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业协会的垄断及其法律规制
浅谈我国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

浅谈我国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一、反行政垄断问题的提出传统反垄断法的任务是预防私人垄断,规范和维护市场经济竞争秩序,保护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
然而,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大量事实表明,限制、排除竞争的力量并不仅仅来源于企业,更多的是来源于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而且其限制、排除竞争的后果更为严重、对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利益损害更大。
行政垄断是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力实施的限制、排除和妨碍市场竞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通常表现为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如制定地方保护主义的地方政府规章及相关红头文件等,也表现为具体行政行为,如指定特定企业经营、销售等。
行政垄断行为具有扭曲市场机制、削弱企业竞争力、违背公平竞争、违背WTO规则等重大危害。
当前我国反行政垄断的任务依然艰巨,有学者提出:由于我国企业规模普遍较小,市场集中度不高,市场经营主体的垄断对市场经济秩序的限制和阻碍还不算特别严重,而真正对我国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完善构成根本性障碍的是行政垄断,并将行政垄断作为反垄断法的首要任务。
在我国当前行政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十分普遍的国情条件下,反行政垄断不仅应当成为我国反垄断法的任务之一,而且应当成为我国反垄断法的主要任务。
我国当前行政垄断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情况较为复杂,加上反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存在诸多缺陷,如反行政垄断的执法问题、行政垄断的诉讼问题等,难以当此重任,为此,有必要对我国的反行政垄断立法进行完善。
试以“我国反垄断法第一案”为例说明问题。
2008年8月1日,我国《反垄断法》实施的第一天,北京四家防伪企业,将国家质检总局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四家防伪企业在诉状中称,2007年12月,国家质检总局发布了《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实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的通知》,要求从2008年7月1日起,食品、家用电器等9大类69种产品要加贴电子监管码才能生产和销售。
论我国行政性垄断及其法律规制

论我国行政性垄断及其法律规制近年来,我国行政性垄断问题逐渐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和讨论。
行政性垄断是指政府机构通过行政手段控制市场资源,限制市场竞争,导致市场失去公平性和效率性的现象。
在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下,行政性垄断对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平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因此对其进行法律规制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行政性垄断对市场竞争产生了不利影响。
行政垄断企业通常拥有特权地位,可以通过政府力量限制竞争,从而削弱了市场的公平性和竞争性。
这种情况下,企业没有动力提高产品质量和降低价格,消费者的权益得不到保护,市场经济的发展受到了制约。
其次,行政性垄断使公共资源分配不均衡。
行政垄断企业往往掌握着重要的公共资源,如能源、交通、电信等领域,这些资源的分配不公平会导致一部分地区或企业得到过多的资源,而其他地区或企业则面临资源匮乏的问题,从而造成了地区间的发展差距。
