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3-78防污公约》附则VI的PSC指南
国际防污公约(MARPOL 73/78)附则Ⅵ实施要求

禁止任何破坏臭氧层物质的故意排放 。新建
和执行 时船舶 须采取 的措施
造船舶禁止安 装含氟氯碳 化物 (CFCs)(如 :Rll、
MARPOL公约附则 VI“防止船舶造成大 气污 R12、R113、R114、R115等 )、及 卤代 烃 (Halon)(如 :
染规则”适用于 400总 t及 以上的 国际航行船 舶 , HALON1211、1301、2402等)等破 坏臭氧层物质 的
到 目前
国际 防污公 约(MARPOL 73/78)附则 Ⅵ 实施 要求—一 林剑 锋
2 MA )0L公 约 附 则 VI主 要 内容 2.2 破坏 臭 氧层 物 质 (第 12条 )
化物技术规范 )。这些规定 的内容涉及消耗臭氧 至 2020年 1月 1日止 。
船舶焚烧炉及垃圾管理计划实施的PSC检查[1]
![船舶焚烧炉及垃圾管理计划实施的PSC检查[1]](https://img.taocdn.com/s3/m/72895a5658fb770bf68a553f.png)
船舶焚烧炉及垃圾管理计划的检查1.法律依据MARPOL73/78公约附则Ⅴ——《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则》于1988年12月31日生效,我国于1988年11月21日加入,1989年2月21日对我国生效。
附则Ⅴ第2条规定:本附则适用于一切船舶。
附则Ⅴ第3条规定:在特殊区域外,一切塑料制品(包括但不限于合成缆绳、合成鱼网及塑料垃圾袋)均不能入海;垫舱物料、材料和包装材料要尽量远离陆地处理入海,且不得在距最近陆地25海里处形成可见漂浮物;食品废弃物和一切其他垃圾(包括纸制品、破布、玻璃、金属、瓶子、陶器及类似的废弃物),在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外可排放入海,但在距最近陆地3海里以外12海里以内,应经粉碎机或磨碎机加工处理后,通过筛眼不大于25mm的粗筛入海。
附则Ⅴ第5条规定:特殊区域为地中海区域、波罗的海区域、黑海区域、红海区域、“海湾”区域、北海区域(1989年修正案确定)、南极区域(1990年修正案确定)、泛加勒比海区域(1991年修正案确定)。
在特殊区域内,一切塑料制品(包括但不限于合成缆绳、合成鱼网及塑料垃圾袋)和一切其他垃圾(包括纸制品、破布、玻璃、金属、瓶子、陶器、垫舱物料、衬料和包装材料)均不能入海;食品废弃物,在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外可排放入海,但在泛加勒比海区域内,应经粉碎机或磨碎机加工处理后,通过筛眼不大于25mm的粗筛入海,而且必须距最近陆地3海里以外。
1995年9月IMOMEPC.65(37)决议通过附则Ⅴ修正案,新增第9条。
修正案于1997年7月1日生效,对于在此日期之前建造的船舶于1998年7月1日起适用。
该修正案第9条规定:总长12米及以上的所有船舶都应张贴公告标牌,向船员和旅客展示有关垃圾处理的要求;所有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和核定可载运15人及以上的船舶,应备有一份按IMO制定的导则编制的《垃圾管理计划》,航行前往其他缔约国所管辖下的港口或装卸站的船舶还要有按附则Ⅴ中规定的统一格式的《垃圾记录簿》;《垃圾管理计划》用本船船员工作语言编写,其内容包括垃圾收集、存放、加工和处理程序,船上垃圾加工处理设备管理、使用要求,计划实施时各类人员职责等;当向海里排放垃圾、向港口接收设施排放垃圾、在船上焚烧垃圾、意外地或在其他特殊情况下排放垃圾都要记入《垃圾记录簿》。
《1973 年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国际公约的 1978 年议定书》 附则的修

附件13环保会第MEPC.156(55)号决议2006年10月13日通过《1973年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国际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附则的修正案(修订后的《73/78防污公约》附则III)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关于由防止和控制海洋污染的国际公约赋予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本委员会)职责的第38(a)条,注意到《1973年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国际公约》(以下简称为“1973年公约”)第16条和《〈1973年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国际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以下简称为“1978年议定书”)第VI条共同规定了1978年议定书的修正程序,并赋予本组织适当机构审议和通过经1978年议定书修正的1973年公约(《73/78防污公约》)修正案的职责,进一步忆及委员会在其第54届会议上,同意了危险品、固体散货和集装箱分委会提出的关于使经修正的《防污公约》附则III与《国际海运危险货物(IMDG)规则》第34-08修正案同时生效的时间框架,审议了对《73/78防污公约》附则III的建议修正案,1. 