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帮工受伤被帮人应该合理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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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义务帮工受伤获赔24万

农民工义务帮工受伤获赔24万
最大限度的维护受援人的利益 。 最终 , 碑林区法律 援助 中心与
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和范 围 ,当即便指 派陕 西伟天律师事务 所: 、 高飞 李西龙两 名律师共同承办此案。
高飞 、 李西龙两名律师在接到指派后 , 第一时 间见到了受
援人吉元理及其爱人 , 并详细听取 当事人的陈述 , 审查相关的 证 据材 料 ,后制定出 以帮工法律关 系为依据 ,以人身损害为
方的省二建委托代理人何经理及郭某协商 、 谈判。 通过主办贾
21 年 1 2 01 月 0日, 吉元理在高律师 的陪 同下向西安市碑
林 区人 民法院起诉 。由于受援人吉元理家庭 困难 , 高律师代受 援人吉元理向碑林区人民法院申请 了减 、 缓诉讼费的申请 。 碑
法官与高律师对原 、 01 8日, 该案被省司法厅确定 为田萍 副厅长 督 办案件 , 在案件办理期间 , 、 厅 局领 导多次询问案情 , 注案件 关
在这次庭审前 ,双方对达成的二十万元赔偿数额理解存在歧 义的。高律师及受援人吉元理认为该二十万元是不包括前期 支付的医疗费用七万五千元的 ,但被告省二建委托代理 人何 经理 与郭某却 表示前期支付的医疗费用七万五千元 , 告吉 原
电 )该公 司是水 泵的销售单位 , , 与郭某有供货 合同关 系 , 约定
破灭 。高律师 先跟 主办 贾法官沟通 、 交换意见 , 请贾法官做被 告 工作 , 后耐心开 导吉元理 , 随 对其分析 了该案调解 的利弊 , 最后 又与被告省二 建委托代理 人何经理 及郭某积极谈判 、 协 商 。在贾 法官与 高律 师的共同努 力下 , 、 双方最终达成 原 被告 协议 , 同意 以包括前期支付的医疗费用在内的七万五千元 , 共 计二十 四万元 赔偿数额 调解此案 。对这得 来不 易的调解 结果 贾法官 、 高律师倍感珍 。因此 , 师决定应 以书面材料尽 高律

义务帮工中责任分配是如何的

义务帮工中责任分配是如何的

义务帮⼯中责任分配是如何的在现实⽣活中经常存在义务⼯的情况,特别是在农村⾃建房屋中,邻居之间相互帮助是很普遍的,但在帮⼯过程中往往因为⼀些意外造成⼈⾝损害。

那么义务帮⼯中责任分配是如何的?下⾯由店铺⼩编为各位读者进⾏解答。

义务帮⼯中责任分配是如何的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帮⼯⼈因帮⼯活动遭受⼈⾝损害的,被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帮⼯⼈明确拒绝帮⼯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因第三⼈侵权遭受⼈⾝损害的,由第三⼈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的,可以由被帮⼯⼈予以适当补偿。

义务帮⼯的举证责任是如何的义务帮⼯致害责任应当符合⼀定的构成要件,具体如下:(⼀)有具体的义务帮⼯⾏为义务帮⼯⾏为必须是处在义务帮⼯活动中,这是对义务帮⼯致⼈损害时的场所限制。

义务帮⼯的客观存在是义务帮⼯活动的基础。

义务帮⼯的形式多种多样,但帮⼯活动的内容必须是正当、合法的,谋求⾮法利益的义务帮⼯活动,不具有构成义务帮⼯⼈⾝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

本案中原告周圣丰客观上存在的帮忙建房⾏为是助⼈为乐的合法⾏为。

(⼆)有⼈⾝损害的客观事实义务帮⼯⼈受到损害的事实必须是因为帮⼯⼈在帮⼯活动中造成的。

⽣命权、健康权、⾝体权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的存在,是构成义务帮⼯⼈⾝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

其包括两个⽅⾯,⼀是义务帮⼯⼈在帮⼯活动中造成义务帮⼯关系之外的第三⼈的损害;⼆是义务帮⼯⼈在帮⼯活动中⾃⼰遭受⼈⾝损害。

(三)⼈⾝损害与帮⼯活动存在因果关系帮⼯⼈的帮⼯活动与⼈⾝损害事实必须具有相应的因果关系,是指帮⼯⼈受到的损害只能是由于帮⼯活动中引起的。

在义务帮⼯⼈⾝损害赔偿责任中,对帮⼯活动与⼈⾝损害的因果关系采⽤相当因果关系说,即只要是帮⼯⼈在帮⼯活动中为完成帮⼯活动致⼈损害或受到⼈⾝损害的,就应当认定为有因果关系。

(四)被帮⼯⼈承担⽆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实施了加害⾏为,虽然其主观上⽆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义务帮工受伤找谁赔偿?