为了解决行政性垄断问题,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进行规制。
首先,我国《反垄断法》明确规定了对垄断行为的处罚和监管措施,包括对垄断行为的罚款、责令停止垄断行为等。
此外,我国还建立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加强对垄断行为的监管和打击力度。
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行政性垄断现象的发生,并促进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效率性。
然而,要进一步解决行政性垄断问题,还需要从根本上改善行政管理体制。
首先,要加强监管力度,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提高行政机关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同时,还要加强反垄断执法的专业性和有效性,推动反垄断执法机构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合作,形成合力打击垄断行为。
此外,还应该加大对市场竞争的培育和保护力度,鼓励更多的市场主体参与竞争,提高市场经济的活力和竞争力。
同时,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政府行为,避免政府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
只有在法律规制的基础上,才能有效遏制行政性垄断的问题。
综上所述,我国行政性垄断问题对市场竞争和资源分配产生了负面影响,需要通过法律规制来加以解决。
加强监管力度、完善法律法规以及培育市场竞争是解决行政性垄断问题的关键所在。
刍议行业协会垄断的法律责任制度

行业协会垄 断法律 责任的界定
行 业协会 垄断的定 义与表 现 形式。行业协 会是 由同一行 业 的经 营者 为增进 同业利益 所组成 的非营 利性的社会组织 。
我 国行业协会垄断法律责任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 行业协会排除、 限制竞争行为 的情
和谐发展; 另一方面, 它的 自律干预能增强企业竞争行为的规范 况 层出不穷。 某黄金饰 品行业协会要求金饰企业只能在不超 从 性, 成为竞争执法的重要力量。 以说, 可 行业协会是解决市场与 过基准价3 %的幅度范围内确定金饰价格, 到某市米粉行业协会 政 府失灵的有效武器。 当然 , 行业协会自身也会失灵 由于行业 实 施 的 垄 断和 操 纵市 场 价 格 行 为 , 到 “ 电峰 会 ”、“ 调 大 再 彩 空 协会是一种互益性的社会组织, 其维护的往往是特殊群体的利益 战”和方便面集体涨价 等事 件, 行业协会实施 的垄断行为无不 而非社会公共利益 , 比如近年来频频发生的行业协会联合限制竞 给市场经济秩序造成重大危害。 但是, 目前我国关于行业协会 的 在反垄 断法颁布实施前主要有 《 价格法》、《 反 争的行为, 就严重影响了社会经济生活。 因此 , 加强行业协会的 立法比较分散 , 法制建设, 明确其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是一项重要的工作。
相 结合 的原则 。
l
施者的协会负责人 , 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外, 行业协会垄断
8 民坛 81 论 人 I
责 编, 王胜 源 ( 习) 实
我国的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

我国的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作者:刘启来源:《哈尔滨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6年第03期[摘要]在我国构建合理公正的市场竞争体系的过程中,行政垄断成为众矢之的。
行政垄断阻碍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的建构,滋生腐败,导致经济垄断。
尽管《反垄断法》已施行数年,但行政垄断依旧屡见不鲜。
规制行政垄断,一是要以《反垄断法》为基础,建立独立的反垄断机构,完善责任体系和实施机制;二是要完善宪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三是要深化政治体制改革。
[关键词]行政垄断;法律规制;反垄断法[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5—0292(2016)03—0041—03在发达国家,反垄断法一直是保证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稳定发展的重要保证。
