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在中国市场举步维艰的原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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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联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董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

安联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董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

安联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董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人安联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投保人投保下列之“董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并缴付约定保险费,同意在下列保险期间依据本保险合同,对因保险事故导致的赔偿请求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已了解并同意,本保险单、保险条款、特别条款、批单,投保书及其它约定书,均为本保险合同的一部分,特立本保险单存证。

董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一. 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保险人对任何被保险人因履行被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雇员职责时的不当行为而在保险期间内首次遭受赔偿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负责赔偿,但被保险公司已经补偿被保险人损失的金额除外。

二. 公司补偿保险保险人对被保险公司因被保险人履行被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雇员职责时的不当行为而在保险期间内首次遭受赔偿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所导致的被保险公司的损失负责赔偿,但应以被保险公司已经补偿被保险人损失的金额为限。

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赔偿请求最终解决前,预付因此所产生的抗辩费用。

第二条定义本保险合同内所使用的名词,其定义如下:一、“关联企业”:指在保险期间起始日或之前,其已发行的有表决权的股份中超过百分之二十但少于或等于百分之五十的股份, 为投保人直接持有或经由其一间或多间子公司间接持有的公司。

二、“赔偿请求”:指1.任何个人或组织因请求给予金钱赔偿或其他救济(包括非金钱的救济)对被保险人所提起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2.任何个人或组织要求被保险人对特定不当行为的结果承担责任的书面请求;3.任何针对被保险人提起的刑事诉讼;4.任何针对被保险人的特定不当行为提起的行政程序、监管程序或官方调查。

可归因于单一不当行为,或由其所产生,或以其为基础的任何单次或多次的赔偿请求,在本保险合同下应被视为单一赔偿请求。

保险法释义第一百七十三条

保险法释义第一百七十三条

保险法释义第⼀百七⼗三条第⼀百七⼗三条【对违法⾏为负有直接责任的⾼级管理⼈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的法律责任】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百六⼗⼀条⾄第⼀百七⼗⼆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给予警告,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释义与适⽤】本条是对违反《保险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级管理⼈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由原保险法第150条修订⽽成。

⼀、保险类机构的违法⾏为,其机构董监事和⾼管需要承担法律责任1、保险公司的违法⾏为。

保险公司违法属于法⼈违法。

法⼈违法是指法⼈意思表⽰机关的⾏为违法。

保险公司的意思表⽰机关是由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级管理⼈员组成的经营管理机关。

因此,保险公司违法,除保险公司要承担法律责任外,对违法⾏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的⾼级管理⼈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保险公司的违法⾏为,构成犯罪的,对该犯罪⾏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级管理⼈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尚未构成犯罪的,对该违法⾏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的⾼级管理⼈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照本条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级管理⼈员⼀定期限直⾄终⾝的任职资格,对其他责任⼈员责令予以撤换;情节严重的,禁⽌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级管理⼈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定期限直⾄终⾝进⼊保险业。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有下列违反《保险法》的规定的⾏为之⼀,尚未构成犯罪的,对各该⾏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级管理⼈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应当依照本条规定处罚:(1)违反保险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拒不履⾏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义务的;(2)超额承保的;(3)为⽆民事⾏为能⼒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条件的保险的;(4)未按照《保险法》第97条规定提存保证⾦的,或者违反这条规定动⽤保险⾦的;(5)违反《保险法》第67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设⽴保险公司;(6)违反《保险法》第74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设⽴分⽀机构的;违反《保险法》第79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境外未经保监会批准擅⾃设⽴⼦公司、分⽀机构、代表机构;违反保险法第80条规定,外国保险机构在境内擅⾃设⽴代表机构;(7)违反《保险法》第84条规定,未经批准,擅⾃变更保险公司名称、章程、注册资⾦、公司或者分⽀机构的营业场所等事项,或者分⽴、合并的;(8)违反《保险法》第95条规定,超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9)未按照《保险法》第98条规定提取和结转各项责任准备⾦的;(10)未按照《保险法》第99条规定提取公积⾦的;(11)未按照《保险法》第100条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的;(12)违反《保险法》第105条规定办理再保险的;(13)违反《保险法》第106条规定利⽤保险公司资⾦的;(14)未按照《保险法》第136条规定,将应当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15)违反《保险法》第116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作⼈员从事欺骗投保⼈、被保险⼈或者受益⼈、对投保⼈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阻碍投保⼈履⾏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被保险⼈、受益⼈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违反《保险法》规定,挪⽤、截留侵占保险费、利⽤保险代理⼈、保险经纪⼈或者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式套取费⽤等违法活动、利⽤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从事保险销售活动的。

