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山东省对外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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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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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国在出口方面禁止实行倾销,如果其 某项工业由于倾销受到重大损害或重大威 胁时,有权征收反倾销税。缔约国不应再 直接或间接地对初级产品以外的任何产品 给予任何形式的补贴,同时应力求避免对 初级产品的输出实施补贴,如果出口补贴 对另一个缔约国国内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或 产生重大威胁,该国可征收反补贴税。
第二节 GATT概述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 and Trade) ,简称关贸总协定或总协 定,是在美国策动下由23个国家于1947年 10月30日在日内瓦签订并于1948年1月1日 正式生效的关于调整缔约国对外贸易政策 和国际贸易关系方面的相互权利、义务的 国际多边协定。
美国反果汁倾销案案由1998年,美国企业诉中国 果汁倾销。接到美方的反倾销诉讼时,中国湖滨 果汁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山东省烟台北方安德利有 限公司、中鲁果汁集团公司和陕西海升果汁有限 公司等9家国内企业经过充分的准备欣然应诉。在 应诉过程中,中国企业一方面对国际市场上倾销 价格的认定和技术处理方面作出了有利于我方的 安排。另一方面,在中国相关法律技术人才奇缺 的情况下,特地聘请了具有25年反倾销办案经验 的美国资深律师为主办律师来办理此案。裁决经 过艰难的应诉,美国国家贸易委员会作出最终裁 决,对来自中国的浓缩苹果汁增收51.74%的反 倾销税,比起美国企业最初要求的91%,不能不 说是大获全胜了。
年份
1947 1949 1951 1956 1960-1961 1964-1967 1973-1979 1986-1994
地点/名称
日内瓦 安纳西 托奎 日内瓦 日内瓦(狄龙回合) 日内瓦(肯尼迪回 合)
涉及议题
关税 关税 关税 关税 关税 关税和反倾销措施
参加国

美国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山东省对外贸易总公司烟台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上诉案.doc

美国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山东省对外贸易总公司烟台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上诉案.doc

美国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山东省对外贸易总公司烟台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上诉案-(1998)经终字第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国联合企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市格兰特大街848号。

法定代表人:初由忠,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梁宝升,大连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山东省对外贸易总公司烟台公司。

住所地:中国山东省烟台开发区长江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滨,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晓明,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美国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山东省对外贸易总公司烟台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法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王字旁允)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百灵、钱晓晨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晓力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3年6月16日,美国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与中国山东省对外贸易总公司烟台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Y931232售货确认书,约定烟台公司向联合公司销售大蒜,大蒜规格直径5厘米以上,留杆长1.5厘米,数量1300吨,单价CIF580美元一吨,货物总价值75万美元。

同年8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SY931215(A)、SY931215两份售货确认书,SY931215〈A)确认烟台公司向联合公司销售大蒜,规格直径5厘米以上,留杆长1.5厘米,数量1300吨,单价CIF605美元一吨,货物总价值786500美元。

SY931215号确认书约定的销售大蒜数量为1300吨,单价CIF480美元一吨,货物总价值624000美元,对规格没有约定。

以上三份合同,均约定装运日期为1993年6月至12月,装运口岸中国港,付款条件是开给售方100%不可撤销即期付款信用证,装运日期后15天内在中国议付有效。

品质数量异议,如买方提出索赔,凡质量问题须货到口岸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数量问题须货到口岸之日起15天内提出。

山东省文化贸易现状_制约因素及对策建议_陈锐[1]

山东省文化贸易现状_制约因素及对策建议_陈锐[1]