我国于2008年开始实施《反垄断法》,目的在于通过立法的方式规制垄断行为,但是行政垄断行为依旧存在。
一、行政垄断概述(一)行政垄断的概念关于行政垄断的界定,魏剑发表于1989年的《试论我国的反垄断立法》一文首次从法学角度分析了行政垄断。
此后,王保树先生将垄断划分为经济性与行政性两类,并将行政性垄断界定为国家经济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或妨碍企业之间合法竞争的行为。
尽管不少学者尝试界定行政垄断,但这一概念的界定依旧争议不断。
笔者认为,行政垄断的概念可以界定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破坏市场竞争并获取一定经济利益的行为。
行政垄断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包括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尽管一些学者认为中央政府的垄断与一般的行政垄断存在本质的区别,中央政府的垄断体现了国家的宏观调控,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经济的平稳运行,规避风险,但笔者认为,判断行政垄断的标准是政府是否在调控市场时滥用了行政权力。
如果中央政府为了一己利益而破坏市场的公平竞争,那么中央政府就是行政垄断的主体。
滥用行政权力、破坏市场竞争并获取一定利益的行政垄断,其具体表现是:没有法律依据、超越权限或违反程序的行政垄断;所依据的法律本身是为了保护部门或地区利益的行政垄断;有法律依据但违背法律的行政垄断宗旨。
行业协会的反垄断法规制

的, 以为 同行业提供各种服务为对象 , 以正义监督 下 的 自治 行 为为 准则 , 以非 官方 机 构 的民 间活动 为 方 式 的非 营 利 的法人 组 织 。
( ) 业 协 会 是 一 些 为达 到 共 同 目标 而 自愿 5行
国家不再是社会 公共利益 的唯一代表者 。( ) பைடு நூலகம்3自 治性 。行业协会在组成 和运作方 面充分实现意思 自治 , 通过平等协 商、 民主集 中制等 内部 自 机制 律
为保护和增进全体成员 的合理合法 的利益的组织。
() 3 行业协会是一种非盈利性组织 , 它是 由商
业 中的竞争者所构成 , 目的在于促进和提高该行 其
20 0 9年 第 8期 20 0 9年 8月
经 济 与 社 会 发 展 E O O C A D S CA E E O ME T C N MI N O I L D V L P N
VOL. No. 7. 8 AUG. 0 20 9
行 业 协 会 的 反 垄 断 法 规 制
的、 自律的、 非盈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 。 2 学理 观点 . 对于行业协会的概念 , 学界亦有 以下表述 :
() 1 行业 协 会 是 有 同一 行 业 的 经 营 者 所 组 成
() 1 中介性 。行业协会 介于政府 与市场主体之 间, 既独立于政府 , 又独立 于市场 主体 , 是联系政府与 市场主体的桥梁 与纽带 。( ) 2 公共性。行业 协会
组织起来 的同行 或商人 的 团体 , 是非 营利 的中介
组织。
上述不 同的表述在定 义行业协会时各有其侧
重 点 , 有 不 全 面 或不 准 确 之 处 。需 要 特 别 指 出 , 亦
对行业协会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

对 于 行 业 协会 的概 念 的定 义 ,不 同 的 学者 以及 科 研 单 位
有 着 各 种 不 同的 表 述 。 美 国 , 国学 者 认 为 行 业协 会 是 一 些 在 美
为 达 到 共 同 目标 而 自愿 组 织 起 来 的 同 行或 商人 的 团体 ” 在 。①
日本 , 济 学 界 则 认 为 。 业 协 会是 “ 经 行 以增 进 共 同 利 益 为 目的 而 组 织 起 来 的 事 业 者 的联 合体 ” 。 我 国 关 于行 业 协 会 的定 义 , 以 参 见 《 济 大 词典 》 可 经 。该 书 将 行业 协 会 定 义 为 : 同业 由
一
二 、国外 对行 业 协会 垄 断行 为的 不 同法律 规 制
模 式
各 国 由于 历 史 传 统 、市 场 经 济 发 展 模 式 、政 治 体 制 的不
同 . 行业 协会 垄 断 行 为 采 取 了不 同 的 规制 模 式 , 对 比较 典 型 的
有 : ( ) 国式 的 自由规 制 模 式 。 一 美
协 会 的 分 析得 知行 业 协 会 是 一 个 由同 一行 业 的 经 营 者 组 成 的
一
、
行 业协会 垄断 行 为的法 律界定
自律 性 、 营利 性 社 会 中 介 组 织 。 以行 业 协 会 垄 断 不 同 于 行 非 所
