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审规则修改对照表
214与原评审准则对照表

RB/T214-2017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变化一、术语和定义(红色为修订或新增条款)新增公正性、投诉、能力验证、判定规则、验证和确认6个术语和定义。
验证即原准则的“证实”。
二、标准正文变化(红色为修订或新增条款)4.1.2检验检测机构应明确其组织结构及管理、技术运作和支持服务之间的关系。
检验检测机构应配备检验检测活动所需的人员、设施、设备、系统及支持服务。
(系统:计量溯源性)4.1.4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维护其公正和诚信的程序。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不受来自内外部的、不正当的商业、财务和其他方面的压力和影响,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和可追溯。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识别出现公正性风险的长效机制。
如识别出公正性风险,检验检测机构应能证明消除或减少该风险。
若检验检测机构所在的组织还从事检验检测以外的活动,应识别并采取措施避免潜在的利益冲突。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使用同时在两个及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的人员。
4.2.1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人员管理程序,对人员资格确认、任用、授权和能力保持等进行规范管理。
检验检测机构应与其人员建立劳动、聘用或录用关系,明确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岗位职责、任职要求和工作关系,使其满足岗位要求并具有所需的权力和资源,履行建立、实施、保持和持续改进管理体系的职责。
检验检测机构中所有可能影响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无论是内部还是外部人员,均应行为公正,受到监督,胜任工作,并按照管理体系要求履行职责。
4.2.2检验检测机构应确定全权负责的管理层,管理层应履行其对管理体系的领导作用和承诺:将最高管理者改为管理层,将对管理层的要求从9个变成10个,增加: a.对公正性做出承诺4.2.3检验检测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应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全面负责技术运作;质量负责人应确保管理体系得到实施和保持;在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前删掉了“相关”,但在释义中保留了“相关”,按照释义执行。
试行版和正式版评审准则对照表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正式版)实施要求各评审员:2015年7月29日,国家认监委发布了新版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试行版),该准则对原《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进行了颠覆性的改变。
由于试行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从起初到定稿时间比较仓促,并且部分条款内容直接引用ISO/IEC17025:2015《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认可准则》,出现了标准条文在编排方面存在诸多的不连贯,同时也存在部分重复表述的情况.经过近一年的试运行以及分析总结,2016年6月2日国家认监委正式印发《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正式版),并于2016年6月13日在合肥举办了宣贯会议.及试行版相比,正式版准则主要做了以下六方面调整:一是在条文表述方面更为简练和连贯,并延续了国家法律法规的一贯语言风格,体现资质认定的刚性要求;二是吸收了ISO9001:2015改版中的新元素新亮点,着重强化了最高管理者的责任以及内审和管理评审的策划及实施等三是调整了过于细化的表述方式,合并了相近条款,增强了条款间的逻辑性,将准则正文条文由之前的6大条65款变成6大条50款;四是删除了及163号令管理要求相重复的条款;五是删除解释性条款,同时印发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释义进行具体的解释;六是取消了存在比较大的争议性的条文,如4。
5.21验检测机构应明确区分检验前过程、检验过程、检验后过程的要求,4。
5.31检验检测机构的活动涉及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领域时,应建立和保持相应识别、评估、实施的程序等。
根据认监委的部署和省局要求,自2016年8月1日起受理的检验检测机构,应严格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正式版)实施评审.由于该准则是对试行版准则的瘦身和逻辑调整,不是扩充或增加要求,因此对于机构已经按试行版准则完成体系转版的,现场评审时不再要求按正式版准则换版或修订体系;如果机构的体系尚未按试行版准则进行换版或修改,应要求机构按照正式版准则进行换版或修订。
实验室新旧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对照表CMA(2)

4.5.7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选择和购买对检验检测质量有影响的服务和供应品的程序。程序应包含有关服务、供应品、试剂、消耗材料的购买、接收、存储的要求,并保存对重要服务、供应品、试剂、消耗材料供应商的评价记录和名单。
4.5 服务和供应品的采购
实验室应建立并保持对检测和/或校准质量有影响的服务和供应品的选择、购买、验收和储存等的程序,以确保服务和供应品的质量。
4.3 文件控制
实验室应建立并保持文件编制、审核、批准、标识、发放、保管、修订和废止等的控制程序,确保文件现行有效。
4.5.5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评审客户要求、标书、合同的程序。对要求、标书、合同的变更、偏离应通知客户和检验检测机构的相关人员。
4.6 合同评审
实验室应建立并保持评审客户要求、标书和合同的程序,明确客户的要求。
4.10 内部审核
实验室应定期地对其质量活动进行内部审核,以验证其运作持续符合管理体系和本准则的要求。每年度的内部审核活动应覆盖管理体系的全部要素和所有活动。审核人员应经过培训并确认其资格,只要资源允许,审核人员应独立于被审核的工作。
新旧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对照表

