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文物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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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章制度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章制度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章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的重视程度日益增加。

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对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章制度的制定背景、内容和运行机制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章制度的制定背景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创造的具有文化、历史和艺术意义的非有形文化遗产。

它包括口头传统、表演艺术、社会实践、仪式和节日、知识与实践等。

随着城市化和现代化的进程,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不同程度的威胁和破坏。

为了保护、传承和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各国纷纷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以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妥善保护和合理利用。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章制度的内容1.法律架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章制度的核心是法律架构的建立。

通过立法的方式,确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地位和原则,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和责任主体。

法律的制定和完善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础,为其他相关规章制度的制定提供指导和依据。

2.名录制度名录制度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核心内容之一。

通过对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申报、评估和认定,将其列入到国家、地区或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以便更好地保护和传承。

名录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名度,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统和发展。

3.保护措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章制度还包括了一系列的保护措施。

包括但不限于扶持政策、教育培训、技术保护、传承传播等方面的措施。

通过制定和实施相关政策措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益和利益。

4.国际合作和交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章制度还鼓励各国之间的国际合作和交流。

通过合作项目、经验交流等方式,促进不同国家之间的文化交流,共同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章制度的运行机制为了更好地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章制度,需要建立健全的运行机制。

这包括:1.责任主体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需要明确相应的责任主体。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制度范本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制度范本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促进其传承与发展,落实相关政策措施,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保护措施第二条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依法保护,注重传统与现代相结合,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研究和发掘。

第三章基金管理第三条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基金,用于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活动的开展,充实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发展。

第四章传承人才培养第四条积极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才,设立专门的培训机构,开展培训、评估等工作,引导更多的年轻人参与。

第五章鉴定认定第五条对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件的项目,进行鉴定认定,确保其合法性和真实性。

第六章保护措施第六条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采取合理的措施,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安全。

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七条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开展评估和考核。

第八章前期保护工作第八条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保护前,应该进行前期保护工作,明确保护目标和措施,确保保护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九章宣传推广第九条开展宣传推广工作,提高公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知和了解,增强公民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识。

第十章法律保护第十条对侵犯非物质文化遗产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惩罚和保护,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正当权益。

第十一章动态保护第十一条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发展,进行动态保护,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保护措施。

第十二章外部合作第十二条加强与国内外相关机构的合作,互相学习借鉴,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的发展。

第十三章处罚制度第十三条对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并适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制度范文(三篇)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制度范文(三篇)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制度范文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种社会实践、口传表演、表演艺术、社会习俗、庆祝活动和有关的手工艺以及有关的自然环境等人类创造的文化现象,具有独特的历史、文化和艺术价值。

为了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各国普遍建立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制度,以下是一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制度的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促进文化传承和发展,保护民族文化多样性,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中国传统文化中各种具有社会实践、文化表现、技艺传承等特点的非物质文化现象,包括但不限于传统音乐、舞蹈、戏曲、民族习俗、民间艺术、传统手工艺等。

第四条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坚持以下原则:(一)保护与传承相结合,扩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影响力和传播力。

(二)依法保护,加强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和实施。

(三)科学保护,依托科技手段提升保护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四)社会参与,广泛吸引社会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工作。

(五)国际合作,加强与其他国家的交流与合作,共同保护人类共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五条国家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管理和协调全国范围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和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充分发挥专业机构和民间组织的作用,建立完善的合作机制。

第八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注重民主、科学、权威的原则,充分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者和传统工艺人的意愿和利益。

第二章保护与传承第九条国家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政策措施,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

第十条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培养和支持,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承担保护和传承的责任。

第十一条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者认定和评审机制,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具备相应的技能和知识。

非遗机构规章制度范本

非遗机构规章制度范本

非遗机构规章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高非遗传承工作效率,营造和谐的工作氛围,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机构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本机构的全体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但不限于机构领导、工作人员、志愿者等。

