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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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气管道与周边设施的安全要求

天然气管道与周边设施的安全要求

天然气管道与周边设施的安全要求根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13号)、《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原油和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183)、《输油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3)和《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1)的要求,输油管道与周围建(构)筑物、公路、农田、电力线路、通信线路等应满足如下安全要求。

(1)管道与周围建筑物的安全距离要求①严禁在管道两侧各15m范围内建永久性建筑物(包括居民区)、河港码头等;②严禁在管道两侧各20m范围内建学校、医院、俱乐部、火车站、飞机场、海港、大中型水库和水工建筑物、工厂企业等建(构)筑物;③严禁在管道两侧建设特殊企业和建筑构(如军工设施等)、易燃易爆的工厂及仓库、发电厂及变电所等设施,其最小间距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④敷设在地面的输没管道同建(构)筑物的最小距离,应按标准要求增加一倍。

(2)管道与工业、农业基本建设的安全规定①严禁在管道防护带内修筑各类渡槽、排水渠等农田水利工程,农田基本建设与管道交叉时,应保证管道最低敷土厚度为1.0~1.2m;②严禁在管道中心一两侧各200m范围内进行爆破,对于管道中心线两侧200~500m范围内的爆破,施工单位应事先通知管道管理单位,共同维护管道的安全运行。

③管道与电力线、电缆的安全距离埋地电力或通信电缆与管道平行敷设时的相互间距,对于电力电缆不应小于50m,通信电缆不应小于10m。

与管道交叉时,应从管道下方通过,交叉点两则各延伸10m以上的管段应做特加强级防腐,同时采取屏蔽措施。

高压架空电力线路或通信线路与管道平行时,其间距应符合国家标准《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50061)和《110~500kV架空电力不从心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092)的要求,详见表7-1。

表7—1高压架空电力线、通信线路与管道平行敷设的最小垂直距离(4)新建管道与其他原管道有关系处理两管道平行敷设时,其间距不应小于10m。

石油天然气管道火灾安全管理条例

石油天然气管道火灾安全管理条例

石油天然气管道火灾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石油天然气管道火灾安全管理,预防和控制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石油天然气管道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切实加强火灾安全管理,确保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安全运行。

第三条石油天然气管道火灾安全管理应当以科学管理和预防为原则,采取综合治理、分级负责、防火与消防相结合的方法,全面加强火灾安全保障工作。

第四条石油天然气管道火灾安全管理应当注重防范和应对风险,加强火灾隐患排查,健全灭火救援机制,提高预警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二章安全管理体系第五条石油天然气管道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火灾安全管理体系,明确组织责任,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管理人员,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火灾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石油天然气管道单位应当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消防设施设备定期检测和维护,培训和演练人员的火灾应急处理能力。

第七条石油天然气管道单位应当建立与相关部门信息沟通机制,定期报送与火灾安全有关的信息和数据,并参与应急演练、事故调查及隐患整改等工作。

第三章消防设施设备第八条石油天然气管道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配备符合要求的消防设施设备,包括火灾报警系统、消防水源、灭火器材及应急照明等。

第九条石油天然气管道单位应当对消防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消防通道畅通,紧急出口标志清晰可见。

第十条石油天然气管道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消防设施设备演练,加强员工的火灾应急处理意识和技能,根据需要提供消防培训及救援演练。

第四章火灾隐患排查第十一条石油天然气管道单位应当制定火灾隐患排查计划,定期组织对管道周边环境、设备设施及人员行为等方面的火灾隐患进行排查,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二条石油天然气管道单位应当加强对火灾风险因素的分析和评估,完善火灾应急预案,确保火灾发生时能迅速有效地进行处置和救援。

第五章火灾预防与应急处置第十三条石油天然气管道单位应当按照预防为主的原则,加强火灾监测预警,建立火灾信息通报与接报机制,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制度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制度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制度石油和天然气作为重要的非再生资源,在人们生产生活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为了保证各地区能够顺利地进行石油和天然气的输送和运输,管道作为最常见的输送工具被广泛采用。

然而,管道输送石油和天然气也存在很多风险,例如管道泄漏、管道遭受损害等等。

这些风险不仅会对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的威胁,也会严重危害环境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为了更好地防范管道输送石油和天然气的风险,各国陆续制定和完善了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制度,以保障管道的安全和稳定运行。

一、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制度的概念和意义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制度是国家或政府部门出台的一系列规范和标准,旨在保障石油和天然气管道的获得、建设、运行和维护的安全和稳定。

管道是石油和天然气输送的主要手段,其在石油和天然气的开采、加工、储运和使用等方面都起着关键作用。

因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制度的完善和实施,对于保障石油和天然气资源的供应和使用,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制度的内容和要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制度包含了很多内容和要求,其中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管道建设的规划和审批在建设管道之前,需要对管道沿线进行规划,确定各种类别的岗位、沿线禁区以及安保区等地点。

