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对象认定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巩固社保试点成果继续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通知-辽政发[2004]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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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巩固社保试点成果继续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巩固社保试点成果继续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通知(辽政发[2004]13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2001年国务院决定在我省进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
目前,试点任务基本完成,取得了明显成效。
但是,随着试点工作的结束,一些地区和部门抓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力度有所减弱,投入有所减少。
这些问题如不及时、有效地解决,将会直接影响到社保试点成果的巩固,甚至损害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为进一步巩固社保试点成果,继续完善社保体系,维护社会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要充分认识巩固社保试点成果和继续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性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重要内容。
随着经济结构调整和各项改革的推进,在建立可持续发展的社会保障长效机制方面将面临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
为此,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继续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性,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从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的高度出发,克服松懈情绪,进一步加强领导,在完成社保试点任务后,务必做到社会保障工作力度不减弱、投入不减少,着力解决好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难点问题,不断完善社保体系和运行机制,进一步提高社会保障工作水平,为辽宁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顺利推进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进一步巩固社保试点成果1.继续做好并轨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和经济补偿金发放工作。
各级政府要对本地的并轨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清理,重点做好并轨企业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补缴工作。
沈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沈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沈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省政府低保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人员最低生活费标准、失业救济金标准、退休人员养老金最低标准等保障相结合,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需要的最低费用救济制度。
第三条凡户籍在本市市区而且常住的城市居民(包括乡镇非农业户口),家庭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公平与效率并重的原则;坚持权力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坚持定期救济和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坚持严格管理、规范管理与实事求是、因户制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平、公平、公正和动态管理、属地化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工作经费和依法监督资金使用情况;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保公司、工会、卫生、公安、物价、统计、审计、人事、残联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工作的具体管理;街道办事处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审核及具体管理;社区委员会成立协审小组,协助审批机构做好申请低保待遇人员的家底收入、实际生活水平的调查核实及低保对象情况公开及日常管理。
第二章保障标准第六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平区、沈河区、大东区、皇姑区、东陵区、于洪区月人均为205元;苏家屯、新城子区、新民市(政府所在地)、辽中县(政府所在地)月人均为179元;康平县(政府所在地)、法库县(政府所在地)月人均166元。
大连市市内四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大连市市内四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6.01•【字号】•【施行日期】1999.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最低生活保障正文大连市市内四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1999年6月1日大连市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我市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常住户口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不含乡、镇)所辖区域内(简称市内四区)的城市居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保障办),负责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政策指导和综合管理工作。
市内四区保障办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财政、劳动、人事、粮食、教育、房地产、卫生、公安、工会等部门,应依据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生活保障金、城市困难职工帮困卡、特殊困难户由政府部门专门帮扶和一次性临时救济等制度。
第二章保障标准和对象第五条市内四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月人均收入190元。
市保障办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提出高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下列人员属于保障对象:(一)家族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由城市待业青年中入伍的退役士兵(仅限待安置的8个月内);社会救济对象;原享受国家40%定期救济的人员;因公致残的原知识青年以及保障对象家族中已成年但无劳动能力、无收入的残疾人。
(三)按应得的职工工资、失业职工失业救济金、下岗人员基本生活费、退(离)人员退(离)休金、职工遗属生活费等收入计算,虽然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已连续4个月以上未能领到且近期无望领到上述收入,使家庭实际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城乡低保及临时救助 政策解读

城乡低保申请条件
5、乡村振兴部门认定的脱贫不稳定人口、边缘易致贫人口,以 及因病、因灾、因疫情、因学、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过大或者 收入大幅度缩减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人口。
城乡低保申请条件
二、低保对象的认定:
新申请或续保登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应当同 时符合以下情形:
1.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2.家庭人均拥有现金、存款、商业保险、有价证券等金融性资 产低于2倍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3.家庭成员名下无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 店式公寓等),但有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房屋兼做家庭唯一 居住场所的除外。
城乡低保收入核算
(四)转移净收入 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转移 性收入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 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 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 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 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转移支出等。
B类:属中长期保障对象,主要包括有大病、重病患者的低保家庭,有重度 残疾人的低保家庭,子女正在上大学的低保家庭,子女未成年的单亲低保家庭, 一户多残(多病)或老残一体的低保家庭,其他原因造成短期内生活状况难以 有较大转变的低保家庭;
C类:是除A、B类以外的其他低保对象。
城乡低保政策标准
自2023年1月份起,我市的城乡低保财政补助发放标准
城乡低保收入核算
3.因学费用。对家庭成员中有在普惠性幼儿园或国家统招全日制本科 及以下公办学校就读的学生,按一学年教育费用刚性支出(指个人负 担的学费、住宿费或保教费扣除获得政府或社会资助后的实际支出) 予以扣减。在民办非义务教育阶段就读的学生,参照当地同类型公办 学校教育费用刚性支出标准予以扣减。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第一条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资格条件第四条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
