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鄂编办发〔2007〕21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的通知-鄂政办发[2011]61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的通知-鄂政办发[2011]61号](https://img.taocdn.com/s3/m/a6196899e43a580216fc700abb68a98271feac4c.png)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的通知(鄂政办发〔2011〕61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2011年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三年五项重点改革任务的攻坚之年。
切实抓好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事分配制度改革,是全面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的基础,必须强化责任,落实已有的各项政策措施,切实建立维护公益性、调动积极性、保障可持续的运行新机制。
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现就加快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事分配制度改革工作通知如下:一、明确目标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坚持核定编制、总量控制、动态调整、定编定岗不定人,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多劳多得、优绩优酬的原则,加快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事分配制度改革。
通过改革,在全省的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面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建立竞争上岗、全员聘用、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用人机制和科学公平、体现绩效的考核分配机制,激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积极性、创造性,明显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运行效率。
二、落实责任此次人事分配制度改革范围为:全省所有县(市、区)的政府办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一批37个县(市、区)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人事分配制度改革要进一步完善;第二、三批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县(市、区)要于2011年8月31日前同步改革到位。
(一)人事制度改革1、核定编制。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考核现场答题含答案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绩效考核现场试题(含参考答案)单选题1,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是哪一年启动的?( C )A,2023年 B,2023年 C,2023年 D,2023年2,下列哪类机构不是实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主体?( D )A,乡镇卫生院 B,村卫生室 C,社区卫生服务中心D,县级医疗卫生机构3,下列哪类人群不是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重点人群?(D)A,0-6岁儿童 B,孕产妇 C,老年人 D,残疾人4,2023年,国家新增长了哪一类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B )A,中医药健康管理B,结核病患者健康管理C,艾滋病患者健康管理D,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5,居民健康档案一经建立,要为居民保存( A )A,终身B,2023C,2023D,30年6,居民健康档案编码以国家统一的行政区划编码为基础,采用的编码制的位数是(C)A.15位B.16位C.17位D.18位7,下列不属于健康档案个人基本信息表填写内容的是( D )A,家族史 B,既往史 C,药物过敏史 D,用药情况8,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配备专兼职人员开展健康教育工作,每年接受健康教育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的学时不少于( A )A,8学时B,12学时C,16学时D,24学时9,防止接种管理中,规定及时为辖区内所有居住满一定“时限”的儿童建立防止接种证和卡等接种档案,这个“时限”具体是指( B )A,6个月的0-6岁儿童B,3个月的0-6岁儿童C,1个月的0-6岁儿童D,刚出生的儿童10,2023年6月,国家下发了《关于做好2023年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告知》(国卫基层发〔2023〕67号),明确规定在2023年,以县(区,市)为单位,3岁以下儿童系统管理率保持在( ),7岁以下儿童健康管理率保持在( )。
( B )A,85%,75% B,85%以上,85%以上 C,90%以上,85% D,95%以上,90%以上11,根据《湖北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绩效考核办法》(鄂卫生计生〔2023〕88号),我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考核周期为( D )A,“3+1” B,“4+1” C,“2+1” D,自然年度12,在考核老年人和慢性病病人健康档案合格率时,假如( C )项未填,则一票否决为不合格档案。
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二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2011版)》的通知 鄂卫发[2011]42号
![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二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2011版)》的通知 鄂卫发[2011]42号](https://img.taocdn.com/s3/m/218242e9f8c75fbfc77db2a0.png)
湖北省卫生厅文件鄂卫发〔2011〕42号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二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2011 版)》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卫生局:为进一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医疗机构加强内涵建设,保证医疗安全,持续改进服务质量,提高医疗机构管理水平和服务效率,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卫生部《二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征求意见稿)》、湖北省医院等级评审管理办法》等,结合我省实际,省卫生厅组织制定了《湖北省二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2011版)》。
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馈至省卫生厅。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政务公开形式:主动公开主题词:医院等级评审标准通知湖北省卫生厅办公室 2011年8月31日印发拟稿:魏伟校对:李敬安共印15份湖北省二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 2011 版)评审说明为进一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医疗机构加强内涵建设,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卫生部《二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征求意见稿)》、《湖北省医院等级评审管理办法》等,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湖北省二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2011版)》。
一、评审标准框架本标准共有三类指标。
第一类指标为否决指标,共10项,其中任意1项不合格即实行单项否决,2年内不得参加评审。
第1项不受时间限制,2-10项评审时间为接受申评医院提交申请书前2年(24个月)。
第二类指标为准入指标,共16项,16项指标中有3项不符合要求,即为“不合格”,准入指标“不合格”的延缓1年参加评审。
第三类指标为评分指标,即分等标准,共计1000分,分七个部分,其中,坚持医院公益性50分,医院服务90分、患者安全目标60分、医疗质量管理与持续改进475分、医院管理95分、医院运行监测30分、技术水平200分。
三类指标不实行倒扣分,某一项目分数扣完为止。
二、评审原则(一)一类、二类指标全部合格后方可参加二级医院的等次评审。
