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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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善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善

民主与法制
宪法学界早已斑斓 成熟的 问题 也将 迎刃而 解, 所以, 本 文将 主要对违宪司法审 查的必 要性、 可 行性、 模式 建构 以及 相关 对策进行充分论述, 而对于宪法私法化将不予过多涉及。! [ 责任编辑: 一然]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善
(广州大学, 广东 广州 !"#$二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括式规定中具体行政行为扩展为行政行为从根本上扩大受案范围改变抽象行政行为得不到司法审查的现状将规范性文件直至行政规章纳入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范围以适应规则和法治的要求
(##- 年% 第 #’ 期 私法化将会进行 “ 冷处理” , 这 样做的 原因在 于: 现 阶段人 大 常委会是宪法的监督机关, 司法机关适用宪 法的体制在 我国 尚未建立, 此 时, 谈宪 法 “ 私 法化” 的 问题 似有 冒 进的 嫌疑。 相反, 违宪司 法审查制 度一旦 确立, 宪 法私法 化这 已在西 方
[摘% 要] % % 我国 《 行政诉讼法》 所确定的行政诉 讼受案 范围不 尽合理, 既限 制了相 对人的 诉权, 也严重 阻碍了 我国行 政诉 讼、 行政审判的发展 。本文通 过分析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 围的现 状和局 限, 提 出完善 我国行 政诉讼 受案范 围的若干 设想, 以 期对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 % % 行政诉讼; 受案范围; 具体行政行为 [中图分类号] &’(!) *% % [ 文献标识码]+% % [ 文章编号]"##, —$#!* ( (##- ) #’ —##"’ —#( % % 一、 行政 诉讼受案范围的含义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人民法院受 理行政案件 的范围, 是 指人民法院 对行 政机 关 的哪 些行 政 行为 拥有 司 法审 查权。 它是行政诉讼中 突出而 重要 的问题。 行政诉 讼受 案范 围的 大小, 关系 到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在多大程 度上置于 司法机 关的监督之下, 也直接 关系到 公民、 法 人或其 他组 织的 权益 保护。我国 《行政诉讼 法》 所确定 的行政 诉讼受案 范围 仅局 限于行政法 律 行为, 而 且 是单 方行 为。它 既 排除 了 事实 行 为, 也排 除了抽象行为和双向行为。 《 行政诉讼法》 的 这些规 定既限制了相对人 的诉权, 也 严重 阻碍了 我国 行政 诉讼、 行 政审判的发展。 二、 我 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现状及其局限 我国 《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规定了行政 诉讼 的受案范围, 形成了以 列举式 与概 括式相 结合 为基 础, 排除 条款为补充的行政诉 讼受案 体系。 《 行政诉 讼法》 第十 一条 第一款规定了八类行 政诉讼 受案范 围。 《 行 政诉讼 法》 第十 一条第二款规定: “ 除前款 规定 外, 人民法 院受 理法 律、 法规 规定可以提起诉 讼的 其它 行政 案件。 ” 另外, 《 行 政诉 讼法 》 第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不受理的公 民、 法 人或者其他 组织 所提起的诉讼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排除事项。 从以上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 规定可以看 出, 我 国现 行行政诉讼受案范 围仅限 于外 部的、 具体 的、 涉及 人身 权与 财产权的, 单方性的行 政行为。随着我国市 场经济体制 的建 立和民主法治的进步, 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 围已不适应 社会 发展的需要, 其局限性大大制约了行政审判的发展。 ". 具体行政行为难以界定。 《 行政诉讼 法》 第二条 规定 具体行政行为具有 可诉性, 但 究竟 何为具 体行 政行 为, 没有 界定。最高人民法院 《 关于执 行 〈 中华人 民共和国 行政 诉讼 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行 政诉讼 受案范 围在一 定程度 上作 了恢复和扩大, 但仍有 许多地 方不 是十分 清楚, 如 事实 行为 是否可诉, 证明行为是 否可诉, 纯程序 性的行为 是否可诉等。 实践中, 由于 法律规定 的局限, 导 致大 量行政 争议 案件 无法 进入行政诉讼程序, 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 (. 