附件22017年度食品检验机构监督评审工作重点《评审准则》及《资质认定条件》条款号重点检查的条款及内容检查方法组织4.1.1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其所在的组织应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应经所在法人单位授权。
1.是否具有有效的登记、注册文件,其经营范围是否包含检验、检测、检验检测或者相关表述,是否有影响其检验检测活动公正性的诸如生产、销售等经营项目。
2.非独立法人检验检测机构所在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不担任检验检测机构最高管理者的,应由法定代表人对最高管理者进行授权。
4.1.4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维护其公正和诚信的程序。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不受来自内外部的、不正当的商业、财务和其他方面的压力和影响,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和可追溯。
若检验检测机构所在的单位还从事检验检测以外的活动,应识别并采取措施避免潜在的利益冲突。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使用同时在两个及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的人员。
1.是否建立和保持维护其公正和诚信的程序,以识别影响公正和诚信的因素,消除或减少该因素对公正和诚信的影响。
2. 检验检测机构所在的单位还从事检验检测以外的活动的,是否能识别并采取措施避免潜在利益的冲突。
3.是否规定并有措施防止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及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
人员第十七条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与所开展的检验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管理人员应当具有检验机构管理知识,并熟悉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1.检验检测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配备是否满足检验工作需要。
2.是否制定了人员管理程序和人员的岗位职责、任职要求。
3.管理人员是否具有检验机构管理知识,熟悉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4.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是否满足《评审准则》和《资质认定条件》要求。
5.检验人员的学历和工作经历是否满足《资质认定条件》要求。
4.2.1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人员管理程序,对人员资格确认、任用、授权和能力保持等进行规范管理。
检验检测机构评审准则正式版、试行版、和管理体系条款对照表

21#方法控制程序
22#开发特定检验检测方法程序〔使用特殊检测方法及自编方法程序〕
01#风险控制程序〔4.1、4.2.2、4.3.3、4.5.10、4.5.13、4.5.14、4.5.17〕
将“应建立和保持应用评定测量不确定度的程序“调整为“应根据需要建立和保持应用评定测量不确定度的程序〞
2、删减应执行“不符合工作控制程序〞 的要求〔但配套的释义文件中有阐述〕;
设备故障或异常
/
1、将原条款中的“应建立和保持标准物质的溯源程序〞调整为“应建立和保持标准物质管理程序〞,同时弱化了标准物质的具体管理要求;
标准物质管理
09#标准物质管理程序
1、内容不变;
2、由原先的33个中条款以及5个小条款调整为27个中条款
2、删减了应“授权发布质量方针声明〞的表述;
管理体系运作
01#风险控制程序〔4.1、4.2.2、4.3.3、4.5.10、4.5.13、4.5.14、4.5.17〕
1、删减了技术负责人的职责;
2、删减了“质量负责人应有直接渠道接触决定政策或资源的最高管理者〞的表述;
〔均纳入了配套的释义文件中阐述〕
技术、质量负责人和关键代理
内容不变
检测报告说明
1、内容进行了简化;
2、不再强制要求检验检测报告中包含具体的抽样信息内容〔但配套的释义文件中有要求〕;
抽样检测报告支撑信息
删减了意见和解释的具体阐述性内容〔但配套的释义文件中有阐述〕;
检测报告意见解释的文件化
删减了分包结果报告的要求
分包检测结果的标示
删减了“建立和保持检验检测结果发布的程序〞要求〔但配套的释义文件中改为必要时〕;
评审准那么正式版、试行版、和管理体系条款对照表
新版评审准则与体系文件对照表

26
4.5.12
第四章第十四节 内部审核
《内部审核程序》
27
4.5.13
第四章第十五节 管理评审
《管理评审程序》
28
4.5.14-4.5.16
第五章第四节 检测方法的确认
《检验方法选择和确认程序》
《偏离处理程序》
《计算机和自动化检测数据保护程序》
29
4.5.17
第五章第七节 抽样和样品的处理
附录18
质量体系文件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要素对照表
序号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
认定评审准则条款号
质量手册文件号
程序文件文件号
1
/
批准页
批准页
2
/
修订页
修订页
3
4.1.1
第一章第一节 简介
/
4
4.1.2
第四章第一节组织
/
5
4.1.3、4.1.4
第一章第二节 公正性声明
《保证公正性程序》
6
4.1.5
第二章第二节 质量目标及承诺
《抽样程序》
30
4.5.18
第五章第八节 检测物品(样品)的处置
《样品处置和管理程序》
31
4.5.19
第五章第九节 检验结果的质量保证
《结果质量控制程序》
32
4.5.20-4.5.26
第五章第十节 结果报告
《结果报告管理程序》
33
4.5.27
第四章第三节 文件控制
《记录管理程序》
34
4.6
第七章
22
4.5.8
第四章第八节 投诉和申诉
《处理客户申诉和投诉的程序》
实验室新旧评审准则对照表22页

