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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志管理规定范本(2篇)

食品标志管理规定范本食品标志是食品包装上用以表明食品特性、质量、安全等信息的一种标识,对消费者选择食品、保障食品安全起着重要的作用。
为了规范食品标志的管理,确保食品标志的准确、可靠和公正,国家制定了《食品标志管理规定》。
本文将就《食品标志管理规定》的基本内容进行详细解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食品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食品安全管理,根据《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进口食品,以及食品标志的制作、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食品标志应当真实、准确、不误导消费者,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促进食品产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食品标志的内容应当包括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成分、营养信息等重要信息,同时还可以包括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第二章食品标志的制作第五条食品标志的制作应当进行工艺设计或图像设计,确保标志的清晰、醒目和易于辨认。
第六条食品标志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材料,保证质量安全。
第七条食品标志的字体、颜色、大小等要素应当统一、协调,不得模糊、混乱。
第八条食品标志的制作应当符合环保要求,不得使用有害物质。
第三章食品标志的使用第九条食品标志的使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食品标识的要求。
第十条食品标志应当与食品包装密切结合,以确保标志的稳固、不易脱落。
第十一条食品标志的摆放位置应当明显,与其他标志和文字相互区分。
第十二条食品标志应当清晰可辨,在正常使用过程中不会产生模糊、磨损等现象。
第十三条食品标志应当采用食品包装的主色调,以突出食品特点。
第四章食品标志的管理第十四条食品标志的制作、使用和管理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范围进行操作。
第十五条食品标志的制作、使用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不得违反《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食品标志的制作、使用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食品标志的档案记录,保留相关证据。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释读(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食品行业的快速发展,食品安全问题日益受到关注。
食品标识作为消费者了解食品信息的重要途径,其规范管理对于保障食品安全、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进行详细解读,以帮助企业和消费者更好地了解和遵守相关规定。
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概述《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是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使用和管理,保障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该规定明确了食品标识的基本要求、标注内容、标签设计、包装材料等方面的要求。
三、食品标识的基本要求1. 准确性:食品标识应真实、准确、客观地反映食品的真实情况,不得含有虚假、误导性内容。
2. 完整性:食品标识应包含国家规定的所有必须标注的内容,不得遗漏。
3. 明确性:食品标识的文字、图形、符号等应清晰、易懂,便于消费者识别。
4. 合法性:食品标识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
5. 安全性:食品标识应使用安全、无害的材料,不得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四、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1. 产品名称:应真实、准确地反映食品的名称,不得使用虚假、夸大、误导性名称。
2. 生产日期: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便于消费者了解食品的新鲜程度。
3. 保质期:标注食品的保质期,提醒消费者注意食品的安全食用期限。
4. 净含量:标注食品的净含量,便于消费者了解食品的实际含量。
5. 配料表:标注食品的主要原料、辅料、添加剂等,便于消费者了解食品的成分。
6. 生产者名称和地址:标注食品生产企业的名称和地址,便于消费者查询。
7. 标签设计:食品标签设计应美观、大方,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8. 包装材料:包装材料应安全、无害,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五、食品标识的管理1. 食品生产者应建立健全食品标识管理制度,确保食品标识的准确、完整、合法。
2. 食品生产者应加强对食品标识的审核和管理,防止虚假、误导性标识的出现。
3. 食品监管部门应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范文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康、安全、科学地管理食品标识,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食品行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流通和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食品标识是指食品包装上所印制、贴附或植入的文字、图形、图案、标志、色彩、图表、代码和二维码等信息。
第四条食品标识应当简明、准确、真实、完整、易懂,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食品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规定。
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食品名称;(二)食品成分和营养信息;(三)生产者或供应者的名称和地址;(四)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五)食品生产许可证或备案编号;(六)食品安全标识。
第二章食品名称第七条食品名称应当真实、准确地反映食品的性质和特点,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八条食品名称应当使用标准命名法,不得使用虚假、夸大、模糊或不明确的词语。
第九条食品名称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使用普通话或通用外文;(二)不得使用疾病名称、治疗方法、功效作为食品名称;(三)禁止使用捏造的、虚假的、迷惑性的食品名称;(四)禁止使用国家禁止生产、流通或使用的食品名称。
第十条食品名称的标准应当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按照法定程序公布。
第三章食品成分和营养信息第十一条食品包装上应当标明食品成分和营养信息。
第十二条食品成分应当真实、准确地反映食品的配方和原料构成。
第十三条食品成分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标示,不得违反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食品营养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地反映食品的营养价值。
第十五条食品营养信息应当包括能量(卡路里)、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纤维素、维生素等营养成分的含量。
第十六条食品成分和营养信息的标准应当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按照法定程序公布。
