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法院行政审判权的界限
论我国法院行政审判权的界限

行政 诉 讼 。 他 们基 于 官 民平 等 原 则 ,认 为 控 诉政 府 机 关违 法 的 行 政 诉 讼 ,在 管辖 问题 上 ,不 应 当有 别 于 人 民 间的 刑事 诉 讼 与 民事 诉 讼 案件 ,两 者都 应 当平 等地 由普 通 法院 管 辖 ,无 需 另行 设 置 行 政 法院 。受 英美 法 影 响 的 日本 等 国也 采 取 这种 体 制 ,前 苏 联 和 东 欧 国家 一 般不 设 行 政 法院 ,但 前南 斯 拉 夫设 立 了 行政 法 院 并在 不 设行 政 法 院的 地 区在 普 通法 院 内设 置 行政 法 庭 。 中 国历 史 上长 期 以 来都 是 行政 兼 理 司 法 ,既 没有 独 立 的司
如我 国 南方 的 某 市 ,为 了保 证城 市 开 发建 设 及 拆迁 工作 的 顺利 进 行 ,政 府 竟 然 以 “ 头文 件 ”的形 式规 定 ,在拆 迁 范 围 内 引 红 起 的任 何 纠 纷 只能 向政 府的 职 能 部 门请 求 解 决 ,并 不 得 向 法院 提 起诉 讼 。 至于 在 司 法 实践 中 ,当 同一 个 纠纷 既 涉 及 民事 法律 关 系 又 涉 及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或 与 仲 裁 管 辖 有 冲 突 时如 何 妥 善 解 决 ,在 管 辖问 题 上 如何 对 当事 人 予 以救 济等 ,由于 现 行立 法 没 有 规定 或规 定 不 太 明确 ,更 是 引发 许 多 严 重的 社 会 问题 。基 于
法 学 论 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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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 国法院 行Βιβλιοθήκη 审判权 的界 限 ◎ 庄 能 宗
( 华侨 大 学2 0 级 在职 法 律硕 士 ,福建 泉 Jl 6 8 ;福建 省 晋 江市 人 民法 院 ,福 建 晋 江 3 2 0 07 , 320 i 、 1 620
我国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现状和思考

我国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现状和思考我国宪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即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和审理判决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经济案件和行政案件的权利。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均不得干涉。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包括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
外部独立主要是对行政机关、政党、人大及其领导人的独立。
内部独立主要分为两部分,一是法院的独立。
即各级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下级法院不受上级法院的影响,上级法院不能在下级法院进具体行审判活动时进行干涉,而只能在裁决过后,依法定程序进行监督,加以变更。
二是法官独立。
即同一法院法官之间相互独立,不受其他法官包括担任法院领导职务的法官的干涉,法官享有按照自己对事实和法律的见解,通过法律规定的审判组织形式作出裁决的权利。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不仅是是我国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共有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一项宪法原则。
因此,确立并完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对制约和监督国家权力,切实树立国家审判机关的权威,保障人民群众的各项基本权利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但在现实中,尤其是在处理行政诉讼案件时我国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却面临诸多困境。
在我国传统的政治观念中,国家行为是一种“大一统”行为,法院的审判行为作为一种国家行为更是被视作一种“官治”,这种思想的根深蒂固就间接导致了在现今中国,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为,即“民告官”,通常意义上被认为是一项挑战而非常态。
此外,作为我国人民法院,在行政经费、人员任命等方面确实与行政机关紧密关联。
其经费的来源完全受地方财政和行政机关领导控制,其人员的出入也受制于地方党委组织和行政机关的人事部门。
在这种现实状况下,特别是当法院在遇到行政诉讼案件,这类案件的性质决定其必定与地方的行政机关息息相关,法院在受理直至审判的的过程中都很容易会陷入两难的境地。
所以,这类行政诉讼案件通常最后会在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权的本质外裹上司法的形式外衣,即通常最后以行政相对人撤诉或和解的形式不了了之。
浅析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以《行政诉讼法》第77 条第1 款规定为切入点