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_企业报告(业主版)

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_企业报告(业主版)
目标单位: 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报告时间:
2023-08-17
报告解读:本报告数据来源于各政府采购、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企事业单位等网站公开的招标采购 项目信息,基于招标采购大数据挖掘分析整理。报告从目标单位的采购需求、采购效率、采购供应 商、代理机构、信用风险 5 个维度对其招标采购行为分析,为目标单位招标采购管理、采购效率 监测和风险预警提供决策参考;帮助目标单位相关方包括但不限于供应商、中介机构等快速了解目 标单位的采购需求、采购效率、采购竞争和风险水平,以辅助其做出与目标单位相关的决策。 报告声明:本数据报告基于公开数据整理,各数据指标不代表任何权威观点,报告仅供参考!
*按近 1 年项目金额排序,最多展示前 10 记录。
9727.4 1180.0 967.0 937.5 708.2 300.0
\ \ \
2023-07-18 2022-09-30 2023-01-10 2022-10-28 2022-09-22 2022-11-16 2022-10-26 2022-09-01 2022-11-10
1.2 需求趋势
近 3 月(2023-06~2023-08):
近 1 年(2022-09~2023-08):
本报告于 2023 年 08 月 17 日 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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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 3 年(2020-09~2023-08):
1.3 项目规模
1.3.1 规模结构 近 1 年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规模主要分布于 500-1000 万区间,占项目总数的 33.3%。500 万以上大额项目 12 个。 近 1 年(2022-09~2023-08):
(2)会计、审计及税务服务(10)
重点项目
项目名称
中标单位

保险行业董监事及重要职员责任保险

保险行业董监事及重要职员责任保险
投保注意事项
• 如实告知:企业应如实向保险公司告知风险情况,避免影响保险效力 • 保险期限:选择合适的保险期限,确保保险责任覆盖整个履职期间 • 保险金额:根据企业风险承受能力,合理确定保险金额
董监事及重要职员责任保险的理赔程序
理赔程序
• 事故报案:企业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 • 理赔申请:企业提交理赔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 • 理赔审核:保险公司对理赔申请进行审核,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 赔款支付:保险公司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按照保险合同支付赔款
董监事及重要职员责任保险在中国的发展
• 20世纪90年代,中国开始引入董监事及重要职员责任保险 • 21世纪初,中国董监事及重要职员责任保险市场逐步成熟 • 近年来,中国董监事及重要职员责任保险市场规模不断扩大及重要职员责任保险的种类
• 法定责任保险:保障董监事及重要职员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 • 职业责任保险:保障董监事及重要职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职业责任 • 公司高管责任保险:保障公司高管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和职业责任
董监事及重要职员责任保险的风险管理措施
风险管理措施
• 风险识别:通过风险评估,识别董监事及重要职员的职责和风险 • 风险预警: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对高风险事件进行预警 • 风险控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降低董监事及重要职员的责任风险 • 风险转移:通过购买董监事及重要职员责任保险,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
董监事及重要职员责任保险的特点
• 针对性:针对董监事及重要职员的职责和风险提供保障 • 灵活性:可根据企业需求定制保险责任和保额 • 综合性:涵盖法律责任、职业责任和风险预防与管控等多方面的保障
02
保险行业董监事及重要职员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

