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文档
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

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正文:----------------------------------------------------------------------------------------------------------------------------------------------------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教育厅(教委):为进一步落实《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教发〔2016〕20号),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相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现就做好营利性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其名称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和教育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民办学校名称的行政区划、行业表述应当与学校办学所在地、类别、层次等相符合(详见附件)。
达到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不含行政区划。
民办学校的行业表述由学科门类或者办学特色等加学校类别组成。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行业习惯可以不加学科门类或者办学特色的,名称中可以不加学科门类或者办学特色。
民办幼儿园、高中、特殊教育学校的行业表述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儿童身心发展规律,不得含有片面强调办学特色等误导家长或者引发歧义的内容和文字。
三、民办学校不得使用已登记的学校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等作字号,但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该学校授权,且使用该学校简称或者特定称谓的除外。
该学校的简称或者特定称谓有其他含义或者指向不明确的,可以不经授权。
四、民办学校不得以个人姓名作字号,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民办学校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
2024年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

2024年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教育部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以规范民办学校的分类登记工作,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民办学校,是指依法获得办学许可、符合国家教育部门规定的民办教育办学条件,用于支持国家教育事业发展的各级各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学校。
第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类登记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依规开展,实行动态管理、分类评定,保障教育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民办学校的优质发展。
第四条民办学校的分类登记应当充分尊重学校的特殊定位和办学特点,突出学校的特色优势,综合考量办学质量、办学规模和社会效益等因素,划分合理的分类,并及时动态调整。
第五条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民办学校的分类登记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分类登记的信息管理平台,确保分类登记工作的规范、公正、透明。
第二章办学类型分类登记第六条民办学校的办学类型主要分为普通民办学校和特殊民办学校两类。
普通民办学校是指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和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特殊民办学校是指为特殊教育对象提供课程教育的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学校。
第七条申请办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的,应当明确学校的办学类型。
普通民办学校的类型包括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中等职业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等。
特殊民办学校的类型包括特殊教育学校、特殊教育幼儿园等。
第八条普通民办学校的分类登记主要根据以下几方面因素进行评定:(一)办学质量和能力:包括学校的师资力量、教育教学质量、学生综合素质等方面;(二)学校规模:包括学校的办学层次、校舍设施、学生规模等方面;(三)社会效益:包括学校的社会声誉、社会贡献等方面;第九条特殊民办学校的分类登记主要根据以下几方面因素进行评定:(一)办学质量和能力:包括学校的师资力量、教育教学质量、特殊教育服务能力等方面;(二)学校规模:包括学校的办学层次、校舍设施、学生规模等方面;(三)社会效益:包括学校的社会声誉、社会贡献等方面;第十条普通民办学校可以根据办学特色、办学阶段、专业设置等因素,进行进一步的分类登记。
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文档2篇

Word格式 I A4打印 I 内容可修改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文档2篇Document of implementation rules for classified registr ation of private schools编订:JinTai College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文档2篇前言:细则也称实施细则,是有关机关或部门为使下级机关或人员更好地贯彻执行某一法令、条例和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对其所做的详细的、具体的解释和补充。
本文档根据细则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1、篇章1: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全文文档2、篇章2: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解读文档日前,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中央编办、工商总局等五部门联合印发了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
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的最新内容是如何实施的呢?下文是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欢迎阅读!篇章1: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全文文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推动民办教育分类管理,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20xx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公益性导向,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二章设立审批第三条民办学校分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
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范文(3篇)

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学校的分类登记管理,保障民办学校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民办学校指以非营利性方式办学的学校,包括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民办初中、民办高中以及其他与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相关的民办学校。
第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类登记依据学校所提供的教学内容、教学模式、管理机构等方面的特点进行分类,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分类登记分为综合管理类、艺术特长类、体育特长类、国际交流类和特殊教育类。
第五条综合管理类民办学校是指以普通教育为主,辅以艺术、体育等特长教育的学校。
此类学校设置全日制幼儿园、小学、初中和高中,按照学校办学定位及办学方案的规定开展教学工作。
第二章综合管理类民办学校登记第六条综合管理类民办学校应符合以下条件方可申请登记:(一) 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良好的信誉和资金实力;(二) 已拥有校舍、教学设施和教学用具等办学条件,并符合相关安全、卫生标准;(三) 有合法的教育许可文件或者办学许可证明;(四) 具备专业、合格的教师队伍,教师持有相关资质证书;(五) 学校的办学定位和办学方案符合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部门的管理要求。
第七条综合管理类民办学校登记的程序如下:(一) 学校申请登记,提交申请书、办学定位和办学方案、资金证明等材料;(二) 教育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如需要现场勘察、抽查教师等,应及时安排并告知学校;(三) 教育行政部门对审核合格的申请材料进行分类登记,并颁发民办学校分类登记证书;(四) 学校应按规定时间将学校情况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并接受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八条已登记的综合管理类民办学校应按照办学定位和办学方案的要求,履行教育教学任务,并按时完成同等教育阶段的学科、能力和素质教育任务。
第三章艺术特长类民办学校登记第九条艺术特长类民办学校是以艺术教育为主导的非营利性学校。
此类学校设置艺术幼儿园、艺术小学、艺术初中和艺术高中,按照学校办学定位及办学方案的规定开展教学工作。
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

