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在一定条件下构成要约,即使.
案例详解涉“学区房”纠纷案件的六大问题

案例详解涉“学区房”纠纷案件的六⼤问题来源/⽆讼阅读由于现今社会普遍重视教育,加⼤教育投资的趋势,使得众多购房者将是否属于学区房作为购买房屋时的⼀个重要考量因素,⼀旦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能兑现其在销售⼴告中承诺的学区房,涉及同⼀地产项⽬的诉讼即有可能⼤量涌向法院,形成“串案”。
本⽂择取相关案例,重点明确在涉“学区房”买卖过程中存在的相关法律问题,以便提⽰风险,为房屋买卖双⽅提供参考。
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告和宣传资料中宣传的“学区房”在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且该宣传具体明确,对销售合同的订⽴及房屋价格的确定存在重⼤影响,该⼴告和宣传应视为要约。
1.相关规定《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该规定,当销售⼴告和宣传资料满⾜⼀定的条件时,构成要约,应视为合同的内容。
2.认定属于要约的案例案例⼀:在淮南市中级⼈民法院(2014)淮民⼀终字第00168号陆⼭与淮南恒久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案件及新乡市中级⼈民法院(2016)豫07民终字275号民事案件中,开发商在其售楼⼴告的宣传中分别使⽤了“优越学区⼀矿⼀中”、“住紫台⼀品,上22中”等字样。
基于此,两家法院均认为,虽然售楼⼴告中的内容并未以书⾯形式出现在双⽅的买卖合同中,但售楼⼴告中对于相关学区的承诺内容明确、表述清晰,该承诺应视为“要约”附属于合同内容,对开发商具有约束⼒。
购房者基于⼴告宣传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视为对⼴告内容产⽣了信赖利益,该信赖利益应得到保护。
案例⼆:在宁波市中级⼈民法院(2016)浙02民终2201号王守军与宁波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案件中,开发商在多家媒体上发布的销售⼴告中均有“海曙外国语学校学区房”字样,但在其宣传⼴告中亦注明“该⼴告不构成要约”等内容。
商品房广告和宣传资料的法律效力

商品房广告和宣传资料的法律效力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所提供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的内容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消费者甲由于看中发展商乙楼盘销售广告中的户型结构及小区规划而下决心购买该套房屋,并与乙发展商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但合同中对户型结构及小区规划的内容并没有作明确约定。
到交房时,甲业主发现乙发展商擅自改变了房屋结构,严重影响了甲的房屋使用功能;小区规划也与销售广告中的内容不符。
于是甲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甲的请求是否能获得法院支持呢?释解:我国《合同法》规定商业广告为要约邀请,也称要约引诱。
既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如果双方未将要约邀请的内容约定为合同条款,当事人一方不能就此向对方主张合同权利。
同时,我国《合同法》又规定要约邀请具有要约定规定的内容的,应当视为要约。
2003年4月2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此作了详细规定。
该解释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该司法解释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出发,遵循我国《合同法》中诚实信用的原则,规定了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虽然属于要约邀请,但是在具备一定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将被视为具有要约的法律性质;而且即使未被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
这里的法定条件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该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有关房屋及相关设施的内容应当属于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
2、该说明和允诺的内容应当是具体确定的。
3、该说明和允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
上述三个条件应当同时具备。
由于乙发展商在楼盘销售广告中宣传的房屋户型结构及小区规划的内容属于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而且宣传中的户型结构是非常具体确定的,正是由于甲对该户型的满意而决定买下该房屋。
商品房买卖中认定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的要件

商品房买卖中认定商品房销售⼴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的要件【基本案情】2015年,杨某向⼤商汇公司购买昆明⼤商汇商贸中⼼·希望花园Ⅲ项⽬×号楼2××4号房,并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
案涉项⽬开盘销售前,⼤商汇公司通过互联⽹发布视频及⽹页宣传资料称:项⽬建成后将拥有⼀线滨江品质华宅、希尔顿花园酒店、地标甲级写字楼、“⽔岸天街”休闲商业街、⼀站式全⽅位购物商场,项⽬打造1.4万平⽅⽶的中庭美景。
所附设计效果图中有项⽬整体夜景、篮球场、植物绿化、景观⼩品、室内房间布置等内容。
⼤商汇公司制作的宣传⼴告载明案涉房屋户型建筑⾯积为110.63平⽅⽶、赠送⾯积为11.56平⽅⽶、实得⾯积为122.19平⽅⽶。
被告售楼部悬挂的D户型的户型图载明建筑⾯积约110.63平⽅⽶、赠送⾯积约11.56平⽅⽶、实得⾯积约122.19平⽅⽶,本户型图所标尺⼨仅供参考,交房尺⼨以合同约定为准。