操作风险管理教材

操作风险管理教材

•小资料:高管责任险
• 工行于2006年12月发布公告称,该公司第一届董事会批准由美亚保险公司牵 头为工行董事会、监事会全体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责任保险。
• 高管责任险是指公司董事及高级职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过错导致公司或第 三者遭受经济损失而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的保险。通常由公司出资投保。
•按件数
•按金额
•阎庆民收集了2000--2009年公开报道的599起操作风险案件 ,并以此为样本,对我国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的现状特征进行统 计分析,主要结果如下:
•按件数
•按金额
三、操作风险的特征
➢普遍性 ➢模糊性 ➢内生性
操作风险可能潜伏在各个网点、各 类业务发各个操作环节中。
操作风险的范围和内容很难清楚地 界定,与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存在 交叉。
第二节 操作风险的评估
一、度量操作风险的基本思路 二、基本指标法 三、标准法 四、高级计量法
一、度量操作风险的基本思路
确定操作 风险敞口
确定风险 因子及概率
估计风 险损失
可依据风险来源 ,并考虑:1、 变化因素;2、 复杂性因素;3 、管理失控;等 等
分别估计每一 来源的风险发 生概率。 可划分不同档 次对风险发生 概率赋值
包括预期损失和 非预期损失。 通常用绝对数值 来表示。可通过 专家估计,也可 通过经验统计或 其它
中行的操作风险严重度评级
二、基本指标法
• 采用一个指标来表示一个机构整体的操作风险 水平
• 是计量操作风险的最基本方法 • 公式:
二、基本指标法
➢ 关于参照指标的选择,巴塞尔委员会的建议是 :
➢ 理由➢是:前三年总收入的平均值
机构组织

财务总监的法律风险及防范研究

财务总监的法律风险及防范研究

程远凤 苏州科技学院商学院徐银香 苏州科技学院教育与公共管理学院摘要:我国大中型企业陆续设立财务总监职位,在职位越来越耀眼的同时,其面临着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双重法律风险亟需引起关注。

本文分析了财务总监法律风险产生的原因,并提出完善财务总监制度、健全财务流程、提高自身法律意识、和推进责任保险制度等措施最大限度地规避财务总监面临的法律风险。

关键词:财务总监;法律风险;民事责任风险;刑事责任风险中图分类号:D922.2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01-000326-02作为一个潜力巨大的职业群体,财务总监越来越受人追捧。

设置财务总监职务,是企业所有者监督企业财务会计活动、解决“内部人控制”问题的需要。

作为企业最重要的职能部门之一,财务部门负责企业财务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对企业经营决策提供财务建议,财务总监作为财务部门的负责人,话语权极重,然而,隐藏在财务总监背后的法律风险也亟需引起关注。

一、财务总监的含义及定位财务总监制度起源于西方国家,其目的在于: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情况下,监督总经理及经理层,以有效避免“内部人控制”,保护所有者利益,满足所有者对企业经营监控的要求。

在西方,公司首席财政官或财务总监称为CFO(Chief Financial Officer),被认为是现代公司中最重要、最有价值的顶尖管理职位之一,是掌握着企业财务信息和现金资源的灵魂人物。

[1]我国法律界及理论界对财务总监还没有形成的统一认识和界定,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并未涉及到财务总监。

相关的会计法律法规中对会计主管人员、总会计师有相应的规定。

如《会计法》和《总会计师条例》规定了会计主管人员和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职责权限、任免程序等。

实务中,“财务总监”的身份和地位各不相同。

有的企业的“财务总监”相当于“总会计师”,有的“财务总监”相当于“财务部门负责人”或者“首席财务官”CFO。

二、财务总监法律风险产生的原因由于目前缺乏明确的法律制度,我国财务总监制度有些混乱,主要体现在财务总监与总会计师、监事会等岗位(或机构)之间关系交叉、定位不明、职责不清等方面。

董事高管责任保险:理论研究与中国实践

董事高管责任保险:理论研究与中国实践

董事高管责任保险:理论研究与中国实践作者:胡国柳常启国来源:《会计之友》2021年第05期【摘要】董事高管责任保险(簡称“D&O保险”)是完善公司治理机制和提升资本市场国际形象的一个良好实践。

D&O保险引入我国资本市场虽已近二十年,但仍未引起国内企业和保险机构的足够关注。

基于此,文章对D&O保险的起源与内涵进行了归纳,梳理了其需求动因和治理效应的文献,同时对推动我国D&O保险发展的法律法规及目前国内实际应用情况进行了总结,最后分析了我国D&O保险进一步发展的阻碍并对未来做出展望,认为构建出一个“既符合中国国情又参考国际通行准则”的D&O保险制度体系,是确保其在我国资本市场充分发挥化解民事责任纠纷功能的关键。

【关键词】董事高管责任保险; 需求动因; 治理效应; 民事诉讼【中图分类号】 F27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5937(2021)05-0017-11一、引言董事高管责任保险全称为“董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Directors' and Officers' Liability Insurance),简称“D&O保险”,是指由企业或企业与高管共同出资购买,对高管在履职过程中被指控工作疏忽或行为不当被追究其个人赔偿责任时,由保险机构负责民事赔偿责任及相关法律费用的一种特殊职业责任保险。