【收 稿 日 期 】2014-05-16 【作者简介】陈锐(1981.4-),女,汉,山东青岛,山东管理学 院 国 际商 务 教 研室 主 任 ,硕士 ,讲 师 ,主要 研 究 方向 为 服 务贸 易 、文 化 贸易、中小外贸公司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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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锐:山东省文化贸易现状、制约因素及对策建议
总体来讲, 山东省核心文化产品贸易规模增长迅 速, 尤其是 2012 年增长幅度高达 431.9%, 但增速不 稳 ,2011 年 、2013 年 均 为 负 增 长 ,2012 年 增 幅 虽 然 很 高,名列全国第二,与第一名广东相比差距很大(广东 省 2012 年核心文化产品进出口总额为 116.7 亿美元, 占全国的比重为 42.5%)。
亿美元 ,占全国核心文化产品进出口额比重为 7.8%;2011 年山东省核心文化产品进出口总额为 7.7971 亿美元, 同比下降 30.2%, 占全国核心文化产品进出口额比重 为 39.2%;2012 年,山东省核心文化产品进出口总额为 41.47 亿美元,同比增长 431.9%,占全国核心文化产品 进出口额比重为 15.1% ;2013 年,山东省核心文化产品 进出口总额为 20.9157 亿美元,同比增长-49.6%,占 全 国核心文化产品进出口额比重为 8.3%(见表 1)。
术科研水平及创新研究能力,掌握文化贸易实践、跨文 化沟通的技能, 具有国际市场开拓能力的复合型跨国 经营管理人才。
我国重视文化产业人才培养, 很多高校都有相关 专业设置,人才培养渠道也比较广泛,但国际文化贸易 人才的来源主要依靠海外引进、企业培养、政府培训、 高校培养。 虽然部委及省市部门举办过一些专门的短 训班,但仅靠这种非学历教育的短训班,远远不能满足 国内扩大对外文化贸易的需要。 对外文化贸易的快速 增长,急需培养出大批国际文化贸易方面的人才。 2006 年,教育部批准中国传媒大学试办“国际文化贸易”本 科专业,同时在新闻传播、艺术等专业中增设国际文化 贸易、文化市场营销等课程,培养既懂文化艺术专业知 识,又懂国际文化贸易的复合型人才。 但 8 年过去了, 全国高校中只有中国传媒大学、 中国传媒大学南广学 院、 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等 3 所学校开设国际文化贸 易专业,且招生规模很小。 而山东省没有一所高校开设 国际文化贸易专业,并且其他培养渠道比较少,规模和 范围也比较小。 文化贸易人才培养和山东省建设经济 文化强省的战略目标严重不匹配, 文化贸易人才严重 缺乏,制约了山东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的效率与效益。

中国玩具行业在对外贸易中遇到的问题和解决方法

中国玩具行业在对外贸易中遇到的问题和解决方法

中国玩具行业在对外贸易中遇到的问题和解决方法问题:(1)欧美玩具市场准入门槛不断提高,新法规、新标准层出不穷,均对我国玩具出口产生不同程度影响,很多出口企业对这些新法规及标准的要求不熟悉、不了解。

(2)一些企业未能将欧美对玩具的相关要求与企业自检自控能力有机结合起来,如原材料采购、产品设计开发、生产工艺等尚不能满足不同国家对玩具的相关要求。

(3)国内玩具生产以仿制为主,以生产传统型玩具为主,智能型、高科技玩具、精品玩具、自主设计生产的个性化玩具品种少,产品附加值不高,玩具企业投入与产出比严重失调,扩大再生产风险大,不少企业宁愿转业改行。

(4)玩具生产企业技术标准滞后,缺乏与国际接轨的产品标准,缺乏先进的检测技术和设备以及完整的检测体系。

一方面认证体制尚不健全;另一方面则是生产技术和质量管理水平限制,难以达到发达国家的相应要求。

(5)信息不灵。

由于情报系统不发达,玩具企业不能及时了解国外技术法规和相关标准的制修订情况。

在生产过程中又片面追求某种利益而带来负面效应。

如玩具生产主要追求数量增长,生产条件不合格引发的质量问题,一直未能引起足够重视。

(6)资金短缺,阻碍了技术改造和获得国际认证。

一方面,为达到市场准入门槛,玩具企业必须增加投入,包括设备更新、技术改造、专利引进、员工培训等多方面;另一方面,更为突出的是,由于国内检测机构测试、评估的技术和标准得不到进口国或进口商的认可,在出口贸易过程中,进口国或进口商往往会指定国外认证机构认证,费用昂贵,这都迫使企业必须投入大量资金。

解决方法:一政府方面(积极制定扶持玩具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1)引导玩具出口企业到具备相关资质、得到国,际上普遍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产品检测。

目前,欧美等我国主要的玩具出口国规定:对于进口的玩具产品,要具备经过国际上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合格测试报告。