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 查, 仅局限于 合法性 审查。 《行 政诉讼法》 第五条规定 “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对具体 行政 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 对这一条规定, 理论界和司法 界均 称之为合法性审查 原则。 合法性 审查 原则基 本排 除了合 理 性审查, 人民 法院只能根据合法性审查原则 来确定具体 的受 案范围。然而, 由 于行政 行为 的复 杂性和 立法 的局限 性, 不 可能把社会生活中可 能发 生的任 何情 况都毫 无遗 漏地 详尽 地规定下来, 由此行 政自 由裁量 行为 大量存 在。但是, 行政 自由裁量行为并不是不受任何限制, 由行政 机关及其工 作人 员任意作出, 它 仍应 遵 循一 定的 规 则, 主要 是 合理 性 原则。 合理性原则 要求 行政 自 由裁 量行 为 要公 平、 客 观、 公 正、 适 当、 符合公理。如果将行政自 由裁量行为排 除在司法审 查之 外, 就 等于撤除了界于 自由和 随意 之间 一道必 要的 防线, 默 许了主观随意产生 的那 些不公 平、 不公 正、 不适当 的行 政行 为合法, 其结果与我国行政司法审查制度的根本宗旨相悖。 *. 以具体行政行为为 审查对 象, 制约了行 政诉 讼范 围。 我国 《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规定, 行政诉讼审查对象 是具体行 政行为。可是, 作为与具体 行政行为相对应 的抽象行 政行为 却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众所周知, 在行政 机关的行 政活动 中, 具体 行政行为确实 占有一 定的 比重, 但更 多的 还是 抽象 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 为不仅 适用 范围 广, 而 且还 具有 反复 适用性。所以, 一些违法的 抽象行政行为侵 害相对人 权益的 机会也越多范围也越广, 《 行政诉讼法》 将抽象行政 行为排除 于受案范围之外, 实际 上致使 大量 的、 主要的 行政 侵权 行为 处于司法审查的 真空地 带。其结 果导 致作出 违法 决定 的机 关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而执行此决定的机关 承担败诉 责任的 不公平, 对于相对人来说, 除提起诉讼 的相对人 外, 其 它受同 一抽象行政行为侵害 的权 益人则 因未 行使诉 权而 得不 到保 护。另外, 将抽象行政行为 排除于司法审查 之外的另 一个不 良后果是: 某一具体行 政行为 被判 决撤 销或变 更后, 而 作为 该行为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依然合法 存在, 并可能被 反复适 用, 其结 果必然导致相 同的违 法行 政行 为的再 现, 从而 达不 到行政诉讼的效果, 产生不必要的重复诉讼。 $. 以人身权和财产权作为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 限制了 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 和种类。 《 行政 诉讼法 》 应 当保护 的是 公民、 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活动中受到 不利影响 的所有 合法权益, 既包括宪法 权利, 也包 括民 事法律 和行 政法 律赋 予或者保护的权利。如果只保护人身 权和财产 权, 而 不保护 其他权利, 那就意 味着 其他 权利和 利益 是不受 司法 保护 的, 是行政机关可以任意处置而不承 担责任的。很 显然, 这并不 符合 《行政诉讼法》 的立法目的, 甚 至与后来 颁布的 《 行 政复 议法》 也不一 致。因为 《 行政 复议 法》 规定 的复 议范 围并 不 限于侵犯人身权和财 产权的 范围, 而是所 有侵 犯相 对人 “合 法权益” 的行为都属 于行政复议范围。 !. 行政机关行政行为 侵犯公 共利益 的现象 缺乏司 法监 督。行政诉讼立法没 有把 抽象行 政行 为和 公益诉 讼纳 入法 院司法审查的范围, 当 违法的 行政 行为 损害公 共利 益时, 由 于没有特定的利害关系人, 无法向法院提起 诉讼维护 公共利 益, 致 使大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得不到纠正。 三、 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设想 建立和完善行政法律救济体制, 保证行 政相对人 的人权 和在行政管理关系中的合法权益受到 行政主体 侵犯后, 能获 得及时、 有效的 救济显得十分迫切。行政诉 讼作为行 政法律 救济的重要手段, 具有其它救济手段无可 比拟的公 平、 公 正、 公开、 规范等优势。在 这种背 景下, 突破 现有 的行 政诉讼 受 案范围的限制, 充分保护公民、 法人 或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 益, 全面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已势在必行。 现行 《 行政诉