根据1973年公约第16(2)(d)条,通过了《73/78防污公约》附则III(修订后的附则III)的修正案,其正文列于本决议的附件;2. 根据1973年公约第16(2)(f)(iii)条,决定该修正案应于2009年7月1日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前,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的当事国或其合计商船总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50%的当事国通知本组织其反对该修正案;3. 提请《73/78防污公约》的当事国注意,根据1973年公约第16(2)(g)(ii)条,上述修正案若依照上述第2段被接受,将于2010年1月1日生效;4. 要求秘书长按照1973年公约第16(2)(e)条,将本决议和附件中的修正案正文的核正无误副本发给《73/78防污公约》的所有当事国;并5. 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发给非《73/78防污公约》当事国的本组织会员国。
MARPOL73_78防污公约

(3)禁止在船上焚烧聚氯乙烯,但在已获发IMO型式认可证书的焚烧炉内焚烧除外。
(4)2000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上的焚烧炉,或2000年1月1日或以后在船上安装 的焚烧炉,须符合IMO制定的船上焚烧炉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
(5)按上述(4)要求安装的焚烧炉,在该炉运行期间须随时对燃烧室气体出口温度 进行监测。如焚烧炉为连续进料型,在燃烧室气体出口温度低于850℃时,不得将废 弃物送入该焚烧装置。如焚烧炉为分批装料型,该装置须设计成其燃烧室气体出口 的温度在起动后5分钟内达600℃且随后稳定在不低于850℃的温度上
附则Ⅰ和Ⅱ必选,Ⅲ、Ⅳ、Ⅴ、Ⅵ任选附则
附则Ⅵ 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规则 船舶排放控制要求
• (1)禁止消耗臭氧物质的任何故意排放 • (2)2020年1月1日或以后,禁止使用含氢化氯氟烃的物质 (如R22) • (3)消耗臭氧物质及含有此类物质的设备,从船上卸下时, 须送至合适的接收设施。 • (4)持有IAPP证书的船舶须保存含消耗臭氧物质的设备清单 • (6)持有IAPP证书并具有含消耗臭氧物质的再充注系统的船 舶须保存一份《消耗臭氧物质记录簿》 • (7)《消耗臭氧物质记录簿》中的登记,须按物质的质量 (kg),就含消耗臭氧物质的设备的全部或部分重新充注、设备 的修理或维护、消耗臭氧物质向大气中故意或非故意排放、 消耗臭氧物质向陆基接收设施的排放以及向船舶供给的消耗 臭氧物质情况及时记录
(3)燃油交付单须在燃油交付之后在船上保存3年,以 供港口国主管当局检查。
(4)燃油交付单须附有一份所供燃油的有代表性的样 品。该样品须由供应商代表和船长或负责加油作业的高 级船员在完成加油作业后密封并签字,并须由船方保存 至该燃油基本用完,无论如何其保存期不得少于12个月。
中国海事局关于实施《7378防污公约》附则VI修正案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关于实施《73/78防污公约》附则VI修正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文号】海船舶[2010]270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国海事局关于实施《73/78防污公约》附则VI修正案的通知(海船舶【2010】270号)各直属海事局,中国船级社,有关船公司、燃油供应单位:《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附则VI修正案已由国际海事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第58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0年7月1日起生效实施。
为切实履行附则VI修正案相关要求,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做好附则VI修正案的宣传工作,向辖区内相关船公司、码头、燃油供应单位、修造船厂广泛宣传附则VI修正案的新修订要求和实施影响,督促各相关单位及早采取应对措施,确保在规定期限前满足附则VI修正案相关要求。