而国内一些玩具出口企业由于信息渠道不畅等原因,到没有得到出口目标国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产品检测,其产品检测报告得不到进口国的认可。

2010-Cases on CISG 复旦大学国际贸易法案例

2010-Cases on CISG 复旦大学国际贸易法案例

国际贸易法教学案例2010-2011学年第一学期陈治东教授编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1(法律适用)卢森堡阿贝德钢铁集团公司与镇江市路达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苏民二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森堡阿贝德钢铁集团公司(TRADE ARBED PRIVATE LIMITED 以下简称阿贝德公司)该公司上海代表处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南京西路1038号梅龙镇广场1910号法定代表人Mr.Patrick Seit,该公司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陈国庆,上海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路达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地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镇江市解放路265号江茂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依星,镇江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贝德公司因与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镇经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0月1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阿贝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庆,被上诉人路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毛依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因本案卖方是卢森堡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

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本案所涉合同的买方是中国法人,合同亦是在路达公司与阿贝德公司驻中国代表处之间签订的,合同签订地在中国。

路达公司的进口代理人海企公司开出信用证的行为构成履约行为,而该行为也发生在中国。

因此,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应是中国法律。

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原告路达公司以中国法律为依据提起诉讼,被告阿贝德公司亦引用中国法律进行抗辩。

在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出判决后,阿贝德公司和路达公司在二审过程中也未对适用中国法律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双方对此已经共同接受。

跨国公司母子公司治理

跨国公司母子公司治理

试论跨国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承担内容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跨国公司已成为国际经济活动的最主要参与者。

但由于传统公司立法的局限性,跨国公司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多问题,其中母子公司的责任关系是最为突出的一个。

作为跨国公司整体结构中重要组成部分的海外子公司,在法律上是根据所在国法律设立和经营的独立于母公司的东道国法人,但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母公司为满足跨国公司的全球战略而做出损害子公司利益并进而损害其利益相关者利益的行为已演变成了一个经常性的事实选择。

因此,如何通过对相关法律的修改或制定来规范跨国公司母子公司的责任关系,已成为当今国际社会不可回避的问题。

关键词;跨国公司母公司子公司人格否认Abstract:With the acceleration of economic globalization, multinational companies have become major participants in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ctivities. However, due to the limitations of the traditional company law,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s have in practice a lot of problems, parent-subsidiary relationship is 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most prominent one. As a multinational important component of the overall structure of the overseas subsidiary is legally established under the law of the State and operated independently of the parent company of the host body, but the subsidiaries in the business process, the parent company to meet the world's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s strategy to make damage to the interests of a subsidiary to the detriment of their interests and thus the interests of the stakeholders has evolved into a regular fact of choice. Therefore, by modifying or developing laws to regulat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multinational parent company's responsibility,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has become an unavoidable issue.Key words;Multinational Parent company Subsidiaries Denial of personality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跨国公司已成为国际经济活动的最主要参与者。

商英翻译—组织机构翻译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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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是指国家为行使其职能而设立的各种机 构,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 检察机关、军事机关等。部(Department, Ministry)、局(Bureau, Administration)、委( Committee, Commission)、司(Department) 、厅(Department)、处(Division)、科( Section)、 室(Section, Unit)、站(Station )、所(Institute, Office, Center)、管委会( Management Committee)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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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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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义 联号、联营公司 公司、分公司、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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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把“雅戈尔”翻译为Young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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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TION 3 企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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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的各种企业组织形式的翻译列表如下:
名称 Company 含义 已经登记注册、具有法人 资格的各种规模的公司, 通常缩写为Co.,较 corporation小,翻译为 “公司”。 举例 Union International Co.联合国际 公司 Beijing Hongda Industry Company 北京宏大实业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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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terpri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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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别风险通报出口风险预警信息

国别风险通报出口风险预警信息

国别风险通报出口风险预警信息Ting Bao was revised on January 6, 20021国别风险通报信息第2期(总第2期)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2008年7月2日国外对我国贸易壁垒动态(一)一、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原产于中国的环状焊接碳素钢管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作出有损害裁决2008年6月20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发布通知,认定原产于中国的环状焊接碳素钢管的倾销和补贴行为给美国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