论行政不作为诉讼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行政不作为诉讼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等有着重要的作用。然而 ,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 , 法治进 程的推进, 现有的行政不作为诉讼制度在受案范围、 起诉
主体 、 济效 果等 方面越 来越与 行政 法治 建设 的要求 不 救 相符合 , 亟需完善。

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2 第 2
条规定 : “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出复议决定 , 当事
f 果不明显等问题。应通过建立抽象行政不作为诉讼制度, 扩大受案范围; 建立行政不作为公益诉讼制 I 度, 拓宽起诉主体; 完善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制度, 保障救济效果。

关键词 : 行政不作为; ; 诉讼 制度; 缺陷; 完善 作者及 单位 : 丁佳 , 中共益 阳市委 党校讲 师, 主要从 事行政 法学教 学与研 究 。湖 南 (
和执 照 , 政机关拒绝颁 发或者 不予答复 的 ; 行政机 行 申请
关履行保护人身权、 财产权的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拒绝履
行 或者 不予答 复 的 : 为行政机 关没 有依法 发给抚恤 金 认 的。这里 涉及 的三类 行为都 是行政 不作 为 的表 现形 式 , 已 入受案范围。 1 9 纳 9 年通过的《 9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执
1 8 年《 9 行政诉讼法》 9 在确立“ 民告官” 诉讼制度的
同时 , TT 也 ̄J 7行政 不作 为诉讼 之 门。该 法第一 次 明确 赋 予公 民 、 人和其 他组 织对行 政主体 三 类行政 不作 为 法 行 为提起 诉讼 的权利 。这 对维 护公共利 益和 社会秩 序 、 保 护行政 相对 人合法 权益 、 监督 行政 机关依 法履 行职 责
利规定并不具体 , 通常情况下我国《 行政诉讼法》 没有规 定的参照我国《 民事诉讼法》 的相关规定来处理 , 但是由 于我国< 行政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 与《 有很大区别, 实践

比较与反思:论我国行政诉讼体制的完善

比较与反思:论我国行政诉讼体制的完善
2 1年 第3 01 期 ( 卷 总第3 期 ) 第5 3
刨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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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3 011 . 2
( 1 , u uai l o3 ) Vo. C m lt e N .3 5 vy
比较 与反 思: 国行政诉讼体制的完善 论我

[ 摘

要】 行政诉讼涉及到行政权与 司法权两种 国家基本权 力形 态, 是行政监督 中较 为重要的一种制度 。其监督 作用的
美 国的联邦法 院和各州法院是 审理行政 案件
典型 。我 国的 台湾地 区也 是 由行 政法 院来 审 理行 政 的法院。美国联邦法院由具有一般管辖权 的法院和
案件 的 。三是 以普通 法 院 中设立 专 门行 政审 判庭 或 具 有专 门管辖 权 的法 院组 成 。具 有一 般管 辖权 的法 有 专 门行 政 诉 讼 机构 来 规 范 审理 行 政 案件 的类 型 , 院包 括 地 区法 院 、 诉法 院 和最 高法 院 。地 区法 院 上
讼 体 制相 关 状 况 , 过 比较 分 析 , 通 探讨 目前 我 国行 理 和 审查行 政 案件 适用 一 般 的 民事 程 序 。民事 系统
政 审判 组 织 的不 足 , 提 出完 善 的思路 。 并

