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潮州城乡宅基地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潮州市城乡宅基地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城乡宅基地住宅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潮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潮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潮州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及县(区)政府(管委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用地和建筑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消防、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
(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适度集中布局;(三)建筑设计应当安全、适用、经济、美观,体现村居地域特色。
编制和修改村庄规划,应当按照适度集中布局的原则规划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第五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优先利用空闲地、原有宅基地和未利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按照适度集中布局的原则实行规划管理和用地管理,并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但使用原有宅基地(含本办法施行前已分散布局的宅基地,下同)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除外。
在城市(镇)规划区外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或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鼓励交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也可以由村(居)民自建。
第七条城乡规划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技术标准有规定的区域,按照城乡规划执行;尚未编制城乡规划或者已经编制城乡规划但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技术标准未作规定的区域,按照下列规划技术指标执行:(一)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其规划技术指标为:1.容积率:不大于3.0;2.建筑密度:不大于35%;3.绿地率:不小于30%;(二)村(居)民自建农村村民住宅的,其规划技术指标为:1.建筑层数和层高:建筑层数不得超过4层,高度不得超过15米。
广东省宅基地管理办法

广东省宅基地管理办法广东省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保障农民合法土地财产权利,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依法批准(或合法使用)建设住宅占用的农村集体土地。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其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农村宅基地的安排与使用应当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遵循规划先行、一户一宅、标准控制、依法审批的原则。
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应当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依法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依法履行职责。
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制定本市、县宅基地管理细则。
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规划、房管、林业、农业、水利、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协助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第五条乡(镇)政府应当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规划、村庄规划。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村庄原则上不再安排单宗分散的宅基地。
城市、镇规划区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造住宅应当符合乡(镇)规划、村庄规划。
第六条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建设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鼓励和支持有条件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公寓式住宅。
广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标准版)

广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宅基地问题是怎么来的一般而言,住宅与土地是不可分割的,作为公民的私财,可以继承、转让和买卖。
宅基地则是一个中国特色问题。
下文是广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最新消息,欢迎阅读!《广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送审稿)》征求意见此前呼之欲出的允许宅基地在本镇、本集体内部相互买卖政策,在省政府法制办昨日(5日)公开征求意见的《广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中有了体现。
送审稿指出,符合相关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同意,可以购买本镇区域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并取得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
如若该办法获得通过,今后我省农村宅基地将可以在本镇、本集体内部流转。
专家指出,这或将成为广东在集体土地流转政策方面迈出的先行先试的一步,也将解决洗脚上田进城农民所持宅基地的处置问题。
严禁城镇居民买宅基地需要分户、宅基地灭失或者不能使用、外来人口落户、村庄改造搬迁;;;;今后,只要符合以上四种情况之一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送审稿的规定,可以购买本镇、本集体内其他成员的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
送审稿指出,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售依法取得的一户一宅之外的农村房屋,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相应转让。
在有条件放开的同时,送审稿也明确严禁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附着物。
此外,新批准每户宅基地的面积为: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80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120平方米以下,山区150平方米以下。
已拥有一处宅基地且不低于上述标准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禁止再申请宅基地。
宅基地闲置两年可回收送审稿强调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应当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依法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同时提出了一户一宅的原则,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
但宅基地使用权并非可以永久持有。
若出现宅基地闲置两年、建新屋不拆旧屋、已迁入新村、户口迁移、使用权人死亡等情形,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应当注销其集体土地使用证或者撤销有关批准文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2号——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2年修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2号——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2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6.03•【字号】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2号•【施行日期】2002.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2号《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5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6月3日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一条为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依法实行村民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农村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
第四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本村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的领导核心地位。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经济状况,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编制并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管理本村财务,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和设施,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政执法权的公告-粤府函〔2020〕84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政执法权的公告
正文:
----------------------------------------------------------------------------------------------------------------------------------------------------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
建住宅行政执法权的公告
粤府函〔2020〕8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现就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政执法权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该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权,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影响较大的案件除外。
各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执法人员必须持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执法,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相关行政执法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特此公告。
广东省人民政府
2020年5月21日——结束——。
广州市宅基地管理办法

广州市宅基地管理办法宅基地是农村集体组织按照一定标准无偿分配给本集体成员的,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广州市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的农村村民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住宅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工作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级城市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的空闲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