对于管道建设的地点,需要进行认真的调查研究,进行环境评估,并向相关部门进行规划审批。

2、管道的设计和施工在管道的设计和施工过程中,需要按照标准规范进行,对于管道的质量、安全等各方面都要求严格。

在施工过程中,需要严格执行安全措施,确保工人和环境的安全。

3、管道的运行和维护在管道运行和维护过程中,需要对管道进行常规检测和维护,及时发现和处理管道问题,确保管道的安全和稳定运行。

4、管道的监管和管理在管道运行和维护中,需要强化对管道的监管和管理,确保管道运行的安全、稳定和高效。

三、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制度的实施和效果各国在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制度方面都有着不同的措施和政策。

我国在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制度方面的实践,取得了历史性成就。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按照现在的使用速度进行计算,世界石油资源还可以延续另外一个40年。

改良的采收和精炼技术能够帮助延长这一数字。

下文是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欢迎阅读!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管辖范围内输送石油、天然气、成品油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的保护。

输送天然气的城市管网和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管道包括:(一)输送石油、天然气、成品油的管道;(二)管道站场、油库、装卸栈桥和各类阀室;(三)管道防腐设施;(四)管道水工防护、防风、抗震、通讯等设施,以及管堤、管桥和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五)管道标志、标识;(六)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管道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分级管理、各负其责,实行专业维护和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管道安全全面负责,应当加强对管道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管道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查处侵占、破坏管道和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成品油以及其他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海洋与渔业、林业、环保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管道保护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管道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建设第八条管道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并与铁路、公路、水运通道、港口等交通基础设施发展规划相衔接。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新版)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新版)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1]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条例全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运行保护第四章应急处置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1]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以下简称管道)的规划建设、运行保护、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海上管道、城镇燃气管道以及石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和厂际管道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

本条例所称管道包括管道以及管道附属设施。

第四条管道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政府领导、部门管理、社会监督、企业负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完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协调解决管道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社会公众参与管道保护的奖惩机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道保护的部门(以下简称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以及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做好管辖区域内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管道企业是管道建设、保护和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履行管道保护义务,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和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并组织实施本企业管道巡护保养、隐患防治和应急救援等制度和操作规程,宣传管道安全与保护知识,确保管道安全运行。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管道保护法律、法规和管道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提高公众保护管道的法律意识,并对危害管道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解读《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解读《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解读《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下午,《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以下简称《管道保护法》)经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将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这是一部有效保护我国石油及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国家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法律。

焊接成品油管线李徐进/摄成品油管线铺设李徐进/摄7月28日,南京市栖霞区丙烯管道爆炸事故现场(来源于百度网)长输管线施工现场李徐进/摄《管道保护法》出台背景是什么?管道运输是现代五大运输方式之一。

目前,我国70%的石油和99%的天然气都是通过管道运输的。

管道运输不仅关系着经济命脉,同时也关系到公共安全。

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司长胡可明说,中国已经成为管道运输的大国。

随着管道的发展,在管道保护方面的问题也越来越突出。

一是随着城乡建设的发展,大量以前远离居住区的管道逐渐被各种建筑物包围,管道的建设和城镇建设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所以为了加强管道保护,就要从源头做起,从规划开始,管道规划要和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

二是外界对管道的破坏,包括打孔盗油等破坏管道行为屡禁不止,有的地方势头比较突出,所以需要通过立法实行更加严厉的保护。

三是管道建设和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比如铁路、公路建设交叉比较多,需要有一部法律调整和明确在建设中如何处理这些相应的关系。

四是这些年我国国际管道的建设比较多,这些管道的建设也需要有更加严厉的保护措施。

应该说世界各个国家对石油天然气管道的保护都比较重视,美国、俄罗斯、加拿大等许多国家都通过专门立法来进行保护。

针对当前不法分子打孔盗油现象严重,有何相应规定?近几年,第三方破坏对我国油气管道事故的“贡献率”达40%,严重危害油气管道的运营安全。

目前,我国建成的长输管道已形成跨区域、跨国境管道运输。

石油天然气管道是重要的能源基础设施,具有高压、易燃和易爆的特点,事关公共安全和经济安全。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1、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第十二条设计和建设管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埋地石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15米,天然气、成品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30米;(二)地面敷设或者架空敷设石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30米,天然气、成品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60米;(三)埋设管道,在农田的,其覆土厚度不得低于1。