法 院按 审 级 分 为 郡 法 院 、 等法 院 、 诉 法 院 民事 高 上 庭 和 上议 院 4个 审级 , 并 非 各 个 审级 的 法 院对 行 但 政 案 件都 有 管辖 权 。根 据英 国法 律 的规 定 , 只有 高
构、 审理 程 序 、 员 配置 对 司 法 审 查 的效 能 具 有 重 院 要 的影 响 。本 文 从 比较 法 的角 度 , 察 域外 行 政 诉 又包 括 民事法 院 和刑 事法 院两 个 系统 。普 通法 院受 考

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

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摘要:举证责任制度在三大诉讼法中都起到了关键的作用,是证据规则的核心,是法院在遇到事实难以分辨以及无法做出裁定的情况下能够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行政诉讼由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两者之间存在着特殊的关系,所以在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建构与相关的学术研究方面要有着不同的看待方式。

因此,本文欲从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基本理论角度去浅谈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存在的问题以及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完善一、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一)举证责任的含义举证责任一次最早是在古罗马的法典中被记录的并且列举出现了举证责任的概念。

在欧美国家,举证责任一词在英文中的表述为“burden of proof”,在英美证据法上经常是在两种意义上使用。

第一层为推进责任,第二层为说服责任。

通过对过往资料的查阅与学习,作者对举证责任的含义理解是,在对案件的事实不明朗的情况下,在诉讼过程中,由法律预先设定的,在原告与被告双方中,由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若无法按照法律依据提供证明,以及相应事实情况的证据,那么双方中的一方需要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

推进责任有利于案件事实的确定,是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手段,推进责任和说服责任之间是互相补充,相辅相成。

举证责任的含义包含着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证据由谁提出,另一方面应当举证的人没有举证的法律后果。

目前,我国的举证责任主要是从权利说、义务说、责任说、负担说、裁决规则说这五个角度去论证的。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特点行政诉讼举证规则是对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在某些方面的继承,其法律精髓体现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是举证法规的核心所在,举证责任分配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律权利在刑法中的应用是给予政府行政机关的特权,去分配特点的核心表现在于法律权利的举证责任。

其次,原告的诉权也受到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合理限制。

最后,除具体行政行为之外的其他待证实的事实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具体体现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存在问题《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了“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这一基本原则,是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理论依据。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行政诉讼法论文)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行政诉讼法论文)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行政诉讼法》的于1990年颁布实施以来,对限制行政机关的权力滥用和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推动我国的民主法治进程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也凸显出这部法律的一些问题,本文以现行行政诉讼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为出发点,浅析应该如何对行政诉讼管辖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

一、行政诉讼管辖涵义行政诉讼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与权限.它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哪个法院拥有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审判权;二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织认为国家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该在向哪个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的管辖包括“纵"、“横”两个方面的内容,通过纵向的级别管辖来确定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划分,处理好上下级法院之间审判力量和审判任务的合理分配,确保案件的正确审理;通过横向的地域管辖来确定同级法院之间审判力量的合理分工,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法院的审理。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三条对行政诉讼的管辖做了详细的规定。

二、我国行政诉讼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由于行政诉讼中存在“官强民弱”的现实情况,现行管辖制度在行政审判中遇到不少困难和障碍,不能有效发挥作用。

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一)大量案件由基础法院管辖导致行政效力低下。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进行了明确,绝大多数的行政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但是,由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人财物等都依赖于同级政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拥有行政管理权的当地行政机关存在疑虑。

一方面,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诉讼有所顾虑,有时即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存在也不敢起诉、不愿起诉的心理。