后双⽅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所有⼴告和宣传中的效果会和实际有差别,应以实际交房为准;《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是界定双⽅权利、义务之最终有效依据,除此之外的任何要约、要约邀请,均不对合同双⽅产⽣约束⼒;在房屋修建过程中,出卖⼈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对整个项⽬的规划、设计⽅案,以及对买受⼈所购买的具体房屋进⾏优化调整和合理变动,出卖⼈不是必须通知买受⼈,买受⼈不得据此拒绝收房、主张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出卖⼈承担违约责任。
房屋交房验收后,⼩区内并⽆⼤型⽔景、篮球场、希尔顿酒店,仅有健⾝设施、园林绿化及名为“耍街”的商业街⼀条。
案涉房屋经精正公司测量,套内建筑⾯积为79.76平⽅⽶,建筑⾯积为110.63平⽅⽶,且⽆合同所附户型图左上及中下房间中虚线标⽰的隔墙。
杨某起诉要求⼤商汇公司承担实际交付房屋与宣传资料相⽐设施不符、功能不符、⾯积不符等的违约责任。
【案件焦点】1. ⼤商汇公司是否应受其销售⼴告和宣传资料的约束;2.案涉销售⼴告和宣传资料应如何定性。
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司法适用

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司法适用郭仕捷;丁国民【摘要】《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三条关于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视为要约的条件过于严格,加之司法实践中开发商的伎俩、法院的保守、要约邀请视为要约裁判标准不明确等,导致购房人举证困难,权益保护不尽到位.购房人应当注意取证、事先预防;法院则应当以更宽松的标准处理相关问题;立法应当将第三条中条件之并列模式转换为选择模式.【期刊名称】《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6(029)006【总页数】5页(P39-43)【关键词】要约;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纠纷;司法适用【作者】郭仕捷;丁国民【作者单位】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100;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1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6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于2003年6月1日生效。
其中,第三条对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视为合同内容的情形进行了规定,该条文被视为规制商品房开发商虚假宣传、夸大宣传的利器。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其运用状况却不尽如人意,各地法院裁判亦有所差别。
如何理解和运用该条文是法律从业者所面临的难题。
从理论上讲,开发商通过广告宣传,目的在于诱使民事主体与其进行房屋买卖交易之法律行为,这也就决定了该种广告宣传本质上为要约邀请,双方权利义务之确定最终以实际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为准。
然而,虽有行政部门对虚假广告宣传之制约,但于民事主体而言,在基于信赖订立预售合同之后,购房人却未能如愿,此时,法律应如何对其进行救济?笔者认为,对该问题的回答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方面,对目前《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三条之条文本身应当如何进行审视;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条文的司法适用应当采取何种态度。
原则上,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在特定条件同时满足的情况下其可以被视为要约,进而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
房地产开发商的销售广告中的许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房地产开发商的销售广告中的许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1.房地产开发商的广告构成要约。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中认为,房地产广1.房地产开发商的广告构成要约。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中认为,房地产广告,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房地产项目预售、预租、出售、出租、项目转让以其他房地产项目介绍的广告。
对于商品房销售广告要区分是构成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因为要约邀请在法律上是没有约束力的。
—般认为:如果购房人想要以确定的形式确认销售广告中的种种许诺和条件,应该在签定购房协议时将这些条件纳入合同之中,使其成为合同条款,如此购房人才能保障自己的利益。
原则上—般的商业广告应该认为是一种要约邀请。
《合同法》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观定的,视为要约”。
但是如果房地产开发商的广告明确注明该广告为要约或者广告中含有未来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或者写明购房人表示同意就使合同成立等,那么这些广告均属于要约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人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所以,譬如小区的绿化程度和面积、温泉使用、健身设施等具体明确的内容,即使仅仅出现在广告中而未写入购房合同,那么也属于合同的内容。
在实际中房地产开发商经常在宣传中使用夸张性的文字和语言,其目的是为了引起购房者的注意,如果仅仅是一些模糊的没有特指的语言,则不能构成要约。