新旧评审准则异同对照原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评审准则是等同采用GB/T15481—1995(等同采用ISO/IEC导则25:1990)加计量认证特殊要求。
新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吸收了ISO/IEC17025:2019的精华,也参考了GB/T15481—1995(ISO/IEC导则25:1990)和原评审准则的相关要求。
一、在编写方式上,旧准则与ISO/IEC导则25:1990一致,要素没有按管理要求与技术要求分列;新准则基本与ISO/IEC17025基本一致,要素分为管理要求和技术要求。
二、旧准则有13个要素,新准则共19个要素。
新准则新增要素3个(文件控制、合同评审、纠正措施预防措施及改进),由原要素中的条款上升为单独要素3个(内部审核、管理评审、结果质量控制);三、旧准则共13个要素、56条、156款;新准则的管理要求和技术要求合计19个要素,75条,178款。
四、旧准则有19个特殊要求;新准则特殊条款继续沿用以黑体字表述的方式标出,共33款,我们为了跟过去19条特殊条款对应,归纳为新的19条。
新19条跟过去的19条相比,有所增减和变化。
新准则的特定条款与原准则特殊要求基本一致的有8条,新增加的条款有6条,在原基础上扩展内容的有5条。
旧准则中有4条没有采用(没有列为特殊条款)。
五、据初步统计,新准则中增加的要素、条款、扩展的内容以及在表述方式有较大变化的地方至少有30处以上,在原准则中没有对应条款的有6处。
下面,我们以对照方式,介绍新旧准则各要素、条款、条目的异同。
第 1 页第 2 页第 3 页第 4 页第 5 页第 6 页第 7 页第 8 页第 9 页第 10 页第 11 页第 12 页第 13 页第 14 页第 15 页第 16 页第 17 页第 18 页第 19 页第 20 页第 21 页。
QC评审新旧标准对照 (1)