第三条本机构设立非遗保护办公室,负责具体的非遗保护工作,具体任务和职责由本机构领导确定。

第四条本机构在非遗保护工作中,要遵循“保护为主,传承促进”原则,积极采取措施保护非遗资源,促进非遗传承。

第五条本机构要加强对全体工作人员的非遗保护意识教育,提高其保护非遗文化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第六条本机构要定期开展对非遗资源的调研工作,了解非遗资源的分布及传承现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章工作职责第七条非遗保护办公室的具体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一)制定非遗保护工作计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二)负责非遗资源的登记、整理和保护工作;(三)开展非遗传承人的选拔和培训工作;(四)组织非遗文化的宣传和推广工作;(五)协调相关部门开展非遗保护工作。

第八条非遗保护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专业小组,具体职责由小组成员商讨确定。

第九条本机构全体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积极配合非遗保护办公室的工作。

第十条工作人员发现非遗资源受到破坏或侵犯,应当及时向非遗保护办公室报告,并协助进行调查。

第三章工作纪律第十一条本机构全体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职责,维护非遗资源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十二条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非遗相关知识,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平和素养。

第十三条工作人员要遵守纪律,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不得泄露非遗保护工作的机密信息。

第十四条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如有违反,将受到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本机构对职务犯错误或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将依法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备案审批第十六条本规章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正式执行,如有需要修改,需经本机构领导同意,并备案审批。

非遗工作管理制度

非遗工作管理制度

非遗工作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为了保护和传承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规范非遗工作管理制度,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激发民族自豪感和凝聚力,指导和促进非遗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保护、传承和弘扬的各级文化、教育、民族事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及机构,以及与非遗相关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章调查与登记第一条本单位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法规,定期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和登记工作。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并实施相应的调查方案,做到全面、系统、准确。

第二条非遗登记工作应当建立健全制度,确保登记的真实、准确、完整,并及时向非遗保护部门报告登记情况。

第三条本单位应当积极宣传非遗保护工作,并引导社会各界参与其中,共同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章保护与传承第四条本单位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机制,保护好非遗的基本特征和原汁原味,不断推动非遗的传承和弘扬。

第五条对于那些濒临失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本单位要制定专门的救助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传承,确保其在后代得以延续。

第六条本单位应当加强对非遗传承人和传统手工艺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非遗传承人的综合素质和技能水平,培养更多的优秀传统手工艺人才。

第七条本单位应当积极开展非遗传统技艺的研究与创新工作,推动非遗的现代化发展,让非物质文化遗产焕发新的生机和活力。

第四章宣传与推广第八条本单位应当通过多种途径,积极宣传和推广非物质文化遗产,让更多的人了解和关注非遗工作,提高公众对非遗的认识和保护意识。

第九条本单位要利用各类媒体和平台,开展非遗传统文化的宣传和推广活动,举办非遗展览、演出、讲座等,吸引更多的人参与其中。

第十条本单位应当积极参与各类文化交流和活动,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非遗保护工作合作,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际传播和交流。

第五章监督与评估第十一条本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遗工作的监督与评估机制,定期对非遗保护工作进行评估和总结,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提出改进建议。

非遗保护中心规章制度

非遗保护中心规章制度

非遗保护中心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更好地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推动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统和发展,促进中华文化的繁荣与发展,本规章制度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非遗保护中心是一个专门机构,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研究、传承和推广工作。

第三条非遗保护中心的宗旨是:坚持对非遗进行系统保护,促进非遗传统文化的研究,推动非遗文化产业的发展,保护和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第四条非遗保护中心的工作任务是:组织非遗的调查、档案整理和研究工作;组织非遗的传承、展示和推广工作;组织非遗相关活动的策划和开展;开展非遗文化创意设计和产品开发等工作。

第五条非遗保护中心的管理机构包括主任、副主任、办公室、研究部、传承部、展示部、推广部等部门及各种工作小组。

第六条非遗保护中心实行院士制度,每年选聘一批非遗保护领域的院士,为非遗的传承传播提供智力支持。

第七条非遗保护中心设有非遗保护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学者对非遗进行研究评估,提供决策建议。

第八条非遗保护中心设有非遗保护志愿者队伍,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非遗保护工作。

第九条非遗保护中心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工作制度,确保各项工作有序进行。

第十条本规章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如有任何异议,可提出书面意见,并在30天内进行调整。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十一条非遗保护中心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办公室、研究部、传承部、展示部、推广部等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主任是非遗保护中心的领导者,负责全面组织协调各项工作。