2.广告是房地产销售中一种广泛采用的销售方式手段,在实践中开发商销售广告的类型多样,譬如有商品房环境、美观设计、使用功能、购房优惠等方面的广告。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通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4.27•【字号】通政规〔2015〕2号•【施行日期】2015.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通政规〔2015〕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南通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4月10日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2015年4月27日南通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六条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市区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建设、价格、工商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商品房销售条件第七条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商品房司法解释第三条详解.doc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解读【销售广告视为合同要约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销售广告视为合同要约的条件】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条是关于商品房销售广告视为合同要约的条件及承担民事责任的解释。
目前,商品房买卖90%以上是以广告形式向社会公开出售的,因商品房销售广告引发的纠纷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
据报载,在2003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公布2002年因商品房广告虚假引起的投诉比上一年增长177%,成为商品房纠纷中最主要的问题和消费者投诉的热点问题。
近几年来,社会上要求整治商品房销售虚假广告的呼声日益高涨,国家有关部门也下了很大的力气予以治理整顿,但因相关的法律措施不配套,法律责任的界限不明确,虚假广告已成为商品房销售领域的瘤疾,根治较难。
有人在报纸上写了一则笑话:说某地举办吹牛大赛,最终杀人决赛圈的一水儿全是售楼小姐。
还有人撰文指责有的商品房广告简直就是颠倒黑白,说:明明是商住混杂的塔楼,去口说成是与国际接轨的SOHO产品;明明是积压多时的空置房,却说成是保留单位、典藏户型;明明是楼盘紧靠着蚊虫滋生的烂泥塘,却说成是热带雨林性气候。
本条司法解释就是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商品房销售广告的民事责任作出的一个新的界定。
本条所说的“广告”是指商业广告,“商品房销售广告”是指广义上的广告,包括媒体广告,如报刊杂志上的印刷广告、广播电视广告和招贴广告;售楼书及各种宣传材料;施工现场的广告牌;样板房展示;等等。
本条所说的商品房销售广告中的“说明和允诺”,是指房地产开发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等新闻媒体的广告栏目或自行印制售房宣传资料、设置户外广告、样板房等形式,在宣传和介绍商品房的同时,作出的对购买商品房特定事项的说明或者对商品房质量的声明、陈述。
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被视为要约的条件

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被视为要约的条件 The latest revision on November 22, 2020夏X诉楚雄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案情]2005年4月25日,原告夏X与被告云南省楚雄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
该合同第七条规定,被告应于2005年11月30日前将验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合格商品房交付给原告。
2005年11月25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可以收房,原告于2005年12月5日签收了交房确认书,但原告发现被告交付的商品房,一是不符合《商品房购销合同》附件二第3条和第5条所列的交房标准,单元楼梯没有建成约定的花岗岩踏步,窗户未按约定安装隐形纱窗;二是不符合原告与被告在合同的补充协议第2条中约定的绿化及公共设施要优于模型效果图和宣传资料,小区东边一侧仍在作业开挖管道,幢与幢间废土堆积,人员难以通行,中心广场毛坯刚成型,未种任何花草树木。
这些不仅不符合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交房条件,也不符合一般入住所要求的最基本条件,令原告大失所望,认为被告所交付的房屋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楚雄商业城的模型效果图上有一幅中央水景广场音乐喷泉的宣传画,中心广场有水池、喷泉、花圃、花坛图案、欧倍德大道的水池、水带的图案”。
原告认为当初以高出1—2万元预购靠近中央水景广场的9号苑,是因为能看到中央水景广场的音乐喷泉,在楚雄商业城的宣传手册中,还有绿化景观及公共设施的宣传说明书。
因此,原告拒绝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06年5月1日双方办理了住房交接手续。
原告认为,被告虽然按时通知原告收房,但被告在约定交房日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其实仍是逾期交房。
依照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
