反的是
机动车交易的行政 性规定 .对此可 以 对双方进行行政性处罚 .而不能 因此 将交通事故 的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 出 卖人 .这对 其 是 不公平 的。 另外从 ( ( 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 的立法意 图分析 ,旨在保护当事 人双 方合 法权益 的同时 ,最大限度地保护 受害方的利益 .使受害者尽快得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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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权 益 。使 他 们 在 尽 量 短 的 周 期 内最 大 限度 地 得 到 赔 偿 .同 时 也 是 《 华 中 人 民 共 和 国道 路 交通 安 全 法 》 立 法 意 图 之所 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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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道路 交通事 故赔偿 责任 的 主体
CO M PENSATI N O SUB】 ECT F _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长泽 O ROA D TRA FF C I ACCI DENTS LI ABI I L TY
这一 问题在 实践 中并非鲜见 .但 在现行法律 法规 中找不到具体 的规定 . 致使实践中出现不同的见解和做法。这 三种情况是在机动车辆的所有权 . 管理 权人分离情况下的侵权 前者是在机动 车所 有人 . 管理人 同意 的情形 下发生 的. 而后者两种情况都是在所有人 、管 理人不知情的情形下 出现的。而这两 种情况又有所不同 , 后者的目的只是在 于使用该车辆而并非想 占有该车辆 . 其 行为只是导致机动车暂时与所有人 . 管 偿应 与一般 受害人 同等原则 . 对无偿 的好 意 同乘 . 应按过 失相抵原 则减少 责任人 的赔偿责任 。对好意同乘者在 何 种情况 下能构 成免责 . 论界 意见 理 尚不统一 。笔者 认为 . 国道路 交通 我 立法未 规定好意 同乘者免 责 . 以就 所 应 掌 握 这 样 的原 则 : 要 看 好 意 同乘 即 者对发生交通事故是 否有过错及过错
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及主体确定

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情形下, 普遍肯定 了机动车所 交通条例第 15 4 条也做出了相同规定。该条例并未 有人承担运行供应者责任 。根据雇主与雇员之间的 对乘车人的类型加 以区分 , 乘坐机动车的人皆可享
“ 外形理论” 日 的判例肯定此种情形下机动车所 受责任保险。美 国普通法上的“ ,本 汽车客人规则” 将乘 有人承担责任【 4 ] 国的判例则认为 ,雇员使用那 车人区分为“ 。法 “ 乘客” 客人” 和“ 。乘客是指交钱搭车 , 些基于执行职务交其使用 的机动车 , 如果此种使用 或因他搭车 , 开车人能获得经济利益 的人 ; 客人是 是 未 经批 准 的 , 且是 为 了个 人利 益 的话 , 对 于 指搭 车而不 给开 车人任何 报酬 的人 。美 国法律 对客 而 则 其导致的损害 , 雇主不承担责任”1 [ 5 。在英 国, 如果雇 人的保护要低 于乘客。
担损害赔 偿责 任 。这一 点各 国规定 基本相 同。但 是 无过错责任, 均可 向机动车责任主体请求赔偿【 但 饲 , 如果 雇 员 是 在 执行 职 责 以外 或者 雇 员 以外 的第 三 是财产损害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在英国, 17 从 92 人发 生交 通事 故 , 国 的规定 和做 法就 有 区别 。德 年 l 月 1日 各 2 开始 ,法律就规定强制责任保险包括 国和 日本 在 发 生 雇员 擅 自为 私用 目的而 驾 驶 发 生 交通 事故 给乘 车人 导 致 的损 害 ,而 18 的道 路 9 8年
运行收益分离。增加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驾驶机动车两种情形下,所有人既是运行支配者 , 主体认 定 的难 度 , 而 导致 在 审判 实 务 中 , 分 道 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 , 从 部 发生交通事故当然 由其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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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任 , 合 乎侵 权 归责 原 则 要 求 。 这
者认 为 , 该 司法解 释 仍 有很 大 争 议 。我 们 可 以这 样 认
为, 只要 所 有权 人 在 车辆 管 理 上 有 过错 , 且事 故发 生 结 果 与被 盗车 辆 管 理上 的过 错之 间有 因果关 系 , 即可 认
定 被 盗车 辆 的所 有 权 人应 当 承担 相 应 赔偿 责任 ( 实 在 践 中 , 的认 为 只有 认 定 车 主没 有 丝 毫 责任 , 不 是职 有 又
者 名 下 , 由保 险 公 司 和 中 介担 保 者 从运 行 收益 中 提 并 取 营运 款 , 时 付给 出售者 。在此 过 程 中 发生 事 故 , 按 我
国立 法 及 司法 解释 未作 明确 规 定 。车 辆 所 有权 发 生 转 移 , 生 事 故 理 当 由车 辆 所 有 人 负 责 , 不 涉 及 出售 发 这 机 动车 辆 者 的责 任 问题 , 于 从 营 运 获 益 中提 取 收 益 至 现 实 生 活 中 , 靠 车 辆 一 旦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 容 用 以偿 还购 车 款 , 能被 视 为 参与 运行 利 益 的 分配 。 挂 很 不 易引 起赔 偿 主 体 上 的争 议 。因而 要 视 具 体情 形 而 定 。 ( ) 三 被盗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
作 “ 收 益 人 ” 如 果 机 动 车 未 参 与 第 三 者 强 制 责 任 准 , 保 险 , 在 个 体 业 主无 力 赔 偿 或 无 力 全 部 赔 偿 的情 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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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认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机动车保有人肇事;二是机动车使用人肇事。
前者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是同一人,行为人当然是对自己实施的行为负责,而不是责任主体对他人实施的行为负责,也不是对自己所有或管理的物件致人损害的后果负责,此时机动车驾驶人既是机动车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驾驶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当然应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主要问题和争议集中在后者上。