政 垄 断 和 公 用 企 业 滥 用 职权 限制 竞 争 行 为 ,主 要 体 现 在 主 体 的不 同 . 滥 用 的权 力 的 来 源 不 同 。 业 协 会 垄 断 的 实 施 主 体 其 行
种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社 会 中 介组 织 。
自 由规 制 模 式 , 名 思 义 , 比较 自由 的 , 有 法 律 上 的 顾 是 没
【经济法】第十一章垄断及其法律规制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反 垄 断 法
限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竞争协议 经营者集中
横向垄断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
行政性垄断
指定或限定经营 地区封锁
第一节
反垄断法概述
一、垄断的定义和危害
1、垄断的定义
垄断是指各国反垄断法律中规定的,垄断 主体对市场运行过程进行排他性控制或对 市场竞争进行实质性的限制、妨碍公平竞 争秩序的行为或状态。 垄断的形式:独占垄断,寡占垄断和滥用 政府行政权力实施的垄断等妨碍市场竞争 机制的一切行为。
第四节
对企业合并的法律控制
一、企业合并(经营者集中)的定义和类型
(《反垄断法》第20条)
资产转移型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独立的 企业,通过取得财产或股份,合并成为一个 企业; 经营控制型合并:一个企业能够对另一个企 业发生支配性影响的所有法律方式在内的合 并。
二、对企业合并的法律规制
1、关于企业合并控制的标准 实质减少竞争标准 市场支配力标准 综合标准 合并控制标准的效率化趋势
第六节
反垄断法的实施及相关制度
(1)以协调为主的政策性部门
国务院下设反垄断委员会:制定 政策、发布市场总体竞争状况的 评估报告、发布反垄断指南、协 调重大案件等工作。 (2)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 革委员会
一、主管机关 行政执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职权 调查权 裁决权 处罚权 起诉权 规则制定权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了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 的限制竞争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豁免,下列情 形哪些属于法定情形?( ) A、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 B、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 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 C、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 竞争力; D、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 公共利益; E、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生产 明显过剩. (<反垄断法>第15条)
浅析行业协会的反垄断法规制

能限制竞争 , 扰乱经济秩序。 我国《 反垄断法》 也将行业协会纳入规制范 围, 但 待 、 内部歧视等。另外 , 我国《 反垄断法》 对行业协会 的行政垄 断行为 其在规制内容及法律责任承担等方面还有诸 多不足 , 仍需进 一步完善。
关键 词 : 业 协 会 行 反垄断法 规制 限制 竞 争
浅 析行 业协 会 的反 垄 断 法 规 制
张少华 ( 北经贸 河 大学
摘 要 : 协 会 一 方 面 可 以 规 范 行 业竞 争 , 进 经 济 发 展 , 行业 促 另一 方面 也 可 普 遍 和 经 常 的 ,但 现 实 中 还 存在 着 其 他 限制 竞 争 的行 为 ,如 差 别 对
也没有做明确规定。 笔者认 为, 应在《 反垄断法》 实施细则中对行业协