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由民政部、教育部于2001年10月19日发布,内容分十二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2001年10月19日民发[2001]306号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精神,开展和规范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工作,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民政部与教育部联合制定了《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数量大,情况复杂,各级民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应积极配合,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试行工作中的经验和问题请及时上报。
第一条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指: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三条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接照《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审批设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发给《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到同级民政部门进行登记。
第四条按照《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
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工作。
第五条申请登记的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四)办学许可证(副本)。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5篇)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____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规范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____教育法》《____民办教育促进法》和____年____月____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____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社会____或者个人可以举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高中阶段教育学校和幼儿园,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社会____或者个人不得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三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____办学方向,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____核心价值观教育,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____建设者和接班人。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始终把培养高素质人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营利性民办学校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二章学校设立第五条批准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参照国家同级同类学校设置标准,一般分筹设、正式设立两个阶段。
经批准筹设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自批准筹设之日起____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____年内未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的,原筹设批复文件自然废止。
营利性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第六条审批机关应当坚持高水平、有特色导向批准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
设立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应当纳入地方高等学校设置规划,按照学校设置标准、办学条件和学科专业数量等严格核定办学规模。
中等以下层次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规模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
第七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注册资本数额要与学校类别、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
第八条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____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与举办学校的层次、类型、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其净资产或者货币资金能够满足学校建设和发展的需要。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民办教育机构分类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民办教育机构分类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4.30•【字号】川办函[2002]75号•【施行日期】2002.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民办教育机构分类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川办函[2002]75号二00二年四月三十日)《四川省民办教育机构分类设置标准(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民办教育机构分类设置标准(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管理,保证教育质量,促进其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226号)、《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所称的民办教育机构,是指社会力量举办的幼儿园、小学、普通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以及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非学历教育机构。
第三条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公民,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条民办教育机构应有符合法律、法规的学校章程。
第五条民办教育机构应配备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政策观念强、熟悉教育业务、事业心强的专职领导班子。
正、副校长(园长、院长)符合任职条件,年龄70岁以下,身体健康,能以主要精力投入学校管理工作。
第六条设置幼儿园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园长应具有从事幼教工作5年以上经历,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和取得幼儿园园长任职资格。
(二)有与办园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专职教师应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身体健康。
保育员应具有初中毕业以上学历,接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身体健康。
(三)幼儿园应根据办园规模,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专职或兼职医务人员。
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民办学校设置规定》的通知-