经修订的附则VI详见交通运输部公告2010年第22号(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97年议定书附件和《船用柴油机氮氧化物排放控制技术规则》的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二、关于燃油质量控制(一)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按照附则VI修正案第18条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27、28条要求,落实燃油供应单位备案制度、燃料装舱单和燃油样品保存制度,要求燃油供应单位提供所供燃油符合附则VI第14和18条要求的证明文件。
(二)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国际航行船舶燃油质量的检查,并对燃油供应单位的燃油质量进行抽查,确保燃油供应单位所供燃油符合附则VI修正案第14和18条要求。
禁止提供不符合公约要求燃油的单位从事国际航行船舶加装燃油作业。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国际航行船舶燃油不符合本附则第14或18条要求的情况,请各直属海事局于每年年底汇总后按照附件1格式报我局。
《73/78防污公约》附则Ⅵ实施海事监管的探讨

该指定 日 期及其以后建造或进行重大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装 的船舶。
12 氮氧化物( O ) . N 排放 : 船上安装输出功率超过 10 W 的柴 油发 动机 , 氧化 物 的排放均 应符合 3k 氮
《 O 技术规则》 Nx 。 13 硫 氧化 物 ( 0 ) 放 和燃料 质 量 : 1 “ . s 排 第 4条 硫 氧化物 ( O ) 和 第 1 S ” 8条 “ 料 质 量 ” 要 求 “ 上 燃 , 船 使 用 的任何 燃料 油 的硫 含量 不 得 超过 45 m m” .% / ,
维普资讯
5 2
天津航 海
20 0 8年第 3期
( 37 ( / 8防污 公 约 》 7 附则 V 实 施 海 事 监 管 的探 讨 I
陆祥 秦 德 生
( 南京海事局 江苏 南京 20 1) 10 1
摘 要 : 文章 ̄( 37 7/ 8防污公约》 新增的 附则 V 进行理解、 I 解释和归纳 , 并结合 实际情 况阐述海事主管机关在进行港口国、 船籍国检查 中的要点 , 以及对港 口相应设施建立和燃油供
“ 船舶在 S 排放控制 区所使用燃油的含硫量不超 O 过 15 / , .%m m” 以及 一 系列管 理措 施 。
14 船上焚烧 : . 应满足附则 V 的“ I 船上焚烧炉 的 型式认 可 和工作 限制 ” 的第 1 6条要 求 。
15 消 耗臭 氧层 物质 : l 规 定 禁止 任 何故 意 . 第 2条 排放 消耗臭 氧物 质 的行 为 。
附则 V 是从机器设备和燃油选用标准等方面 I 来达到控制船舶废气污染大气 的目的的 , 3 1 共 章 9
收稿 日期 :0 8—0 O 20 7一 6
作者简介 : 陆祥 ( 9 8一) 男 , 16 , 江苏 南京 人 , 程 师 , 工 甲类 轮 机长 , 主要从事水上 防污染 的监 管和研究 工作。
《73/78防污公约》附则ⅠⅡⅢ和Ⅴ的修正案(精)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73/78防污公约》附则Ⅰ、Ⅱ、Ⅲ和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1996年4月19日交通部交函外[1996]146号文发布)国际海事组织于1994年11月召开了《经1978年议定书修正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简称《73/78防污公约》)缔约国大会,通过了对《73/78防污公约》附则Ⅰ、Ⅱ、Ⅲ和Ⅴ的修正案(见附件)。
近接该组织通知,在修正案默认接受程序规定的时间内(截止1995年9月3日),未收到任何缔约国的反对意见,因此,根据《73/78防污公约》第16(3)(C)条的规定,该修正案已于1995年9月3日被视为接受,并于1996年3月3日生效。
我国是《73/78防污公约》的缔约国,且我国已接受了上述四个附则,该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修正案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73/78防污公约》附则Ⅰ、Ⅱ、Ⅲ和Ⅴ的修正案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九日附件:《73/78防污公约》附则Ⅰ、Ⅱ、Ⅲ和Ⅴ的修正案《78/78防污公约》附则Ⅰ和Ⅱ的修正案1.在附则Ⅰ现有规则第8条后增加下列第8A条:“规则8A港口国监督操作性要求(1)当一艘船舶停靠在另一缔约国港口或近海装卸站时,如有明显理由认为船长或船员不熟悉船上主要的防止油污染程序时,该船应接受该缔约国正式授权官员根据本附则进行的操作性检查。