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补充耕地。
第六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编制各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予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第七条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应当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农民公寓式住宅。
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人均居住面积标准和人口增长率等因素,制定并公布各村的人均居住面积和规划期内建设用地面积总量。
第八条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农村村民可以户为单位申请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建设非公寓式住宅,有条件的村推广建设农民公寓式住宅。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住宅建设用地。
新批准的住宅建设用地面积按如下标准执行:平原地区80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120平方米以下;山区150平方米以下。
广州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遇到房屋土地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广州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农村宅基地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宅基地管理规定是怎样的会影响到农村人口的居住问题,作为经济强省的广东省对于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定有其独到之处,那么作为广东的省会城市的广州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又是怎样的呢?下面赢了网小编大家去了解。
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5 号《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业经 2001 年 4 月 16 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 2001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林树森二○○一年五月十八日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的农村村民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住宅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工作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级城市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的空闲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
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补充耕地。
第六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编制各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予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第七条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应当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农民公寓式住宅。
广东宅基地面积标准
广东宅基地面积标准在广东省,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用于建房、种植和养殖的土地,是农村居民的生产和生活基地。
宅基地面积标准是指规定的宅基地使用的土地面积范围,对于农村居民而言,宅基地面积标准直接关系到他们的住房条件和生产生活水平。
因此,了解广东宅基地面积标准对于农村居民来说至关重要。
根据广东省有关规定,宅基地面积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的自然资源、人口密度、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来确定。
一般来说,广东省的宅基地面积标准是根据家庭人口数量来确定的。
目前,广东省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是每人15平方米至30平方米不等。
具体的标准如下:首先,对于单身农民,宅基地面积标准为30平方米。
这意味着单身农民在建房时,每人可使用的土地面积为30平方米。
其次,对于已婚农民家庭,宅基地面积标准为每人15平方米。
这意味着已婚农民家庭在建房时,每人可使用的土地面积为15平方米。
最后,对于有特殊情况的农民家庭,宅基地面积标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比如,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或者老年人的,可以适当增加宅基地面积。
需要注意的是,宅基地面积标准的确定是为了保障农民的基本居住需求和生产生活需求,同时也要兼顾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因此,在规划宅基地时,需要科学合理地确定宅基地面积,避免浪费和滥用土地资源。
总的来说,广东省的宅基地面积标准是根据家庭人口数量来确定的,旨在保障农民的基本居住和生产生活需求。
了解并遵守宅基地面积标准,有利于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改善农民的居住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进一步完善宅基地政策,更好地满足农民的需求,推动农村建设和发展。
广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6号——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广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6号
广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6号——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正文:----------------------------------------------------------------------------------------------------------------------------------------------------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6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产权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农村社会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乡镇经济联合总社,社区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依法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以及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平调、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五条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其集体资产不受侵犯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实行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资产产权第七条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耕地、荒地、山地、森林、林木和林地、草场、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的产权属于集体所有;(二)通过公共积累、投资投劳所兴办的集体企业资产;(三)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购置的交通运输工具、机械、机电设备等财产;(四)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控股、参股、联营的企业和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以及开展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中,按合同及章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资产;(五)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直接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的投入及其产品;(六)国家、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及个人对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资助、补贴、捐赠的财物及其形成的资产,以及国家对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及其企业减免税赋形成属于集体所有的资产;(七)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及其企业设立的专项资金,征用集体土地各项补偿费属于集体所得部分,生产经营者上缴的承包款物、租金,社员上交的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及劳动义务工(不含国家使用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形成的资产;(八)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及其企业所拥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九)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及其企业所拥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十)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广东省农村宅基地建设许可证申请流程
广东省农村宅基地建设许可证申请流程
广东省宅基地申请流程具体如下:
一、农村宅基地审批程序:对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无异议的或有异议但经调查符合建房条件的,可填写用地申请表,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二、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需要提供的资料:
1、建房户关于使用宅基地或生产经营性用地的申请;
2、《个人建房用地审批呈报表》或《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呈报表》;
3、村、组已履行张榜公布的证明材料;
4、属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须提供城建规划部门的审查意见或用地规划许可证;
5、属违法用地补办手续的,须附违法用地处理结案材料及落实情况。
6、占用耕地的,必须提供耕地占用税缴费凭证。
三、农村建房收费标准:农村村民经批准使用宅基地,每户缴纳5元土地证书工本费;涉及占用耕地的,应按照《土
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村民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逐级上报省国土资源厅验收;严格实行耕地占补平衡,耕地占补措施不落实的,一律不批准占用耕地建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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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保障农民合法土地财产权利,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依法批准(或合法使用)建设住宅占用的农村集体土地。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其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第三条【基本原则】农村宅基地的安排与使用应当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遵循规划先行、一户一宅、标准控制、依法审批的原则.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应当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依法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四条【管理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制定本市、县宅基地管理细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房管、林业、农业、水利、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协助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第五条【规划要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规划、村庄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村庄原则上不再安排单宗分散的宅基地。
