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的程序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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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同解除的程序和效力

1.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1)行使方式——通知对方,“通知到达”时解除。

(2)对方的异议权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①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如果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合同解除的效力

(1)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2)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

1.赔偿损失

(1)可预见规则

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2)过错相抵规则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有权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3)积极减损规则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4)损益相抵规则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如节省的费用、避免的损失),违约方有权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

2.支付违约金

(1)违约金的调整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2)迟延履行违约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继续履行债务。

(3)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金条款的效力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有权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

3.损害赔偿与定金的并用问题

①定金和违约金——不能并用

②定金和赔偿损失——补充式并用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一)动产多重买卖中的所有权变动

1.一般动产

(1)先行受领交付的获得所有权;

(2)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3)均未受领,也未支付价款的,合同成立在先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

2.特殊动产

(1)先受领交付的,有权请求出卖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2)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3)均未受领,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合同成立在先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4)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以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

(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1.一般规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意】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在风险移转上的功能完全相同。

2.具体规则

(1)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注意】该规则的适用需具备两个前提:

①“没有约定交付地点”。若已经约定了交付地点,必须在约定的地点完成交付,风险才能转移。

②“货物需要运输”。

(2)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3)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4)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5)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6)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3.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的关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1.赠与是双方法律行为,需要经过受赠人同意才能成立。

2.赠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1)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但下列情形除外:

①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②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赠与的财产有瑕疵或者保证赠与的财产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赠与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转租

(1)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其与承租人之间的)合同。

(2)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注意】转租的情况下,应严格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由承租人(而非次承租人)向出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 买卖不破租赁与房屋租赁中承租人的优先权

(1)买卖不破租赁: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买卖不破租赁”。

(2)“房屋租赁”中承租人的优先权

①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

②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③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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