(2)在本规则第(1)段所述的情况下,该缔约国应采取措施确保该船已按本附则的要求调整至正常状态,才准其开航。
(3)本公约第5条规定的港口国监督程序应适用于本规则。
(4)本规则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被解释为限制缔约国在本公约明确规定的操作性要求方面进行监督的权利和义务。
”2.在附则Ⅱ现有规则中增加下列第15条:“规则15港口国监督操作性要求(1)当一艘船舶停靠在另一缔约国港口时,如有明显理由认为船长或船员不熟悉船上主要的防止有毒液体物质污染程序时,该船应接受该缔约国正式授权官员根据本附则进行的操作性检查。
(2)在本规则第(1)段所述的情况下,该缔约国应采取措施确保该船已按本附则的要求调整至正常状态,才准其开航。
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7378防污公约)

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73/78防污公约)减小字体增大字体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73/78防污公约)(经1984年至1991年修正)附则Ⅰ防止油污规则(包括修正案)第一章总则第1条定义就本附则而言:(1)“油类”系指包括原油、燃料油、油泥、油渣和炼制品在内的任何形式的石油(本公约附则Ⅱ所规定的石油化学品除外),在不限于上述规定原则的情况下,包括本附则附录Ⅰ中所列的物质。
(2)“含油混合物”系指含有任何油分的混合物。
(3)“燃油‘系指船舶所载并用作其推进和辅助机器的燃料的任何油类。
(4)“油船”系指建造为或改造为主要在其装货处所装运散装油类的船舶,并包括油类/散货两用船以主全部或部分装运散装货油的本公约附则Ⅱ中所规定的任何“化学品液货船”。
(5)“油类/散货两用船”系指设计为或者装运散装固体货物的船舶。
(6)“新船”系指:(a)在1975年12月31日以后订立建造的合同的船舶;或(b)无建造合同时,在1976年6月30日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或(c)在1979年12月31日以后交船的船舶;或(d)曾经重大改建:(i)其改建合同是在1975年12月31日以后订立者;或(i i)无改建合同,但其改建工作是在1976年6月30日以后开始者;或(iii)其改建工作是在1979年12月31日以后完成者。
(7)“现有船舶”系指非新船的船舶。
(8)(a)“重大改建”系指对现有船舶所作的下述改建:(i)实质上改变了该船的尺度或装载容量;或(ii)改变了该船的类型;或(iii)根据主管机关的意见,这种改建的目的实质上是为了要延长船舶的使用年限;或(i v)这种改建将在其他方面已使该船变成一艘新船,以致应遵守本议定书中不适用于现有船舶的有关规定。
(b)尽管有本款(a)项的规定,但对载重量为20000吨及20000吨以上的现有油船进行改装以求符合本附则第13条的要求时,在本附则范围内,不就视作构成了重大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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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POL73/78防污公约附则VI的2009港口国监督指南MEPC.181(59)决议2009年7月17日通过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38条(a)款有关防止与控制海洋污染的国际公约授予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的职能,并忆及MARPOL73/78防污公约附则VI已于2005年5月19日生效,进一步忆及已经通过的MEPC.129(53)决议,即MARPOL73/78防污公约附则VI的港口国监督指南,注意到经MEPC.176(58)决议通过的经修正的MARPOL73/78防污公约附则VI预计将于2010年7月1日生效,并注意到MARPOL73/78防污公约第5和6章,以及该公约附则VI第10和11条,对于进入港口的外籍船舶,1997年议定书的成员国应履行控制程序,认识到根据经修正的MARPOL73/78防污公约附则VI的相应条款,需要对针对MARPOL73/78防污公约附则VI的港口国监督指南进行修正,已经考虑由散装液体和气体分委会第13次会议准备,并由17届船旗国履约分委会审议的经修正的MARPOL73/78防污公约附则VI的2009港口国监督指南,1.通过经修正的MARPOL73/78防污公约附则VI的2009港口国监督指南,并以附录的形式公布;2.邀请各缔约国政府,自2010年7月1日起,在依据经修正的MARPOL73/78防污公约附则VI进行港口国监督时,应实施经修正后的指南;和3.同意在之后一段时间,将该2009指南纳入经A.882(21)决议修正的A.787(19)决议,即港口国监督程序。