义务帮工受伤找谁赔偿?

义务帮工受伤找谁赔偿?
核心提示:义务帮工受伤有赔偿吗?又该找谁赔偿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 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内容由小编为您介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 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二)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 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 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由上述可知, 义务帮工在帮工活动中受伤的, 一般情况下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

注意: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 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 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 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 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
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 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 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雇佣关系与帮工关系的区别

雇佣关系与帮工关系的区别

雇佣关系与帮工关系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帮工人明确表示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本条是关于义务帮工遭受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的规定。

这条司法解释包括以下三层含义:一、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作为帮工活动的受益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帮工人已经明确表示拒绝帮工人帮工,帮工人坚持帮工的,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发生意外造成人身损害结果,被帮工人对此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公平原则,被帮工人应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第三人的不法侵害,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如果第三人下落不明或者没有赔偿能力,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的考虑,根据公平原则,给予补偿应是常态,被帮工人原则上应当对没有赔偿义务人的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雇佣关系与帮工关系相似,二者的区别又是什么呢?主要包括以下两点:一、在是否有偿方面,雇佣关系具有有偿性,帮工关系具有无偿性。

二、在劳务活动的自主性方面,雇佣关系中的被雇佣人是在特定的工作时间内,在雇佣人的监督和控制下进行劳务活动,而帮工关系中,帮工人进行劳务活动时具有自主性。

在处理上,雇主责任为替代责任,且系严格责任;而帮工人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基于公平原则,被帮工人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另外,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应当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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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帮工造成损失的责任由谁承担

义务帮工造成损失的责任由谁承担

义务帮⼯造成损失的责任由谁承担
在实践中,我们都知道助⼈为乐是⼀件很让⼈很快乐的事情,但是也避免不了有这样的意外就是帮倒忙,⾃⼰帮助别⼈反⽽把事情搞砸了。

那么义务帮⼯造成损失的责任由谁承担?店铺⼩编总结了关于这个问题的相关知识,⼀起来看看吧。

义务帮⼯造成损失的责任由谁承担
公民享有⽣命健康权。

帮⼯⼈因帮⼯活动造成⾃⾝损害,应由被帮⼯⼈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千⼀百九⼗三条【承揽关系中的侵权责任】承揽⼈在完成⼯作过程中造成第三⼈损害或者⾃⼰损害的,定作⼈不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定作⼈对定作、指⽰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千⼀百九⼗⼆条【个⼈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个⼈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因劳务造成他⼈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承担侵权责任。

接受劳务⼀⽅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过失的提供
劳务⼀⽅追偿。

提供劳务⼀⽅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各⾃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的⾏为造成提供劳务⼀⽅损害的,提供劳务⼀⽅有权请求第三⼈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给予补偿。

接受劳务⼀⽅补偿后,可以向第三⼈追偿。

做⼈有时候就是这样,你有⼼去帮助别⼈,但是也真的避免不了造成⼀些损失的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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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帮工受伤谁担责

义务帮工受伤谁担责

义务帮工受伤谁担责义务帮工受伤谁担责在这个充满爱心的社会中,义务帮工已经成为了许多人参与的活动。

义务帮工能够帮助需要帮助的人,同时也能够提升自己的爱心和责任感。

但是,在义务帮工中也可能会出现一些意外情况,例如义务帮工者受伤。

那么,义务帮工受伤的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呢?1.义务帮工者的责任首先,义务帮工者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

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如果帮助者自己没有注意安全,导致出现意外情况,那么义务帮工者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例如,在搬运重物时没有做好保护措施,导致自己受伤,这种情况下义务帮工者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2.受伤者自己的责任其次,在义务帮工中出现意外情况,如果是受伤者自己没有注意安全,导致出现意外事故,那么责任应该由受伤者自己承担。