D&O保险诞生于20世纪30年代初,美国大萧条引起的股市大崩盘催生了投资者对完善资本市场监管制度的强烈需求,随后美国政府初步确立了证券市场问责机制,这使得上市公司管理者的执业风险明显增加。

以此为契机,英国伦敦劳合社率先在美国推出了董事高管保险,随后逐渐成为欧美国家上市公司降低诉讼风险的主要工具。

1980年代,华尔街财务丑闻曝光,欧美国家管理者面临着前所未有的详尽审查和责任风险。

自此,D&O保险开始盛行于西方国家。

董监高责任险:华丽的摆设

董监高责任险:华丽的摆设

作为A股中为数不多为董监高投保责任险的上市公司,索菱股份(002766.sz)的高管变动频繁令人瞠目,短短两个月内走了2个财务总监,5个董事,1个监事会主席……按理说,上市公司购买董监高责任险,是一种负责任的表现,然而这一险种自2002年引入A股市场后,不仅问者寥寥,更成为部分“动荡”公司让高管逃避责任吃定心丸的工具。

16年来,也没有公告过一起保险公司对A股公司董监高责任险的赔付案例。

索菱怪象10月30日,索菱股份披露2018年三季报,两位董事王刚、雷晶在三季报中表示,因为“信息资料少,尚不能全面了解问题”,无法保证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故投出反对票。

随后,深交所发出关注函,要求说明原因。

两位董事回复,收到三季报的时间与董事会召开时间仅相隔两个工作日且公司仅提供前述报告并未提供其他说明、解释材料或财务资料,二人无法在有限的时间内全面了解前述报告的相关内容。

此外,二人自2018年9月27日起担任公司董事,截至董事会召开日,任职仅32天,获取的有关公司经营活动资料较少。

投出反对票后,王刚、雷晶于11月5日提出了辞职,雷晶在此前的10月16日已辞去公司财务总监职务。

而2018年9月4日至9月6日,公司副总、董事叶玉娟,监事会主席林晓罡,董事、副董事长吴文兴,董事副总邓庆明,财务总监王大威先后辞职。

兴许因为高管密集辞职,9月8日索菱股份发布公告称,为促使董监高独立、有效地行使管理和监督职责,同时加大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障,拟为全体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购买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每年不超过1.5亿元,保险费总额每年不超过25万元。

即便这样,刚上任一个多月的董事王刚和雷晶还是辞职了。

082083东,对于一些严重违规或违法的上市公司董事要么移交司法问责,要么经济处罚,要么就是市场禁入,而要求其承担赔偿投资者经济损失的处罚比较少。

既然没有一位董事因决策过失而承担倾家荡产的赔偿责任,哪会有公司或董事去购买责任险呢?目前重要的是完善法律法规细则,由司法和监管部门共同完成对董事不履职或乱履职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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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在中国市场举步维艰的原
因分析
董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以下简称“董事责任险”)即Directors and Officers Liability Insurance,属于职业责任保险的一种。

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保险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并在60年代后得到较快发展。

职业责任保险是以具有专门技能或知识的人员或其执业机构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

职业责任险种董事责任险是以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和监事因疏忽或过失对公司、股东、雇员及社会公众承担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赔偿责任来进行赔偿的特殊的职业保险。

近几十年来在西方国家,D&O责任险出现行情看涨的趋势。

统计显示,在美国,96%的上市公司投保D&O责任险;在加拿大,上市公司投保的比例高达88%;高科技、生物、银行等几个被认为风险较大的几个行业D&O责任险则更为普遍。

D&O责任险费率也一路攀升,达到保额的5%。

美国保险市场上,AIG保险集团是D&O责任保险市场的龙头老大,其次依次是Chubb、Aetna,其他著名的保险人还有CIGNA、Crum and Forster、Home等等。

如此明显的对比之下,中国的董事责任险市场更显冷清。

综合分析双方市场的
差异,并结合我国市场和法律环境的实际情况,总结下来,我国董事责任险发展困境所导致的原因如下。

一、法律和司法环境的差异
由于我国企业公司制改革的时间较短,董事的民事责任制度、利益保护机制还存在立法缺陷,这些都成为董事责任保险开展的巨大制度障碍。

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和司法判罚的操作都影响到投保人考虑通过保险转嫁损失赔偿的投保
需求,也是董事责任险确定赔偿责任和支付赔款的依据。