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现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交房给原告,依此规定,被告理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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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的法律责任李玉明有朋友开玩笑说,我们正生活在广告时代,现在只要打开电视、翻开报纸,全是扑面而来的商业广告,连孩子学说的第一句话都一定不是“爸爸”、“妈妈”,更不会是“我爱北京天安门!”而是“泡泡漂漂晾起来!”或者是“味道好极了!”特别是在房地产市场上,广告和宣传资料更是铺天盖地,什么“成熟社区”、“皇家园林”、“人文气息”、“尊贵典雅”……什么“鸟语花香”、“绿树成荫”、“碧波荡漾”、“诗意栖居”、“顶级豪宅”……还有所谓的“起价××元”、“距离市中心××仅需10分钟车程”、“学校、商店、邮局等小区配套设施一应俱全”、“首付即××元可入住”、“360°景观一览无余”……广告文案美妙动人,广告画面精美绝伦,效果图更是引人入胜。
这些印制精美的房产广告画册上,往往都是小区绿地葱郁、楼房间距宽阔敞亮、配套设施完备齐全、景观景致美不胜收。
然而实际情况却往往与广告所言相差甚远,“碧波荡漾”的水面实为垃圾乱扔的臭水沟;承诺留出的绿地忽然间又盖起了房子;冲着广告中的“观海景豪宅”掏腰包买下了,入住以后才发现“海景”全被新建的楼盘遮挡;“名校”“名园”没有了踪影;“起价”变成了“天价”;承诺的游泳池到最后不见了踪影……其实给所出售楼盘描画上浓浓的彩妆、设计精美的售楼广告完全是房产开发企业,特别是房地产销售企业的“策划”与“包装”,是打开市场的“敲门砖”,业内有所谓“三分盖房七分卖”的说法。
广告的作用就是要竭力给购房者以该楼盘交通便利、环境幽雅、价格便宜、设施齐全、即将升值的感觉,以此诱导购房者的购买欲望。
广告的号召力显然不容低估。
有调查统计显示,90%以上的购房人对楼盘的第一印象来自于广告,售楼处光顾者绝大多数循着广告而来。
在商品房在销售过程中,必须通过广告和宣传资料来推销绝大部分的房屋。
目前,由于我国商品房市场管理机制尚不健全,对销售宣传广告缺乏有效的规范管理,出卖人为获取最大利润,不惜代价地大打广告战,在进行销售时往往做出一些虚假、夸大不实的宣传,导致大量因虚假广告引发的纠纷出现。
那么房地产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特别是对广告内容确定,而且对于购房合同成立以及购房价款的确定具有重大影响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具有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呢?开发商在售楼过程中所发布的一切广告、宣传册及相关宣传内容,能否作为购房方与开发商之间的合同内容?开发商没有履行广告或者宣传资料中的承诺是否可以认定为欺诈?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观点是广告就是广告,而不是合同。
甚至借用钱钟书先生的口吻说,广告只能算是一个媚眼,算不得是结婚的证明。
广告宣传材料的法律性质属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主要是宣传楼盘的风格、优越性,介绍楼盘的位置、环境和性能价格比,以此吸引客户去洽谈购买。
要约邀请不具有拘束力,不能以不具有拘束力广告的内容认定为欺诈,要求开发商承担法律责任。
但购房者却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效果图、宣传册等广告形式所做出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的成分,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开发商的宣传材料内容,也应看作是合同的一部分,应当作为合同义务来看待。
特别是如果楼盘广告的内容与房价息息相关,而该广告内容又存在不实,开发商就应当被认定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
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广告宣传与实际不符的,经过有关部门认证,如果被定性为故意欺诈,消费者应该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包括主张双倍赔偿的权利。
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原则上应该认定为一种要约邀请,一般情况下,不能将未订入合同中的宣传广告内容作为合同内容。
因此,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原则上不能对当事人产生合同约束力。
要约邀请,也称要约引诱,是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行为,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
如果合同双方未将要约邀请的内容约定为合同条款,当事人一方就不能以此向对方主张合同权利。
因此,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原则上不能对当事人产生合同约束力。
购房者一般情况下不能用没有订入合同的广告内容要求开发商承担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又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这些规定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要内容具体确定;二要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具体什么样的广告内容才能够视为要约?由于房地产销售广告语言弹性很大,一旦发生纠纷,双方很可能会各执一词,这经常会给购房消费者索赔带来很大困难。
2003年4月2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中对此又作了详细规定。
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这一《解释》明确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在特定条件下应当视为要约,即使没有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司法解释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出发,遵循我国《合同法》中诚实信用的原则,规定了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虽然属于要约邀请,但是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被视为具有要约性质的合同约定,而且即使未被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中的内容。