浅析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以《行政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为切入点伴随着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正式建立。
然而,由于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以及行政诉讼制度建立较晚等原因,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其中包括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问题。
一、我国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现状(一)理论上,司法权与行政权界限不清现代法治理论将国家机关分为立法机关、司在行政活动中,法院是任何权力的使都需要(二)制度上,司代具体行政一旦成为我国)行政诉讼中《行政诉》(二)诉1.第2.(在缺陷。
1.法院的存在不合理之处。
时法院在司2.行政法专业性值得商榷。
需要的,这里三、我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系存在问题之成因分析 一)行政诉讼制度建立 我国经历了漫长的封会国家权力一直949新中建立之制度非常XX 年月1日《诉讼来了(法制观念相对落后 在,自第一个奴隶制国家建立在我国,重实体轻程序另一方面,法律工具的影(三)制计存在不合理之处 司和行政权是国家权方面,行政权侵犯另一,司法权侵四、正确处政(一)区别行政诉讼因此,(二权法最终这一基本原则。
三)完善行政诉讼制度套制度我国宪法规定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有规定人另一,行政权涉及范围十分。
行政诉讼中,。
人民法院的职权和作用

人民法院的职权和作用人民法院是我国宪法赋予的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律机构,其职权和作用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
一、人民法院职权范围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享有依法审判犯罪案件和办理民事、行政、赔偿等案件的独立职权。
具体来说,它们的主要职权包括两个方面:(一)审判权。
这是人民法院最主要的职权。
它负责审理起诉终审案件,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重审已审结案件,或适用法定程序审理简易程序案件,或者按程序审理诉讼行为不正当的案件。
(二)非诉讼审查权。
这是除审判权外的另一项主要的职权。
人民法院有权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各种规范法律行为进行非诉讼审查,包括仲裁案件、非诉讼纠纷以及补正他人已经实施的诉讼的行为的合法性等。
(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建立社会正义。
在依法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人民法院依据我国法律对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正作出相关保护和宣传,使社会正义成为实现法治的重要基础。
(二)做出实质性判决,维护当事人正当权利。
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案件,当事人得以获得真实的判决,从而得到有效的维权,实现他们的正当权利。
(三)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仅做出实质性的判决,而且秉持客观公正的原则,接受当事人的申辩,确保不同实体的正当得到充分的表达,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四)贯彻执行案件判决,维持法治秩序。
当社会和谐是一个社会的底线,一个社会才能实现稳定发展,人民法院负责审判案件,也需要贯彻执行案件判决,以维持法律秩序,确保社会正常运行。
总之,人民法院有赖于法治的体现,其职权和作用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它不仅负责审判犯罪案件,也要负责审理民事、行政等案件来维护社会正义,保护当事人正当权利,推动社会和谐稳定,贯彻执行案件判决,实现法治,真正发挥它作为审判机关的作用。
试论行政审判权

重要组成部分 , 然带有 公权 的普遍 性质 , 也应 当体 现 必 但 出自身的特有属性。关于行 政审判权 的性质 , 界有 几种 学
不同的观点 : 其 中有学者从 法理 学的视 角系 统地 研究 了行政 审判 权的性质。首先 , 从行 政审判 权的 来源 人手探 析“ 行政 审
有最终的法律效力 , 民众的合法权 益不再被行政 主体随意 摆布而得不到任何救 济。行政 审判权作 为司法权之一 种 , 对行政诉讼 制度起着极其 重要的基础 支撑作用 , 在一定 程 度上承担起履行人权 保 障最后 屏 障的功能 。我 国大 陆学
四川行政学院学报 20 年第 5 06 期
治性是行政审判权 的主要特性 , 并以“ 政治 问题 ” “ 共政 、公 策” 为例对行 政审判权的政治性 加以实证性说 明。 该学者从宏 观的背景 、 的高度 揭示 出行 政审判 权 哲理 的性质 , 对于深化行政审判权的研究 具有极为 重要的启 发 意 义和示 范效 应 , 因而也 是 我们 所倾 向 的观 点。我 们 认 为, 行政审判 权在一定意义上还应是行 政审判 机关对 国家 和社会公众 承担 的一种义务。应当指 出的是 , 对行政 审判 权 的性质 的探讨 还有 进一步深入的必要 , 比如行政 审判 权
是 自主性权 力 还是 依 附性 权力 , 是机 关权 力 还 是个 人 权