案例1:国律实业通过拍卖受让了ST炎黄5万股法人股,当时成交价为每股2.822元,总价14.11万元;但到2004年6月,却曝出ST炎黄存在重大违规担保事项。

国律实业据此起诉,要求ST炎黄赔偿有关经济损失,并将高管一起告上法庭。

这本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五位高管却由于决策失误或是失察而与公司一起“连坐”。

虽然起诉已被驳回,但五位高管已经为此付出了不少精力和财力。

从以上的案例来看,如果拥有董事责任险,五位高管则可以轻松很多。

被告可以指定事前批准的或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的律师事务所进行抗辩。

如果相关情形在承保范围之内,“一条龙”的服务将负责从最初被诉到最后判决时,所有因此产生的调解金、律师费、诉讼费、专家费、鉴定费、担保费等。

不仅仅是民事诉讼,另三种原因产生的费用也将由保险
公司“买单”:赔偿请求、官方调查、监管程序或质询所产生的费用。

同时,不论原告是股东、合作伙伴、债权人,还是客户、供应商,或是专业咨询人士,只要是针对投保的上市公司或其高管的赔偿请求都可以获得保障。

到目前为止,对上市公司高管的诉讼中,有51%来自股东,27%来自公司员工,10%来自客户,其它还包括监管机构、竞争对手、投资者甚至所服务的公司。

董事违反了其应负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就应对此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的《公司法》、《证券法》等对董事和高级职员的义务和责任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法》第69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
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1年8月,证监会发布了《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了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2002年1月,《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9条也明确规定:“中国境内的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批准,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


2006年6月,《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第5条,国家鼓励大力发展包括董事责任险在内的责任保险。

二、内地董事责任险市场的承保能力不均衡,费率厘定层次不齐
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很多国家对上市行为有非常具体和严格的法律法规规定,在美国、英国、香港等海外融资集中的国家和地区尤为如此。

董责险属于责任险的一类,其责任限额的设定并无一个绝对的衡量依据。

责任限额是保险公司赔偿的最高金额。

保单下所有的被保险人及被保险公司共享该限额,损害赔偿金
及抗辩费用也共享该限额。

根据我们的市场经验和投保惯例,上市公司购买的限额一般为募集资本的10%左右,并且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进行选择,例如公司的性质和行业、公司规模、公司本身对于风险的看法、公司对保费的预算、保险市场的承保能力、公司的股票流通量、公司股价的波动幅度、同行业过往的损失记录等。

三、董事责任险的投保主体缺乏保障意识
董事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包括:1、第三方对董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职责范围内由于不当行为造成的损失而提出
的赔偿。

在我国,对于董事责任保险上的“不当行为”,可以概括为董事和其他高级职员因为注意义务的违反而导致
第三人提起赔偿。

2、第三方以不当行为为由对被保险公司提出的证券索赔。

对于被保险公司的“不当行为”,主要指被保险公司之事实的或被指称的违反义务、违反信托、过失、错误、错误陈述、误导性称述、遗漏、违反担保或授权,或其他行为。

3、员工以劳动用工过失(例如种族、性别、宗教歧视,性骚扰等)为由对被保险公司提出的雇佣索赔。

赔偿金包括:董事、高级职员、公司依法对第三人应予负担的损害赔偿金,或和解、判决中所支付的赔偿额;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为索赔进行的调查抗辩费用。

目前国内上市公司投保董事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较低,保费也较低,和董事责任险发展成熟的国家相比,保险发挥的
作用比较有限。

这说明我国董事责任险发展的动因不足,进而导致保险公司没有动力开发该产品。

但是保险市场永远是要抓住机遇的,在外资公司的竞争面前,国内公司不能只做共同保险人,而应在多年积累的其他责任险经验的基础之上,提高自身产品的竞争力。

董事责任险在我国的发展过程不能一蹴而就。

完善法律制度需要较长一段时间,期间还可能出现新的问题,需要不断修订法律法规来调整各方的利益。

保险公司一方面要扩大承保的数量累积承保经验,一方面要做好处理保险事故的准备。

通过上述努力,保险产品得以完善,可以更加容易地被市场接受,同时有利于保险公司开展业务,董事责任险才能加速发展起来。

作者简介:
石砻,女,1983年9月28日,民族:汉,籍贯:山西,学历:本科,单位:利宝保险有险公司,研究方向:董事及高管责任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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