中央编办、卫生部、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央编办、卫生部、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卫生部(已撤销),财政部•【公布日期】2006.08.18•【文号】中央编办发[2006]96号•【施行日期】2006.08.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中央编办、卫生部、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6〕9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卫生厅(局)、财政厅(局)、民政厅(局):《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指导意见》已经中央编办、卫生部、财政部、民政部协商一致,并报中央编委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央编办卫生部财政部民政部2006年8月18日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指导意见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提出的“到2010年全国地级以上城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建立比较完善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体系”的工作目标,按照政府主导,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多渠道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原则,指导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合理配置人力资源,保证功能发挥,提高运行效率,加快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现就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基本原则1.机构设置和编制核定。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的核定,要符合事业单位改革和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方向以及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要立足于调整现有卫生资源,辅之以改扩建和新建,避免重复建设;要统筹考虑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差异,保障城市居民享受到最基本的社区卫生服务。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公益性事业单位,按其公益性质核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编制为财政补助事业编制。
机构设置,要有利于方便群众就医;人员编制的核定,要符合精干、高效的要求,保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最基本的工作需要。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务服务体系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务服务体系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中共湖北省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4.17•【字号】鄂办发[2012]26号•【施行日期】2012.04.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务服务体系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办发〔2012〕26号)各市、州、县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军区党委,省委各部委,省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湖北省政务服务体系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2年4月17日湖北省政务服务体系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政务服务体系建设,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提升行政服务效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部门的政务服务大厅(窗口),市(州)、县(市、区)政务服务中心(含分中心,下同)以及乡(镇)便民服务大厅、村便民服务室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全省政务服务体系建设和管理,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为核心,通过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和管理,打造以人为本、执政为民、依法行政、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政务服务环境,为湖北科学发展、跨越式发展提供优良的政务服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是本级政务服务体系建设和管理的责任主体。
省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负责本部门政务服务大厅(窗口)的建设和管理,指导本系统政务服务体系建设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工作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全省政务服务体系建设的组织协调和检查指导工作,日常工作由省监察厅负责。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鄂政办发[2001]112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鄂政办发[2001]112号](https://img.taocdn.com/s3/m/f9a436df59f5f61fb7360b4c2e3f5727a5e92436.png)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鄂政办发[2001]112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制订的《湖北省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制订全省中小学机构编制标准,加强中小学教师编制管理,规范学校内设机构和岗位设置,对于进一步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优化教职工队伍,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我省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努力把逐县核定教师编制工作做细做好。
各市、州机构编制、教育、财政部门要于今年12月10日前将测算的各县(市、区)教职工编制总额报省编办、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审批。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一年十月二十日湖北省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省中小学(含职业中学)机构编制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合理配置教育资源,调整优化教师队伍,推进素质教育,促进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21号)和国家有关教育和机构编制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各级政府举办的中小学是进行基础教育,提高全民族文化素质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单位,其教职工使用事业编制。
第三条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遵循教育教学规律,坚持精简、高效、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体制第四条中小学机构编制按学校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卫妇社发〔2006〕2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加强对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订了《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加强对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与运行的管理,保障居民公平享有安全、有效、便捷、经济的社区卫生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在城市范围内设置的、经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三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等为服务重点,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区(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服务功能与执业范围第五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服务对象为辖区内的常住居民、暂住居民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六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一)卫生信息管理。
根据国家规定收集、报告辖区有关卫生信息,开展社区卫生诊断,建立和管理居民健康档案,向辖区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社区公共卫生状况的建议。
湖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鄂编办发〔2024〕21号

湖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鄂编办发〔2024〕2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湖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管理,提高社区居民的健康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城市社区内提供基本医疗、预防保健和其他社区卫生服务的各类机构或单位。
第三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以提供基本医疗、预防保健服务为主要职责,加强与其他医疗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衔接,建立健全健康档案、健康教育、专科协作等制度,为居民提供全方位、综合性的卫生服务。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组织领导、规范管理,切实保证居民的健康和医疗卫生权益。