根据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肯定性损害终裁,美国商务部将对原产于中国的环状焊接碳素钢管发布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令。

据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统计,2007年,美国共有21家环状焊接碳素钢管生产企业,雇员2450人。

美国国内环状焊接碳素钢管的表观消费量达到260万短吨,表观消费额为22亿美元。

其中,美国国内产业年销售环状焊接碳素钢管(不包括出口)140万短吨,销售额为14亿美元。

美国国内进口环状焊接碳素钢管万短吨,进口额达亿美元,其中,来自中国的环状焊接碳素钢管的进口量在美国的市场份额为%,进口额占美国市场份额的%。

2007年6月28日,美国商务部发布通知,应美国联合钢管和管道公司(Allied Tube & Conduit Corp.)、伊普斯科钢管公司(IPSCO Inc.)、西北管道公司(Northwest Pipe Company)、沙龙管道有限公司(Sharon Tube Co.)、西部钢管和管道公司(Western Tube & Conduit Corp.)、韦特兰德钢管公司(Wheatland Tube Company)和美国钢铁工人联合会的申请,决定对原产于中国的环状焊接碳素钢管启动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程序。

涉案产品海关编码为.00、.25、.32、.40、.55、.85和.90。

二、美国商务部对原产于中国的复合编织袋作出反倾销和反补贴终裁2008年6月19日,美国商务部发布通知,对原产于中国的复合编织袋作出反倾销和反补贴终裁(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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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山东省对外贸易总公司烟台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上诉案——涉外合同、管辖权、法律适用案件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国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市格兰特大街以8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山东省对外贸易总公司烟台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省烟台开发区长江路179号1993年6月16日、8月5日,联合公司与烟台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SY931232、SY931215(A)、SY931215的三份售货确认书,约定烟台公司向联合公司销售大蒜。

三份合同中均约定了大蒜规格、数量、单价,单价均以CIF价计,以上三份合同,均约定装运日期为1993年6月至12月,装运口岸中国港,付款条件是开给售方100%不可撤销即期付款信用证,装运日期后15天内在中国议付有效,品质数量异议,如买方提出索赔,凡质量问题须货到口岸之日起1个月内提出,数量问题须货到口岸之日起15天内提出。

合同签订后,烟台公司依约从1993年7月3日至11月6日,将货物分别从青岛港、烟台港先后分39批发往纽约、智利、洛杉矾等港口,共3974吨,总价值为2055972.5美元,联合公司于1993年底支付给烟台公司12万美元,尚欠贷款1935972.5美元。

联合公司于1993年12月9日向烟台公司提出质量问题,此后双方多次来往电函协商解决未果。

1994年7月7日和7月12日,双方分别签署了两份业务洽谈备忘录,双方确定共发运及收单199个货柜,计3974吨,提单分别为1—39批,烟台公司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前提供给联合公司单据38套(包括提单、发票、装箱单、商检植检证明等)经双方共同确定数量及单据相符没有异议。

前期发货的1—31批,共计119箱,没有大的质量问题,并已全部售完,32—39批共计80个货箱,其中20箱没有经USDA检验及提货,60箱货经USDAI 检验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待双方协商解决,确定责任。

1998年2月25日烟台公司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联合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935972.5美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及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

[案件处理结果](一)一审裁判要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于1993年6月16日和8月5日签定的3份大蒜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在1994年7月7日洽谈备忘录中确认,烟台公司前期发运给联合公司的1—31批大蒜119个货柜共计2379.25吨,没有大的质量问题已全部售完,联合公司应向烟台公司支付贷款1214642.50美元,滞纳金623416.97美元。

对于烟台公司发运给联合公司的32—39批大蒜,因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应就质量问题解决后再作处理,对烟台公司这一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3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联合公司向烟台公司支付大蒜款1214642.50美元,滞纳金623416.97美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0150元人民币由联合公司承担。

(二)二审裁判要旨联合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签订地在美国,合同履行地、合同标的物均不在中国,联合公司在中国无代表机构,无可供扣押的财产,亦不存在侵权行为地问题,因此,本案纠纷应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

2.原审审理此案时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1)送达诉讼文书没有通过外交途径;(2)联合公司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未经公证认证即开庭审理;(3)应诉通知规定的提交有关文件的时间不合理;(4)剥夺联合公司收集、提供证据、进行答辩的权利。