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民办学校设置规定》的通知正文:---------------------------------------------------------------------------------------------------------------------------------------------------- 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民办学校设置规定》的通知各区、市教体局,各民办学校:现将《青岛市民办学校设置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青岛市民办学校设置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民办教育学校设置标准,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中等、初等学历教育或非学历教育学校的活动。
第三条设置中等职业教育学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配备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熟悉职业教育,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历及中学校长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的专职校长。
(二)配备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其中,专职教职工与学生比例不低于1:13;职员、教学辅助人员不超过教职工总数的15%;专业课教师数应不低于本校专职教师数的50%,每个专业至少配备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教师1人;专职教师应当具有教师资格证书。
(三)具有独立产权的校舍,校园总体设计、占地面积、建筑标准等应当达到“教育部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具备与专业设置相匹配,满足教学要求的实验、实习设施和仪器设备。
(四)学校的注册资金应不低于500万元(不含征地建设等费用),其中用于教学实验仪器设备的资金不少于150万元,学校流动资金不少于注册资金的1/3。
第四条设置普通高中学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配备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熟悉普通高中教育,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历及中学校长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的专职校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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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文档Document Writing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文档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公务文书,又叫公务文件,简称公文,是法定机关与社会组织在公务活动中为行使职权,实施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法定效用和规范体式的书面文字材料,是传达和贯彻方针和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实行行政措施,指示答复问题,知道,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日前,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中央编办、工商总局等五部门联合印发了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
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的最新内容是如何实施的呢?下文是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欢迎阅读!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最新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推动民办教育分类管理,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20xx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公益性导向,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二章设立审批第三条民办学校分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
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经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发给办学许可证后,依法依规分类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四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符合地方经济社会和教育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参照国家同级同类学校设置标准,无相应设置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学校设置标准规定的材料、学校党组织建设有关材料。
第六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章分类登记第七条正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
第八条实施本科以上层次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由省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登记。
实施专科以下层次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登记。
第九条正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条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民办学校,依法依规予以登记,并核发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体现学校的办学层次和类别。
第四章事项变更和注销登记第十二条民办学校涉及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上事项变更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其中,民办本科高等学校办学许可证上除名称外需核准的其他事项变更,由省级人民政府核准。
第十三条民办学校终止办学应当及时办理撤销建制、注销登记手续,将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正副本缴回原发证机关。
第五章现有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第十四条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依法修改学校章程,继续办学,履行新的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经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依法明确土地、校舍、办学积累等财产的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办理新的办学许可证,重新登记,继续办学。
第十六条民办学校变更登记类型的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地方实际制定。
第六章附则第十七条本细则所称现有民办学校为20xx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
本细则所称的审批机关包括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
本细则所称的登记管理机关包括县级以上民政、编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本细则由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中央编办、工商总局负责解释。
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最新解读1。
问:制定两个细则的背景是什么?答:为深入贯彻新修订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xx〕81号),根据中央要求,教育部会同有关部门,深入研究、反复论证,制定了《登记细则》和《监管细则》,经党中央国务院审定后由部门联合印发。
作为操作层面的文件,两个细则遵循《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法精神,具体细化了《若干意见》的相关要求,初步构建了上位法律、国务院文件、部门配套政策相衔接的,相对完整的分类管理改革制度和实施体系,推动中央重大改革战略部署平稳有序落地。
2。
问:两个细则的主要内容有哪些?答:《登记细则》共6章18条,着力建立健全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分类登记机制,重点解决两类学校“到哪里登记”、“如何登记”的问题,规定了民办学校设立审批、分类登记、变更注销登记、现有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等方面的内容。
《监管细则》共9章50条,着力建立完善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监督管理机制,重点解决营利性民办学校“能办什么学”、“如何办学”、“如何办好学”的问题,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设立、组织机构、教育教学、财务资产、信息公开、变更与终止、监督与处罚等内容做出制度安排。
3。
问:实行分类管理后民办学校如何设立审批?答: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依据新修订的《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细则》具体做出如下规定:一是在程序上,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审批,经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发给办学许可证。
二是在设置标准上,应当参照国家同级同类学校设置标准。
三是在申请材料上,应当提交法律法规、学校设置标准规定的材料和学校党组织建设有关材料。
4。
问:实行分类管理后新设民办学校如何进行登记?答:经审批机关批准正式设立并获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学校,《登记细则》规定如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有两种登记情况:一是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有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是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
其中,实施本科以上层次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由省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实施专科以下层次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登记。
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5。
问:实行分类管理后现有民办学校如何进行登记?答:现有民办学校是指20xx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
实施分类管理后,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学校的,修改学校章程,履行新的登记手续,继续办学;选择登记为营利性学校的,在依法依规进行财务清算、财产权属确认、缴纳相关税费等程序后,办理新的办学许可证,重新登记,继续办学。
民办学校变更登记类型的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地方实际制定。
6。
问:如何保证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主义办学方向?答:无论是非营利性还是营利性民办学校,都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监管细则》从四个方面提出要求:一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二要坚持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
三要切实加强党组织建设,强化党组织政治核心和政治引领作用,在事关学校办学方向、师生重大利益的重要决策中发挥指导、保障和监督作用,推进“双向进入、交叉任职”。
监事会中应当有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
四要抓好思想政治教育和德育工作。
加强思想政治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教学,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引导师生员工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7。
问: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有哪些具体规定?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细则》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申请设立做出如下具体规定:一是在设置标准上,参照国家同级同类学校设置标准。
二是在设立程序上,一般分筹设、正式设立两个阶段,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筹设、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提交相应的材料。
三是在审批原则上,应当坚持高水平、有特色的导向。
设立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应当纳入地方高等学校设置规划。
学校注册资本数额要与学校类别、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
四是在举办者资质上,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具备与举办学校的层次、类型、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
社会组织在法人资格、信用状况、法定代表人等方面,个人在国籍、住所、信用状况、犯罪记录、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方面,应当符合规定条件。
五是在登记程序上,经审批机关批准正式设立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8。
问:对营利性民办学校设立的组织机构有哪些规定?答:营利性民办学校组织机构的设立,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监管细则》从三个方面做出了规定:一是明确了学校的主要组织机构。
营利性学校应当建立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党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等机构,学校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二是提出了学校组织机构的人员要求。
监事会中教职工代表不得少于1/3,有犯罪记录、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者不得在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任职,一个自然人不得同时在同一所学校的董事会、监事会任职等。
三是对学校党组织参与决策做出专门规定。
推进“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监事会中应当有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以确保党组织在重要决策中发挥指导、保障和监督作用。
9。
问:如何保障营利性民办学校教育教学质量?答:为切实保障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监管细则》做出了六个方面的规定:一要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始终把培养高素质人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