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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秀慧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温秀慧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2019]沈行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秀慧,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苏家屯区红菱堡镇烟台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住所地苏家屯区雪松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闫守国,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学,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杨福前,该局民警。
上诉人温秀慧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9苏行初字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上诉人温秀慧,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学、杨福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苏家屯区红菱堡镇烟台村因采矿造成下沉赔偿一事,村民多次上访。
2019年8月7日中午,原告温秀慧告诉孙万祥,让其和何秀菊一起通知烟台村村民第二天到省委再次上访,并交给孙万祥纸张和印油以便参加上访的人签字撩印。
之后孙万祥找到何秀菊,两人一起通知了烟台村几十户村民于8月8日到省委上访。
8月8日,烟台村100余名村民乘车到辽宁省委集体上访,并拒不接受省信访局工作人员的耐心劝导,当晚8时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公安干警强行带离省委接待室。
8月24日,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作出公苏决字[2019]第06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温秀慧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处罚并于当日交付执行。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一款的规定,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五项之规定,给予原告温秀慧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处罚、送达等法定的程序要求,程序合法。
所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该维持。
但被告在履行告知程序中以被告所属红菱堡镇公安派出所名义向原告告知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罚结果,因派出所不具有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权,故以其名义向原告告知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妥,被告应予纠正。
(2020)苏行终1049号

(2020)苏行终1049号【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2【案件字号】(2020)苏行终10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建功臧静朱丽【审理法官】刘建功臧静朱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孟家楼;江苏省人民政府【当事人】孟家楼江苏省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孟家楼【当事人-公司】江苏省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孟家楼【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受理行政征收合法违法复议机关书证证据确凿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本院认为中“原告于2019年3月申请行政复议”,应为“原告于2020年3月申请行政复议”。
原审法院的上述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与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与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4【案件字号】(2020)苏行终5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齐鸣季芳陆轶群【审理法官】齐鸣季芳陆轶群【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当事人】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当事人-个人】李某【当事人-公司】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本院观点】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答复共同被告复议机关物证质证行政复议驳回起诉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2018年月20日,省住建厅收到上述举报信,经审查认为李某举报的上述问题不属于省住建厅的法定管理职责范围,于当日进行信访登记(编号为苏建信字第xxx号),并予以存档。
李某认为省住建厅对其举报内容不进行查处的行为违法,向住建部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省住建厅对其书面举报在法定期限内不进行查处的行为违法,责令省住建厅在法定期限内对仁禾公司进行查处。
住建部于2019年3月20日收到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当日予以受理。
次日,住建部向省住建厅作出建复答字[2019]某某《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其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2019年3月28日,省住建厅向住建部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
住建部经审查认为李某要求省住建厅查处仁禾公司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冒用其他机构司法执业许可证的行为,省住建厅不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建复决字[2019]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3号《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李某的复议申请,并于同年5月20日向李某邮寄送达。
苏农与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元和街道办事处、苏州市相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苏农与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元和街道办事处、苏州市相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1【案件字号】(2021)苏05行终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芝颖赵芬姜雨昊【审理法官】陈芝颖赵芬姜雨昊【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苏农;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元和街道办事处;苏州市相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苏农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元和街道办事处苏州市相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个人】苏农【当事人-公司】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元和街道办事处苏州市相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陆福明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庄玲娟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陆福明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庄玲娟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陆福明庄玲娟【代理律所】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苏农【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元和街道办事处;苏州市相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权责关键词】行政征收合法违法基本原则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驳回起诉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涉案房屋因鉴定为危房而由所有权人相城经发公司委托娄北居委会组织进行解危拆除的事实,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上诉人以其与娄北居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元和街道动迁办的备案盖章以及解危拆除中有职工取得公共租赁房屋的保障居住方式与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安置措施一致为由,主张案涉房屋的拆除是棚户区改造项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徐某与无锡市人民政府、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徐某与无锡市人民政府、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9【案件字号】(2020)苏行终5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齐鸣季芳陆轶群【审理法官】齐鸣季芳陆轶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锦媛;无锡市人民政府;江苏省人民政府【当事人】徐锦媛无锡市人民政府江苏省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徐锦媛【当事人-公司】无锡市人民政府江苏省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徐锦媛【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江苏省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修订前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监督合法违法复议机关质证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修订前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上诉人徐某向无锡市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无锡市政府公开73号请示,提供书面材料(追认王建峰为烈士的)",因上诉人申请公开的73号请示是无锡市政府关于追认王建峰同志为革命烈士向省政府呈报的请示,73号请示明确载明附件为追认王建峰同志为革命烈士有关资料,该请示属于上下级政府之间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范畴。
且上诉人此前曾向省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省政府向其公开了江苏省民政厅苏民优[2008]14号《关于追认王建峰同志为革命烈士的批复》,并以涉及他人隐私为由未向上诉人公开呈报王建峰烈士材料。
故无锡市政府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答复》,告知上诉人不向其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结果正确。
丁建玲与徐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丁建玲与徐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6【案件字号】(2020)苏行终8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倪志凤沙永梅黄河【审理法官】倪志凤沙永梅黄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丁建玲;徐州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丁建玲徐州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丁建玲【当事人-公司】徐州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李春芳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春芳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春芳【代理律所】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丁建玲【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是受案范围内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是有权或者可以提起诉讼等内容,丁建玲申请追加第三人的内容与其主张的法律依据并不符合。
