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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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A、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取水许可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情节轻微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B、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1、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影响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3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3、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30%以上5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4、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50%以上8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五
E、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4
市水利局
对未按许可要求取水吊销取水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A、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情节轻微的: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市级、县级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IO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A、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1、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3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2、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30%以上5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F罚款。3、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50%以上10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4、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的取水量100%以上,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裁量基准(河道采砂类)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裁量基准(河道采砂类)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一条为规范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坚持公正公开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定授权机构或其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水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河道采砂类)》(以下简称《裁量基准》)随本规则颁布实施。

实施水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本规则和《裁量基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

本省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规则颁布前已依法制定裁量权基准并颁布实施的,可根据当地实际决定是否选择适用本《裁量基准》,但应当保持执行裁量基准制度的连贯性和统一性。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力。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

对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等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等相关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幅度内给予相当的行政处罚,不得重责轻罚或轻责重罚。

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以纠正违法行为为首要目标,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七条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不涉及罚款处罚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优先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定;(二)法律效力相同时,优先适用特别规定;(三)法律效力相同且都不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新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关于法律适用的其他规定。

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一部分违反水资源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细化标准:(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1、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千立方米、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罚款;2、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千至1万立方米、地下水500至1千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3、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1万至2万立方米、地下水1千至2千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4、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2万立方米、地下水2千立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违反上述规定,在地下水限采区取水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6、违反上述规定,在地下水禁采区取水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1、在许可证期限内,首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罚款;2、在许可证期限内,两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3、在许可证期限内,多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罚款;4、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长沙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长沙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长沙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目录一、河道管理第1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第2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第3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第4项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进行跨河拦河临河建设的第5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第6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第7项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第8项围垦水库库区的第9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第10项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第11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第12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第13项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湘江流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或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和禁采期采砂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第14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第15项在江河、湖泊和渠道内设置妨碍行洪的网箱、拦湖拦河渔具的第16项擅自在防洪大堤、渍堤或者主要间堤上开口的第17项擅自启闭水闸闸门的第18项侵占、破坏、损毁、移动水工程设施保护标志和界碑、界杆、界桩等水工程管理标志第19项侵占、破坏、损毁分蓄洪、蓄洪安全、机电排灌、供水、水利结合灭螺、防汛器材、观测监测管理等水工程设施的- 2 -二、水资源管理第20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第21项破坏、擅自挪动水功能区标志的第22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投放粪便、饲料、化学肥料养殖水产品的第23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第24项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第25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第26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第27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第28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第29项拒绝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情况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第30项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第31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第32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3 -第33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第34项水能资源开发未依法取得开发利用权擅自开发水能资源的;水能资源开发未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手续擅自施工建设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水能资源开发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三、抗旱管理第35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第36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四、水土保持管理第37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第38项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新开垦耕地种植农作物的第39项不依法采取水土流失治理措施的第40项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开工建设的,未及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未经批准而对水土保持措施做出重大变更的第41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第42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4 -第43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五、水务工程建设管理第44项水利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第45项水利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第46项水利工程勘察企业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第47项水利工程勘察企业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第48项水利工程勘察企业不参加施工验槽的第49项水利工程勘察企业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第50项水利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第51项水利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业务的第52项水利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 5 -第53项水利建设勘察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第54项水利建设设计单位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第55项水利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第56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水利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第57项水利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第58项水利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第59项水利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第60项水利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第61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6 -第62项水利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第63项水利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第64项水利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第65项水利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第66项水利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第67项水利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水利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第68项水利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第69项水利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第70项水利建设检验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第71项水利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第72项水利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7 -第73项水利建设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第74项水利建设施工单位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第75 项水利建设监理单位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第76项水利建设监理人员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第77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招标而不招标、规避招标的第78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投标活动有关的资料、情况,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第79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第80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透露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影响公平竞争情况或泄露标底的- 8 -第81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人串通投标、行贿谋取中标的第82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人骗取中标的第83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有关人员向他人透露评审、中标人候选人的推荐等与评标有关的情况的第84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确定中标人的第85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标人转让中标项目,分包其主体、关键性工作,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第86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六、水文管理第87项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第88项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第89项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第90项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第91项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第92项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 9 -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第93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10 -长沙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一、河道管理第1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景县水利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doc

景县水利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doc

景县水利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水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水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适用本制度。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监督。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水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幅度以及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二)同案同罚原则;(三)过罚相当原则;(四)综合裁量原则;(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优先原则。

