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邮政储蓄存款管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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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4.09.29•【文号】国发[1994]54号•【施行日期】1994.09.29•【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54号1994年9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监管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金融机构监管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区、各部门对中国人民银行行使金融监管职能要给予积极支持和配合,对清理整顿金融机构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以促进金融体系安全、有效地运行。

关于加强金融机构监管工作的意见(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3]91号),切实转换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进一步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保持金融秩序的稳定,现就加强金融机构监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授权的金融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对各类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职责。

设立金融机构和开办金融业务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金融业务的,一律为非法经营,要依法予以处理。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进行干预。

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并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由各地区、各部门自行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要依法自查、自纠。

确需设立的,要重新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报批。

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是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派出机构,要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授权批准设立金融机构,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越权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进行清理的通知》(银传[1994]27号)规定,认真做好违规和越权批准设立金融机构的清理工作。

凡是银传[1994]27号文件明确要求撤销或合并的越权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要坚决撤销或合并,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存款保险制度实施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存款保险制度实施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存款保险制度实施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5.05.08•【文号】银发〔2015〕147号•【施行日期】2015.05.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存款保险制度实施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5〕147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2015年5月1日,《存款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开始施行。

根据《条例》和国务院批复的存款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办理投保手续(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办理投保手续。

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应当到人民银行总行办理投保手续;其他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到法人机构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办理投保手续。

(二)办理时间及材料要求。

《条例》施行前已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办理投保手续;《条例》施行后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投保手续。

办理投保手续,须向人民银行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章程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具体材料要求见附件1。

二、及时交纳保费(一)费率标准。

按照存款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存款保险以基准费率起步,逐步实施风险差别费率。

2015年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适用年费率水平为本机构被保险存款(即保费基数)的万分之一点六。

(二)上报应交纳保费数额。

每年1月10日之前、7月10日之前,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分别计算本机构上年7月-12月和本年1月-6月的保费基数和应交纳保费数额,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同上)上报人民银行总行、法人机构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核对。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邮政储蓄转存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2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邮政储蓄转存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2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邮政储蓄转存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正文: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邮政储蓄转存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2]2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储汇局:
为了加强邮政储蓄资金管理,规范转存款业务操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邮电部邮政储蓄存款转存办法》的规定,邮政储蓄存款必须转存人民银行。

二、人民银行县级发行支库撤销地区的县级邮政局,可选择当地商业银行代理现金存取业务。

县级邮政局应在代理商业银行开立存款专户,并报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备案。

三、县级邮政局应根据其核定的现金需求量,在存款专户上保留必要的余额,其余资金必须当天划转至人民银行,各商业银行不得延误。

四、各级邮政局不得将邮政汇兑资金和其他代理业务资金等非储蓄资金作为储蓄存款转存人民银行。

五、各商业银行应按照活期存款利率支付邮政局存款专户利息。

人民银行按照转存款利率支付县级邮政局划转的邮政储蓄存款利息,人民银行不向有关商业银行支付代理手续费。

二00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结束——。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监督管理基本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监督管理基本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监督管理基本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2.01.21•【文号】银发[2012]17号•【施行日期】2012.01.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监督管理基本规定》的通知(银发[2012]17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进一步规范国库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国库资金风险,确保国库资金安全,促进国家预算收支任务顺利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国库监督管理基本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反映。

《关于加强国库监管工作的通知》(银发[1996]326号)、《关于报送国库监管报告的通知》 (银国库[2000]23号)、《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关于修改国库监管情况统计表和年审情况统计表的通知》(银国库[2003]25号)、《关于报送国库案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国库[2004]14号)、《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关于建立国库业务案例等有关情况报告制度的通知》(银国库 [2005]55号)、《中国人民银行国库监管工作指引》(银发[2006]34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国库监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06]285号)、《关于明确国库监管报告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国库[2007]42号)同时废止。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

附件:国库监督管理基本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附件国库监督管理基本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国库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国库资金风险,确保国库资金安全,促进国家预算收支任务的顺利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8]255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8]255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

正文: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8]255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现就金融机构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业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存放在各金融机构的款项,统一转入“同业往来”性质的会计科目下核算,不纳入存款准备金交存范围。

二、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协议存款计入同业存款,不纳入各项存款统计口径。

在人民币统计指标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协议存款仍填报在“6.同业存放定期款项”(2820,113260000)项下的“邮政储汇局存放”(1314,113145100)中;在人民币信贷收支表归属中,将“邮政储汇局存放”(1314,113145100)从“其他存款”中调整至“同业往来”中。