【权责关键词】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第三人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丁建玲向本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主张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追加王守金、赵徐民两人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是受案范围内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是有权或者可以提起诉讼等内容,丁建玲申请追加第三人的内容与其主张的法律依据并不符合。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本案中,丁建玲于2019年11月5日单独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徐州市政府履行进一步安置补偿原破产企业4813工厂职工的职责。
此前的2019年6月19日,丁建玲也是单独以原4813工厂职工的名义,向徐州市政府致函《原4813工厂破产改制后原厂的土地补偿费用于安置职工的请求》,要求徐州市政府履行安置职责。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答复规范的通知-苏政办函〔2019〕98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答复规范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答复规范的通知苏政办函〔2019〕98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现将《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答复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12月27日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答复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以下简称《条例》),为规范全省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办理行为,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更好地发挥政务公开在推进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作用,现制定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答复规范。
一、申请审查明确“补不补”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首先对申请予以审查,申请材料符合规定要求的,按照依申请公开办理程序处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
(一)补正情形。
当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
1.未能提供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性描述不明确或有歧义;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不明确,包括未明确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等。
(二)补正告知。
需要补正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事项、合理补正期限、拒绝补正后果。
1.对要求邮寄送达但未提供联系方式、邮寄地址,或者要求电子邮件送达但未提供电子邮箱,以及未提供身份证明的,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2.对申请的政府信息特征性描述无法指向特定信息、理解有歧义,或者涉及咨询事项的,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并对需要补正的理由和内容作出指导与释明;3.未明确公开政府信息获取方式和途径的,行政机关可要求申请人予以明确;4.给予申请人的合理补正期限可参照征求第三方意见时间,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5.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上诉人张经建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鼓楼区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张经建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鼓楼区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的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0【案件字号】(2020)苏01行终2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兵汤权赖传成【审理法官】李兵汤权赖传成【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经建;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鼓楼区税务局【当事人】张经建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鼓楼区税务局【当事人-个人】张经建【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鼓楼区税务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经建【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鼓楼区税务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
【权责关键词】合法受案范围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改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
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收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上诉人张经建向被上诉人鼓楼税务局申请公开“南京广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地产销售发票(购票时间2005年3月,验旧时间2007年9月7日)号码为xxx中有多少份是作废的?",该申请虽然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提出,但实质上是对南京广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销售发票的作废数量进行咨询,要求被上诉人对案涉作废发票的数量进行汇总、分析,并对上诉人的该咨询进行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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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行终字第03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苏行终字第0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冬英,女,1928年12月24日生,汉族,原住如皋市如城镇跃进路294号,现暂住如皋变电所宿舍203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地址在如皋市如城镇环城南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周铁根,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詹文天,如皋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范钦慧,如皋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干部。
上诉人马冬英因诉如皋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通中行初字第0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江苏省凌云置业有限公司实施的如皋市跃进路北侧14#地块改造工程中,因双方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凌云公司申请,如皋市建设局于2019年9月22日作出皋建发201911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以下简称114号《拆迁裁决书》。
由于马冬英户拒绝搬迁,同年10月13日,如皋市建设局申请如皋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对马冬英户实施强制拆迁。
11月7日,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皋政罚2019第9号《行政强制拆迁批准书》以下简称9号《强拆批准书》。
11月21日,如皋市建设局组织人员对马冬英户实施了强制拆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马冬英与拆迁人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如皋市建设局根据拆迁人的申请,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
该裁决在对当事人的拆迁争议作出裁决的同时,亦对应搬迁房屋的搬迁期限予以了明确规定。
由于马冬英未按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对应拆迁房屋实施搬迁,如皋市人民政
府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责成如皋市建设局强制拆迁,并未给马冬英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因而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而且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乃是基于一级人民政府与其职能部门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而形成的命令行为,人民法院对此行为的合法性无权予以审查裁判。
因此,如皋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马冬英认为如皋市人民政府的上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马冬英的起诉。
上诉人马冬英上诉称,如皋市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9号《强拆批准书》,是根据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非基于一级人民政府与其职能部门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而作出的命令行为,也不属于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114号《拆迁裁决书》虽规定了上诉人搬迁房屋的期限,但法律并未授权如皋市建设局有强制拆迁的权力;正是由于被上诉人非法批准强制拆迁,才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房屋被非法拆除,合法权利受到非法侵害。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如皋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批准行为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错误的。
且114号《拆迁裁决书》已被法院判决撤销,法院不可能予以强制执行。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撤销9号《强拆批准书》。
被上诉人如皋市人民政府答辩称,9号《强拆批准书》是基于行政隶属关系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授权作出;被上诉人责成如皋市建设局强制拆迁并未给上诉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也未直接实施强制拆迁,因此其行为没有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如皋市建设局114号《拆迁裁决书》在对拆迁争议作出裁决的同时,对应搬迁房屋的搬迁期限也予以明确规定。
由于上诉人马冬英未按该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对应拆迁房屋实施搬迁,被上诉人如皋市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责成如皋市建设局强制拆迁,并未给马冬英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被上诉人如皋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马冬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马冬英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倪志凤
代理审判员陈迎
代理审判员朱嵘
二○○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昕代。