第五条实施水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区分违法行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六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水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优先适用位阶高的法律规范;(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的,新法优于旧法。

第七条水行政执法机关选择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幅度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应从其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幅度,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分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选择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应当有法律依据或有关规定和证明当事人具有相应情节的证据,并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细化基准表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细化基准表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细化基准表一、前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人们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日益提高。

生态环境的恶化不仅对人们的生活健康和生产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也直接影响到国家的长远发展。

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执法,严格行政处罚,是维护国家生态环境的根本保障。

二、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性1.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意义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执法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时依法自主决定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予以何种处罚的权利。

在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中,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既可以保障环境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又可以遏制违法行为,促使当事人改正错误,预防和减少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起到惩罚与预防的双重作用。

2.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影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对处罚结果形成影响,决定了环境保护执法的效果。

建立科学、合理、规范的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细化基准表,对于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工作、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法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三、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细化基准表的编制原则1. 依法合理。

基准表应当严格依法合理,依据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制定。

2. 灵活适用。

基准表应当具有一定的灵活性,能够根据不同的环境违法行为和具体的情节予以合理的处理。

3. 公平公正。

基准表应当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不同的环境违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人予以平等对待。

4. 动态调整。

基准表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和法律法规的变化进行动态调整,保持其时效性和适用性。

四、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细化基准表的主要内容(一)环境违法行为分类1. 大气污染类行为2. 水污染类行为3. 噪声污染类行为4. 固体废物污染类行为5. 破坏生态环境类行为(二)环境违法行为情节划分1. 违法行为的性质2. 违法行为的后果3. 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4. 违法行为的涉及范围(三)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标准1. 对不同类别、不同情节的环境违法行为予以具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

甘肃省水利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水土保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

甘肃省水利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水土保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

甘肃省水利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水土保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14.07.25•【字号】甘水水保发〔2014〕290号•【施行日期】2014.07.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甘肃省水利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水土保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甘水水保发〔2014〕290号各市(州)水务(水保)局,兰州新区农林水务局:为规范水土保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我厅制定了《甘肃省水土保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印发《甘肃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甘肃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甘水发〔2010〕888号)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废止。

附件:甘肃省水土保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甘肃省水利厅2014年7月25日附件甘肃省水土保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8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及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一)个人取土、挖砂、采石等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的罚款,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单位取土、挖砂、采石等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的罚款,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嘉鱼县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嘉鱼县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嘉鱼县水利局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第一条为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据水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时,行使选择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种类、范围和幅度的权力。

本制度与《嘉鱼县水行政罚款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配套实施,用于规范水行政处罚行为。

第三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相当原则。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幅度内给予相当的行政处罚,不得以事实和法律原则以外的因素给予偏私或者歧视。

第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二)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三)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同一违法事实涉及两类以上违法行为的;(五)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它非常事件的情况下,实施与之相关的违法行为的;(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阻挠查处的;(七)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违法行为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积极配合水行政处罚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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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管理
第1项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新开垦耕地种植农作物的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十度以上的风化花岗岩、紫色砂页岩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非法开垦的坡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开垦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符合要求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开垦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或者其补救措施不符合要求的。

处罚基准:每平方米处一元至一点五元的罚款。

2、开垦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每平方米处一元至一点五元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开垦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其补救措施不符合要求的。

处罚基准:每平方米处一点五元至两元德罚款。

第2项企业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擅自开垦的荒坡地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开垦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符合要求的。

处罚基准:不予处罚。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开垦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或者其补救措施不符合要求的。

处罚基准:每平方米零点五元以上零点八元以下罚款。

2、开垦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每平方米处零点八元以上一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开垦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或者其补救措施不符合要求的。

处罚基准:每平方米处一元罚款。

第3项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
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扰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或者取土、挖砂、采石200立方米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能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2、扰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或者取土、挖砂、采石200立方米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补救措施不能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处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扰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或者取土、挖砂、采石200立方米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二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2、扰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取土、挖砂、采石200立方米以上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能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处三千元至四千元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扰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取土、挖砂、采石200立方米以上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补救措施不能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处四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2、扰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取土、挖砂、采石200立方米以上的,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4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水土流失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水土流失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每平方米处两元以上以上三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水土流失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每平方米处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罚款。

第5项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责令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水土流失量达到轻度级别的。

处罚基准: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水土流失量达到中度级别的。

处罚基准: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水土流失量达到强度级别的。

处罚基准: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流失级别按照《土壤侵蚀分类分级标准SL190-2007》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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