第五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配备医疗设备、药品、医疗器械等必要的医疗资源,提供符合医疗需要的服务。
第二章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分类与管理第六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分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站和社区卫生室三类。
其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基础服务机构,社区卫生站和社区卫生室为辅助服务机构。
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区卫生服务的需求和规模,合理配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数量、功能和人员编制,并加强对其管理和督导。
第九条社区卫生站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辅助机构,应当根据社区的特点和需求,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
社区卫生站可以设立相应的妇幼保健室、预防接种室、健康教育室等。
第十条社区卫生室是社区卫生服务的最基础单位,主要提供基本医疗、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治服务。
社区卫生室应当配备齐全的医疗设备,保证该区域居民的健康需求。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区实际情况,合理配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人员数量,并加强对其日常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三章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人员管理第十二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配备合格、专业的医疗人员,包括医生、护士、公共卫生人员等。
各类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十三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和技术能力,达到为居民提供优质、专业的卫生服务的要求。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湖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鄂编办发〔2007〕21号湖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鄂编办发〔2007〕2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决定》(鄂政发〔2006〕51号),加强对我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与运行的管理,保障居民公平享有安全、有效、便捷、经济的社区卫生服务,根据国家《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指导意见》和《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地级以上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转型和改制等工作,是我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的准入管理依据。
县级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在城市范围内设置的经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四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属地化管理。
社区卫生服务以区人民政府管理为主。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医疗卫生服务、队伍培训管理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检查督办、评估考核。
第五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等为服务重点,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六条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公益性事业单位,按其公益性质核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编制为财政补助事业编制。
第二章服务功能与范围第七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服务对象为辖区内的常住居民、暂住居民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八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一)卫生信息管理。
根据国家规定收集、报告辖区有关卫生信息,开展社区卫生诊断,建立和管理居民健康档案,向辖区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社区公共卫生状况的建议。
(二)健康教育。
普及卫生保健常识,实施重点人群及重点场所健康教育,帮助居民逐步形成利于维护和增进健康的行为方式。
(三)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预防控制。
负责疫情报告和监测,协助开展结核病、性病、艾滋病、其他常见传染病以及地方病、寄生虫病的预防控制,实施预防接种,配合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四)慢性病预防控制。
开展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筛查,实施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病例管理。
(五)精神卫生服务。
实施精神病社区管理,为社区居民提供心理健康指导。
(六)妇女保健。
提供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更年期保健,开展妇女常见病预防和筛查。
(七)儿童保健。
开展新生儿保健、婴幼儿及学龄前儿童保健,协助对辖区内托幼机构进行卫生保健指导。
(八)老年保健。
指导老年人进行疾病预防和自我保健,进行家庭访视,提供针对性的健康指导。
(九)残疾康复指导和康复训练。
(十)计划生育技术咨询指导,发放避孕药具。
(十一)协助处置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十二)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第九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护理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治疗。
(二)社区现场应急救护。
(三)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四)转诊服务。
(五)康复医疗服务。
(六)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适宜的延伸服务项目。
第十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供与上述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内容相关的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机构设置与执业登记第十一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按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或覆盖3-10万居民人口数设置1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政府举办为主。
在人口较多、服务半径较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难以覆盖的社区,可适当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或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人口规模大于10万人的街道办事处,应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人口规模小于3万人的街道办事处,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由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服务半径过小或人口过少的,可合并设置。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发改委、财政、编制等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须经同级政府批准,报省卫生厅、发改委、财政厅和编办备案。
第十三条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遵照属地化原则,由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湖北省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标准(试行)》、《湖北省社区卫生服务站标准(试行)》进行设置审核和执业登记,由同级编制部门进行审批,报上一级编制部门和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并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经同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进行事业法人登记(备案),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四条规划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立足于调整卫生资源配置,并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积极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优胜劣汰的准入机制管理。