附录经修正的MARPOL73/78防污公约附则VI的2009港口国监督指南第一章总则1.1 本文件是要为遵照MARPOL73/78防污公约附则VI (下文中,简称附则)实施港口国监督检查提供一个基本指导,为实施检查、缺陷判定和执行控制程序提供一致性。
1.2 MARPOL73/78防污公约附则VI的条款包含以下需要遵守的规定:.1 400总吨或400总吨以上的所有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需要持有IAPP证书。
对400总吨以下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主管机关可以制定适当的措施以确保其符合规定;.2 产生臭氧消耗物质(不包括氢-氯氟碳)的新装置,在2005年5月19日之后,禁止使用。
每艘配有产生臭氧消耗物质循环系统的船,要求建立一个臭氧消耗物质记录簿;.3 对氮氧化物的控制,I级排放限制适用于所有2000年1月1日或之后但在2011年1月1日前建造的船舶上所安装的大于130千瓦的船用柴油发动机。
依据VI/13.7条,排放限制等效于I级可以适用于1990年1月1日或之后但在2000年1月1日前建造的船舶上所安装的,功率输出大于5,000千瓦,并且每缸排量等于或大于90升的船用柴油发动机。
II级排放限制适用于所有2011年1月1日或之后但在2016年1月1日前建造的船舶上所安装的大于130千瓦船用柴油发动机。
依据13.10条提出的要求,III级排放限制适用于所有2016年1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上所安装的大于130千瓦的船舶柴油机。
然而,当这些船舶在已确定的氮氧化物排放控制区*之外运行时,适用于II级排放限制。
依据附则VI/13.2条,重大更改的船用柴油发动机应按照控制限制的要求取得证书;.4 对硫氧化物和颗粒物质的控制须达到以下两种情况之一:.1 任何船上使用的燃料油的硫含量,依照附则VI/18.2条,要求不能超过以下限制:.1 4.50%m/m ,于2012年1月1日之前;.2 3.50%m/m ,于2012年1月1日或之后;和*依照附则VI/13,作为DD/MM/YYYY,没有区域被划分为排放控制区。
.3 0.50%m/m ,于2020年1月1日或之后,依据附则VI/14.8,14.9,14.10条提出的要求。
然而,当船舶在已有的硫氧化物和颗粒物质排放控制区操作时,船上使用的燃料油的硫含量,要求不能超过如下限制:.1 1.50%m/m ,于2010年1月1日之前;.2 1.00%m/m ,于2010年1月1日或之后;和.3 0.10%m/m,2015年1月1日之后;或,.2 经批准的等效方法(附则VI/4);.5 仅对那些2000年1月1日或之后安装的焚烧炉,要求必须遵照相关的要求(见附则IV附录),然而,对于可以焚烧的物质的限制适用于所有的焚烧炉;和.6 载运原油的液货船在船上需要持有并实施一份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管理计划。
液货船蒸气排放控制系统只需要安装在经由相关主管机关特别指明需要安装的地方。
1.3 经A.882(21)决议修正的,A.787(19)决议通过的《港口国监督指南》第1章(总则),第4章(违反和滞留),第5章(报告要求)和第6章(复检程序),也适用于该指南。
第二章对需持有IAPP证书船舶的检查2.1 初步检验2.1.1 通过登轮和向船长或船上负责的高级船员进行介绍,港口国检查官应该检验下述文件,如适用:.1 《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IAPP证书)(附则VI/6),及其补充证书*;.2 每一适用的船用柴油发动机的《发动机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EIAPP 证书)(NO x技术规则2.2段)及其补充证书;.3 每台适用的船用柴油发动机的技术文件(NO x技术规则2.3.4段);.4 每台适用的船用柴油发动机,其用来证明氮氧化物符合要求的支持方法;.1 每台船用柴油发动机的发动机仪表的记录簿(NO x技术规则6.2.2.7),通过船用柴油发动机仪表参数检测的方式证明其符合附则VI/13要*依据MARPOL73/78防污公约附则VI/6.2,对于MARPOL73/78防污公约附则VI生效前建造的船舶,应不迟于该附则生效后的第一个计划坞修,但在任何情况下不迟于其生效后三年,取得《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