城市、镇规划区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造住宅应当符合乡(镇)规划、村庄规划。
第六条【公寓式住宅】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建设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鼓励和支持有条件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公寓式住宅。
第七条【计划管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各市、县应当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中,单列农村建设用地指标,优先用于农村宅基地建设。
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审批手续。
第八条【一户一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建设住宅应当与村庄土地整治相结合。
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未利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九条【用地标准】新批准每户宅基地的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一)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80平方米以下;(二)丘陵地区120平方米以下;(三)山区150平方米以下。
第三章申请与登记第十条【申请条件】申请使用宅基地的,应当为宅基地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已依法登记结婚或者本户中有两名以上已达法定婚龄的未婚子女需要分户的;(二)因自然灾害、征地、村庄和集镇公益事业建设等原因宅基地灭失或者不能使用且户内没有其他宅基地的;(三)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内没有宅基地的;(四)因实施村庄规划或者旧村改造,需要调整搬迁的;原有的宅基地面积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新的宅基地,但应当交回原使用的宅基地。
第十一条【禁止条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已拥有一处宅基地且不低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二)出卖、出租、赠与他人住房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住房的;(三)原住房改变用途的;(四)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的;(五)其他不符合申请的情形。
第十二条【审批流程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使用存量宅基地、空闲地、未利用地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申请宅基地的户主名单、占地面积、位置、是否符合‘一户一宅’等情况进行宅基地批前公示;(三)公示无异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有关材料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其批准结果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予以公布;(五)乡(镇)人民政府将上述材料报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审批流程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使用新增宅基地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申请宅基地的户主名单、占地面积、位置、是否符合‘一户一宅’等情况进行宅基地批前公示;(三)公示无异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有关材料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其批准结果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登记发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设住宅,应当在竣工后,凭乡(镇)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用地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机关提出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依法报市、县(含县级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机关接到申请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自申请之日起20日办结宅基地登记审查手续。
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县级以上土地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0日。
依法继承房屋和依据法院生效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可以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五条【历史遗留问题解决】尚未登记的宅基地面积因历史原因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按下列情况办理:1.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2。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时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3。
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时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登记。
其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部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登记。
没有合法审批手续的宅基地,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依法补办宅基地审批手续后,申请登记发证。
第十六条【华侨权益】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农村的宅基地确权登记,按尊重历史、尊重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益、与以往法规和政策相衔接、以使用现状确定的原则办理。
未办理登记发证的华侨祖屋或华侨在原籍农村的唯一住房(含华侨用祖宅地的再建住房),符合法规和政策使用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华侨原在农村的房屋拆除或坍塌,原宅基地未安排他人使用的,经当地村民小组和村委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将原宅基地恢复使用,宅基地面积不能超过政策规定的当地村民每户用地标准;原宅基地已安排他人使用的,原则上不再安排宅基地。
第四章转让与退出第十七条【转让条件】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售依法取得的一户一宅之外的农村房屋,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相应转让。
符合第十条宅基地‘一户一宅’申请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可以购买本镇区域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并取得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严禁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附着物。
第十八条【回收条件】农村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应当注销其集体土地使用证或者撤销有关批准文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一)自批准使用宅基地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二)新批宅基地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诺建新拆旧并签订合同的,新建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不拆除旧房交回原宅基地的;(三)实施旧村改造,已迁入新村居住村民的原宅基地;(四)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自迁出之日起满2年未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或者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五)宅基地使用权人死亡,且未有上盖房屋的宅基地.(六)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城镇居民、香港、澳门居民、外籍华人),通过合法继承房屋所有权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当房屋坍塌或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收回的宅基地.第十九条【退出机制】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腾退一户一宅之外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通过有偿方式回收历史原因形成的一户多宅占用的宅基地。
鼓励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转让房屋,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相应转让。
第二十条【安置补偿】依法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的,应依法对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可另行安排宅基地。
经协商一致的,也可采用货币补偿、房屋置换等其他形式。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监督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巡查,充分利用卫星遥感技术等监督管理方法对农村住宅建设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社会监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村宅基地的登记条件、申请和办理程序向社会公开,并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举报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非法占用农村土地建设住宅的行为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举报材料,应当依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办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上级监督】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在审批、管理宅基地中有违法行为,应当依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规定立案查处.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予以撤销、变更,并对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占用耕地责任】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并处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