第五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一)配偶;(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三)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
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农村低保。
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原则上可以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居住超过一定期限、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低保的户籍条件。
第七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八条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三章申请及受理第九条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

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现公布《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XXX二00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困难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城市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最低生活救助和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和家庭保障相结合,坚持公开、公正和公平,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相适应,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落实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督查工作;审计、监察、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建设、卫生、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凡我省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困难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9.29•【字号】辽政办发[2002]82号•【施行日期】2002.09.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辽政办发[2002]82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省政府关于城市低保工作的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操作规范。
第一章保障标准的制定第一条制定城市低保标准要遵循保障最低生活、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最低工资标准和失业保险标准相衔接、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有利于促进就业等原则。
第二条城市低保标准要依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的基本费用确定。
第三条城市低保标准由设区的市和县、县级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城市低保标准可采用“市场菜篮法”、“恩格尔系数法”、“收入比例法”、“生活形态法”、“基数法”、“社会认同法”等办法制定。
第五条为了与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标准相衔接,城市低保标准要低于最低工资和失业保险标准。
原则上,城市低保标准要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65%。
第六条为了维护城市低保制度的公正公平,促进有劳动能力人员积极就业,对符合就业条件的未就业人员中有全部劳动能力和有部分劳动能力人员(区别不同年龄段和家庭人员结构状况),要与无劳动能力人员区别对待,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也可采取定额救助和粮油扶持的办法。
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二连浩特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二连浩特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9.11.12•【字号】二政办发〔2019〕69号•【施行日期】2019.1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最低生活保障正文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二连浩特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各相关部门:现将《二连浩特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9年11月12日二连浩特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试行)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对象认定工作,更加科学精准认定低保,切实提升低保认定规范化、精细化水平,更好地体现低保制度公开、公正和保基本、可持续原则,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内民政发〔2018〕91号)等文件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重要意义加快我市低保对象认定综合指标体系建设,是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内在要求,低保指标体系的深入落实,必将促进科学准确认定低保对象、合理确定救助金额、及时足额发放救助资金,激发群众民主监督的自觉性和积极性,有效抵制社会不良风气,杜绝“人情保”“关系保”现象的发生。
对加强我市城乡低保规范化管理、确保低保制度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目标任务建立健全全市一个标准核算、一把尺子衡量的低保对象认定综合指标体系。
依据户籍、年龄、疾病、残疾、劳动力系数、家庭收入、财产、赡养人收入、三项刚性支出(就医、上学、住房)以及民主评议、公示等综合因素作为认定低保对象综合评判标准,确定是否享受低保。
三、基本原则(一)坚持依法施保。
依据国家自治区、锡盟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工作。
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合法权益。
(二)坚持量化测算。
根据困难家庭实际,灵活运用低保申请对象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和核对平台,重点做好家庭经营净收入和工资性收入的核查,量化测算核查结果,用数据来体现家庭经济状况差异,做到简便可行、易于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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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对象认定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对象认定工作,确保精准施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日前联合印发了《辽宁省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对象认定办法》。
办法明确,低保、低收入家庭按户申请,特殊人员可以单独申请低保。
按户申请低保、低收入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具有当地户籍,有条件的地区可放宽为具有我省户籍且持有当地居住证;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低收入家庭标准;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
低收入家庭标准应按照1.5-2倍的低保标准确定,具体由各市确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当提高。
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中的重病患者、重残人员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可单独申请低保。
其中,重病患者申请单人保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应在5倍的低保标准以内、重残人员申请单人保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应在3倍的低保标准以内,申请单人保人员(低收入家庭对象除外)的个人收入扣除赡养费、抚(扶)养费后应低于当地低保标准,具体由各市确定。
已认定的低收入家庭中有符合单人保成员的,其他家庭成员身份可不再重新认定。
办法明确,实行低保分类施保,对低保对象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及全日制大学本科(含)以下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重病患者、重残人员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特殊困难人员,可通过下列方法之一提高他们的救助水平:按照一定比例或一定额度增加救助金;对符合分类施保条件的特殊困难对象按当地分类施保额度上浮其低保标准,并按上浮后的标准进行低保审核确认。
办法还明确了低保、低收入家庭申办程序,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认定,家庭收入核算,家庭财产核定等内容。
办法明确,在对象认定过程中遇到的特殊个案,如家庭成员长期失联、核查要件不全、劳动能力或残疾等级无法鉴定等问题,经本人签署事实承诺书后,可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体研究决议方式,实事求是认定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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