例如,被帮助者没有按照义务帮工者的指示行事,导致自己受伤,这种情况下受伤者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3.场地管理者的责任另外,在义务帮工的场地管理上,场地管理者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因为场地管理者要确保场地的安全和设施的完好,如果场地管理者没有做好保障措施,导致义务帮工者或受伤者出现意外事故,那么场地管理者就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例如,在义务帮工场地没有标明危险区域或者没有做好防护措施,导致义务帮工者或受伤者受伤,这种情况下,场地管理者就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4.其他方的责任最后,某些情况下,义务帮工者或受伤者受伤可能并不是由上述三方的责任导致的,那么责任应该由其他方承担。

例如,义务帮工者或受伤者在过马路时被车辆撞伤,这种情况下,就应该由肇事司机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义务帮工受伤的责任应该由多方来共同承担,一方面义务帮工者要注意安全,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另一方面受伤者自己也要注意安全,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场地管理者也要确保场地的安全,对场地的管理要负责。

只有这样,才能保障义务帮工活动的顺利开展,同时也能够保障义务帮工者和受伤者的安全。

义务帮工是一项伟大而有意义的工作。

许多人热情参与义务帮工活动,帮助那些需要帮助的人,并借此提高自己的爱心和责任感。

谭银祥汪杰与马江兹曾凡成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谭银祥汪杰与马江兹曾凡成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谭银祥汪杰与马江兹曾凡成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4【案件字号】(2020)渝04民终15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泽端王勐视谢长江【审理法官】张泽端王勐视谢长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谭银祥;汪杰;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周小兵;马江兹;曾凡成【当事人】谭银祥汪杰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周小兵马江兹曾凡成【当事人-个人】谭银祥汪杰周小兵马江兹曾凡成【当事人-公司】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龙双燕重庆含宪律师事务所;谭登胜重庆海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龙双燕重庆含宪律师事务所谭登胜重庆海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龙双燕谭登胜【代理律所】重庆含宪律师事务所重庆海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谭银祥;汪杰【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周小兵;马江兹;曾凡成【本院观点】汪杰举示的该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罗继文、彭永福的证言达不到汪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谭银祥、汪杰与马江兹、周小兵之间是否构成劳务关系;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是否得当。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谭银祥、汪杰与马江兹、周小兵之间是否构成劳务关系;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是否得当。

现逐一分析评述如下:关于焦点一。

首先,谭银祥、汪杰、罗继文、江松四人系与马江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四人自行提供车辆为马江兹运输混凝土,马江兹按30元每立方米与四人结算报酬的事实各方无争。

法律对义务帮工是如何规定的

法律对义务帮工是如何规定的

法律对义务帮⼯是如何规定的“义务帮⼯”和“义务帮忙”乍⼀看有⼏分相似,但明知不同⼜着实令⼈难以区分。

那么”义务帮⼯”与“义务帮忙”的区别到底在哪⾥,法律上对“义务帮⼯”⼜是如何规定的?接下来就由店铺⼩编为您详细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法律对义务帮⼯是如何规定的1、帮⼯合同是⽆偿的,具有明确的⽆偿性特征,帮⼯⼈不向对⽅要求给付报酬,如果帮⼯⼈要求对⽅⽀付报酬,不管该报酬是以⾦钱⽅式、劳务⽅式或其他⽅式体现出来,则会彻底改变法律关系的属性。

2、帮⼯合同是单务合同。

帮⼯关系中,仅要求帮⼯⼈⼀⽅负担给付义务,不需要对⽅负担给付义务,也就是说帮⼯⼈向被帮⼯⼈提供帮⼯不需要被帮⼯⼈提供某种给付为对价;3、帮⼯关系具有互助、临时、⼀次性消费等特点。

义务帮⼯的⼈⾝损害赔偿责任是⼀种特殊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帮⼯⼈在帮⼯活动中遭受⼈⾝损害时,被帮⼯⼈承担⽆过错责任,即在义务帮⼯⼈⾝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不考虑承担责任的被帮⼯⼈有⽆过错,只要义务帮⼯⼈从事帮⼯活动受到损害,被帮⼯⼈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帮⼯关系的成⽴帮⼯关系的成⽴是构成帮⼯风险责任的基础。