第四章生产者或供应者的名称和地址第十七条食品包装上应当标明生产者或供应者的名称和地址。
第十八条生产者或供应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真实、准确地反映生产者或供应者的身份和联系方式。
食品标识等级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标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标识的等级划分、标识内容、标识管理等方面。
第三条食品标识等级分为一级标识、二级标识和三级标识,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对食品标识进行管理,确保标识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标识、误导性标识。
第五条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品标识等级法律规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等级法律规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提高食品标识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章食品标识等级划分第七条食品标识等级划分应当符合以下原则:(一)科学性:根据食品的特性和生产过程,合理划分标识等级;(二)实用性:标识内容应便于消费者识别、选择和购买;(三)公平性:对同一种类的食品,应当根据其质量、安全、营养、价格等因素,公平划分标识等级。
第八条一级标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食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二)食品生产经营者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和质量管理能力;(三)食品包装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四)食品标识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条二级标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食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二)食品生产经营者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和质量管理能力;(三)食品包装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四)食品标识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五)食品具有以下特点之一:1. 具有较高的营养价值;2. 具有特殊的保健功能;3. 具有特定的生产加工工艺。
第十条三级标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食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二)食品生产经营者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和质量管理能力;(三)食品包装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四)食品标识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五)食品具有以下特点之一:1. 具有特定的生产地域;2. 具有特定的生产加工工艺;3. 具有特定的生产时间。
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范本(2篇)

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为规范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农产品市场有序发展,根据《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章适用范围本管理规定适用于食用农产品的标识管理,并适用于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销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标识管理原则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真实准确原则。
标识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虚假、夸大、误导。
二、可识别原则。
标识必须清晰、易辨认,保证消费者能够准确识别。
三、动态管理原则。
标识信息应及时更新,确保信息的时效性和有效性。
四、监管和惩处原则。
标识管理违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监管和惩处。
第四章标识种类一、产品名称标识。
标识应标明产品的名称,必须与真实产品名称一致。
二、生产产地标识。
标识应标明产品的生产产地,以确保产品的地域特色。
三、生产日期标识。
标识应标明产品的生产日期,确保产品的新鲜和时效性。
四、质量等级标识。
标识应标明产品的质量等级,分为优级、一级、二级等级,以此区分产品质量。
五、生产工艺标识。
标识应标明产品的生产工艺,如无公害、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
六、保质期标识。
标识应标明产品的保质期,确保消费者能够了解产品使用期限。
第五章标识管理责任一、生产企业责任。
生产企业应当确保产品标识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同时对产品进行标识管理,并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二、流通企业责任。
流通企业应当检查产品标识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并确保产品标识信息与实际产品相符。
三、市场监管部门责任。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标识的监管,及时发现和处理违规标识行为,保障消费者利益。
第六章标识管理措施一、标识审核。
对生产企业申请的产品标识进行审核,确保标识信息真实准确。
二、定期检查。
对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的产品标识进行定期检查,确保标识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三、信息公示。
将合格的食用农产品标识信息进行公示,供消费者参考。
四、违规处罚。
对违规使用标识或不符合标识要求的行为进行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暂停生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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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1X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
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
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
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
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
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
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
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食品标识,就像是食品的“身份证”,它向我们传达着关于食品的各种重要信息。
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则是为了确保这些信息准确、清晰、真实,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食品标识涵盖了食品包装上的诸多元素,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许可证编号等等。