2003—2007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理刑事案件338万件、民事案件2 200万件,而行政案件只有47万件,平均每年9万多件,这反映出我国依法执政能力增强的同时,也折射出人民而在不愿告的心理。

论行政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

论行政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

论行政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
杨成;樊安红
【期刊名称】《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0(000)005
【摘要】证据交换制度在行政诉讼中具有特有的功能,合理的证据交换制度能有效实现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虽然我国司法解释已涉及行政诉讼证据交换的规定,但规定得过于原则,不具有可操作性,存在一些弊端,因此有必要对行政诉讼证据交换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
【总页数】3页(P23-25)
【作者】杨成;樊安红
【作者单位】湖南文理学院,法学院,湖南,常德,415000;湖南文理学院,法学院,湖南,常德,4150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3
【相关文献】
1.行政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研究 [J], 朱雁;申涛
2.对行政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思考 [J], 朱子放
3.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几点思考 [J], 蒋玮玮
4.浅析行政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 [J], 杨阳
5.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J], 刘琪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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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思考

完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思考

完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思考行政诉讼是法院依照司法程序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法律制度,法院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可以有效地监督行政机关的权力,促使其依法行政,使公权力与私权利达到平衡,有效缓解官民之间的矛盾。

受制于当时的法治观念,1990年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实践当中“告官审官却不见官”的问题也较为普遍。

作为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积极出庭应诉本是行政机关负责人理应承担的职责,但很多行政机关负责人对于行政诉讼还存有抵触情绪,认为做被告是件丢人的事情,甚至不愿意出庭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问题而宁愿不断接待当事人的信访。

“告官”却见不到“官”,不仅会引起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诉讼的解决纠纷能力的质疑,也会削弱他们通过行政诉讼来化解纠纷的积极性。

因此,行政诉讼中被告应诉状况对行政诉讼发展有着非常大的影响。

1998年陕西省合阳县政府率先规定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由此也奠定了我国地方立法中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的基础。

随后,我国一些地方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也制定了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规定。

但围绕该制度的质疑声一直未断,不少学者认为这会加大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工作量,出庭作秀的成分大于其實际意义。

直到《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决定》的正式通过,标志着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正式成为了国家层面的法律中制度固定了下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一、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制度内涵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主要体现在行政诉讼法的第三条第三款:“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

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可以看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原则,不出庭是例外。

因此究竟如何界定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范围就成为了首要问题。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范围界定所谓“行政机关负责人”按照约定俗成的惯例来看,这理应是单位的正职首长,也就是老百姓所谓的“一把手”。

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和人民素质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公众开始关注公共利益,并愿意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此背景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成为一种重要的维护公共利益的法律手段。

但是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亟需完善。

本文首先从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概念和形式入手,接着分析现存的问题,最后提出完善措施,旨在推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健康发展。

一、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概念和形式行政公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由具有公益性的法律主体依法提起的诉讼,该诉讼所在案件的公共利益为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的目标。

行政公益诉讼是公民社会参与公共事务的重要形式之一。

其亮点在于其起源的公共利益非人身损害的利益,具有广泛的谅解及支持,同时也因此具有更加深刻的现实时间性。

二、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面临的问题1. 公益诉讼主体难以定位。

现行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中,公益诉讼主体的定位存在问题。

首先,诉讼主体涉及的公共利益诉讼主体过于片面,没有形成完整的公益诉讼机制。

另一方面,草根民间团体和社会组织等重要公益诉讼主体在实践中遇到较大阻力,诉讼能力较弱,难以起到应有的维权作用。

2. 公益类别不清、范围狭窄。

目前国内公益诉讼主要集中于环境污染、土地征收、知识产权侵权等方面,相对其他领域比较单一。

此外,公益诉讼的范围也比较狭窄,没办法全面覆盖所有公共利益行为。

3. 程序和立案难度大。

目前的法律程序较为繁琐,请求复杂,个人或机构起诉花费时间长、难度高,需要耗费大量精力和财力支付所需成本,这也让公益诉讼难以成为容易有效的维权手段。

三、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建议1. 完善诉讼主体定位。

要发展实施公益诉讼制度,必须在制度设计上着重强调社会组织、公益诉讼律师等草根组织的作用,让其成为公益维护、控制企业的力量。

可以通过指定专门的处理机关且令市民参与管制机构的组成来完善当前的公益诉讼主体定位和体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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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内容(一)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是对行政行为的进行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制度。