外币业务比照人民币业务处理。

上述政策自2008年10月起执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支行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有关外资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八年九月十七日——结束——。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报送《邮政储蓄存款专项统计报表》的通知-银发[2000]187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报送《邮政储蓄存款专项统计报表》的通知-银发[2000]187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报送《邮政储蓄存款专项统计报表》的通知正文:---------------------------------------------------------------------------------------------------------------------------------------------------- 关于报送《邮政储蓄存款专项统计报表》的通知(银发〔2000〕187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邮政储汇局:为了全面反映邮政储蓄存款情况,更好地为中央银行货币政策及金融监管服务,人民银行决定建立《邮政储蓄存款专项统计报表》(简称专项报表,下同)。

一、报送内容。

专项报表中依据属地原则将邮政储蓄存款划分为城市、县(县级市)、县以下三部分;活期储蓄存款中包括定活两便存款和通知存款;储蓄存款等于活期储蓄存款与定期储蓄存款数据之和;存款总和等于城市、县(县级市)、县以下三类机构数据之和;合计数据应等于分地区数据之和。

专项报表格式详见附表。

二、报表格式。

专项报表以书面形式及与书面形式相同的文本文件或EXCEL电子表格文件形式上报。

三、报送渠道。

专项报表由邮政储汇机构汇总上报,县及县以上邮政储汇机构在向上级机构报送的同时还要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送,邮政储汇总局最终将全国汇总专项报表向人民银行统计司报送。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统计部门对专项报表数据进行检查核对后编制各类分析报表向行内有关部门提供,分析报表格式由各行自行确定。

四、报送时间。

专项报表报送频度为月。

报送时间按照《关于2000年金融统计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1999〕404号)要求执行。

专项报表自2000年7月起实行。

五、几点要求各级邮政储汇机构现行向人民银行统计部门报送数据的方式、时间、要求等均不变。

专项报表数据应与邮政储汇机构向人民银行统计部门报送的其他数据相一致。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发[1993]7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发[1993]7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发〔1993〕7号1993年1月21日)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和宣传工作。

第一条储蓄存款是指个人所有的存入在中国境内储蓄机构的人民币或外币存款。

任何单位不许将公款转为个人储蓄存款。

公款的范围包括:凡列在国家机关、企业及事业单位会计科目的任何款项;各保险机构、企事业单位吸收的保险金存款;属于财政性存款范围的款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库存现金等。

第二条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的各银行以及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和邮政企业依法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国家宪法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不受侵犯。

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储蓄事业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国储蓄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及保护储户利益的需要,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以稳定储蓄,稳定金融。

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以及居民个人不得经办个人储蓄业务和类似储蓄的业务。

第六条储蓄机构的设置,要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讲求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

储蓄机构的各业务主管部门,须向当地人民银行上报下一年度增设储蓄机构计划,由当地人民银行审核后汇总上报,于年底前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各地人民银行根据批准的计划逐一办理储蓄网点审批手续,统一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款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款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款的规定上一篇/ 下一篇 2009-09-11 17:35:39 / 个人分类:家庭婚姻查看( 115 ) / 评论( 3 )一、《储蓄管理条例》是办理储蓄业务的基本法规,各储蓄机构(指储蓄专柜、储蓄所、联办所、全面代办所,下同)必须按国务院统一公布的实施日期即1993年3月1日起执行。

对使用计算机操作的个别储蓄机构,如确因程序调整暂时衔接不上,可以先采用手工操作,俟后追帐。

二、《规定》第十五条,关于储种和计息问题:(一)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取消了九个月、八年期档次,对1993年3月1日以前存入的九个月、八年期存款,仍按原档次利率计付利息,如遇以后调整利率则改按调整利率时文件规定的具体办法执行。

(二)各行目前开办的“不固定存额”“积零成整”“贴花”等属于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性质的储种,仍可继续办理,但必须按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统一规定的方法计付利息。

为准确计算存款利息,避免地区之间,行际之间的差异,从1993年3月1日起,新存入的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应采用“日积数法”计算利息。

(三)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从1993年3月1日起,必须到约定的取息日支取利息,不得提前预支利息,如到取息日未取息者,以后随时可取,但不计复利。

(四)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从1993年3月1日起,必须到约定的取本日支取本金,不得提前支取,如到支取日未取者,以后随时可取,但不另计付利息。

(五)华侨人民币定期储蓄存款,其提前支取、逾期支取以及遇到调整利率,均按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的规定计付利息。

储户到期前来支取,可以办理转期续存,支付的利息可加入本金一并存储;但续存时,不能更换储户姓名,也不能再增加存储金额。

(六)定活两便储蓄存款,存单分记名式和不记名式两种。

记名式存单起存金额为50元,不记名式存单起存金额为10元。

从1993年3月1日起,新存入的定活两便存款,期满三个月以上者,改按支取日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挂牌利率并打六折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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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邮政储蓄存款管理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邮政存款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日期】1993.12.21
【实施日期】1993.12.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邮政储蓄存款管理问题的通知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银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邮电部邮政储汇局:
针对某些地方截留挪用邮政储蓄存款的现象,国务院以“国发明电[1993]20号”文发出了通报,对一些地方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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