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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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赵宜勇何展

股权转让款未支付引发纠纷

2006年底,原告河南省某饮食公司(以下简称饮食公司)与被告郑州某电源公司(以下简称电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郑州新新化学电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公司).

2007年4月28日,新新公司的两个股东召开第一届股东大会2007年第一次会议,该会议达成两个决议,分别载明:“因电源公司未能按照股东会议规定之日期开展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且未能如期完成土地过户手续,经全体股东表决同意,中止双方合作,撤销双方公司股份,电源公司收回土地与厂房,饮食公司收回投资资金;饮食公司共投资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800万元投资到新新公司名下,200万元转入电源公司账户.4月29日,新新公司应将800万元退还至饮食公司账户,剩余200万元由电源公司退还给饮食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具有代表新新公司100%表决权,因此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为100%通过,决意合法有效;新新公司的注销与清算工作,由双方补充协议另行清算.”“同意新新公司向饮食公司转款800万元;在公司筹建过程中,饮食公司以人民币200万元购买电源公司10%的股份,由双方协商具体偿还事宜;本次股东大会具有代表新新公司100%表决权,因此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为100%通过,决意合法有效.”两份决议落款处均加盖有饮食公司和电源公司印章.

2007年7月12日,新新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大会,两个股东饮食公司和电源公司形成决议一份,该决议载明:“新新公司原股东饮食公司同意投资公司以1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饮食公司在新新公司的1300万股份;新新公司原股东电源公司同意投资公司以1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饮食公司在新新公司的1300万股份;本次股份转让后,投资公司将持有新新公司1300万股份,占总股本的62%,电源公司将持有新新公司800万股份,占总股本的38%,饮食公司不

再持有新新公司的股份;本次股东大会具有代表新新公司100%表决权,因此,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为100%通过,决意合法有效;本决议一

式八份,双方各持二份,新新公司存档二份,余二份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本次股东大会决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决议加盖有饮食公司

和电源公司印章.

同日,饮食公司、电源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补

充协议),该协议书载明:“新新公司原股东饮食公司同意投资公司

以1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饮食公司在新新公司的1300万股份;新新公司原股东电源公司同意投资公司以1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

买饮食公司在新新公司的1300万股份;本次股份转让后,投资公司

将持有新新公司1300万股份,占总股本的62%,电源公司将持有新新

公司800万股份,占总股本的38%,饮食公司不再持有新新公司的股份;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投资公司将分笔向饮食公司支付人

民币1000万元;投资公司购买饮食公司股权

转让款1000万元中的800万元由新新公司负责转账到饮食公司

账户,余下200万元投资公司保证在2007年8月20日付给饮食公司,如不能按期支付,投资公司愿每天向饮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日千分

之四作为违约金,电源公司愿为以上款项承担保证责任.”该协议加

盖有饮食公司、电源公司和投资公司印章.后因被告投资公司未按约

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故原告诉至郑州高新区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和2007年8

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72万元.

是否应先进行股权过户登记成为辩论焦点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原告转让股权有欺诈行为,新新公司已经进入清算程序,股权转让失去了法律依据;原告在新新公司的出资已于2007年5月份以前撤回,股权转让的标的已不存在;从股权转让的

性质看,股权与人身不可分离,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执行性,本案诉讼的

标的不能依法实现;从股权转让的阶段性看,股权转让应经过股权过

户登记,才发生股权转让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股权转让并未完成,债

权债务没有实际发生,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

的请求.

被告电源公司辩称,原告转让股权有欺诈行为,因为在2007年4月28日新新公司第一次股东大会已经决定解散该公司,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新新公司股东的出资已经在2007年5月份以前撤回,股权转让标的不存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投资公司提交2007年4月28日股东会决议两份,用以证明股东会曾决议解散新新公司,原告在新新公司的投资已全部收回.

庭审中,原告称,新新公司在正常营业,没注销,也没清算,从未进入这种程序,2007年4月28日双方达成这两个决议后,并未履行,后来被告投资公司愿意受让原告在新新公司的股权,又签订了2007年7月份的两个协议.

股权转让协议应履行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投资公司提交的2007年4月28日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实际上是关于公司成立之后,股东抽回投资的决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资金.”法院认为这两份决议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两份决议自始无效.

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投资公司支付原告饮食公司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2万元,被告电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投资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辩称2007年7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系受原告欺诈而签订,新新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因被告投资公司提交的2007年4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自始无效,其既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新新公司股东对于清算又达成了其他补充协议,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新新公司已经进入清算程序,且原告不予认可,而且被告电源公司在2007年4月28日的两份决议和2007年7月12日的两份决议中均参与了签订,其亦称原告有欺诈行为,显然不合情理.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股权转让应经过股权过户登记,才发生股权转让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股权转让并未完成.因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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