行 政争议而赋予 争执 主 体及 裁判 机关 的权 利 和权 力 。只 有在行政诉讼这 一具体阶段上 , 审判权力 和诉讼 权利才 成 为一对伴 生物 , 同推动行政诉 讼 的运作 。但 二者也存 在 共 着较为明 显的区别 : 是运 作基 础不 同 ( 讼权利 是一 种 一 诉 主动性权利 ; 审判权力 是一种被 动性权 力 ) 二是法律要 求 ;
《民法典》时代行政诉讼制度的新发展

《民法典》时代行政诉讼制度的新发展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建设法治国家、建设法治政府、建设法治社会的新征程开始了。
行政诉讼制度在监督公权、保护平等、私权和实质纠纷的基础上得到加强。
因此,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回应,盘活存量的制度,增加系统的增量。
《民法典》中行政规范性条款的执行,将会引发行政不作为、行政登记、行政介入等新的纠纷,所以,行政案件的数量仍有增长的空间。
《民法典》对我国的司法复审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我国的行政审判应当从间接审查与直接参考的方式演变为一种双重结构的行政审判模式。
关键词:民法典行政诉讼;制度;新发展《民法典》是一部“百科全书”,它是一部综合性、基础性的法律,它可以有效地解决民事法律中的法律冲突。
民法既包括了实体权利和行政程序,也包括了更广泛的范围和影响。
可以说,任何一个国家或区域的管理都离不开民法的支持,不然的话,社会阶级就会出现混乱。
只要对《民法典》有所了解,就能对民事纠纷的内容、时效、请求权等方面有所认识,从而形成了一系列的实体规范与程序。
从社会发展的角度来看,法定的主体和程序范围都将与公共管理相结合,而这一点对规范的影响更为深刻[1]。
一、《民法典》引发新型行政争议(一)行政不作为争议行政不作为是《民法典》所依据的行政责任条款提出的。
《民法典》最直接地影响了行政法的发展,是对行政机构的一些职能作出了明确的界定,使“法”从“依法行政”扩展到“民法典”,促进了行政法与民法学的结合。
《民法典》[1]中的特定行为类型,可以分为三种:一种是硬性的行政行为,例如《民法典》第1008条中所述,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新型的防治措施,必须经过相关机关的“批准”;第二种是《民法典》第1105条5款中的中性行政行为,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进行收养评定”的职责;第三,《民法典》第34条第4款等有利的行政行为,对被监护人居住地民政部门作出紧急反应,要求其“为其提供必要的临时生活照顾”。
试论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者 。 果 司 法 权 与 行 政 权 合 二 为 一 , 官 便 将 具 有 压 如 法
迫 者 的 力 量 。 E ”1 ] 其 次 , 指 法 院 的 独 立 , 审 判 是 即 权 的 独 立 是 基 于 法 院 独 立 于 立 法 机 关 、 政 机 关 的 行 地 位 而 实 现 的 , 院 独 立 自主 的 地 位 是 法 院 依 法 独 法
第3 O卷 第 3期
Vo . 0.NO 13 .3
试论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白
摘
洁 殷 季 ,
(.新 疆 大 学 法 学 院 , 疆 乌 鲁木 齐 8 0 4 ;. 1 新 3 0 6 2 自治 区人 民政 府 法 制 局 ,新 疆 乌 鲁 木 齐 8 0 0 ) 30 2
要 : 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 审判权是 我国法律 确立的一项 基本法律准则 。 人 由于我国法院机构设置 、 人事管 理、 预
构 和 法 官 管 理 方 面 的 缺 陷 , 致 内 外 各 种 不 当 干 预 导 的 普遍 存 在 , 接 妨 碍 人 民法 院依 法 独 立 行使 审判 直
权 。 文 拟 就这 一 问题 , 法 院机 构设 置和 法 官管理 本 从 制度 人 手 , 求 解 决 的途 径 。 探
一
立 行 使 审 判 权 的 前 提 。再 次 , 指 法 官 的 独 立 。在 诉 是
讼 中 , 官 审 核 证 据 , 定 事 实 , 用 法 律 , 出 裁 法 认 适 作
判 ,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 立 自主 地 进 行 , 受 任 何 其 仅 独 不 他 国 家 机 关 、 会 团 体 的 干 预 和 影 响 。 依 法 独 立 行 社 由
我 国 宪 法 、 民 法 院 组 织 法 及 三 大 诉 讼 法 都 明 人
浅析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以《行政诉讼法》第77 条第1 款规定为切入点

浅析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以《行政诉讼法》第77 条第1 款规定为切入点伴随着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正式建立。
然而,由于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以及行政诉讼制度建立较晚等原因,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其中包括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问题。
一、我国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现状一理论上,司法权与行政权界限不清现代法治理论将国家机关分为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分别行使国家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