而从行政相对人的角度来说,行政诉讼则是对行政相对人被侵害的权益进行救济的重要手段。

当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被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时,行政相对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进行复查或者复议,也可以向司法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由国家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监督,从而达到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的目的。

从国家制度的从面上来看,行政诉讼不同于行政调解和行政复议,后者仍然属于行政系统内部的行政制度,而行政诉讼实质上属于国家司法制度,是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一样的司法诉讼制度。

所以,行政诉讼处于行政制度之外的司法制度,其程序更加严格,具有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行政诉讼的基本制度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制度是一项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确立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制度,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级终审制度等。

《行政诉讼法》的制定是我国民主法治进程的重要里程碑,标志着我国依法行政开始进入重视保护公民权利和监督行政权利的新阶段。

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在清朝末年由西方国家移植而来,设立最初并没有充分考虑我国的具体法治环境,在长期的实行过程中表现出了严重的水土不服。

随着我国法制的完善和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行政诉讼制度在某些方面已经难以适应目前的需要。

二、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一)关于行政审判制度的问题 1.行政干预阻碍行政诉讼的公正
性:行政诉讼在实质上是司法制度,但是由于行政诉讼主体或者说当事人的特殊性,往往使行政诉讼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这就严重影响了行政诉讼的公正性。

实践中,行政相对人往往是穷尽了行政系统内部的解决方案之后才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在行政调解和行政复议不能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行政相对人才会求助于司法救济。

然而,大多数求助于司法救济的行政诉讼都难免遇到来自相关行政机关的干预。

主要表现为,作出不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往往不愿意通过正常的司法程序解决问题,从而对司法机关实加压力,更为直接地是对参与案件审理的法官施加压力,试图利用手中的权力迫使法官作出对其有利的判决或者决定,甚至驳回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请求。

行政机关的这种不良做法严重干预了司法的独立性,使行政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受到极大的怀疑,也损害了司法的权威。

2.行政审判庭在法院的地位低,削弱了行政诉讼的公正性:行政诉讼法庭是和民事诉讼法庭、刑事诉讼法庭相当的审判庭,这一分类表明行政诉讼具有相对按独立性。

然而,实际上,在我国的司法体系中,行政诉讼法庭的地位还需要进一步巩固,其独立性还需要进一步加强。

首先,我国的司法并不完全独立。

虽然,我国宪法规定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组织和个的干涉,但是,实际上,我国的司法权并不独立,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从法官到法庭到法院都有可能受到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其次,行政诉讼法庭是法庭的内设机构,其独立性大小又受到法院的干预和影响。

最后,则是行政诉讼主体的特殊性。

行政诉讼的主体一方是具有国家权力的行
政机关,一方则是普通老百姓,二者在身份和力量上有一定的悬殊。

换句话说,行政相对人在举证能力、行政辩护能力方面都远不及相应的行政机关。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较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这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依据。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相对人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情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行为侵害其他公民权利的情形没有规定。

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这并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对国家公共权力的有效监督。

具体说来,我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大制约了行政诉讼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合法性审查原则进一步缩小了受案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查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只限于合法性审查。

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导致大量案件无法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最终使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得不到充分地发挥。

此外,由于法院只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涉及到行政行为合理性的案件则不在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内,这导致现实中大量不合理的行政行为无法通过司法审查得到救济。