第十三条副主任负责协助主任工作,具体分管相应部门的工作。

第十四条办公室负责非遗保护中心的日常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起着桥梁纽带的作用。

第十五条研究部负责非遗的调查研究和档案整理工作,为非遗的传承提供理论支持。

第十六条传承部负责非遗的传承、培训和推广工作,组织传统技艺的传授和普及。

第十七条展示部负责设计和策划非遗展览和活动,展现传统文化的魅力。

第十八条推广部负责非遗的宣传推广工作,增强公众对非遗的认知和参与度。

非遗项目保护管理制度范本

非遗项目保护管理制度范本

非遗项目保护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政策法规,加强对非遗项目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对非遗项目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具体包括但不限于非遗项目的认定、保护和传承等方面。

第三条保护和传承非遗项目,是国家文化传承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民族文化传承的责任和义务,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加强非遗项目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积极开展非遗项目的保护和传承工作,需要广泛凝聚社会各界的力量,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非遗项目的传承和保护。

第五条本制度由非遗项目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章非遗项目的认定第六条非遗项目的认定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经过专家学者评审和公示程序,最终由文化主管部门出具认定证书。

第七条非遗项目的认定应当充分尊重民间传统文化的特点和规律,避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商业化和碎片化。

第八条非遗项目的认定包括项目的名称、保护范围、传承方式、传承人等相关信息,应当公开透明。

第三章非遗项目的保护第九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遗项目的保护工作,采取必要措施,确保非遗项目得到妥善保护。

第十条对于非遗项目所在的地区,地方政府应当优先保护,扶持相关非遗项目的传承和发展。

第十一条非遗项目传承人应当做好相关非遗项目的保护工作,不得随意改变、破坏传统工艺技术和工具。

第十二条对于非遗项目的传承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培训和指导,提高其传承能力和技术水平。

第四章非遗项目的传承第十三条对于非遗项目的传承,应当充分尊重传统文化的特点和规律,避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商业化和碎片化。

第十四条对于非遗项目的传承,应当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保护和传承非遗项目。

第十五条所有参与非遗项目传承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传统文化,严肃认真对待非遗项目的传承工作。

第五章非遗项目的管理第十六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遗项目的管理机构,加强对非遗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非遗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规范管理非遗项目,建立非遗项目档案,充分记录非遗项目的传承历史和相关资料。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制度(3篇)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制度(3篇)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制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背景: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不仅有大量的物质文化遗产,而且有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党和国家历来重视文化遗产保护,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为此做了大量工作并取得了显著成绩。

但是,随着全球化趋势的增强,经济和社会的急剧变迁,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存、保护和发展遇到很多新的情况和问题,面临着严峻形势。

我国“非物质遗产保护”面临的问题: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现实状况令人堪忧。

一些依靠口传心授方式加以承传的文化遗产正在不断消失;许多传统技艺濒临消亡;大量有历史、文化价值的珍贵实物与资料遭到毁弃或流失;随意滥用、过度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现象经常可见。

二、法律法规建设的进程不能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紧迫性相适应。

由于保护工作仍未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整体规划,与保护相关的一系列问题不能得到系统性解决。

保护标准和目标管理以及收集、整理、调查、记录、建档、展示、利用、人员培训等工作相对薄弱,保护管理资金和人员不足的困难普遍存在。

三、一些地方保护意识淡薄,重申报、重开发、轻保护、轻管理的现象比较普遍。

少数地区进行超负荷利用和破坏性开发,存在商业化、人工化和城镇化倾向,甚至借继承创新之名随意篡改民俗艺术,损害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真性。

四、机构不健全,专业人才缺乏,工作落实不到位。

现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基本不能适应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综合性、多部门协作性、专业性、广泛性、长期性要求。

一些具体工作人员,甚至有的分管领导和专家小组成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理解不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评判标准把握不准确。

五、政府投入不足,普查、抢救、保护经费严重缺乏。

许多地方连基本的普查工作经费尚且不足,更谈不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

六、宣传不足,没有在全社会形成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力。

目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多被认为是文化部门一家之事,相关部门、社会团体、广大群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意识淡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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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文物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和文物保护及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在我县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第三条: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
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州)、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四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凡在我县境内地下、内水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存、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六条: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物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八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文物有关的文物保护。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十条: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

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鼓励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的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明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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