旧标准
20-40分
新标准
活动情况 与活动记 录
30分
第三章
QC小组活动成果与评审
2
第三节 QC小组活动成果评审
三、新旧评审标准对照
评审项目 旧标准 活动成果及成果 的维持、巩固 评审方法 评审内容 2.取得的经济效益已得到财务部门的认可。 1.小组课题对工艺、技术、流程、管理、服务 的改进点有改善。 现场验证 2.各项改进在专业技术方面科学有效。 查看记录 3.取得的经济效益已得到财务部门的认可。 4.无形效益得到验证。 5.统计方法运用正确适宜。 配分
20-30 分
第三章
QC小组活动成果与评审
12
第三节 QC小组活动成果评审
三、新旧评审标准对照
评审项目 对策与 实施 评审内容 1.按“5W1H”的原则制定对策表; 2.按照对策表逐条实施,每条对策实施后的结果都有交代; 3.工具运用正确、适宜; 1.按照“5W1H”原则制订对策表,对策明确、对策目标可测量、措施具体。 对策与 实施 2.针对在最佳方案分解中确定的可实施的具体方案,逐项制定对策。 3.按照制定的对策表逐条实施方案。 4.每条方案措施实施后,检查相应方案目标的实施效果及其有效性,必要时 应调整、修正措施。 5.工具运用正确、适宜。 配分 13-20 分
旧 标 准
发表
特点 新 标 准 发表 特点
0-5分 10分 5分
第三章
QC小组活动成果与评审
15
1.小组活动课题目标达成,有验证依据。 2.改进的有效措施已纳入有关标准或制度。 成果的维持 查看记录 新标准 3.现场已按新标准或制度作业,成果巩固保持在较好水准。 20分 与巩固 现场验证 4.活动成果应用于生产和服务实践,取得效果,其他相类 似岗位、部门有推广和借鉴。 QC小组活动成果与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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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审规则修改对照表(2014年1月9日,黑体部分为修改内容)现行规则(2005年)规则修改稿(2014年)说明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标评审案件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阐明制定评审规则的目的第二条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下列商标评审案件:(一)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二)不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复审第二条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下列商标评审案件:(一)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二)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申1.根据新法法条序号及程序设置变化进行相应修改2.对各类评审案件所涉商标规范表述。
1的案件;(三)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请求裁定撤销的案件;(四)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的决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请复审的案件;(三)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无效宣告的案件;(四)不服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决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五)不服商标局撤销或不予撤销注册商标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前款第(一)项所指请求复审的商标统称为申请商标,第(二)项所指请求复审的商标统称为被异议商标,第(三)项所指请求无效宣告的商标统称为争议商标,第(四)、(五)项所指请求复审的商标统称为复审商标。
本规则中,前述商标统称为评审商标。
第三条当事人参加商标争议案件的评审活动,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
第三条当事人参加商标评审活动,应当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办理。
1.删除“争议案件的”表述,避免引起歧义;22.参照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增加数据电文方式。
第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书面审理,但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公开评审的情形除外。
第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实行书面审理,但依据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除外。
1.将“审理商标争议案件”改为“审理商标评审案件”,避免引起歧义;2.根据条例送审稿法条序号和关于公开评审表述的变化进行修改。
第五条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作出的决定和裁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作出的决定和裁定,应当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参照商标法第二十二条中的表述进行修改。
第六条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由商标评审人员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合议组审理案件,实行少数服从第六条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实行合议制度,由商标评审人员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合议组审理案件,实行少数服从1.与第二条中的“商标评审案件”表述统一。
2.将原规则第二十四条中的合议组组3多数的原则。
多数的原则。
成调整至总则中一并予以明确规定。
第七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重大疑难案件实行集体讨论制度,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集体讨论决定。
在规则中对我委基本工作制度“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制”予以明确。
第七条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商标评审人员回避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商标评审人员回避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并说明理由。
根据条例送审稿法条序号的变化进行修改第八条在商标评审期间,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商标权和与商标评审有关的权利。
在顾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方权利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以书面形式达成和解,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可以进行调解。
第九条在商标评审期间,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商标权和与商标评审有关的权利。
在顾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方权利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或经调解以书面形式达成和解。
对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结案,也可以作出决定或者裁定。
根据条例送审稿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补充确认了和解案件既可以结案,也可以作出决定或者裁定。
第九条共有商标的当事人参加商标评审活动,应当指定一人为代表第十条共有商标的当事人参加商标评审活动,以商标注册申请书中1.参照条例送审稿第十六条的规定进4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其在商标注册申请书或者商标注册簿中载明的顺序第一人为代表人。
代表人参与评审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评审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必须有被代表的当事人书面授权。
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但共有人可以通过书面授权形式变更代表人。
商标评审案件的共同申请人应当指定一人为代表人。
代表人参与评审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评审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评审请求的,应当有被代表的当事人书面授权。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文件送达代表人的,视为送达其代表的所有当事人。
行修改,并明确“申请书”为“商标注册申请书”,同时赋予共有人意思自治的权利。
2.明确共同申请人应当指定一人为代表人。
3.借鉴条例送审稿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共有商标送达的规定。
第十一条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办理商标评审事宜,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也可以直接办理;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根据商标法第十八条进行相应修改。
第十条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办理商标评审事宜,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办理;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代理权限发生变更、代理关系解除或者变更代理人的,当事人或者代第十二条代理权限发生变更、代原规则第十条第5理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理关系解除或者变更代理人的,当事人应当出具书面声明,并及时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二款易产生该条款仅针对国外当事人的误解,有必要单设一个条款,规范所有代理权限变更的情况。
鉴于实践中代理权限变更有造假情况存在,此次修改明确必须当事人出具书面声明。
第十一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请查阅本案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请查阅本案有关材料。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十二条申请商标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二)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三)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四)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第十四条申请商标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二)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三)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四)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参照实施条例(送审稿)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修改6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五)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六)依法缴纳评审费用。
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五)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六)依法缴纳评审费用。
第十三条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有被申请人的,应当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申请人的商标发生转让、移转,已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但是尚未核准公告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
第十五条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有被申请人的,应当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评审商标发生转让、移转、变更,已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但是尚未核准公告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
1.依据新商标法,商标局作出的统称为决定。
2.修改原条文中可能引起歧义及不全面的表述。
第十四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地、通讯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应当载明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地。
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办理商标评审事宜的,还应当载明商第十六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的名称、通信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应当载明被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
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评审事宜的,还应当载明商标代理机构1.现有书式及受理处拟定修改的新书式要求填写的是申请人为“通信地址”,被申请人及代理组织为7标代理组织的名称、通讯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二)争议商标及其申请号或者初步审定号、注册号和刊登该商标的《商标公告》的期号;(三)明确的评审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二)评审商标及其申请号或者初步审定号、注册号和刊登该商标的《商标公告》的期号;(三)明确的评审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地址”。
2.参照第二条第二款的修改,将评审程序中涉及的商标统称为“评审商标”。
第十五条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条件之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条件之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依据实施条例送审稿的修改,当事人不缴纳评审费用的不再经过补正程序,直接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四)、(五)、(六)项规定条件之一的,或者未按照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
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八条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第(四)、(五)项规定条件之一的,或者未按照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或者有其他需要补正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正。
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1.实施条例送审稿中已经将补正期限缩短为十五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