求;或.2 有关简易测量方法的文件;或.3 有关直接测量和监控方法的文件;.5 经批准的方法文件(the Approved Method File)(附则VI/13.7);.6 在使用分离燃油以满足要求的地方燃油更换的各项操作的书面程序(附则VI/14.6);.7 用以减少硫氧化物排放的,有关所有已安装的废气清洁系统,或等效方式,的批准文件(附则VI/4);.8 燃料装舱单及相应的样品或记录(附则VI/18);.9 2000年1月1日或之后安装的船上焚烧炉的型式认可证书的副本,(对功率达到1500千瓦的焚烧炉)(MEPC.76(40)和MEPC.93(45));.10 臭氧消耗物质记录簿(附则VI /12.6);.11 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管理计划(附则VI/15.6);和.12 船长或负责燃油装舱作业的高级船员出具给船旗国主管机关的所有声明和所有适用的与不符合规定的与燃油供应有关的商业文件。
依据附则条款,港口国监督检查官须确定适用于附则规定的船舶的建造日期和船上装备的安装日期,以确认所适用的附则条款。
2.1.2 作为初步检查,须确认IAPP证书的有效性,查验证书已经得到正确完成和签署,并且所需的检验已经得到执行。
2.1.3 通过检查IAPP的补充证书,港口国监督检查官可以获知船舶为防止空气污染是如何配备的。
2.1.4 如果证书和文件是有效和适当的,并且港口国监督检查官对船舶的总体印象和直观观察使其确认船舶具有好的保养水平,港口国监督检查官应总体上限制报告缺陷的检查范围,如果存在。
2.1.5 如果燃料装舱单或按附则VI/18要求应提供给船上的代表性样品没有遵照相关的要求,船长或负责装舱作业的高级船员应已经对其以“声明”的形式记录在案,该声明应提交给船旗国主管机关,并将副本提交给在其管辖下船舶没有收到用于追溯供油作业和燃料供应商的所需文件的港口国当局。
船上应保留一份声明的副本,和所有适用的商业文件一起,供随后的港口国检查详细审查。
2.1.6 然而,如果港口国监督检查官对船舶的总体的印象或观察有基于明显的理由(见2.1.7段)使其相信船舶的状况或其设备与证书或文件的内容有实质性的不符,港口国监督检查官应进行更为详细的检查。
2.1.7 进行更为详细检查的“基于明显的理由”包括:.1 附则所要求的证书不全或明显失效;.2 附则所要求的文件不全或明显失效;.3 缺少证书或文件中所列明的主要设备和布置;.4 出现证书或文件中没有列明的设备或布置;.5 从港口国监督检查官的总体印象或观察中得出的证据,证明证书或文件中所描述的设备或布置存在严重缺陷;.6 有信息或证据表明船长或船员对与防止空气污染的有关船上基本操作不熟悉,或者这些操作没有得到实施;.7 有证据表明已交付和在船上使用的燃油的质量明显低于标准;或.8 收到包含该船舶明显低于标准的报告或投诉。
2.2 更为详细的检查2.2.1 港口国监督检察官应该核实:.1 对含有臭氧消耗物质的设备,船舶有经有效执行的维护程序。
.2 不存在对臭氧消耗物质的有意排放。
2.2.2 为了核实每台安装的输出功率超过130千瓦的船用柴油发动机是经主管机关按照NO x技术规则批准的,并得以正常维护,港口国监督检察官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1 检查船用柴油发动机与《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及其补充证书、技术文件和,如适用,发动机参数记录簿或船上监测手册及相关数据的一致性。
.2 检查技术文件中所说明的船用柴油发动机,以证实没有对其进行未经许可的可能会影响氮氧化物排放的改动。
.3如需要,根据Ⅵ/13.7条,检查装在于1990年1月1日或之后但2000年1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上输出功率大于5000千瓦并且每缸排量在90升或以上的柴油发动机,以核实其经过认可发证。
.4 如果船舶是2000年1月1日之前建造,要核实附则Ⅵ/13中规定的,进行过重大更改的船用柴油发动机经过主管机关的批准。
.5 仅供紧急情况下使用的应急船用柴油发动机仍然用于此目的。
2.2.3 根据本附则附录Ⅳ,港口国监督检察官应核实船上的燃油质量是否符合Ⅵ/14和Ⅵ/18条*的规定。
进而,港口国监督检察官应该注意Ⅵ/14.6条所规定的记录以*应该注意到当Ⅵ/18规定的燃油装舱单或代表性样品与相关要求不一致时,船长或者船员应该据实记录。
当在《1997年议定书》成员国的港口进行燃料供应时,港口国监督检察官应将此不符合项报告给负责燃油供应商登记的主管当局(VI/18.10.1)。
确认当船舶位于Ⅵ/14.3条所要求的排放控制区时的燃油中的硫含量,或者实施了规定的其他等效的认可的方法。
2.2.4如果船舶是Ⅵ/2.21条所定义的液货船,如果Ⅵ/15条有要求,港口国监督检察官应该核实船上安装了主管机关根据MSC/Circ.585批准的蒸汽收集系统。
2.2.5 如果船舶是运载原油的液货船,港口国监督检察官应核实船上具有经批准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管理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