在我国,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司法机关之一,依法行使审判权,依照法律规定裁决各种争议。
司法权是一种被动的权力,针对已经发生的争议。
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是我国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在社会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规定。
行政权是一种主动的权力,更多地强调防患于未然的管理。
由此看来,二者之间的界限是清晰明朗的。
然而,由于《行政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赋予法院司法变更权,导致在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界践不清,出现了司法权代行政权的现象。
因此,本文所讨论的司法权与行政权之界限不清的问题只存在于行政诉讼这一特别领域。
在行政诉讼活动中,法院是中立的裁判方,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对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正确与否给出判断,并最终通过裁判的形式呈现出来。
在这一过程中,行政机关作为被告方,需要做的就是向法院提供其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取得的相关证据以及其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此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根本不存在行政权的行使,而只存在司法权对行政权行使结果的评价。
二者的界限实质上是行政诉讼中司法权可以在多大程度上去评价行政权的行使结果。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首先进行的是对案件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判断,其次是对这种判断的处理,这种处理主要通过裁判的形式进行。
任何权力的行使都需要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因此行政诉讼制度设计司法权审查行政权之行使是必要的,而且这种审查必然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行政权的正常行使,但任何制度都很难做到完美,一般都存在利弊两方面,我们姑且将这种影响归为行政诉讼制度中司法权审查的弊端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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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院行政审判权的界限庄能宗(华侨大学2007级在职法律硕士,福建泉州 362801;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福建晋江 362200)中图分类号:D915.1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992(2010)01-047-03作为我国三大诉讼之一的行政审判制度,从其制定到实施的近20年来,对维护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无疑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不容忽视的是,我国的行政审判权在实际运行中也出现了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有的行政纠纷本应由法院解决,却被拒之门外;而某些应由其他机关或组织处理的案子法院却受理了,并因此造成了一些纠纷同时被两个机关作出了不同的处理,损害了法律的统一性、权威性和严肃性。
如我国南方的某市,为了保证城市开发建设及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政府竟然以“红头文件”的形式规定,在拆迁范围内引起的任何纠纷只能向政府的职能部门请求解决,并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
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当同一个纠纷既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行政法律关系或与仲裁管辖有冲突时如何妥善解决,在管辖问题上如何对当事人予以救济等,由于现行立法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太明确,更是引发许多严重的社会问题。
基于这种原因,在当下我国司法改革陷入困境的情况下,我们必须厘清我国行政审判权的界限这个在司法改革中带有全局性和根本性的问题。
1 我国行政审判权界限之内涵考察作为审判权构成部分之一的行政审判权,是指由法定的国家机关站在中立的立场,根据诉讼当事人的请求并在双方当事人的参加下依照诉讼程序审理、裁判行政纠纷的权力。
行政审判权作为一种解决行政纠纷的权力,具有中立性、独立性和终局性,受特殊程序的制约。
[1]行政审判权具有审判权的全部权能,一般包括主管权和管辖权、受理权、取证权与采纳证据权、对事实问题的认定权、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权力、诉讼活动的主持权以及裁判权等。
为了更好地论述行政审判权的界限问题,这里需要对行政审判权产生的背景作些简要回顾。