政府举办的一级医院和街道卫生院应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政府举办的部分二级医院和有条件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基层医疗机构通过结构和功能改造,可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十五条新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由政府设立,也可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举办者,鼓励社会力量参与。
设置审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征询所在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六条在城市新建或改建0.5万人以上居民区时,必须配套建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业务用房,由政府按综合成本价购买并统一调配使用,卫生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七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或公共卫生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含民族医学)、康复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有条件的可登记口腔医学科、临终关怀科,原则上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确需登记的,须经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同时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社区卫生服务站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有条件的可登记中医科(含民族医学),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
登记科目每年校验一次。
第十八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工作需要,经由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可设置一定数量的以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病床,报当地市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现有住院病床应转为以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病床,或予以撤消。
社区卫生服务站不设住院病床。
第十九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独立法人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其下设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一体化管理。
独立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站为独立法人机构,实行独立核算,接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业务管理。
第二十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是专有名称,未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命名。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执业登记,原则上不得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名称设立应按“区名+所在街道名+识别名(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命名原则执行。
几个街道合并设置者,可不用街道名或用联合名,或用识别名。
第二十一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统一的专用标识。
第二十二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布局紧凑,环境温馨,通风条件好,交通便利。
第四章人员配备与管理第二十三条编制部门负责核定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人员编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综合性医院、专科医院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站不再核定人员编制。
第二十四条原则上按每万名居民配备2—3名全科医师、1名公共卫生医师,并在医师总编制内配备一定比例的中医类别执业医师。
全科医师与护士的比例,目前按1∶1的标准配备,其他人员不超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编制总数的5%。
具体某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编制,可根据该中心所承担的职责任务、服务人口、服务区域范围等因素核定。
在5万居民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核编标准可适当从紧。
要立足于调整现有卫生资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人员编制主要从卫生机构现有人员编制中调剂解决,同时相应核销有关机构的编制。
现有卫生资源确实不足的,可给予必要的补充。
要充分利用退休医务人员资源。
第二十五条各地要根据国家和省确定的工作目标,结合本地实际,本着适应需要、从严掌握、逐步到位的原则,合理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核定人员编制。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其人员编制由机构编制部门集中统一管理,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干预。
第二十六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具有法定执业资格。
第二十七条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注册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可从事社区预防保健以及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临床诊疗,不得提供专科手术、助产、介入治疗等风险较高、不适宜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专科诊疗,不得跨类别从事口腔科诊疗服务。
第二十八条根据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有关专业的医护人员(含符合条件的退休医护人员),依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经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注册的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可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相应专业的临床诊疗服务。
第二十九条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申请注册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一)参加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中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全科医学专业中级考试,取得相应类别的全科主治医师资格;或经过全科医学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获得的全科医学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省卫生厅、人事厅负责统一组织全省全科医学高级职称评审工作。
(二)非全科医学专业的主治、副主任及主任医师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并由卫生、人事部门认定后,转为相应资格的全科医师,按照卫生部有关规定变更执业范围后,在社区从事全科医学工作。
在晋升上一级资格时,其转前与转后年限合并计算。
(三)参加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
取得初级资格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须在全科主治及以上医师指导下从事全科医学工作。
第三十条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公共卫生服务的人员必须取得公共卫生类别医师资格后,申请公共卫生类别专业注册,在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方可执业。
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执业的临床医师因工作需要,经过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公共卫生类医师资格,可申请增加公共卫生类别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执业的公共卫生医师因工作需要,经过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临床类医师资格,可申请增加临床类别相关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
第三十一条社区卫生技术人员需依照国家规定接受毕业后教育、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等职业培训。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在区及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支持和组织下,安排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到大中型医院、预防保健机构进修学习和培训,参加学术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