会 的各 种 限 制竞 争 行 为 作 出具 体 规 定 , 了经 济 垄 断行 为 , 应 对 其 除 还 行 政 垄 断行 为进 行 规 制 。 行 业协 会 是 由 同一 行 业 的经 营者 所 组 成 的 , 以保 护 和 增进 全体 43 完 善 行 业 协 会 适用 豁 免 的规 定 . 会 员 的 共 同利 益为 目的 , 据 章 程开 展 活动 的非 营 利性 的社 会 团 体 。 根 根据我 国《 反垄 断法》 1 第 5条规定 , 营者 若能证 明所达成 的 经 行 业 协 会 具 有 自治 性 、 营利 、 益 关 联 性 、 非 I 利 t " 中介 性 、 争 性 等 特 竞 协 议 是 有正 当理 由 的 , 如 , 果是 为 了改 进技 术 , 究开 发 新 产 品 , 例 如 研 征 。 业 协 会 具 有 的 功 能价 值 有 几 方 面 。 先 行业 协 会 利 用 其信 息 交 行 首 提 高 中 小 经 营者 经 营 效 率 , 强 中小 经 营者 竞 争 力 等 目的 , 不适 用 增 则 换、 以及 协 调 、 务 、 询 等 优 势 条 件 , 企 业 的竞 争 提 供 服 务 并协 调 服 咨 为 禁止规定。这说 明我 国《 反垄断法》 对于垄断协议是适用“ 合理原则 ” 利益关系, 维护企业权益 , 提高企业竞争力。其 次行业协会利用其作 的, 即适 用豁 免的。而《 反垄 断法 》 法第 1 6条针对行业协 会的规定 为 企 业 与 政府 之 间 的 中介 组织 , 于 政府 与企 业 之 间 的相 互 了解 , 便 有 是 :行 业协 会不 得 组 织 本 行业 的经 营 者 从 事 本章 禁止 的 垄 断行 为 ” “ , 利于转变政府职能。再次 , 行业协会有利 于规范行业竞争, 加强行业 这 表 明 对 行 业协 会 形 成 的 垄 断协 议 是 一 律 禁 止 的 , 乎适 用 的 是 “ 似 自 自律 , 维护竞争秩序 。 身违法” 则。 原 2 行 业 协 会 限 制竞 争 行 为 行 业协 公共 性 因素 比一般 企业 要 强 ,对 其 行 为要 更 多地 考 虑 各 限 制 竞争 行 为是 指 企 业 滥用 优 势 地 位 或 通 过订 立 协 议 、 团体 决 种 合 理 因素 。对 于 某 些 没 有 限 制竞 争 后 果 ,虽 然具 有 限 制 竞争 的后 定 和 其 他 方式 , 斥 或 限制 市 场 竞 争 的行 为。 排 果, 但从 整体 上 有利 于 技 术 进 步 、 济 发 展 和 社 会 公共 利 益 的 , 规 经 可 由 于 行业 协 会 代 表 的 是成 员集 体 的公 共 利 益 ,这 种 特 殊 利 益性 定 针 对 行 业协 会 的特 殊 情 况 予 以豁 免 的制 度 。 导 致 行 业 协 会 的行 为可 能 与 社 会 公共 利 益 相 抵触 ,造 成 协 会成 员和 44 法律 责 任 的 完 善 . 非 协 会成 员 问 的不 公 平 的竞 争 ,也 可 能 使 得 少 数成 员操 控 协 会做 出 441 承 担 法律 责 任 的 主体 需扩 充 .. 不 利 于 多 数成 员利 益 的决 策 , 成 员 之 间 限制 竞 争 。 在 我 国《 垄 断 法》 规 定 了行 业 协 会 的 行 政 责 任 , 对 协 会 内部 反 仅 而 以 行 业协 会 的名 义 实 施 限 制 竞争 行 为 , 不仅 可 以打 着 规范 市 场 、 的会 员 企 业 的 责任 没 有 做 任何 规定 。如 果 不 对 那 些操 纵 协 会 的会 员 行业 自律等貌似公益 的口号 ,而且 由于行业协 会在本行业具有较高 企业实施相应的处罚 , 很难起到反垄断的效果。 则 因此, 在制定《 反垄 的威 望 因而 执 行 起来 更具 隐蔽 性 和 效 率 性 , 害性 也 更 严 重 。 危 断法 》 实施 细 则 时 应确 定 责 任 主 体 的 双 罚 制 , 但 要对 行 业 协会 进 的 不 根 据 行 业协 会 限制 竞 争 的 对 象 ,可 将 行 业协 会 限制 竞 争 行 为 分 行 处罚 , 还要追究起主要作用 的会员企业的法律责任。 这不仅可以规 为 横 向的 和纵 向 的 。行 业 协 会横 向 限制 竞 争 行 为是 行 业 协 会 限 制其 制 行 业 协 会 的 垄 断行 为 ,对 其 会 员企 业 来 说 也 起 到 了较 好 的威 慑 和 他 经 营 同 类产 品或 服 务 的非 协 会成 员竞 争 者 的 行 为 ,具 体 表 现 为 固 惩 戒作 用 。 定价格、 分市场、 划 联合抵制、 标准化、 信息交换等行 为。行业协会纵 442 承 担 法律 责 任 的 方式 需增 加 .. 向限制竞争行为是指行业协会对同一产业 中与其处于不 同阶段而有 我 国《 反垄 断 法》 规 定 了行 业 协 会 的 行 政 责 任 , 五十 万 以 下 只 即 买 卖 关 系 的 上 下游 交易 对 象 实 施 的 限 制竞 争 行 为 , 限制 转售 价 格 、 的罚 款 和 撤 销 登 记 。 罚 款数 额 过 低 , 如 该 不足 以威 慑 行 业协 会 的 限制 竞 独 家交 易 、 许 协 议 等 。 特 争行 为, 起不 到 足 够 的 警 戒作 用。 法 上还 应 设 置 相 关 的 民事 和 刑 事 立 3 反 垄 断 法对 行 业协 会 的规 制 责任 来 进 行 规 范 。 民事 责任 方面 , 以 应 因 限制 竞 争行 为 受到 损 害 在 可 20 0 8年 实 施 的 《 垄 断 法 》 我 国 目前 规 制 限制 竞 争 行 为 的 一 的 受害 人 要 求 , 令 责 任 主体 对给 受害 方造成 的经 济 损 失 进行 赔 偿 。 