机动车使用人肇事,即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支配权和所有权分离的情形中。
对待支配权和所有权的分离时责任主体的确定,应该区分三种情形对待:一是非基于机动车保有人的意思而导致的支配权和所有权分离的情形,主要包括盗窃、抢夺、抢劫驾驶、擅自驾驶等情形;二是基于机动车保有人的意思而导致的支配权与所有权的分离,主要包括出租、友情出租、挂靠等情形;三是机动车未过户肇事、保管机动车肇事、所有权保留到道路交通事故特殊责任主体的情形。
对于第一种情形,原则上应该本着运行支配里理论与运行利益理论肇事责任;对于第二种情形,可以结合运行支配理论与运行利益理论具体区分责任主体;对于第三种情形,原则上除非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否则机动车保有人不承担责任,由驾驶人独自承担责任。
二、出租、出租机动车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样的规定是正确的。
光车出租光车出租,是出租公司仅出租机动车,并不附带驾驶人。
这种情况,应当完全按照本条规定确定责任。
承租人租用机动车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承租人作为使用人,应当承担责任。
本条规定的机动车出租,主要是指这种机动车租赁业务。
如果出租人有过错,按照本条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与出租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原因力确定。
带驾驶人出租带驾驶人的出租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究竟应当怎样承担侵权责任,有不同的意见。
我们认为,带驾驶人出租机动车,其性质应当属于承揽合同。
承租人相当于定作人,出租人相当于承揽人,承揽的事项是按照承租人的指示提供车辆并且机动车,而是定作人与出租人达成合意,出租人出车人,为定作人完成运营。
这个运营,就是承揽的劳动成果。
因此,所谓的承租人其实就是定作人,出租的也不是车,而是连人带车一起为承租人服务。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确定,应当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进行,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
对带驾驶人的出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关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进行。
首先,当因驾驶人的过失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形下,无论是造成自己损害还是他人损害,都应当有出租人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即使在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因为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的时候,该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须由出租人承担,无须承租人承担。
再次,由于机动车承租人的定作过失或者指示过失,造成机动车驾驶人损害,或者造成他人损害,依照定作人指示过失的规则,由承租人承担定作人指示过错责任,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最后,如果机动车驾驶人有过失,承租人在定作和指示上也有有过失,则应当按照客观关连共同侵权行为规则,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出租机动车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9条将机动车出租和出借两种情形规定在一起,适用同样的规则。
对待友情出借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应当持谨慎态度。
对于出租和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处理的规则上是一样的,但在掌握中有所不同。
首先,借用人借用他人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借用人应当自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的出借人不承担责任。
其次,机动车所有人即出租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种过错,应当是重大过失。
理由是,友情出借机动车并不存在运行物质利益,而且机动车车主即出借方对机动车的运行也没有支配力,又因为中国社会结构有其特殊性。
具体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应用本条,具体规则是:机动车出租人、出借人对于出租或者出借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只要是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原则上应当由承租人或者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或者出借人对于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也就是出借人或出租人对于造成事故发生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确定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主要是:一是出借人明知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不具备驾驶技能而出借。
这种情形要求出借人明知借用人没有资质,此时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借用人采取欺骗方法,或者隐瞒自己没有资质的事实,骗取借用机动车,出借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的,应对损害与自己的过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是出借人明知出借的机动车存在故障而出借。
出借人将有瑕疵的机动车出借给借用人的,如果出借人已经说明情况,借用人仍借用造成损害的,出借人对赔偿应承担自己的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是其他过错。
所谓的相应责任,就是机动车所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按照自己的过错程度或者原因力,承担与其相适应的责任比例,而不是全部赔偿。
在实践中操作,可以是被侵权人只起诉承租人或者借用人,令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后由承租人或者借用人向机动车所有人追偿,机动车所有人按照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承担相应的责任。