5米;在山区的,其覆土厚度不得低于1。

2米;在可以采砂河段的,其管顶距离河床不得少于7米。

在海底敷设管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一)侵占、破坏管道和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成品油;(二)移动、拆除管道以及为保护管道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标识;(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以及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四)在管道站场外或者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和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五)在埋地管道的巡查便道上行驶机动车辆或者在地面管道、架空管道上行走;(六)危害管道安全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六条在管道中心线两侧50米以外500米以内的区域进行爆破的,应当向当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协调,经管道企业同意后,双方签订安全协议。

爆破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开工10日前书面通知管道企业,由管道企业指派专业人员到现场进行监督指导.2、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条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辽宁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条例

辽宁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条例

辽宁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条例【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11.28【实施日期】2001.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五号)《辽宁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条例》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8日辽宁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陆上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保护。

城市公用设施中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管网除外。

第三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保护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专业保护和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主管安全生产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对全省管道设施保护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管道设施所在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管道设施保护的管理和监督。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管道设施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铁路、电力、通信等行业,配合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做好管道设施的保护。

石油、天然气管道企业(以下简称管道企业)负责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和保护管理,及时向政府报告管道设施安全保护情况,提请解决管道设施安全保护问题。

第五条管道设施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城市、村镇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应当将新、改(扩)建管道设施工程列入规划;新、改(扩)建管道设施工程应当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管道设施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管道设施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并向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者公共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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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3号《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已经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2001年8月2日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下同)、天然气(含煤层气,下同)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的保护。

输送石油、天然气的城市管网和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管道设施,包括:(一)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三)管道水工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四)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气)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及装卸场;(五)管道标志、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第四条管道设施是重要的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盗窃、哄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的义务。

对于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条国务院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管道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管道设施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并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道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修的临时用地、用工等事项。

第七条管道设施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道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管道设施安全,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制止、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管道设施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包庇、纵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不得阻挠、干预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八条管道设施沿线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案件。

第九条国家有关部门以及管道企业对维护管道设施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管道设施的保护第十条管道企业负责其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并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管道设施工程建设质量标准设计、施工和验收;(二)对管道外敷防腐绝缘层,并加设阴极保护装置;(三)管道建成后,设置永久性标志,并对易遭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局部管道采取防护措施,设置标志;(四)严格执行管道运输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五)对管道设施定期巡查,及时维修保养;(六)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向管道设施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七)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管道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一条管道设施发生事故时,管道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妨碍抢修工作。

第十二条管道泄漏和排放的石油,由管道企业负责回收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三条管道企业对其使用的经依法征用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

当地农民在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后,可以在征地范围内种植浅根农作物,但管道企业对在管道巡查、维护、事故抢修过程中造成农作物的损失,不予赔偿。

第十四条管道企业可以根据需要配置专职护线员或者聘任兼职护线员。

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一)移动、拆除、损坏管道设施以及为保护管道设施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标识; (二)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或者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和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四)在埋地管道设施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机动车辆或者在地面管道设施、架空管道设施上行走;(五)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至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的,应当事先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在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穿越河流的管道设施,由管道企业与河道、航道管理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

在依照前款确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除在保障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外,不得修建码头,不得抛锚、拖锚、掏沙、挖泥、炸鱼、进行水下爆破或者可能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其他水下作业。

第三章管道设施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处理第十八条管道企业应当将已建管道设施的有关资料和新建、改(扩)建管道设施规划或者计划报送当地规划主管部门;当地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管道设施的新建、改(扩)建计划纳入当地的总体规划。

前款规定的有关资料、规划或者计划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报送当地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报送。

第十九条管道企业进行管道设施维修作业和建设保护工程时,管道穿越区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上述作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与已有的管道设施相遇而产生的管道设施保护问题,由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解决。

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管道设施改线、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水利部门在制定防洪措施、修筑堤坝时,应当注意保护管道设施的安全;需要在管道设施通过的区域泄洪时,应当及时将泄洪量和泄洪时间通知管道企业。

第二十二条建设跨(穿)越河道、河堤、航道的管道设施以及在河道中砌筑管道防护设施工程,必须符合国家防洪标准、通航标准。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在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施工时,应当事先通知管道企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一)新建、改(扩)建铁路、公路、桥梁、河渠、架空电力线路;(二)埋设地下电(光)缆;(三)设置安全或者避雷接地体。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移动、拆除、损坏管道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破坏管道设施或者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管道中心线两侧或者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和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新建、改(扩)建铁路、公路、桥梁、河渠、架空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光)缆,设置安全或者避雷接地体,事先未通知管道企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挠、妨碍管道企业正常巡查、维护、抢修管道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管道设施破坏、损坏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管道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履行管道设施安全运行义务,致使管道设施遭受损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管道企业职工与他人相互勾结,破坏、盗窃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履行管道设施保护职责,致使本地区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长期得不到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一)包庇、纵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的;(二)向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三)阻挠、干预有关部门依法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海上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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