这里的法定条件是:第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卖人)在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所作的说明和允诺是具体确定的。
所谓“具体确定”是指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不是抽象的,不是笼统的,而是细节明确肯定的说明和允诺。
我们经常可以看到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上往往有很小的字体注明“该广告(资料)仅作为参考”的字样。
这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用来避免承担责任的贯用手法。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该广告的内容仍然是要约邀请,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没有约束力。
消费者对此应该予以特别警惕;第二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所做出的具体确定地说明和允诺,是以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其相关设施为内容的。
如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结构、层高、间距(容积率)、绿地面积(绿化率)等。
该司法解释中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相关设施”,笔者认为应当以《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为依据确定。
至于诸如所谓的如“充满人文气息”、“成功人士的理想居所”、“尽显尊贵气派”……等描述性语言仍然视为要约邀请,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没有约束力的。
第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卖人)在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做出的具体确定的说明和允诺,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在满足上述三个法定条件下的广告和宣传资料,即使未被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中的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的,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这里的违约责任合同中有约定的,依照合同约定;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违约责任不同于赔偿责任,特别是不同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需要提醒购房者的是,购房人在跟开发商签订合同时,可以要求将广告上的内容写入商品房买卖合同(如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签订购房合同上用“备注”形式将广告或者宣传资料中的重要内容载入合同),并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以减少纠纷。
有案例表明如果没有将广告和宣传资料上的内容纳入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购房者维护自己的权益可能遇到障碍。
如1999年某市一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多家媒体发布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其开发的某小区环境优美、绿地成茵,并建有学校,保健站,图书馆,大众健身俱乐部,微机互联网站,甚至宣传可以免费代购机票、火车票等,说得天花乱坠。
许多购房者在它的诱惑下,与之签订了购房合同,然而等到交房时,才发现广告承诺大部分没有落实,绿地变成了车库,而学校、保健站、图书馆、大众健身俱乐部、微机互联网站根本就没有。
购房者认为是被欺骗了,先后有十七名购房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开发公司退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
仲裁庭查明了以上事实,但却认为:开发商为销售房屋所作的广告宣传,不符合《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的构成要件,依据《合同法》第十五条、《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应当视为要约邀请,即希望他人与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由于双方所订合同都是开发商提供格式合同,双方也没有将广告内容纳入合同补充条款,因此,广告宣传的内容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不具有合同的效力。
最后,仲裁委员会驳回了购房者的仲裁请求。
购房不论但是作为自用还是投资,都是一件严肃而重大的事件。
广告和宣传资料无疑是购房者获取房屋信息的一个重要渠道,其真实性及准确性直接影响消费者的选择,但是购房者在看房产广告和宣传资料的时候要留个心眼,不要轻信广告宣传,应该进行实地考察,对自己所购房屋的位置、价位及发展商的主体资格、该房地产项目是否合法等要有一个全面的了解。
对那些华丽溢美之辞要详细加以辨认,对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避实就虚的广告宣传要擦亮双眼。
同时不要忘记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应该加强自律意识,恪守诚实守信的职业道德,严格依法经营管理,保证广告和宣传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避免由于虚假的广告宣传造成业主投诉甚至诉讼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