这些标识看似简单,实则意义重大。
首先,食品名称必须准确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
不能用一些含糊不清、容易误导消费者的名称。
比如,不能把某种普通的饮料叫做“神奇能量水”,以免让消费者误以为它有特殊的功效。
配料表也是关键的一部分。
它要按照用量从多到少的顺序依次列出所有的配料。
这让消费者能够清楚地知道自己吃进嘴里的东西到底由什么组成。
如果有食品添加剂,也要明确标注出来。
比如常见的防腐剂、甜味剂等。
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是消费者最为关心的信息之一。
这直接关系到食品的新鲜度和安全性。
生产日期必须清晰、易辨认,不能模糊不清或者故意打擦边球。
保质期的标注也要符合规定,让消费者能够准确判断食品是否还在可食用的期限内。
生产许可证编号则是食品生产企业合法合规生产的证明。
通过这个编号,消费者可以查询到生产企业的相关信息,了解其生产条件和信誉。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还对食品标识的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做出了要求。
比如,重要的信息不能用太小的字体,以免消费者看不清;不能用与背景颜色相近的字体颜色,导致信息难以辨认。
此外,对于一些特殊的食品,如转基因食品、辐照食品、保健食品等,其标识有更严格的规定。
转基因食品要明确标注“转基因”字样;辐照食品要标注“辐照食品”;保健食品则要有特定的标识和警示语,提醒消费者注意适宜人群和食用量。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它一方面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让消费者能够根据准确的信息做出明智的购买决策;另一方面,也促使食品生产企业规范生产和经营,保证食品质量和安全。
如果食品标识不符合管理规定,会带来一系列不良后果。
对于消费者来说,可能会因为错误的标识而购买到不符合期望的食品,甚至可能对健康造成潜在威胁。
食品标志管理规定

食品标志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管理,确保绿色食品信誉,促进绿色食品事业健康发展,维护生产经营者大众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绿色食品标志依法注册为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县级无公害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成功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中国绿色食品健康发展中心负责全国绿色食品标志信息中心使用申请的审查、颁证和颁证颁证此后跟踪检查工作。
第六条绿色食品产地环境、生产技术、产品质量、包装贮运等标准和规范,由农业部制定并发布。
第七条承担绿色食品产品和产地环境检测工作的技术第七条管理机构,应当具备具有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司法机关经过资质认定,东亚地区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按照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择优指定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八条节能环保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绿色食品生产,将其纳入本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发展规划,支持绿色食品生产基地建设。
第二章标志使用申请与核准采用第九条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配件,应当符合《豆制品中华民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定的范围内,并具备下列条件:(一)产品或产品原料产地环境符合水产品产地标准规范环境质量标准;(二)农药、肥料、饲料、兽药等投入品使用符合绿色食品投入品使用准则;(三)产品质量符合绿色食品产品质量标准;(四)包装贮运符合绿色食品包装贮运标准。
(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具有绿色食品生产的环境拥有条件和生产技术;(三)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四)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技术人员和质量控制人员;(五)具有稳定的大批量生产基地;(六)申请前三年内无质量安全事故和不良五年诚信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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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中华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九条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食品的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标注食品的特定贮藏条件。
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条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
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
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第十三条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第十七条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条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币等进行标注的;(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三条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四条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未附加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其标识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渎职、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第四十条进出口食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1X年9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保健食品标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规范保健食品标识管理,根据《中华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保健食品注册和备案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保健食品的标识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保健食品标识,是指用以表达产品和企业基本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等总称,如说明书、标签、标志等。
保健食品标签,是指依附于产品销售包装上的用于识别保健食品特征、功能以及安全警示等信息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
保健食品说明书,是指由保健食品注册人或备案人制作的单独存在的、进一步解释说明产品信息的材料。
保健食品标志,是指统一的依附于产品并足以与其他食品相区分的符号。
第四条 [监管职责]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保健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指导全国保健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