反 是 责 部基本法律。 另 外还 需要 设 置 停 止 限制 竞 争 行 为 、消 除影 响 、 赔 礼道 歉 等 责任 形 《 反垄断法》 1 第 1条规定 , 行业协会应 当加强行业 自律 , 1 弓 本行 式。在刑事责任方面 , 我国可借鉴 美国的《 尔曼法》 在立法 中针对 谢 , 业 的经 营 者 依 法 竞 争 , 护市 场 竞 争 秩 序 。 条 强调 了行 协 会 应 在 维 维 该 行 业协 会 限制 竞 争 行 为统 一设 置 一 个 罪 名 ,然 后 对 不 同 的 限制 竞 争 护市场竞争秩序中发挥积极 的作用。可见我 国《 反垄断法》 鼓励行业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为设 置相 应 的 量 刑 幅度 。 当然 , 事 责任 只适 用 于 限 制 竞争 行 为 中 刑 协 会 引 导 行 业 竞争 。 部 分性 质 恶 劣 , 节 严 重 , 成 犯 罪 的 行 为 。刑 事 责 任 的具 体 处 罚 措 情 构 《 垄 断法》 1 反 第 规 定 : 业 协 会 不 得 组 织 本 行 业 的经 营 者 6条 行 施 主 要包 括 罚 金 和 监 禁。 从 事本 章 禁 止 的 垄 断行 为。 该 规 定 所 禁 止 的主 要 是 行 业协 会 的横 向 443 宽 大 制 度 的 宽 大 方法 需 细 化 .. 垄 断协 议 行 为 。 《 垄 断法》 4 反 第 6条 规 定 , 营 者 能 够 主 动 向 反 垄 断 执 法 机 构 经 《 反垄 断法》 4 条规定 : 第 6 行业协会违 反本法规定 , 组织 本行 报 告 垄 断协 议 的有 关 情 况 并提 供 重 要 证 据 的 ,反 垄 断 执 法机 构 可 以 业 的经 营者 达 成 垄 断协 议 的 ,反 垄 断 执 法机 构 可 以处 五 十万 元 以下 酌 情减 轻 或者 免 除对 该 经 营者 的处 罚 。 这一 制 度 称 为 宽大 制度 , 它有 的罚款 ; 情节严重 的, 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社 利于分化瓦解违法者联盟 , 提高反垄断执法 的效率。 但对于宽大的具 4 反垄 断法 相 关 规 制 的 不足 及 完 善 体办法和具体程序仍需要进一步细化 ,使其真正能够起到瓦解联合 41 行 业 协 会 的范 围需 要 明 确 . 同盟 的 作用 , 现 制度 应 有 的价 值 。 体 可 以借 鉴 外 国立 法 经验 。比 体 具 明确 行 业 协 会 的 范 围 ,是 界 定 行 业 协 会 限 制竞 争 行 为和 对其 进 如韩国 2 0 0 4年 1 2月引入了奖励举报 人制度 , 向那些报告 不正 当共 行规制 的前提。 根据 实际情况 , 目前我 国对于行业协会 的定义并不能 谋、商业联合行 为的人提供 奖金,还详细规定了标准和奖金支付程 涵 盖所 有 的企 业 协 会 的 类 型 。反 垄 断 法 律 中 的行 业 协 会 应 该 覆盖 最 序。但是 , 如果所揭发的案件 已经在诉 讼中, 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充 广泛的范 围, 包括政府组织的 自上而下 的行业协会以及商会 , 还包括 分, 举报者都不能获得 奖金。如果对于相同案例有多个举报者 , 只有 职 业协 会 、 农业 行 业 协 会 以及 自然 垄 断行 业 的行 业 协 会 。 虽然 其 中有 第 一 个 举 报 者有 权 获 得 奖 金 。 些行业协会从 目前来看并不完全符合反垄断法律 中规制的行业协会 参 考 文献 : 的 性质 �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我国行业协会的垄断及其法律规制
【摘要】在经济快速发展的现代社会中,社会中介组织有着越来越大的作用,行业协会也不曾例外。
行业协会能够加强政府和企业的沟通,保持政府与企业的平衡;并且行业协会的自律干预可以使企业竞争行为的规范性能增强,是竞争执法不可或缺的力量。
虽然,行业协会可以有效解决市场与政府的失灵,但是,其自身也会失灵。
原因是行业协会是互益性的组织,维护的是特殊群体的利益,如近来年常发生的行业协会联合限制竞争的行为,对社会经济生活产生了严重的影响。
因此,行业协会的法制建设的加强、明确其法律地位和责任是一项重要而艰巨的工作。
一、行业协会垄断法律责任的界定
(一)行业协会垄断的定义及特点
行业协会是由单一行业的竞争者所构成的非盈利性组织,其目的在于促进该行业中的产品销售和为雇佣方面提供多边性援助服务。
行业协会的法律特征:非盈利性、中介行、社会团体性;行业协会的目的是对一种特殊普遍利益进行保护。
(二)行业协会垄断行为的主要类型
行业协会垄断行为是以非营利性法律主体名义单独或者与其成
员共同做出的。
相对于经营者实施的垄断行为来说,行业协会垄断行为在行为方式上更加隐蔽,在行为内容上更加复杂。