在我国,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来源于法律的授权,行政机关只能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力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行使权力,这是民主和法治的基本要求。
由于现代社会的迅速发展,法律授予行政机关非常强大的权力,而且行政权的逐渐膨胀还呈现一种发展的态势。
权力具有双重性,既可能用来为善,也可能被滥用来作恶。
如果对行政权的扩张不加以限制,就会对国家和公民个人权利造成侵害。
因此,必须对行政权力的行使加以适当的限制。
对行政权行使最有效的、最主要的外部监督制约来自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
立法机关主要通过立法、人事决定等方式进行监督与制约,司法机关则通过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并作出判断的方式监督行政机关的活动。
这就是行政诉讼产生的理论依据。
行政诉讼远没有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历史那样悠久,在制度建设上也没有刑事诉讼、民事诉讼那样发达。
但不可否认的是,在世界范围内,是否实行行政诉讼已经成为一个现代法治国家的标志之一。
现代西方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从机构设置上看,大体有两种类型。
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由专门的行政法院受理,如德国规定“行政审判管辖权由与行政当局分离的行政法院独立行使”。
早在18世纪末,法国开创了由专门法院负责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先例。
以后受法国影响实行这种制度的还有意大利、西班牙等国家。
当时设置行政法院的国家,根据他们对三权分立的理解,认为包括行政诉讼在内的一切行政事务,都归行政机关独立管辖。
正如行政机关不得干涉司法事务一样,司法机关也不得过问行政事务,不得受理行政诉讼。
法国之所以最早实行这种制度,是同1789年法国大革命的具体历史进程相联系的。
当时,资产阶级已经取得了立法权和行政权,但司法机关仍为封建保皇势力所盘踞,因而资产阶级为了自己取得的权力不受干涉,便强调有关行政事务方面的争讼应由行政机关本身处理。
他们认为,裁决行政纠纷的权力属于行政权的组成部分,普通法院不能干涉。
为了达到制衡,法国行政法院系统成功地从自身中发展起来了一套自我约束的机制。
它从行政发展而来,但完全具有法律技术。
现在,法国行政法院“无论从外观上看还是从内容上看,都与一般法院没有什么两样。
”[2]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实行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诉讼。
他们基于官民平等原则,认为控诉政府机关违法的行政诉讼,在管辖问题上,不应当有别于人民间的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案件,两者都应当平等地由普通法院管辖,无需另行设置行政法院。
受英美法影响的日本等国也采取这种体制,前苏联和东欧国家一般不设行政法院,但前南斯拉夫设立了行政法院并在不设行政法院的地区在普通法院内设置行政法庭。
中国历史上长期以来都是行政兼理司法,既没有独立的司法机关,更没有专门的行政法院。
1927年至1949年国民党政府时期,在司法院设有行政法院,负责行政诉讼的审判。
1949年新中国成立之初,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的《最高人民法院试行组织条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设立行政审判庭,但在随后制定的正式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又取消了这一规定,直到198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才成立行政审判庭。
1982年试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法律规定可以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行政诉讼制度正式实行。
此后,经过各种曲折,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获得通过,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置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诉讼案件。
“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的宣示和实践意义。
它标志着中国人主体意识的觉醒,意味着自由价值在社会心态中的提升,表现出中国社会对法治的渴望,同时,也预示着旧时代的结束和新时代的到来。
”[3]当然,由于我国实行行政诉讼制度的时间不长,再加上人民法院的审判权长期以来附属于行政权而不能完全独立的客观事实,就使得我国行政审判权行使的界域受到较大的影响。
现行法律规定的模糊与缺失,更是使得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步履维艰。
正是因为行政审判权的界限不明,所以有的地方法院怕得罪行政机关而不愿意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对该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
[4]有的地方,党委、政府采取行政手段对法院受案范围加以限制,致使法院有案不敢受。