也可以是被侵权人向法院起诉的时候,一并起诉借用人或者承租人以及机动车所有人,法院根据按份责任的规则,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份额。
三、买卖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的是买卖机动车未过户的赔偿责任主体责任规则。
在二手机动车的买卖中经常有这种情况,即原机动车所有人(登记机动车保有人,也叫做登记车主)将机动车交付给买受人(实际机动车保有人,也叫做事实车主)后,并未照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导致登记机动车保有人和实际机动车保有人相分离的现象。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做出《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机动车保有人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机动车已交付,原机动车保有人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机动车保有人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仍然坚持这样的立场,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的理由是,按照我国《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据此可以确认,我国对机动车买卖进行登记过户,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交付就已经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仅仅是不得对抗已经登记的善意第三人而已。
同时,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登记,更大程度上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而非所有权变动的公式方式。
因此,在机动车买卖未过户的情况下,只要交付,其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登记过户只是针对买卖合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来说的,未过户登记并不影响所有权转移和风险承担。
在司法实践中应用本条,应当注意的是:适用本条的要件:一是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
交付的含义,就是转移所有权,这是《物权法》第23条规定的原则,机动车是动产,所有权转移不是登记转移,而是交付转移。
二是当事人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事实上,机动车转移登记也做过户登记,并非是所有权的转移登记,而是管理的登记,即车主的登记,因此,登记并不是转移所有权的手续,而是行政管理的手续。
三是转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在交通事故中,转让的该机动车也就是事实车主的机动车,是肇事车辆的一方。
四是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
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交通事故责任属于事实车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即事实车主的责任。
符合上述四个条件,由受让人即机动车的事实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登记车主也就是机动车出让人不承担责任。
四、非法转让机动车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1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规定的是非法转让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连带责任。
在机动车管理中,严禁拼装机动车,也不准转让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违反法律规定,非法转让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助于严重的违法行为,转让和受让人的主观上都有故意违法的意图。
采取这种非法方式转让拼装的机动车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并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无论是造成他人损害,还是造成自己损害,对于损害的发生,就将双方在非法转让中的故意,视为损害中的放任,因此,在转让人和受害人之间就具有共同的间接故意。
具有共同的故意,有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本条规定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原理,也符合《侵权责任法》第8条关于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应用本条应当注意的是,本条条文中规定的损害中,没有加上通常的“他人”的字样。
这个规定是否另有含义?这种表述方法体现的是,照成的损害不仅包括照成他人损害,也包括造成自己损害。
如果受让人使用拼装机动车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损害的,实际上也是共同侵权行为,只不过使用的损害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并非叫做连带责任而已,但应当按照连带责任的规则,确定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按照过失相抵的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五、盗抢机动车损害责任在盗窃、抢夺或者抢劫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机动车处于非法是持有者的完全控制之下,原机动车保有人此时对机动车既不存在实际的运行支配,又没有对机动车享有运行利益,因此,非法持有机动车的人既是机动车的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理应成为损害责任的主体。
因此。
《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在司法实践中应用本条,应当特别注意,盗窃、抢夺或者抢劫作为一种非法行为,其发生往往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非法行为的发生中断了机动车保有人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也切断了其对机动车运行利益的合法归属,而且机动车保有人对机动车管理的过失与交通事故的发生结果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非法行为人独立支配机动车运行的结果,因此,要求机动车保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确有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