行业协会垄断行为一般通过行业协会的“决议”实施,但其具体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禁止行业协会以下列方式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规定禁止的垄
断协议行为:(一)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行业协会章程、规则、决定、通知、标准等;(二)召集、组织或者推动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
”这条规定在《反垄断法》所作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行业协会垄断行为的表现形式。
实际中,行业协会的垄断行为可按照不同标准对其进行进一步分类。
按照实施主体的量,行业协会垄断行为可分为三种,即行业协会单独实施的垄断行为、“领导会员”利用行业协会实施的垄断行为以及行业协会和会员共同实施的垄断行为。
按照实施行为的内容,行业协会垄断行为可分为通过决议等形式直接实施的垄断行为和通过提供特定的服务形式间接实施的垄断
行为。
前者类似于经营者之间的垄断协议,如固定价格、限制产量、划分市场和联合抵制等;后者主要表现为通过标准认证和信息交换等方式实施的垄断行为。
二、行业协会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方法
鉴于行业协会存在实施垄断行为的潜藏危险性,不少国家和地区都将行业协会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纳入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之内,以不同的方式对行业协会进行规制。
一些没有明确规定行业协会的主体地位的,是用司法判例的方式确立其主体地位。
而更多的是在立法中明确让行业协会成为反垄断法的规范对象。
在立法中,行业协会被纳入反垄断法的规范对象分两种情况:一是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和一般经营者垄断行为一起规定,有特殊情况的,需说明;这样使得法律的文本简练且立法成本减小,不过这样会出现适用方面的判断困难,对行业协会反垄断的规定不是会很全面。
二是专门对行业协会反竞争行为进行明确规范;这种针对性稍强且具体明确,在法律适用中做出判断有好处,但会出现重复规定。
我国《反垄断法》明确有对行业协会垄断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规定。
一是《反垄断法》总则第十一条做出原则要求,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二是,《反垄断法》第二章第十六条具体禁止行业协会从事共谋限制竞争行为,即“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行为”。
但这属于比照性规定,没有结合行业协会的自身特点对行业协会实施的各种垄断行为做出针对性规定。
在这里,对行业协会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禁止规定是毫无问题的,但是否适用第十五条的豁免规定,从字面上看不出来,但从立法的意图和行业协会的性质来看,应该是适用的。
在认定行业协会的垄断行为时,既要注意保护市场竞争,又要尊重行业协会的自治,采取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方法,谨慎判定该行为是否违法。
总体来说,对行业协会固定价格、限制产量以及划分市场等明显严重危害市场竞争行为的违法性,可以借鉴类似本身违法原则的分析方法加以认定;而对其他如信息交换、标准化等行为
的违法性,则应以合理原则进行分析,着重分析行为目的、行为手段,对行为的积极效果和消极影响加以权衡,并考查其他相关的因素。
三、我国行业协会垄断的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一)主体责任不明确
我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仅指行业协会,成员企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法律定模糊。
因为行业协会是互利的自我管理、服务的社会组织,但其中的会员有存在竞争和盈利的目的性,会通过这个行业协会达成垄断的意向,从而进行垄断行为。
假如仅仅以行业协会为责任主体,会使有些行业协会成为替罪羊,又或者使行业协会成为所属部分会员进行垄断的工具,而真正实施垄断行为的会员得以逃避法律责任。