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本案产品质量问题发生在美国,因原审法院剥夺联合公司回美国搜集证据的权利,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按与合同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美国法,原审法院片面授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的交货地点是美国和其他国家,按国际惯例,产品质量的确定应以交货地国家的商品检验为依据。

烟台公司发给联合公司的大蒜经美国商检部门检验有质量问题,联合公司将通过美国法院索赔。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烟台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有管辖权,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三份合同均系CIF价格条件,货物的装运港均在中国青岛或烟台,故三份合同的履行地均在山东省,作为合同履行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

联合公司认为本案应到美国法院诉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且联合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联合公司已丧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故对联合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管辖异议,也予以驳回。

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决本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由于联合公司是在美国注册的公司,我国和美国均是《联合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的缔约国,应适用该公约的有关规定审理本案。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联合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属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在中国境内向联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初由忠送达法律文书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

法院在二审期间告知联合公司的代理人提供有关商品质量等实体问题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并给予其充分时间,但联合公司仍末向法院提交,因此联合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审理中程序违法且未给其举证时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商品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亦因其不能举证,不予支持。

由于联合公司未能按约支付部分货款,原审判定该公司支付双方对质量无争议的部分贷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法理分析]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抑或美国的法律。

(一)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当事人只有两个,即联合公司和烟台公司,但是两个当事人之间先后存在多个合同关系。

两公司之间先是订立了三个不同的大蒜买卖合同。

其后,由于货物的质量问题,双方又分别签署了两份业务洽谈备忘录确定有关的解决方案。

这应当是当事人之间达成了一个新的协议,从而将前三份合同关系更新为一份新的合同关系。

(二)对本案处理结果的分析本案所涉合同是典型的涉外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

涉外合同要求合同法律关系的三要素之一具有涉外因素,如合同主体一方为外国人、元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合同关系设立、变更、终止的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合同标的物在外国。

本案诉讼中解决的是当事人在三份不同合同项下的争议。

如果没有当事人后续签订的备忘录,那么当事人之间存在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也是三个,法院也应当作为三个不同的诉讼案件予以受理和审理的。

但由于后来当事人签署了备忘录,实际上以合同更新的方式形成了新的合同法律关系。

所谓的合同更新,是指原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变更原来合同关系的基本内容,从而使得变更后的合同与原来的合同在内容上失去同一性和连续性,导致原合同关系消灭,新合同关系产生。

合同更新不同于合同变更,两者最根本的差别在于变更前后的合同是否具有同一性和连续性。

合同变更的,前后台同具有同一性和连续性。

本案中,当事人就是通过合同更新的方式,就货物是否相符、如何处理达成新协议。

从而联合公司有义务根据新合同(以备忘录方式表现的合同)承担付款义务,而烟台公司也有义务依照新合同来承担货物质量不符的违约责任,并且该新合同还确定了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质量问题的义务。

因此,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是按照更新后的合同关系,并作为一个诉讼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关于本案纠纷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是当事人一审、二审争执的重要问题,也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被告联合公司主张由美国法院管辖并且适用美国法。

原告烟台公司从其行为和诉讼中的主张而言,主张中国法院的管辖权和适用中国法。

对于涉外案件的管辖,除非当事入依照我国法认可的方式排除我国法院的管辖,否则,基于国家主权原则而派生的司法主权原则,我国法院应当积极依法行使管辖权。

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则应当首先适用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如果没有国际条约的再适用中国法。

本案中,由于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所适用的法律,同时由于中美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因此本案应当适用该公约,对于该公约没有规定的事项,应当适用内国法。

由于货物的出口地在中国、作为出口方的一方当事人具有中国国籍,显然,和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之一就是中国。

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

在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和适用法律后,对于本案的处理意见也就自然可以顺利得出。

由于出口的货物质量存在不符点,因此,出口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当事人认定无异议的货物,则接受了货物的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

对于巧事人约定将另行处理的货物,在双方未经协商之前,一方当事人不得违背合同约定而提起诉讼,因为此等协商的义务是双方当事人确定他方义务类型和内容的前提。

所以,两审法院也就都驳回了原告烟台公司对末协商部分货物的贷款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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