为被帮⼯⼈提供劳务的活动应是帮⼯⼈遭受损害的必要条件,⽽且是⼀个决定性的要件。

损害程度应当是达到相当的程度,必须对受害⼈的损失采取分担损失的⽅法予以补救。

帮忙是指被帮忙⼈劳务繁忙,或在⼯作、⽣活中存在某种困难时,帮忙⼈被邀请或主动前往提供临时劳务,以减轻被帮忙⼈的劳务负担,或帮助其克服某种困难。

帮忙相⽐于帮⼯⽽⾔,更具有短期性和临时性。

帮⼯需由⽤⼯⽅提供⼯作环境和⼯作条件是其重要特征,且帮⼯⼈需受被帮⼯⼈的指挥,如果不具备上述特征则不能认定为帮⼯关系。

如果“被帮⼯⼈”对“帮⼯⼈”从事的“帮⼯”活动既不知情,也不认可,则不能认定为帮⼯关系。

⾮常感谢您的阅读,以上就是店铺⼩编为您整理的有关法律对“义务帮⼯”是如何规定的法律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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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帮工受伤被帮人应该合理赔偿首页> 民法案例库义务帮工受伤被帮人应该合理赔偿
发布时间:2013-05-02 10:51:19 浏览185人次
作者:司家宏
案情
2011年3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汪先生驾驶农用车拉土前往恒基公司后面工地填地,在准备卸土时,车辆被陷住。

这时,在现场的恒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老板到车间喊来包括原告周先生在内的几名工人前去帮忙,在推车的过程中,周先生的左手被车厢板夹住受伤。

周先生在全椒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后,被送往全椒椒陵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中、环、小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经治疗于2011年4月3日出院,住院7天。

在休息了一段时间后,周先生又分别于2011年7月27、9月30日到全椒椒陵医院做了内固定取出术和坏死指体清除术。

周先生因治疗、复查共用去医疗费4882.62元。

2011年10月28日,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先生的双手功能丧失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共用去鉴定费2400元。

事发后,周先生未能及时得到赔偿,故其起诉到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要求汪先生赔偿。

另查明,周先生与恒基公司于2010年2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公司从事车床工。

周先生的女儿出生于2010年10月15日。

分歧
原告周先生诉称:原告为被告义务帮工而受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赔,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2406.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先生辩称:我应恒基公司负责人费老板的要求为其义务送土填地。

当时费老板要求我们倒土的地点我们都认为不能倒,费老板讲没有事,在我厂里有事我负责。

于是我就按费老板的要求开始倒土,在倒土的过程中,果然车子陷住了。

我当时心里有点气,让费老板想办法把车子搞走,于是我就到别处去了。

等车子下好了以后我就开车走了,我当时不知道有人受伤,也没有人告诉我有人受伤。

我是义务帮费老板送土的,如果有人在推车过程中受伤,也应有费老板负责,因为人是费老板喊的,原告也是费老板厂里的工人。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周先生在被告汪先生车辆被陷住时帮助推车,没有收取报酬,汪先生亦没有明确拒绝,因此周先生帮助汪先生推车的行为构成义务帮工。

故对于周先生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汪先生应当予以赔偿。

汪先生认为自己是无偿帮助费老板拉土填地的,周先生是恒基公司的员工,是其老板费老板喊来推车子的,因此周先生即便因推车受伤也应由公司负责而与其无关。

这一观点并不完全正确:其一,推车的人虽是别人所喊,但需要帮助的人是汪先生,因为是汪先生的车子被陷住了开不上来,因此周先生推车行为的受益人应是汪先生;其二,汪先生认为自己也是给费老板义务帮工,首先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其次周先生等义务帮工人对此并不知情,最后即便如其所说确为费老板义务帮工,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选择赔偿主体的权利,其选择谁作为赔偿主体法律并不干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周先生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虽令人同情,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义务帮工时也应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在进行推车这一并不危险的作业时,应
当选择安全和合适的位置,其在推车过程中左手被夹受伤,自己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酌定原告周先生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汪先生对周先生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

关于误工费的标准,汪先生已经认可周先生与恒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并且自劳动合同书签订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一年时间,故对其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但周先生提供的工资表并不足以证明工资情况,法院酌定误工费为每天7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因周先生已在恒基公司工作一年以上、住厂内职工宿舍且收入比较固定,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汪先生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周先生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女儿尚未成年,故应对该损失予以支持;其女儿为农业家庭户口,周先生没有提供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17年。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周先生伤残等级达到九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为12000元。

双方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意见一致,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汪先生赔偿原告周先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275.78元。

案件受理费2948元,减半收取1474元,原告负担442元,被告负担1032元。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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