事实上,行业协会垄断行为是集体性行动,作为行业协会决议的主要决策者和实施者的协会负责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外,行业协会垄断行为决议往往是会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也有必要追究理事会等决策机构的责任。
(二)责任体系不完善
民事责任:不正当竞争民事责任作为一种私权救济手段,能使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害人的利益损失得以恢复或补偿。
我国竞争法则始终没有明确经营者与行业协会的关系。
民事责任中停止侵害行为、排除侵害后果、损害赔偿等是其主要形式,而我国对于行业协会实施垄断行为应当承担哪些民事责任并无具体规定,显然难以适应规
制行业协会垄断行为的需要。
刑事责任: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在反垄断法法律责任制度中规定了刑事责任,但我国《反垄断法》没有对垄断行为作出相关的刑事责任规定,《刑法》中涉及垄断行为的也仅是第二百二十三条关于串通招投标犯罪的规定。
因此,在我国的垄断行为中,只有串通投标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到行业协会垄断行为,就只有行业协会串通投标行为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这极不利于对行业协会垄断行为的规制,《反垄断法》也因此缺乏对市场主体的威慑力。
四、完善我国行业协会垄断的法律规制的途径
(一)明确行业协会的主体责任
第一,要扩大行业协会的范围,将商会、职业协会等组织都纳入行业协会的规制范围,防止行业协会规避法律、实施垄断行为。
第二,为了避免行业协会沦为个别会员的挡箭牌,使实际参与或实施行业协会垄断决议的个别会员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我国对行业协会垄断行为应当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即推定行业协会具有主观过错,若行业协会对其垄断行为没有过错,则由实际实施该垄断行为的成员企业承担责任,如果成员企业能证明自己是被迫参加的,可根据情况减少或免除责任。
第三,行业协会的决策人员或负责人通常是行业协会垄断决议的始作俑者,如果不能限定其法律责任,将很难遏制行业协会垄断行为。
因此,我国对单位犯罪进行双罚制,即处罚单位本身,也处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这样个人责任的追究机制,能在很大程度上促使决策人员从整体上来考量行
业协会决策的社会效应,进而增强行业协会的独立性和自治性。
(二)完善行业协会法律责任体系
首先将行业协会明文规定到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范围之内。
我国《反不当竞争法》把经营者界定为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反垄断法》则将经营者的范围延伸为既包括营利性的经营者,也包括非营利性的经营者,如行业协会。
也可以说,“行业协会完全可以成为《反垄断法》第五十条所规定的‘经营者’,进而成为《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
不过仍需对‘经营者’的界定进一步完善,毕竟行业协会属于社会团体组织,不大可能‘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
其二,要启动私人实施机制,改变以往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主导反垄断案件的传统观念,增强受害者的维权意识,提高应诉的主动性、积极性。
要允许当事人特别是受害者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打破“行政前置”,充分发挥社会成员的积极性,弥补政府执法的不足,节约执法成本,提升反垄断法的实施水平。
其三,可以使用责任追究机制,就是行业协会垄断行为如果达到犯罪程度,可以实行双罚制,既处罚行业协会本身,也处罚投赞成票和积极实施垄断决议的会员。
反垄断法中的刑事制裁一般包括罚金和监禁两种。
从目前各国的立法情况看,主要限于短期监禁,一般为5年以下。
从实际执行情况来看,判处一年以下监禁的案件占绝大多数。
而“多用罚金、慎用监禁”是刑事制裁中较为普遍的做法。
因此,在反垄断执法中,应该采取慎刑原则,谨慎运用刑事制
裁手段,除非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的垄断行为。
作者简介:贺丽丽,新疆财经大学法学院2011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