同时,由于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不在司法审查的范围内,无形中扩大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自由裁量权,从而可能导致更多不公平、不公正的行政行为产生,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2.排除了抽象行政行为,进一步限制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规定,抽象的行政行为不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内,行
政相对人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这一规定更进一步地缩小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实际上,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个别人,少数人;而抽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则是不特定的一般人,多数人。

抽象行政行为的影响更为广泛、长远,范围也更加地广泛。

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就有可能导致一些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反复、多次适用,侵害到更多行政相对人的利益。

3.主要以人身权和财产权作为受案范围并不妥当:
虽然人身权和财产权是公民权利的主要表现形式,但它们并不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全部。

行政诉讼法的这一限制性规定致使公民的其他权利受到侵害时无法得到司法程序的有效保护,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目的。

(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规定不明确
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规定不明确:
行政诉讼的原告仅限于&ldquo;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rdquo;,却没有规定其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利害关系人。

这样的规定限制了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使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的只能是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排除了其他利害相关人,缩小了原告主体范围,例如并非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其权益受该行政行为的影响,其是否能够提起行政诉讼,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2.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明确:
在我国,行政机关之下设立各种部委、临时机构,联合执法机构,
派出机关等,这样复杂的行政系统,使行政相对人无法判断应该以哪一机关或者机构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更为严重的是,由于行政机构的复杂性,各行政机构、机关之间相互推诿,常使行政相对人无法确定行政被告,而人民法院也有可能因行政被告主体不确定而不予立案。

最终,这一局面有可能使行政相对人不能通过司法诉讼的渠道获得救济。

(四)关于行政诉讼判决执行难的问题
现行行政执行措施存在制度上的设计缺陷。

由于行政机关与公民的社会地位不同,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如何确保行政机关能够执行行政诉讼判决,特别是执行对行政机关不利的判决。

这是一个艰巨而困难的任务。

对于拒不执行行政判决裁定的情况规定了四项强制措施:强制划拨、罚款、司法建议和追究刑事责任。

除了强制划拨以外,其他几项措施在人民法院所能够采取的强制措施中并无十分有效的强制措施,这导致了在行政审判中存在大量行政机关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情况,使得行政诉讼判决执行难问题更加突出。

三、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几点建议
完善行政诉讼、真正发挥行政诉讼法的监督和规范功能,推动行政法制化进程,提出完善行政诉讼基本制度的具体措施,具体来说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在行政审判制度方面,行政审判改革体制的最优方案是设立行政法院
这样就能够提升行政审判的地位,加强其独立性,排除行政干扰。

但在现实中,我国法律体系受大陆法系影响,行政法院的法律地位在理论界仍存在较大的争议,故设立行政法院是解决行政审判问题的最优方案,却不是最现实的方案。

(二)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首先,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只有赋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他们的合法权益才可以在更大范围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

其次,将关于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三)放宽对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要求
首先,应合理界定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放宽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已经成为学者们的共识。

行政诉讼要允许作为行政行为对象的或者其权益侵害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关的人或者组织成为行政诉讼的主体。

换句话说,凡是受行政主体行为不利影响的人都应该赋予其原告资格,而不是仅仅限定于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或者组织其次,应降低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的标准,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或者机构作为行政被告的主体,不再对被告主体进行严格的限制,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追加相关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为共同被告。

(四)完善现行行政诉讼法中的执行措施,重视制定完善的制裁法律
我们应当重视制定完善的制裁法律,重视法律制裁的有效性,加强对行政主体的强制执行,确保行政诉讼判决的实现。

参考文献:
[1]马怀德.司法改革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法律适用.2005(8).
[2]王学辉、宋玉波主编.行政权研究(第1版).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3]薛刚凌、王霁霞.论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政法论坛.2003(1).
[4]佟珊、王伟.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研究与探索.2006(2).
[5]张雯.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改若干问题的探讨.江苏科技大学学报.2006(3).出处:法制与社会作者:张庆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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