特别是针对计划生育处罚、乱摊派与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案件,地方领导往往以“维护国策”、“便于政府工作”为由,规定法院不得插手,法院也视这类案件为“高压线”而不敢碰。
有的地方规定,受理行政案件要经党委、人大、政府批准,还有的地方甚至规定行政案件的受理要由政法委讨论决定。
[5]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现状要求我们必须厘清行政审判权的界限。
影响行政审判权行使界限的因素,就问题的本质而言,“是在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进行权力和责任的分配,即行政机关有多大的决定权,法院有多大的决定权力,哪些决定应由行政机关作出,哪些决定由法院作出”。
[6]美国学者迈克尔(阿西莫认为:“确定审查范围的原则界定了法院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制约权力。
因而,这些原则厘清了审判权与行政权之间的界限”。
依据审判权监督行政权的关系而言,有横向与纵向两个方面。
横向关系集中体现在监督和审查的范围之上,此一范围的宽窄直接反映了监督者对被监督者的监督广度;而纵向关系主要表现在一旦被监督者行为被纳入监督和审查程序之后,监督者将采取何种方式、何种途径进行审查,审查到何种程度,即监督力度和审查强度问题。
关于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强度问题,杨伟东副教授在其博士论文中已经作过专门的论述,并且还出版过专著。
[7]因此,本论文的论述重点,偏重于行政行为的横向范围分析,主要研究哪些行政行为可以纳入到行政审判范围之内,哪些行政行为不能进入到司法监督的范围之中。
2 行政审判权界限立法规定之检讨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是1989年讨论通过的,这部法律制定以后近20年来尚未进行过一次修改,这就必然导致在诉讼范围方面存在着较大的缺陷。
行政诉讼的范围,就是针对不法行政裁决或其他行政行为的侵犯,公民取得司法救济权的边界,它具有两层实质性的含义:首先,行政诉讼的范围是指司法审查的可得性。
这就是说行政诉讼的范围的结局是为了确定某一被提起的诉讼能否被法院接受而进行审查。
其次,行政诉讼的范围是指司法进行审查的实体意义上的可得性,或者说,行政诉讼的范围确定的是公民的诉权,一种受救济的权利。
它表明能否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说法院是否会受理该公民的申请。
毫无疑问,这是进行司法审查的基本前提,有了这样的权利,通过适当的方式,即引起司法审查。
需要指出的是,仅凭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肯定并不能必然导致诉讼申请被法院接受,法院能否对案件进行审查还有待于对其他一些程序性问题的肯定回答,如有无超过法定期限,有先行复议规定的是否进行了复议等等。
因而,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诉讼的范围就是公民行使行政诉讼的实体上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不是纯粹的限制,限制本身并不是目的,只是在理想与现实之间有巨大差异的背景下的选择。
行政诉讼范围的宽窄绝不是立法者偶然的、主观的选择,它是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及法治状况的综合反映。
行政诉讼是由于相对人(原告)不服行政行为而引起的,因此,确定行政诉讼范围的因素当然是原告资格与案件范围。
原告资格是行政诉讼的门槛,它所解决的是原告与被诉的行政行为需要具备什么样的关系。
案件范围要解决的是公民对哪些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学者们对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方面的批判,大都是围绕这二个因素或这二个因素的延伸而展开的。
2.1 我国行政诉讼范围的发展演变。
回顾20多年来行政诉讼范围的发展变化,粗略可以归纳为以下四个阶段:(1)单项法律法规个别授权阶段,这是在《行政诉讼法》制定之前所采取的权宜之策。
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
”这项规定表明,只有法律具体规定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法院才能够受理;法律没有规定的,当事人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行政诉讼法》统一规定阶段。
1989年4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我国行政诉讼的范围进行了统一规定,有限度地扩大了行政诉讼的范围;(3)《行政复议法》间接扩充阶段。
《行政复议法》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由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的范围比《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的范围要大得多,这样,通过对复议决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这种途径,间接地扩大了行政诉讼的范围;(4)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扩展阶段。
为了进一步拓宽行政诉讼的范围,最高法院在2000年3月10日废止了1991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重新颁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